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資料造假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以Z某涉嫌騙取貸款無罪案為例
作者:方亮 鄧欣瑋 2023-01-29關鍵詞:騙取貸款、無罪判決、煤礦行業
一、案情簡介
當事人Z某曾于2011年9月起擔任貴州A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并持有公司股權。2011年9月21日,Z某代表A公司與貴州省M市B煤礦簽訂《煤礦企業兼并重組整合協議書》,約定以1.5億元收購B煤礦。2011年10月,A公司以該煤礦的名義向N縣農業銀行申請貸款8200萬,公司授權Z某辦理貸款申請手續。辦理貸款過程中,銀行要求煤礦法定代表人H某必須面簽貸款合同,H某因故無法面簽,Z某遂安排煤礦礦長S某到山東某醫院檢查身體并住院,用紗布將S某的臉部全部纏住,只露出眼鼻嘴,由S某冒充煤礦法定代表人H某在銀行工作人員在場情況下面簽合同。隨后,銀行發放貸款8200萬元。
Z某于2013年4月離職,并出讓其名下股權。B煤礦股權也幾經更迭,最終由李某成為B煤礦實控人。后B煤礦逾期還款,2016年6月銀行將B煤礦起訴至貴州省高院,截止2018年3月20日,煤礦尚欠銀行本金4395萬元及利息1192萬元。李某辯稱Z某惡意偽造文件、串通銀行工作人員騙取銀行貸款,所以合同無效。后該民事案件經貴州省高院一審后上訴至最高院,最高院經二審后發回重審。一審判決后,李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稱Z某涉嫌騙取貸款罪。2019年9月7日,Z某因涉嫌騙取貸款罪被貴州省M市N縣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發回重審的民事案件也因騙取貸款刑事立案而中止審理。
二、一審控辯交鋒
(一)控辯雙方爭議焦點
1.關于Z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控方認為Z某的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成立騙取貸款罪;辯方認為本案屬于民事糾紛,不成立騙取貸款罪。
2.關于騙取貸款8200萬元是否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控方認為騙取貸款82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辯方認為即使構罪,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未對情節特別嚴重作出具體規定,騙取貸款8200萬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二)一審公訴意見
2011年10月30日,在B煤礦原法定代表人H某不知情的情況下,Z某以B煤礦的名義向某縣農業銀行申請貸款。2012年3月8日,Z某指使S某偽造H某的簽名以B煤礦為借款人與農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用途為B煤礦技術改造、分次提款。辦理貸款過程中,銀行要求煤礦法定代表人必須面簽貸款合同。為了達到騙取貸款的目的,Z某安排煤礦礦長S某到山東某醫院檢查身體并住院,用紗布將S某的臉部全部纏住,只露出眼鼻嘴, 讓銀行工作人員誤以為S某為H某本人,還將H某身份證復印件上的照片更換為S某的照片,讓假的H某在借款合同、保證合同上簽字,最終騙取銀行貸款8200萬元。經統計,截止2018年3月20日,B煤礦尚欠銀行本金4395萬元及利息1192萬元。被告人Z某以欺騙手段騙取銀行貸款,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辯護思路
經深入研究,律師團隊認為,銀行對貸款申請按照銀行貸款審核流程依法依規進行了審核,銀行認為該煤礦具備持續產煤的能力,具備還款能力,且亦提供足額的擔保,符合貸款發放條件,故在省市縣三級農行的審核下,同意發放貸款。貸款合同簽訂在貸款審批通過之后,仿冒簽字行為和貸款發放之間無因果關系,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同時辯護律師還發現起訴書指控騙取貸款情節特別嚴重沒有法律依據、追訴已過法定的訴訟時效等,并且對不能歸還貸款的真正原因進行剖析,通過證據分析煤礦實控人并非不具備還款能力,而是意圖通過刑事手段逃避民事債務。最后,經與當事人Z某充分溝通,Z某同意辯護律師對本案做無罪辯護。
(四)一審辯護意見
第一,從積極層面看,農行給B煤礦發放貸款有充足依據。首先,農行發放貸款是在嚴格的貸前審查后由農行貴州省分行同意放貸的。其次,該筆貸款有足額的擔保保證。
第二,從消極層面看,貸款發放和冒充簽字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首先,基于中國人民銀行頒行的《貸款通則》第六章第二十六條規定,作為國有商業銀行操作規范審批嚴格的農業銀行在貸前審查中,應當對B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的情況進行調查,且有理由相信農行已經完成上述調查。其次,在案證據足以證明在整個貸款過程中,農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根本就沒有產生認識上的錯誤,亦不存在受到“欺騙”的情形。