案例 | 5月「知識產權優秀案例薈萃」--以專業賦能變革,以案例勾勒生態
2025-04-30孟夏之月,萬物并秀。2025年第五期「優秀案例薈萃」攜初夏的蓬勃生機如約而至。人工智能改變生活,知識產權守護創新。我們立足知識產權規則重構的前沿陣地,既在技術裂變中錨定權利邊界,更于產業激蕩中探尋價值平衡之道。
「優秀案例薈萃」涵蓋專利維權、商標保護、版權爭議、商業秘密保護、不正當競爭糾紛等多個領域的重要案例。透過每份判決書的博弈脈絡,既可見律師團隊對技術原理的穿透式解構,亦彰顯跨學科專家協同論證的創新方法論。
在數據要素市場化浪潮中,知識產權保護正從法律命題升維為戰略命題。我們以動態合規體系搭建企業護城河,用創新性維權路徑激活技術轉化勢能,持續推動裁判規則與商業實踐的共生演進。誠邀您關注本期「優秀案例薈萃」,共同見證知識產權從權利保護到戰略價值轉化的生態躍遷。
案例一:擔任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應訴鄭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起訴的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分享人:丁華 上海辦公室高級合伙人
1、【案情介紹】
原告鄭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祥搬家公司”)系第 3922351 號商標注冊的商標權人,核定服務項目為第 39 類: 搬運行李、卸貨、送貨、貨運、家具運輸、搬遷。
原告吉祥搬家公司認為,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祥航空公司”)在其企業名稱、官網、微信公眾號等媒體及第三方媒體、公司文件及宣傳活動中,使用原告的“吉祥”商標,在其飛機、機票、官網等媒體使用未注冊的“”商標標識,該商標標識與原告的“吉祥”商標近似。吉祥航空公司的經營范圍主要是國內航空客貨郵運輸業務,包含在原告的“吉祥”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9類服務項目中。因此吉祥航空公司的上述使用原告商標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
據此,吉祥搬家公司向鄭州中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吉祥航空公司立即停止在空中貨運領域將“吉祥航空”、“吉祥貨運”、“吉祥”等有“吉祥”的文字在其飛機、機票、官網、微信公眾號等媒體及第三方媒體、公司文件及宣傳活動中進行商標性使用或突出使用;請求依法判令吉祥航空公司立即停止在空中貨運領域在其飛機、機票、官網、微信公眾號等媒體及第三方媒體、公司文件及宣傳活動中使用“”商標;請求依法判令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吉祥”商號的公司名稱,并變更以“吉祥”為商號的公司名稱;請求依法判令吉祥航空公司賠償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0 萬元并適用懲罰性賠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國知識產權報》及其微信公眾號公開消除影響。
2、【爭議焦點】(訴訟)或者 【辦案難點】(非訴訟)
本案中針對吉祥航空公司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
(1)吉祥航空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2)吉祥航空公司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3、【法律分析】
本案中,吉祥搬家公司成立于 2004 年,主要從事搬家服務。吉祥航空公司成立于 2006 年,于 2006 年獲得“航空承運人運行合格證”并正式開航,主要從事空中客運。吉祥搬家公司的服務目的、內容、方式、對象與吉祥航空公司存在巨大差別。吉祥航空公司在飛機、機票、官網、微信公眾號等媒體及第三方媒體、公司文件及宣傳活動中使用“”標識、“吉祥航空”字樣。與原告第 3922351 號注冊商標“吉祥”不相同也不近似。吉祥航空公司是主要從事空中客運服務,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吉祥航空公司在其官方網站的宣傳中使用“關于吉祥”、“吉祥新聞”“吉祥文化”、“吉祥公告”、“吉祥榮譽”、“吉祥招聘”用于空中貨運領域。故,原告主張被告吉祥航空公司侵犯其第 3922351 號注冊商標“吉祥”,并禁止吉祥航空公司空中貨運領域使用“吉祥航空”、“
” 含有“吉祥”的文字在其飛機、機票、官網、微信公眾號等媒體及第三方媒體、公司文件及宣傳活動中進行商標性使用或突出使用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
吉祥搬家公司成立于2004 年,主要從事搬家服務。吉祥航空公司成立于 2006 年,于2006 年獲得“航空承運人運行合格證”并正式開航,主要從事空中客運。吉祥搬家公司的服務目的、內容、方式、對象與吉祥航空公司存完全不同。綜上,吉祥搬家公司與吉祥航空公司不會造成混淆,吉祥航空公司不構成對吉祥搬家公司的不正當競爭。所以,原告吉祥搬家公司關于被告吉祥航空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冠有“吉祥”商號的公司名稱,并變更以“吉祥”為商號的公司名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
4、【裁判結果】(訴訟)或者【案件結論】(非訴訟)
