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析假離婚案件中的法理及爭議解決路徑
作者:林莉 2024-04-26社會的快速發展可能造成住房資源短缺等問題,當政府為回應這些問題出臺的政策內容與婚姻產生聯系時,便會出現夫妻雙方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進行“假離婚”的現象,進而會引發一系列的爭議,而當法院并沒有統一的裁判思路導致結論不一時可能會損害司法公信力。因此本文在挖掘出“假離婚”案件中隱藏的法律問題的前提下,梳理司法實踐和理論圍繞該法律問題的爭議現狀,聚焦眾多爭議產生背后的核心原因并回歸民法學的原理進行分析說理,探索假離婚所引發的效力問題,最后探討上述分析結論進入實務中的權利救濟路徑,以期對實務中假離婚案件的爭議解決思路進行明晰。
一、假離婚之定性——背后隱藏的法律問題
(一)假離婚的內涵和特征
“假離婚”通常意指當事人表面上雖然申請并辦理了離婚登記,終止法律上的婚姻關系,但是雙方之間的感情、婚姻關系并未破裂,其真正目的也并不在于結束婚姻這種生活方式。[1]其具備以下幾點特征:第一,假離婚的動機,當事人往往為了獲得離婚帶來的利益,如拆遷分房、降低購房成本、獲得購房資格等。第二,假離婚的意思,當事人實際上并沒有真正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且雙方對于這一真實事實是明知的。第三,假離婚的方式。當事人往往采取協議離婚的方式而不是訴訟離婚,從而逃避訴訟離婚過程中對于婚姻實質破裂的審查。第四,簽訂的書面離婚協議對夫妻雙方的權利義務分配易出現不平衡傾向,從而對一方造成較大的不利益。
(二)假離婚引發的風險和爭議
假離婚引發的風險具體體現在:
在身份關系方面,假離婚中當事人抱有獲得利益后再次復婚的想法,但存在一方當事人反悔拒絕復婚的可能,是否復婚完全是其自由決定的范疇,當事人的協議或者法律規定都無法強制其重新締結婚姻關系,因此存在身份關系無法恢復的風險。
在財產關系方面,當事人在簽訂財產協議時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導致存在不公平的情形,而當基于對對方的信賴未留下主張無效的的證據時,便要承擔協議生效的不利后果。即便當事人復婚,也會導致按照約定處理的財產轉化為雙方各自的婚前財產,從而在后續可能存在的離婚訴訟中帶來不利后果。
(三)真正的法律問題:通謀虛偽離婚行為
上述假離婚的特征與通謀虛偽行為的構成要件相吻合。即需同時存在表意人與相對人、表意人內在的效果意思和外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雙方通謀且均知道意思表示不真實。因此,本文所探討的假離婚可以稱作“通謀虛偽離婚行為”。《民法典》總則編對于通謀虛偽行為的效力作出了明確規定,但通謀虛偽離婚行為的的特別之處在于還攜帶著身份關系的變動,進而存在是否能夠直接適用的爭議,導致在司法實踐和理論上產生不同的結論。
二、假離婚案件司法實踐和理論上的爭議現狀
(一)身份行為的效力
司法實踐中一致裁判身份行為有效,但給出的理由卻不盡相同。第一個理由是維護婚姻登記的公示效力。[2]第二個理由是當事人本身是自愿進行離婚登記。[3]
理論上圍繞身份行為的效力存在著無效說、可撤銷說、有效說三種觀點。持無效說學者認為可以適用總則規定的通謀虛偽行為無效的規定。持有效說學者則認為不可以適用,但具體理由又不同。第一種是,承認身份行為中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但為了維護婚姻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身份關系的穩定性,應認定身份行為為有效。第二種是,不認為身份行為中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當事人在婚姻關系解除方面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并不屬于虛假意思表示,前提不符合自然無法適用總則無效的規定,因而認定為有效。持可撤銷說的學者旨在維持私人意思自治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選擇在有效說和無效說的中間地帶設置一定的彈性空間,給予當事人一定的選擇權,同時由于該撤銷權存在除斥期間的限制,也不會使權利關系處于長期不穩定的狀態。
(二)財產行為的效力
1.司法實踐
財產行為效力的認定是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重災區,存在著不同的裁判思路。第一種是認定身份行為與財產行為的效力具有統一性。身份行為有效,則財產行為一般有效。第二種是分開考慮身份行為效力和財產行為效力。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高某與馬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中,法官認為對于雙方因通謀虛偽離婚而做出財產分割協議由于欠缺真實意思表示,故依據《民法總則》第146條之規定,對其財產行為效力做出無效的處理。
2.理論爭議