再次,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如何處理當前刑事訴訟案件中亟待解決法律問題的會議紀要》第三條規定,對為了生產經營、生活需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手續有一定虛假,但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三,并無法律規定界定冒充H某簽字的行為,屬于騙取貸款中“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刑法意義上的“情節特別嚴重”到底如何界定,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該指控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另一方面,由于無法界定“情節特別嚴重”,故假若本案構罪,也只能適用“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罰標準。
第四,本案不存在“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結果。騙取貸款是結果犯,一定需要達到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情節嚴重的情形才構罪。農行在起訴B煤礦后將相應債權轉讓給另一公司,從債權性質上屬于“不良資產”,但在刑法層面,不良資產不等于“重大損失”。
第五,未向農行償還貸款與Z某無任何關聯,真實原因是煤礦現實控人李某在能還貸情況下為逃避責任而為。首先,申請貸款并非是個人行為,所貸款項也并非用于個人支出。其次,Z某于2013年4月2日便已離開了A公司,同時卸任了法定代表人以及執行董事的職務。再次,李某的真實目的是想利用刑事立案,將本來正常的貸款轉化為一個刑事案件,在讓Z某等承擔騙取貸款的責任后,免除繼續歸還4000多萬元貸款的責任。
第六,騙取貸款罪已超過法定的追訴期限,不應再被追訴。本案中,由于無法界定“情節特別嚴重”,故假若本案構罪,也只能適用“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罰標準。由于本案涉及的8200萬元貸款已于2012年發放完畢,至李某報案時止已長達7年,超過了5年的追訴期限,不應再被追訴。
(五)一審法院判決
2020年9月,貴州省N縣人民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觀點,判決騙取貸款無罪。一審法院從五個方面進行論述:其一,借款方在簽署貸款材料前已經實際取得金融機構的貸款信用;其二,金融機構事先已經考察煤礦資產狀況,確認煤礦已為資金安全提供保證;其三,控方未舉證被告人提供了足以讓金融機構作出錯誤判斷的虛假資信材料;其四,控方未舉證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其五,本案的虛假行為本質上是民事欺詐。
三、二審控辯交鋒
一審宣判后,貴州省N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提請貴州省M市人民檢察院向M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訴。
(一)二審抗訴意見
原判認定Z某騙取貸款的行為屬于普通民事欺詐,不應升格為犯罪處理,屬法律適用錯誤。在案證據可以證明B煤礦的貸款資料系Z某為騙取貸款而編造的虛假資料:首先,B煤礦貸款申請書中載明的向其他單位長期借款7100萬元是虛假的;其次,2009年11月25日Z某與B煤礦簽訂的借款協議及相應的收據系編造的;再次,2011年9月16日B煤礦關于對Z某債權轉讓確認函也是編造的;最后,H某簽署的相關承諾書是Z某安排S某冒簽的。綜上,A公司以B煤礦固定資產貸款的名義貸款,從一開始A公司貸款的目的是用來收購B煤礦的收購款或收購B煤礦所欠的款項。因此A公司將貸款用于固定資產以外的用途,失去了發放貸款的真實目的。所以Z某采取蒙蔽、欺騙的手段騙取貸款的行為成立騙取貸款罪。本案中,騙取貸款8200萬應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原判認定Z某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系適用法律錯誤。
(二)二審辯護意見
第一,一審時,由于起訴書中關于本罪的事實部分僅為冒充H某簽署文件這一行為,并未涉及到7100萬元的借款。檢方在抗訴書中列舉的“編造7100萬元借款的虛假資料”這一新理由,屬于非法排除了被告人的一審辯護權。
第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7100萬元的借款系虛假債權。從常情常理出發,由于煤礦行業的特性,一個基本完成建設的礦井,背后肯定是巨額的資金投入。在此情況下,煤礦因此而產生負債是極為正常的情況;其次,7100萬元借款協議虛假,并不代表該筆債權實際不存在;再次,7100萬元借款的材料系在2011年10月30日前提交的,因此相關的材料系B煤礦原工作人員制作的,沒有證據證明Z某及其公司參與了上述材料的制作與提供。
第三,7100萬元的借款資料,與農業銀行發放貸款的行為之間缺乏因果聯系。在案證據充分說明,農業銀行在決定是否進行貸款時,考慮的關鍵在于煤礦開采價值本身以及足額擔保,故7100萬元借款資料并不足以讓農業銀行產生錯誤認識,二者之間缺乏因果聯系。
第四,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更改了貸款用途。在案證據可以看出,貸款打至B煤礦賬戶后,B煤礦確實將部分款項還給了A公司,至于相關錢款之后的去向本案并未查清。故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改變了貸款用途。