鄭州中院一審判決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也不構成商標侵權。
河南高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河南高院再審審查后,駁回吉祥搬家公司的再審申請。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審查吉祥搬家公司提出的監督申請后,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
本案涉及客戶經過多年的成本投入與經營而獲得的極具知名度的“吉祥航空”商標,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本案涉及是否構成商標“反向混淆”的判定,錦天城律師為吉祥航空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對客戶極具知名度的“吉祥航空”商標等無形資產的保護產生了積極效果。
案例二:馬某侵犯商業秘密罪案
分享人:張俊玲 濟南辦公室律師
1、【案情介紹】
馬某自大學畢業后即在D公司工作,從技術員到事業部部門經理,在職期間與D公司簽訂保密協議,2017年馬某離職。
2017年10月,馬某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甲公司,生產經營與D公司主營業務一致的產品,并聘任從D公司離職的技術員工張三等人,張三等人也與D公司簽訂過保密協議。
2018年11月,某地偵查機關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對馬某采取了強制措施,并扣押了甲公司電腦、馬某和張三等人的手機、電腦等物品。受偵查機關委托,某科技事務所對D公司提供的圖紙、偵查機關搜集的馬某和張三的電腦等中的圖紙進行鑒定,某科技事務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認為,D公司的圖紙構成商業秘密,馬某和張三電腦中的圖紙與D公司的圖紙相同。偵查機關委托的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認為D公司經濟損失488萬余元。
馬某與張三等人供述認為D公司的技術信息已公知,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條件;甲公司的技術信息與D公司的技術信息既不相同亦不近似;D公司的經濟損失重復計算,且沒有考慮技術貢獻比率。案件審理過程中,馬某和張三等人被取保。本所接受馬某委托,作為馬某的辯護人。
2、【爭議焦點】(訴訟)
D公司的技術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甲公司的技術信息與D公司的技術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某科技事務所的鑒定意見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3、【法律分析】
D公司的技術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一是D公司在補充偵查階段提交的秘點說明中,與鑒定意見書中的秘點并不一致,且秘點未經查新檢索及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二是鑒定意見有誤。鑒定意見中沒有檢索到馬某在2010年公開的碩士論文,該論文已將D公司的部分技術方案予以公開,且該論文的指導老師系D公司的董事長,說明D公司未將案涉的技術信息視為商業秘密。
同時辯護律師提交了與案涉技術信息相關的技術手冊、標準及行業內期刊,可以證明案涉技術信息已喪失秘密性。三是鑒定意見的結論為“D公司的技術信息屬于商業秘密”超出了鑒定機構的職責范圍,是否屬于商業秘密是審判機構的認定,而非鑒定機構的職責。
4、【裁判結果】(訴訟)
一審判決馬某構成犯罪,判決馬某有期徒刑4年,罰金6萬元;二審改判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罰金不變。
本案一審是由基層法院刑事審判庭進行審判,二審由知識產權法庭法官與刑事審判庭的法官組成合議庭,我們在二審中積極與知產法官溝通,根據D公司審查起訴提交的秘點,說明一審D公司提交的圖紙與被訴技術信息的不同之處。
另外,該案2019年一審,2021年二審,審理期間,最高院知產法庭通報一起對秘密性認定、侵權同一性比對環節兩頭得利的案例(2025年1月22日),這也是本案二審中合議庭刑事部分改判的原因。
案例三:鄧秋槐訴陳繼蘭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分享人:李國意 重慶辦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紹】
原告鄧秋槐于2019年7月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第39521915號“十八梯鄧凳面”純文字商標的注冊申請,2020年3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商品/服務上,服務項目為餐館、飯店、餐廳、快餐館、流動飲食供應等。
被告陳繼蘭于2019年7月1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第39771731號“鄧凳面”純文字商標的注冊申請,2020年3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商品/服務上,服務項目為飯店、餐館、快餐館、拉面館、外賣餐館等。