理論中也存在著觀點的分歧,認為財產行為有效的學者有兩個論證的角度。其一是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屬于附隨的身份行為,既然身份行為的效力不受假離婚的影響,則財產行為的效力也不受假離婚的影響。其二是從社會公共利益衡量的角度進行論證。即雖然認定離婚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看似會讓不誠信的一方獲利,但這只是對雙方當事人產生影響,不會導致社會整體利益的失衡,反而可以向社會傳遞一種價值導向,即每個人都應該為自己規避國家政策等原因的行為承擔法律后果。
認為財產行為無效的學者主要是從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角度進行論證,假離婚中的財產行為適用146條虛假意思表示的效力的規定不應該存在與身份行為適用時同樣的障礙。
三、假離婚案件產生爭議的緣由和原理的厘定
(一)淺層原因:法律規定不足
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婚姻家庭編并沒有對通謀虛偽離婚行為的效力進行規定,從而需要適用總則的規定。但鑒于婚家領域的特殊性,依據財產性行為抽象出來的法律行為效力規則能否暢通無阻地適用存在觀點的分歧。第二,對于身份行為引起的爭議,婚姻家庭編對協議離婚的條件的規定的明確性不足。特別是對“自愿”的認定。第三,對于財產行為引起的爭議,作為主要認定依據的《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69、70條,對“欺詐、脅迫等情形”的解釋存在一定的分歧,通謀虛偽表示的情形能否通過該條款的“等”字進行解釋從而直接適用70條予以明確效力,法律沒有明確說明,從而造成了爭議。
(二)中層原因:意思表示理解不一
對意思表示概念本身理解的偏差也會導致結論的不同,因此有必要結合意思表示的原理來進行分析。
意思表示的真正界定。意思表示將希冀于實現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要素表示于外部,因此對當事人意欲發生的法律效果的準確界定和識別至關重要,在識別的基礎之上與內心意思進行比對才能夠準確判斷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意思表示的解釋標準。意思表示有三種解釋標準,即意思主義,表示主義,折中主義。就假離婚而言,采純粹的意思主義會對當事人內心真意的查證提出過高的要求,采純粹的表示主義會忽略對當事人內心真意的考量從而造成不利益的結果,因此采折中主義為最佳。再加上考慮到總則編對于婚姻家庭編意思自治維護的貫徹以及一般僅涉及到夫妻雙方利益,因此應以意思主義為主導、以表示主義為輔助。
(三)深層原因:利益衡量側重點不同
最深層次的原因是利益衡量中側重點不同。私法自治固然是婚姻家庭編出于民法典體系性考慮所追求的重要目標之一,但是與財產法相比較,婚姻家庭法自古以來就承擔了主流倫理道德、維護家庭倫常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使命與責任。這意味著婚姻家庭法不能僅以單純追求私益為最終目標,其中亦包含著公益的考量。個人兼社會本位的理念最契合我國社會現實的,同時考慮到民法維護意思自治的核心,應以個人本位為主導。
四、結合原理進行假離婚效力初探
(一)假離婚案件中身份行為的效力
1.法律依據角度
根據《民法典》第1076條、第1078條、第1080條的規定,解除婚姻關系需要同時存在三個條件,由于離婚協議以及離婚登記均具有外在的表現形式,因此對這兩個條件的認定不會產生爭議,認定的關鍵便在于對“自愿”的理解,即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2.意思表示角度
在身份行為中,盡管背后存在不同的利益動機驅使,但其最終追求的法律效果是離婚登記生效,婚姻關系解除,當事人在作出這一行為的過程中,明確認識到并且積極追求這種效果的產生,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實現進行假離婚的目的,因此在身份行為中,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并不是虛假意思表示,自然沒有總則編第146條的適用余地,而是符合婚姻家庭編對于“自愿”條件的規定,產生婚姻關系解除的效果。
3.利益衡量角度
從利益衡量的角度進行反面論證,如果認為身份行為無效的話,存在兩點問題,第一點是結合動機去審查無疑加大了案件審理的復雜性,會導致審理結果的不穩定性。第二點是難以維持登記的公信力進而無法保護第三人的利益。而認為身份行為有效,不會過于危及當事人的私人利益,首先婚姻關系解除的結果恰恰是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是離婚自由的一種體現,不會危及到意思自治的保護。其次法律上也給與了復婚辦法進行救濟并且沒有施加強制性干預從而來保護身份關系上的私人利益,也維護了當事人的結婚自由。因此認定身份行為有效能達到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衡平,符合個人兼社會本位的理念要求。
