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法系列之三︱在華外企應對之道
作者:李雄、袁遠 2019-03-15今日,本屆全國人大剛剛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外商投資法》”)即將于2020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為中國的外商投資立法開啟了新的篇章。四十年前改革開放之初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其后相繼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統稱“外資三法”)將被《外商投資法》所取代。該法主要從宏觀角度對外商投資的促進、保護、管理和法律責任方面提供了立法保障。該法不僅明確了準入前國民待遇和負面清單、準入后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等原則,還強化了對外企的知識產權保護,同時也提出了外商投資信息報告制度等新的概念。
由于《外商投資法》之條款相較于“2015版草案”大幅削減,我們認為許多實施細節還有待在稍后出臺的配套法規中進一步確定。但可以確定的是,隨著外資三法退出歷史舞臺,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將不再以外資三法為準,而是需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這一法律上的統一適用,一方面能夠解決多年來《公司法》與外資三法中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組織形式和治理機構規定的差異;另一方面這也意味著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將面臨新的公司治理合規體系,需要根據新的要求對章程和合資合同、合作協議等進行修訂。
本文旨在梳理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實施后面臨的不同合規要求,為在華外企的應對之策提供法律指引。由于外商獨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出臺之前已經按照《公司法》確定治理合規要求,所以本文將著重關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這兩個面臨更大變化的企業形式。同時,本文僅以有限公司形式為參照而解釋《公司法》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差異,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主要參照《公司法》的規定。
過渡期安排
雖然在該法實施后,外商投資企業有五年的時間變更組織機構和組織形式,以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要求,但我們建議外資企業的相關調整和修訂工作應當立即進行,以避免在公司治理和日常運營中與現行法律要求出現沖突。
最高權力機構變化
外資三法廢止之后,對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最大、最根本的變化即是最高權力機構從董事會(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亦可能是聯合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股東會。這一變動會引發一連串相應調整。其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董事任期從每屆任期固定四年變更為《公司法》下規定的每屆任期不超過三年。這一舉措使公司人員設置的彈性得進一步以伸展。另外,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要求其各自規范的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即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最低出席人數比例為三分之二時,在最高權力機構變更為股東會后,根據《公司法》要求,最低出席人數比例可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約定。這無疑給外商投資企業帶來了更大的靈活性。
重大事項決議要求變化
無論是在《公司法》下還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下,涉及到企業重大事項的決議(通常至少包括:修改合營企業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合營企業合并、分立;合營企業的終止、解散)時,法律均有對最低表決權的要求。與《公司法》相比,《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要求更為苛刻,即重大事項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董事(或委員)一致通過。而在《公司法》規范外商投資企業之后,這一標準將降低為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這一變化亦會導致新投資的外資企業之投資架構發生一定變化,此前流行的香港JV+大陸WFOE結構將可能會直接被大陸JV的結構所取代。
職工董事選任
在最高權力機構為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的年代,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董事(或委員)選任方式都是由公司內部自行協商確定并委派。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非職工代表的董事將由股東會選舉和更換,而職工代表董事將由公司通過民主選舉產生。當然,法律并未強行要求外資企業一定需要委任職工代表董事。
股權轉讓要求放松
除了最高權力機構的變更以外,另一重大變化即是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權利的限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要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其他股東一致同意擬轉讓股權股東的轉讓。同時,雖然中外合作企業不涉及股權事項,但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相對應地要求合作各方在將權利義務對外轉讓前取得其他方的同意。《公司法》設立的相應門檻則低很多,即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轉讓僅需得到其他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這一變化對外商投資企業來說意味著結構調整與重組將會更加靈活。
公司法 |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 |
最高權力機構 | 股東會 | 董事會 | 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 |
董事任期 | 每屆任期不超過3年
| 每屆任期4年 | 每屆任期不超過3年 |
最高權力機構會議最低出席人數比例 | 無 | 2/3以上董事 | 2/3以上董事或聯合管理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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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項決議要求 | 股東會會議作出以下事項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 修改公司章程 - 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 - 公司合并、分立或變更公司形式 - 公司解散 | 董事會會議作出以下事項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 - 修改合營企業章程 - 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 - 合營企業合并、分立 - 合營企業的終止、解散 | 董事會會議或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作出以下事項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董事或委員一致通過: - 修改企業章程 - 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 - 合作企業合并、分立或變更組織形式 - 合作企業解散 - 合作企業的資產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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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選任方式 | 非職工代表的董事由股東會選舉和更換;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 各方協商確定 | 各方自行委派或撤換 |
對外股權轉讓(權利義務轉讓)限制 | 其他股東(人數)過半數,除非章程另有約定 | 其他股東一致同意 | 轉讓權利義務經其他方同意 |
我們將會持續關注《外商投資法》配套措施的出臺并為您提供最新的合規解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