原告在重慶市渝中區等區縣開設有多家“十八梯鄧凳面”餐館,被告在重慶市渝中區等區縣開設有多家“鄧凳面”餐館。雙方均在美團、大眾點評等平臺開設有相應名稱的網店,展示了各自帶有相關注冊商標名稱的店面招牌圖片。
2023年4月26日,原告以不正當競爭為案由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店面和網店中使用“鄧凳面”標識,并在報紙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和維權費用合計520萬元。
被告陳繼蘭于2023年5月委托上海錦天城(重慶)律師事務所李國意律師代理本案應訴。
2、【爭議焦點】(訴訟)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的起訴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3、【法律分析】
本所代理律師認為,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實質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對原告2020年3月14日獲得的核定在第43類商品/服務上的第39521915號“十八梯鄧凳面”商標與被告2020年3月7日獲得的核定在第43類商品/服務上的第39771731號“鄧凳面”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予以評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9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之規定,注冊商標之間的沖突應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有關注冊商標的爭議事項不屬于民事案件審理的范圍,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處理。
代理律師檢索到,審理本案的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曾經在(2022)渝01民初937號《民事裁定書》的裁判要旨中指出:若商標經合法注冊,則注冊人就享有商標專用權,可以排斥他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以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標志;而他人自然也不能再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注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否則會產生兩個相互沖突的商標權,會損害在先注冊人的利益,也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商標注冊申請人的商標獲得行政機關核準注冊是行政機關對該標志本身具有顯著性、不與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確認。這種確認具有行政效力,若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要否定前述行政行為的效力需經注冊商標宣告無效等行政程序予以處理。……否則可能出現司法裁判與行政裁決不一致的情形。
根據2022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本案原被告雙方均持有合法注冊的商標,其所爭議的事項已有專門法律《商標法》予以規制,原告依法不能再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提出不正當競爭之訴。
4、【裁判結果】(訴訟)
本所律師接受委托后,向一審法院提交了5000余字的代理詞,結合法律規定和典型案例裁判要旨,詳細提出了本案應當駁回原告起訴的代理觀點,并得到了法院的完全采納。
2024年1月29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渝01民初38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鄧秋槐的起訴。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本所李國意律師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的二審代理人,并向二審法院遞交了4000余字的答辯狀。
2024年4月8日,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渝民終116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四:學術論文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分享人:吳友芳 武漢辦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紹】
