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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法人獨資)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作者:何興馳 2025-06-23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且進行營利活動,或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一人公司作為《公司法》規定的特殊形態,其全部股權由單一法人股東持有,公司意志與股東意志高度重合,財產控制權集中于唯一股東。這種特殊性使得傳統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在適用時產生爭議:當唯一股東調動公司資金時,其行為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 "挪用"?這種資金調配究竟是股東基于所有權的合法處分,還是對公司獨立財產權的侵害?


本文接下來將從罪名的構成要件角度去分析為什么一人公司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一、從犯罪主體上看— 一人公司股東是否能成為挪用資金罪犯罪主體


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但在一人公司中,情況較為特殊。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股東往往同時擔任公司的管理人員,對公司具有絕對的控制權。一人公司的股東是否能成為挪用資金罪犯罪主體在實務中存在爭議:


1.肯定說認為,挪用資金罪的主體范圍涵蓋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一人有限公司作為受公司法調整的公司形式,其股東挪用公司資金進行營利活動等符合挪用資金罪構成要件,應構成挪用資金罪。從《刑法》第 272 條對挪用資金罪的規定來看,并未明確將一人公司股東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且一人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法人地位,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侵犯了公司資金的使用收益權,理應構成犯罪。


2.否定說認為 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員能成為本罪主體,但對股東本人的挪用行為不宜認定為本罪。從實質上看,股東的行為沒有侵害他人財產,沒有給他人(包括其它單位)造成財產損失。倘若股東通過將公司財產據為己有的方式逃避債務等,則只能以其它犯罪論處。


本文認為 


根據張明楷在《刑法學》中的觀點,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員可以成為挪用資金罪的主體,但對于股東本人的挪用行為不宜認定為本罪?。如果一人公司的股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資金,通常認為這種行為是股東對公司資金的自我權利處置,不存在侵害其他股東利益的可能1。因此,這種行為不宜認定為挪用資金罪。


案例:


2018年4月,宋某在武漢注冊成立珠翠(化名)首飾有限公司(下稱“珠翠公司”),主要經營貴金屬批發與零售。宋某是唯一自然人股東,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公司成立后并未設立對公賬戶,一直以宋某個人的銀行卡作為公司資金往來賬戶。由于個人賬戶與公司賬戶混同,他多次將公司資金挪作私用。


檢察院認為:珠翠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宋某作為公司唯一股東,出資注冊經營了該公司,故而宋某使用公司資金的行為屬于自我權利的處置,不存在侵害其他股東利益的可能;同時,宋某作為公司唯一股東與法定代表人,他對公司資金的使用就代表該公司法人的意志,不能認定屬于擅自使用,因此不涉嫌挪用資金罪2。


在一人公司中,實際控制人通常擔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或經理等職務,形式上完全符合“單位工作人員”的身份特征。實務中肯定構成犯罪的觀點即基于此形式要件,認為只要存在職務任命,便滿足主體資格。然而,實質爭議在于:一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具有所有者代表與管理者雙重身份,其資金調度行為往往源于股東所有權權能而非單純的職務便利。當實際控制人以股東身份行使對公司財產的最終控制權時,其“工作人員”身份被所有權屬性吸收,刑法評價的基礎產生動搖。這種主體身份的雙重性導致“利用職務便利”的要件在實質上被架空——資金轉移行為本質是股東處分自有財產的表現形式,而非職業經理人的瀆職行為。


二、從犯罪客體來看


(1)一人公司股東的挪用行為侵犯了誰的利益,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


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的使用收益權,保護的法益是公司財產權。公司的獨立意志實質是全體股東意志的集合。從本質上講,一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資金擁有支配權,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高度重合。與普通公司中不同股東間存在利益制衡不同,一人公司中不存在其他股東利益受損的情況。目前刑法及司法解釋均未將股東合意支配資金的行為納入犯罪范疇。而在一人公司場景中,股東個人意志等同于公司意志,其對公司財產的支配不構成挪用。由于公司利益與股東個人利益完全重合,即便資金支配產生損失,也屬于股東自擔風險的范疇,不具社會危害性無需刑法介入規制。


案例: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智泓犯挪用資金罪。2010 年 6 月 29 日,被告人黃智泓利用其任源昌(延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之便,以源昌公司購買設備借款為由,從延吉經濟開發區財政審計局將本公司繳納的土地款等資金中的 500 萬元轉到延吉市吉發扭鋼廠賬戶。后續又經過一系列轉賬操作,最終于 2010 年 7 月 2 日將這 500 萬元用于吉林磐石富輝表業公司的注冊驗資。


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智泓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對公司資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權。由于源昌公司是一人公司,其挪用公司資金并不涉及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問題,也不存在其他社會危害性,故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3。


從實質法理分析,張明楷教授指出:一人公司股東相關行為未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也未給其他單位或個人造成財產損失。原因在于,職務侵占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本單位財產權益,并未將其他主體財產納入保護范圍。這一法理同樣適用于挪用資金罪 —— 刑法將挪用資金罪列入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其規制對象明確指向公司財產權益,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將債權人利益納入該罪保護范疇。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應成為犯罪客體,因為《公司法》對此已經做出了明確規定,民商法律已經對債權人的權利救濟提供了充分保障,債權人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司法實踐中不應作擴大化類推解釋。


(2)人格混同能否阻卻犯罪事由?