綜上所述,在假離婚案件中身份行為有效,而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二條中予以初步明確:“夫妻登記離婚后,一方以雙方意思表示虛假為由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假離婚案件中財產行為的效力
即使是在離婚這一特殊的背景下,雙方的財產處理行為本質也是法律行為,且相比于身份行為,財產行為因具有財產經濟性質,其適用總則編關于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不應存在障礙。
1.法律依據角度
根據《民法典》第464條[4],通過設立參照適用條款的方式,將合同法的規則適用引入離婚協議的財產部分適用之中。同時根據總則編是分則編規定的提取公因式的原理以及《民法典》第508條的合同效力援引規定[5],財產行為應適用《民法典》第146條[6]的規定。
此外,要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0條中“等”進行解釋。第一種解釋思路為,欺詐脅迫與虛假意思表示同屬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屬于同種類型,根據同類解釋規則可以直接適用該條文。第二種解釋思路為,欺詐脅迫與虛假意思表示分屬于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屬于不同種類型,不能根據同類解釋規則進行適用,但由于民法不禁止類推,在法官確實需要在婚姻家庭領域的相關規定進行找法裁判但又沒有對通謀虛偽離婚行為的規定時,便可以根據虛假意思表示與欺詐脅迫同屬于意思表示瑕疵的相似性類推適用該條款。綜上不管從哪種解釋思路出發,財產行為的效力存在直接適用該條規定的空間。
2.意思表示角度
首先對意思表示真正進行界定。假離婚情形下,當事人往往并不認可在隨意且緊急的情況下對自己發生相應財產分割的法律效果,對財產的不公分割并不是明知且積極追求的,因此屬于虛假意思表示。
進而考慮折中主義意思表示解釋規則。即在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和未侵犯公益的情形下,采取意思主義,保護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在涉及第三人利益保護的情形下,要考慮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此時根據虛假意思表示所認定的財產行為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利益衡量角度
在以個人本位為主導的個人兼社會本位的理念指引之下,在不侵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時,要最大程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個人利益,尊重其內心真實的意思表示,此時假離婚中的財產行為被認定為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同時,政策的實施效果不能作為忽視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理由。因為此種過于抽象的社會公共利益不能導致個人利益的讓位。
綜上所述,假離婚財產行為的效力具有對內與對外的差異性。對內,假離婚財產行為因存在雙方虛假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者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0條而可撤銷。當同時滿足財產行為無效與可撤銷情形時,建議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效力主張;但對于期限屆滿致撤銷權消滅情形的,可用“通謀虛假離婚無效”進行兜底權利救濟。對外,上述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關于財產行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二條中也予以初步明確。對內效力規定:“一方有證據證明雙方意思表示虛假,請求確認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及債務處理條款無效,并主張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與前述得出的結論不同,最高法此處僅明確了主張無效的一種救濟方式,但由于即使是在離婚這一特殊的背景下,雙方的財產行為本質上也是具有財產經濟性質的法律行為,應允許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財產行為的效力方面最大程度地發揮,無論是在選擇效力主張的救濟方式方面還是尊重真實意思表示方面都是同樣的。當事人有權根據自己的切身利益在虛假意思表示的舉證難度和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之間權衡利弊,自主選擇主張無效還是可撤銷來進行權利救濟。