2017年3月,被告(某大學老師)受邀在原告任教的大學作學術報告時與原告相識,后原告要求加入被告團隊。被告向原告發送《開放課題申請表》并指導其填寫后,原告參與了被告團隊實驗研究,因原告沒有完成實驗形成數據,2018年1月離開被告團隊。其后,被告組織三個團隊的人員繼續進行實驗,形成了數據,并撰寫了論文。2020 年 10 月 2 日,被告通過電子郵件將擬向Nature投稿的論文初稿發送給原告,10 月 9 日,原告向被告發送電子郵件對論文提出四點修改意見,并稱被告曾答應原告為該項目成果的第二作者,現在應將其列為論文的“一作和通訊”。被告沒有接受原告的修改意見,并回復原告,對提及的其本人設計、監督研究、擔任整個項目的技術指導的情況并不認同,不同意將原告列為論文“一作和通訊”的要求。其后,原告向 被告所在學校實驗室要求對“實驗需要直接支持材料支持和修改經費支持項及作者順序”等問題申請仲裁。學校實驗室組織相關專業專家小組對論文、被告以前發表的文章、郵件記錄、實驗記錄、查重記錄等進行了審查,對該事件進行了討論,并形成討論紀要,認為原告提出開放課題的思路和方法與文章的貢獻署名沒有必然聯系。被告對論文多次修改發表于《Nature Genetics》雜志,并將原告從論文作者中刪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署名權、發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訴請訴至某基層法院,后因變更訴請大幅增加索賠金額,案件移送至中級人民法院。本案經三次開庭審理,目前一審已判決。
我們受被告的委托,作為其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
2、【爭議焦點】(訴訟)或者 【辦案難點】(非訴訟)
一、著作權保護是思想還是表達;二、原告有沒參與論文創作,有沒有實質性貢獻;三、原告能否依約成為論文作者。
3、【法律分析】
一、原告認為其主要貢獻在于為涉案論文提供了研究路線和方法,并提交了《開放課題申請表》及其向被告發送的《Materials and Methods》等證據。我們認為,其一,涉案論文是一篇生物學領域的專業論文,從論文的科學性而言,應當按照符合客觀規律的方法和思路,得出數據,在整合和分析數據的基礎上形成觀點并撰寫論文。但是,形成據以支撐論文的數據或觀點,屬于路線和方法的應用,這種應用并不是具體的表達,而屬于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思想和方法。在原告沒有實際參與論文起草和撰寫的前提下,并不能排除論文撰寫者在實現前述方法和分析該方法產生的數據中采用了源于自己的判斷和選擇。其二,即便原告提出了一種既新穎又富有高度創造性和實用性的技術方案,該技術方案本身仍然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思想,只有對技術方案的具體文字表述才可能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其三,無論是英文論文還是翻譯后的中文論文,在文字表達上與原告提供的前述證據中所涉及的具體文字表述均不相同;
二、具有共同創作的意愿,且實際參加了共同的創作勞動,對作品作出實質性和獨創性貢獻的,才能認定為該作品的合作作者;而沒有參加創作,僅為創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等輔助性工作的,不能視為合作作者。原告雖然參與項目,進行了項目的前期工作,但其自 2018 年年初即離開該研發項目,沒有證據證實原告在離開項目后至涉案論文初稿完成期間有與他人共同創作涉案論文的主觀意愿,更沒有證據證實該主觀意愿在客觀上予以實現。原告認為涉案論文吸納了其對論文初稿提出的修改意見,并不是創作行為,是提供咨詢意見的行為,原告并不因前述咨詢意見的提供即成為合作作者。原告也沒有通過行使控制權而監督論文的創作,即其無法控制撰稿者的思想,也無法要求撰稿者創作出表達其思想的作品。總而言之,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原告對涉案論文的創作作出了實質性和獨創性的貢獻。
三、在論文初稿投稿之前,原告作為論文的合作作者予以署名。后原告與被告就署名發生爭議,被告稱其修改了數據,最終在涉案論文中刪掉了原告的署名,此舉表明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創作的主觀意愿,客觀上原告未能證實其對涉案論文所作的實質性和獨創性的貢獻。而創作是事實行為,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才是作者,作者的身份并不因他人的允諾產生。
4、【裁判結果】(訴訟)或者【案件結論】(非訴訟)
原告不是涉案論文的作者,并不享有涉案論文的著作權,其以著作權為基礎的侵權指控均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綜上,律師接受委托后認為“原告 對被告發表在nature genetics(中文名稱:自然遺傳)期刊上的論文既無獨立的想法,也沒有提供實質數據、沒有參與分析,沒有參與論文寫作,對該論文成果沒有任何實質貢獻,不是該論文的作者,對該論文不享有署名權、發表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代理觀點全部被法院采納。
案例五:燒烤爐(專利號:201630524409.3)專利無效案件
分享人:王懷慶 合肥辦公室高級合伙人、陳友寶 合肥辦公室合伙人、何晶晶 合肥辦公室律師
1、【案情介紹】
涉案專利系名稱為“燒烤爐”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權人為陳顯韶,專利號為 201630524409.3,申請日為2016年10月25 日,授權公告日為2017年3月22日。
2019年5月,專利權人陳顯韶以安徽藍天博科廚房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我們作為被告的代理人,經研判,認為涉案專利不符合2009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提起專利無效宣告請求。