在司法實務中,人格混同情形下挪用資金行為的定性存在諸多爭議。有觀點認為,當出現人格混同,公司失去獨立人格,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時挪用資金行為不構成犯罪,因其本質是股東對自身財產的處置,或者即便侵犯了公司財產權,但通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已能在民事層面解決問題,無需刑法介入。


持相反觀點的人則指出,公司一經設立便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即便存在人格混同,也不能簡單否定挪用資金罪的構成。刑法設立挪用資金罪旨在保護公司資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人格混同不能改變挪用行為侵害公司資金權益這一本質。從法律體系協調性來看,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認制度主要解決公司外部債務承擔問題,與刑法中挪用資金罪的認定分屬不同法律范疇,不能相互替代。


案例:2009 年,被告人張某國注冊成立某商貿公司。2013 年底司某入股,二人商定公司除正常經營外,可對外拆借資金賺取利息,并將張某國個人賬戶作為公司賬戶使用。此外,張某國與某水利公司負責人侯某等人存在其他經濟往來,其個人賬戶既收轉自有資金,也用自有資金為某商貿公司墊付工資、稅費、旅游費等支出,截止案發某商貿公司賬面欠張某國 738 萬余元。一審法院以被告人張某國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23 年作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張某國不構成挪用資金罪。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張某國除用其個人賬戶收取公司款項外,還同時用于收轉自有資金,用自有資金為公司墊付工資、稅費、旅游費等支出,個人資金和公司資金混同,認定張某國具有挪用單位資金犯罪故意的證據不足,故作出改判4。


股東與公司財產無法區分發生混同時,股東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往來往往是雙向的,公司資金短缺時,股東會用個人資產進行填補,在其個人資金緊張時亦會暫時將公司資金挪作他用。在此種情形下,即使股東實施了占有或挪用行為,此時其不具有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會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可以適用《公司法》第63條,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宜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


股東作為公司的出資人,一旦將財產出資給公司,便喪失了對財產的所有權,而獲得了相應的股權,但股權從本質上來說還是屬于股東個人,即股東個人的財產權益,不屬于公司財物。在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下,股東會將公司財產作為其個人財產予以處置,生產經營過程中難免會出現占用或挪用公司財產的情況,但其行為并不會影響公司的整體資產,不會對公司的清償能力造成影響,也不會對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影響,未侵犯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實踐中,有些公司沒有制定規范的財務管理制度,公司股東沒有非法占有或挪用的目的,而是為了公司的實際運營,為了公司獲利,則其行為更沒有侵犯公司的財產權。反之,如果股東惡意占有或挪用公司財產,使公司財產減少,影響了公司的償還能力,則完全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以此來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必要訴諸刑法5。當然《九民紀要》明確指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具有“例外性”,并非對公司法人資格的全面、徹底且永久性否定。其核心在于,法院僅在具體案件中,基于特定法律事實與法律關系,突破股東有限責任的一般原則,例外地判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從犯罪客觀方面來看


在一人公司的特定語境下,實際控制人挪用企業資金的行為認定:


1.“挪用”行為的認定:當一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調動企業資金時,由于其對企業的絕對控制權,資金調動往往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即便未履行完備的內部決策程序,這種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挪用”存疑。實質危害性判斷的核心在于資金調動是否損害了企業利益。若資金流轉仍用于企業關聯業務或最終回歸企業控制,則難以認定存在實質的法益侵害。


2.“歸個人使用”要件的解釋:刑法要求挪用資金必須“歸個人使用”,而實際控制人調動資金常以企業關聯交易、資金調度等名義進行。司法實踐中的擴大解釋將“個人使用”延伸至“本人或他人控制的其他實體”,但這種擴張解釋在法人獨資企業背景下可能導致刑罰范圍不當擴大。


綜上,從構成要件角度分析一人公司并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實質法益侵害的缺失是根本原因。從經濟實質角度分析,法人獨資公司的股東與公司在經濟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公司的盈利與虧損直接影響股東個人利益,股東對公司資金的調配往往是出于對整體經濟利益的考量。在判斷經濟事項時,應更關注其經濟實質而非僅僅依賴法律形式。因此刑法介入缺乏正當性基礎,這也是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必然要求。一人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資金調度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不應僅作形式判斷,而需穿透公司面紗進行法益侵害實質審查。刑法應嚴守其保障法定位,這不是對公司獨立人格的否定,而是對刑法介入邊界與私法自治空間的理性尊重。


實習生吳佳對本文有貢獻。


參考文獻

[1]張明楷著:《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

[2]付靜宜,周晶晶:《一人公司攤上事兒》,載于《檢察日報》第4版:“法治·評論”,2020年9月18日

[3](2015)延刑初字第786號

[4](2022)內 02 刑終 233 號刑事判決

[5]劉全芹,李艷波,賀亞寧.財產混同情形下股東占有或挪用公司財產行為的司法認定[J].中國檢察官,2023,(2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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