第五,即使貸款用途的改變,不能單獨成為認定騙取貸款成立的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未按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屬于民事糾紛范疇,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應僅憑用途改變這一點,就將本案升格為刑事范疇加以處理。
第六,Z某本人并未獲得貸款,貸款用途也并非是Z某個人使用,即使該罪名成立,也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
第七,關于冒充H某簽字一事,一審法院認定農業銀行并未作出錯誤判斷,冒充H某簽字的行為不應當升格為犯罪處理的定性是完全準確的。
第八,騙取貸款罪已超過法定追訴期限,不應再被追訴。
(三)二審法院判決
2021年5月,貴州省M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維持一審法院的無罪認定,理由如下:農業銀行是基于對B煤礦資產狀況及償債能力評估及擔保公司提供連帶擔保,確保B煤礦符合貸款條件后才發放該筆貸款,Z某安排他人冒充H某簽字的行為對B煤礦償債能力及擔保公司擔保責任并無實質性影響;該筆貸款發放后主要用于支付煤礦并購款、擔保費及前期并購煤礦所欠債務,Z某未非法處置或占有。B煤礦、擔保公司均具有清償能力。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綜上Z某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
四、辦案心得
(一)兩個創新
1.創新性辯護觀點
傳統的騙取貸款案件的辯護觀點有:無因果關系之辯、貸款用途改變不屬于騙取貸款等。在本案中,律師團隊提出了兩個“創新性”的辯護觀點:一是起訴書指控騙取貸款“情節特別嚴重”沒有成文法典明文規定,二是犯罪行為已過法定訴訟時效。
2.創新性辯護工作
一是對煤礦進行現場踏勘,二是將辯護觀點化為七張圖表,將該公司歷史沿革 、貸款流程、資金流向、案發背景、辯護觀點等直觀展示給公訴人和法官,讓法官在庭審中形成內心確信。上述創新性觀點及工作對刑事辯護方法論、對騙取貸款罪的辯護均有創新性意義。
(二)三大挑戰
1.時間緊、任務重
辯護團隊在臨近開庭前兩個月才介入本案,在時間緊、任務重的情況下,辯護團律師兩個月內七下貴州,完成會見、閱卷、和承辦法官庭前溝通、煤礦現場實地踏勘、調查走訪相關證人、打磨辯護策略、進行庭前輔導等多項任務。
2.刑民交叉、行業背景復雜
本案引起貴州省煤礦行業及銀行業的極大關注,是煤礦行業和銀行業的風向標式案件。對于辯護律師而言,需要研究礦產法律法規和政策,需要研究投資管理公司的運作及商業并購的流程,需要明確并購項目的商業模式,需要對商業銀行貸款發放的政策法規及審查流程進行全面細致的了解,需要對銀行不良資產處置流程及法律法規進行了解和研究,更要對本案涉及的省高院及最高院的民事訴訟案件進行研究。這個案件已經超出刑事辯護本身,涉及諸多法域和諸多律師業務版塊,對經辦律師提出極大的挑戰。
3.無罪判決難度大
第一,辯護團隊介入本案已到法院審判階段,我國近五年的統計數據表明,無罪判決率在萬分之七左右,一審公訴案件勝訴率接近100%。本案無罪判決的結果,需要經過審委會集體討論,經得起檢驗。第二,一審法院做出無罪判決之后,檢察院對此提前了抗訴,辯護律師頂住了壓力,觀點鮮明,辯護扎實,有理有據針對抗訴意見提出針對性反駁,最終二審維持原判的無罪認定,本案的無罪結果無疑最能體現律師的專業水準。
(三)四個亮點
本案因煤礦投資并購引發,有四個亮點,第一,涉及能源行業之煤礦領域;第二,涉及企業投資并購重組;第三,涉及商業銀行貸款及銀行不良資產處置;第四,涉及資產管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和騙取貸款罪刑事訴訟的民刑交叉。案件涉及騙取貸款8200萬元,涉及經濟損失約5600萬元,案情特別重大、特別疑難、特別復雜,案件的判決結果對貴州省市縣三級農行、不良資產受讓方、現煤礦企業主及涉案期間煤礦股東等產生重大、直接影響。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無疑將左右民事案件的各方主體的最終經濟責任。
后記:
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罪進行了修訂,將本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限于“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將“有其他嚴重情節”予以刪除,但在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檔期內,保留了“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兩種情形。該法律條款的修訂有其積極意義,但如何界定“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仍然是一個司法難題。就本案而言,即使不存在“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但是司法機關同樣可以以“貸款金額巨大且貸款手續造假”符合“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之法律規定而入罪。同樣的類案中,另一個Z某是否能夠避免被起訴、被定罪仍然是個未知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