2、【爭議焦點】(訴訟)或者 【辦案難點】(非訴訟)
經過代理人整理涉案證據發現,安徽藍天博科廚房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銷售人員曾在其朋友圈公開過涉案專利的外觀設計圖案,經檢索已有案例,發現已生效的無效決定書并未明確微信朋友圈等公開方式是否屬于向公眾公開。
3、【法律分析】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為公眾所知”,是指想要獲得其內容的人能夠通過正常的途徑獲得,但對于其是否獲得了并未做出要求;因此“公眾”的確切含義對于“現有技術”概念的正確把握是至關重要。
“公眾”不包含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審查指南中規定:處于保密狀態的技術內容不屬于現有技術。所謂保密狀態,不僅包括受保密規定或協議約束的情形,還包括社會觀念或者商業習慣上被認定承擔保密義務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對“公眾”的“范圍的大小”以及“數量的多寡”并沒有特別的要求。通過書籍、期刊、專利公報、電影、電視、互聯網等方式傳播的技術,能夠獲得該技術的公眾是非特定的,范圍可能是全球。
根據上述“公眾”的定義,微信公開證據是否符合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性要求?首先由于微信公眾號的查看主體并不確定,查看主體也并不負有保密義務,所以微信公眾號的公開方式基本符合《專利法》中關于公開的定義;而微信好友的個數是有限的,微信朋友圈查看主體也受到限制。因此微信朋友圈公開方式是否符合專利法意義上的關于公開的定義,還要結合該微信朋友圈的使用性質,當該朋友圈作為銷售推廣工具使用時,其發布的內容一般可認定為無保密要求,可無限次的轉發,此時該微信朋友圈公開方式符合《專利法》中關于公開的定義,反之,如果微信朋友圈并非作為銷售推廣的工具,那么該微信朋友圈公開并不符合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其公開的內容不得作為現有技術進行抗辯;最后,微信聊天包括單聊、群聊等,盡管點對點的信息傳播具有一定的隱私性,其傳輸并不會使信息為公眾所獲取,但如果轉發給不具備保密義務的對象,是否也可以歸為一種公開方式,公眾是否具有可獲知性的可能?該評判標準并不統一。微信聊天記錄的主體是固定且有限的,所以微信聊天記錄公開一般不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但如果存在其他輔助證據的情況,其效力也可能得到認定。
4、【裁判結果】(訴訟)或者【案件結論】(非訴訟)
2020年7月3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45549號無效審查決定書,宣告涉案專利的專利權全部無效。并在決定要點中認定:如果從朋友圈公開的內容,并結合用戶的個人信息,能夠明顯看出用戶發布信息的目的是為了銷售或者推廣產品,并且具有明示或者默示希望圈內好友多多轉發的意愿,符合產品銷售廣告的性質特征,則可以認為該產品從發布之日起就處于非私密狀態具有高度蓋然性,處于社會公眾能夠獲得的狀態,可以認為已經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對于微信朋友圈公開是否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給出了明確啟示。
案例六:深圳市金谷美香實業有限公司與合肥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分享人:程遠龍 合肥辦公室合伙人、張振祥 合肥辦公室律師
1、【案情介紹】
“黃華占” 是廣東省農業科院水稻研究所育成的優質常規稻品種,2009年獲植物新品種權,在農業生產中效益顯著,累計推廣面積超1.2億畝。為加強品種權保護,廣東省農業科學院水稻研究所授予金谷美香公司“黃華占”獨占實施許可權及獨立維權權利,授權期限至品種權保護期屆滿。
金谷美香公司發現皖豐公司、保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生產經營“黃華占”,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兩公司停止侵權,共同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5萬元。
皖豐公司和保豐公司共同辯稱未實施侵權行為,沒有相關生產經營檔案,請求駁回金谷美香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綜合查明的事實認定,皖豐公司生產銷售、保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種子,侵害了“黃華占”植物新品種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酌定皖豐公司賠償30萬元,保豐公司賠償4萬元。
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終,二審法院改判皖豐公司賠償金谷美香公司105萬元,保豐公司在4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爭議焦點】
2.1 金谷美香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2.2 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2.3 當事人事先達成的合同約定是否能作為侵權賠償的依據