除此之外,即使司法解釋僅明確了無效這一種情形,但法院在裁判案件時也不應僅單獨依據這一條而放棄類推適用可撤銷條款的可能,從而放棄當事人在舉證虛假意思表示不能時的其他救濟空間,如此無利于保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外效力規定:“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及債務處理條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情形,請求撤銷相關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該條款明確賦予了債權人在債務人夫妻通謀假離婚時,有關財產及債務處理條款損害其債權實現時的“撤銷權”。也支持了本文一直主張的觀點,便是假離婚中的財產行為不因其婚姻的背景而喪失其財產經濟性質,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和合同的效力規定不應存在與身份行為同樣的障礙。相應地,債權人撤銷權與假離婚當事人無效主張的行使競合的情形也應與一般效力競合情形處理方式一致。
五、假離婚案件在實務中的權利救濟路徑
根據上述分析,身份行為有效是比較明確的,但財產行為中確實存在虛假意思表示,忽略這點會給一方當事人帶來經濟上的不利益,因此實務中權利救濟的焦點是財產關系領域,主要的救濟路徑便是在舉證證明虛假離婚的前提下,將明顯利益失衡的協議認定為無效從而能夠更加公平地去重新分配財產,保護當事人利益。
(一)假離婚前提的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以“意思表示虛假”作為認定假離婚財產行為效力的關鍵要件。因此“意思表示虛假的證明“將成為假離婚案件爭議解決的核心焦點。而其主要存在兩個典型證明維度。第一,證明離婚協議約定的財產分割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如,高某、馬某在民政局簽訂《離婚協議書》的同時,私下還簽訂了一份《離婚補充協議》約定“雙方所簽在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條款均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離婚不是雙方的真實目的”、“本協議的效力高于離婚協議”。[7]在這種情況下雙方存在隱藏財產協議,要么該隱藏財產協議上直接寫明了離婚財產協議不是真實意思表示從而直接證明,要么該隱藏協議上規定的財產分割內容更為合理均衡,更加與客觀實際相符合,與離婚協議上的財產分割內容形成了沖突得以間接證明,直接或間接從這個角度出發不失為一個較好的證明維度。但要在此注意的是,這一證明維度法院權衡考量的因素比較復雜,且財產分割不公平不利益的程度并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來進行衡量,因此當事人舉證的難度較高,舉證失敗的風險較大。但一旦舉證成功,對于遭受財產不利益的一方的救濟相比第二個維度更具有切實的利益。第二,證明假離婚當事人雙方系追求特定目的而離婚。如,結合楊某、林某的離婚時間、密云房屋購買時間、二人離婚后仍居住于同一處房屋并共同出游、林某在雙方離婚期間幫楊某償還密云房屋貸款等情形,可以認定二人離婚的真實目的是為了規避國家的購房管控政策。[8]
具體的證明內容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展開。
1.雙方虛假離婚意思表示的直接證明
如雙方簽訂的明確“假離婚”的協議、溝通“假離婚”的微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對假離婚事實的當庭自認等。
2.偽裝行為下雙方虛假意思表示的證明
如證明存在約定的價格、數額、交易時間、權屬狀態等事實與客觀實際不符,協議內容明顯利益不均衡和不對等的情況。此處不均衡不對等的程度要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形進行考量。利益完全一邊倒的情況雖然很容易被認定為不均衡,但畢竟是極少數情況,實踐中要結合雙方當事人各自的身體健康情況、是否能夠經濟獨立、離婚后生活負擔、對財產的貢獻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本應合理分得的財產份額,在認定時也可以適當參考過往相似婚姻狀況所作出的離婚判決對于財產分割的比例,進而與假離婚協議中約定的分割比例進行比較,比如合理的離婚判決顯示對于該財產是四六分割,但是雙方協議約定二八分割,這種情況便存在虛假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對于這一點要加以重視。
3.其他方面的考察作證
如對“假離婚”后的共同生活的事實及對財產處理等事項的重要時間節點進行考察。比如可以建立起時間線來梳理案件中辦完離婚手續后迅速購房并申請貸款,房屋登記手續辦理完畢或取得房屋產權后又迅速復婚,離婚與復婚間隔時間短等情況。如對“假離婚”目的相關政策條件的考察。比如可以結合相關房屋限購等政策對當事人購房、購車、貸款的條件予以審查,如果雙方婚姻關系及婚內財產情況明顯影響前述條件成就時,則“假離婚”的可能性增大。
(二)財產行為效力本身的舉證證明