3、【法律分析】
3.1 關于金谷美香公司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
植物新品種權是一種排他的獨占權,其基本權能包括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同時,品種權人有權對處置或讓渡該權利或部分權能本案中,廣東省農業科學院水稻研究所將 “黃華占” 獨占實施許可權授予金谷美香公司,并賦予其獨立維權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金谷美香公司有權以自己名義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3.2 關于作為銷售者的保豐公司所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
合法來源抗辯基于民法典過錯責任原則,旨在保護善意交易相對人。在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中,雖立法未明確規定,但審判實踐已認可該抗辯事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第十三條,銷售者需證明其購貨渠道合法、價格合理、存在實際的具體供貨方、銷售行為符合相關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等多方面情況才能成立合法來源抗辯。本案中,金谷美香公司提交了在保豐公司店鋪購買到標注 “黃華占 皖豐種子有限責任公司”字樣的稻種并公證封存的證據。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被訴侵權種子與“黃華占”標準樣極近似或相同。此外,二審法院還查明,在金谷美香公司在保豐公司及華豐農資經營部購買相關稻種后提起的其他關聯案件中,被訴侵權種子外包裝上印制的生產者(田豐公司)、生產經營許可證號等信息不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與實際情況皆有出入,保豐公司及華豐經營部稱種子來源于皖豐公司,皖豐公司亦予以認可,可見其知假售假。在此情況下,難以認定保豐公司不知道其所售種子侵權,故其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
3.3 關于民事主體事先達成的合同約定是否能作為侵權賠償的依據的問題
2019 年皖豐公司曾因銷售“黃華占”種子侵犯金谷美香公司品種權,雙方在相關部門調解下達成協議,約定皖豐公司停止侵權,否則需賠償不低于100萬元。
依據一般的民法理論,當違約與侵權兩個請求權發生競合,權利主體享有選擇權,即其可以選擇依據合同提起合同違約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但權利人僅能擇其一,一項請求權會因另一項請求權的實現而消滅。就本案而言,金谷美香公司與皖豐公司之間除因此之前的侵權行為而達成了和解協議外,雙方之間并不存在基礎的合同關系。而和解協議的簽訂也是因皖豐公司之前的違約行為所引起的,其目的也是為了約束該等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以及假使再次發生侵權行為時雙方對侵權賠償數額的預先設定。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不存在真正的侵權之訴與違約之訴競合的問題。即便存在,權利人金谷美香公司也明確選擇了侵權之訴,并不存在爭議。其次,當事人就將來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為而事先約定賠償數額,能否作為法院審理侵權案件時認定的賠償數額標準。就該問題,筆者認為,不能一概予以肯定,因為如此易因人性私欲而引發司法道德風險(特別是在生命健康權侵權糾紛案件中)。而一概予以否定,也不利于個案爭議的解決。就本案而言,予以肯定和采納,并無不當。正如二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陳述,對于多次侵權的皖豐公司而言,即使沒有該調解協議,基于法律規定也同樣負有不侵權的義務。雙方將來侵權行為發生后的具體賠償方法和數額寫進調解協議,既不超出皖豐公司關于侵權法律后果的預期,也方便了后期賠償數額的計算,同時也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司法允許當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疇內對侵權賠償數額作出約定,有利于定分止爭。
4、【裁判結果】
二審法院改判,將賠償數額由一審的34萬提高至105萬,全額支持了權利人的賠償請求,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明確了在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中,當事人對侵權賠償數額的約定可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的標準,考慮到維權舉證困難和訴訟成本,降低了維權難度,簡化了賠償數額計算;另一方面,對于同一侵權人同一時期的系列侵權案件,因對權利人造成的損失難以分割,可在一個案件中一并確定賠償數額。本案于 2022 年 4 月入選《人民法院種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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