1.原則角度——輔助性證明
可以有以下幾個原則角度加以輔助性證明。首先是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輔助論證當事人在假離婚背景下可能進行的完全一方負擔義務一方享有權利的財產行為無效。其次是權利義務相統一原則。可以論證財產約定并不具有合理性,以及正面主張應得份額。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可依據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從原則角度進行論證僅起到輔助性作用,僅憑這一點并不足以否定財產行為的效力,真正值得重視的是結合法律規定進行舉證證明。
2.《民法典》第146條虛假意思表示無效的規定
虛假意思表示無效,但關鍵是如何舉證證明存在虛假意思表示。
首先前述提到的證明假離婚的前提的證據可以證明,其次是對財產協議內容的不謹慎不認真進行舉證證明。一個表現是存在約定的大量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條款。重點對財產協議中的價格、數額、交易時間、權屬狀態等重要條款與事實證據進行比對。另一個表現是協議內容本身存在著明顯的利益不均衡和不對等,可以梳理銀行流水方式來證明不合理差距的情況。最后如果有證據能夠證明存在隱藏行為相關的協議的,其效力按照一般法律行為效力規則進行認定。
3.《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0條欺詐、脅迫等可撤銷事由
可以說理的理由如下:對脅迫方當事人性格問題的主張,如沒有安全感、情緒極度不穩定等;對脅迫方當事人存在的過激脅迫行為的主張,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經常利用另一方當事人對家庭的顧慮脅迫簽署與事實不符的不平等的協議的過往記錄,以及如果對方不簽便會作出激化家庭矛盾,傷害雙方的過激行為等。
(三)舉證失敗的風險
實踐中存在當事人無法提供相應證據,或者提供了證據但證明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的情形,從而舉證失敗導致財產行為被認定為有效,進而現實發生了不利益。這種風險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但是通過本文的列舉和梳理也希望能夠增強當事人在作出假離婚決定時的證據意識和進行更深層次地對假離婚風險的慎重考量從而盡量避免將婚姻關系作為牟利的工具。除此之外,當事人在進行財產行為時并不應局限于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約定,可以簽訂更加真實合理的財產協議來對自身的權利進行補救。
六、結語
假離婚現象以及其中蘊含的風險會導致爭議的大量發生,而法院在解決爭議的過程中說理論證的理由不一導致裁判的結果也不一,進而有損于司法的統一性和公信力,因此假離婚這一現象值得進行關注。本文首先通過對假離婚現象的深入剖析發掘到與其相關聯的法律問題,即通謀虛偽行為,其次在梳理司法實踐和理論的不同觀點的基礎上分析產生爭議的原因,然后結合原因及其相關原理的明晰得出身份行為有效,財產行為無效的結論,最后將該結論進一步延伸到實務中結合當事人進行舉證的主要角度以期提供一定的救濟途徑和明晰實務中的爭議解決思路,維護當事人的權益。
注釋
[1] 參見蔡立東、劉國棟:《司法邏輯下的“假離婚”》,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7年第9期。
[2] 參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 02 民終 10856號判決書。法官認為當事人間的合意并不能對抗已經經過了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手續的登記效力,故而離婚身份行為的效力為有效。
[3] 參見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955號判決書。法官認為當事人在離婚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愿簽訂了離婚協議,并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那么此種離婚就是 “真離婚”。
[4]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5] “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6]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7] 參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 02 民終 10856號判決書。
[8] 參見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4345號判決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