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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序中擔保權表決制度的反思與構建

作者:賈麗麗 劉博文 2023-09-05
[摘要]現(xiàn)行的《企業(yè)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的表決權制度并沒有對擔保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不能完全實現(xiàn)時其表決權如何安排的規(guī)定,在實踐中,擔保權人往往直接喪失了對相關事項的表決權利或者僅僅只能計算人頭數,這明顯是對其不利的。為了完善相關制度,本文通過借鑒域外的相關法條,結合現(xiàn)有觀點,對破產程序中擔保權表決制度進行反思與構建,最后從立法和司法層面提出規(guī)則設計方面的建議,從管理人和擔保權人角度出發(fā)提出實務建議,指引并保障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人的權益。

現(xiàn)行的《企業(yè)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的表決權制度并沒有對擔保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不能完全實現(xiàn)時其表決權如何安排的規(guī)定,在實踐中,擔保權人往往直接喪失了對相關事項的表決權利或者僅僅只能計算人頭數,這明顯是對其不利的。為了完善相關制度,本文通過借鑒域外的相關法條,結合現(xiàn)有觀點,對破產程序中擔保權表決制度進行反思與構建,最后從立法和司法層面提出規(guī)則設計方面的建議,從管理人和擔保權人角度出發(fā)提出實務建議,指引并保障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人的權益。


關鍵詞:破產程序,擔保權,表決制度


一、問題的提出


(一)案例引入


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裁定A企業(yè)進入破產清算程序,A企業(yè)曾于2015年10月向B銀行貸款1億元,并提供名下一處房產做了抵押,抵押時該房產的評估價值1.5億元,B銀行作為債權人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管理人審核確認債權總額2億元。在破產程序中,一債會前,B向管理人提出賦予5000萬表決權的申請,其認為在表決機制中,除計算其人頭數外,管理人還應向法院申請賦予其5000萬元普通債權的表決權。那么管理人是否應當向法院提出賦予臨時普通債權額的申請,法院是否應當裁定確認B銀行的臨時普通債權額以達到行使表決權的目的系本文要解決的問題。


(二)相關法律規(guī)范


1、清算程序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利的,對于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guī)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六十四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2、重整程序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八十二條 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y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3、和解程序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九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xié)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問題的提出


通過以上法律依據可見,除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需要分組表決外,和解協(xié)議草案及清算程序中有關事項的表決通過,不僅需要債權人人數過半的要求,且債權額要占無財產擔保的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清算)或三分之二(和解)以上。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為有表決權的債權人,在計算人數是否過半時,應該將其人頭數計算在內。[1]但是在計算債權額時,由于總額只計算無財產擔保債權,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債權額并不計算在內。那么擔保權人的債權中如果有擔保財產無法涵蓋的部分,該部分債權額是否應在分母部分計算債權額呢。現(xiàn)行的《企業(yè)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并沒有對擔保債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不能完全實現(xiàn)時其表決權如何安排的規(guī)定,在實踐中,抵押債權人往往直接喪失了對相關事項的表決權利(如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或者僅僅只能計算人頭數,這明顯是對其不利的。[2]正如本文引入的案例,當擔保物價款不足清償抵押擔保債權時(或擔保物的評估值低于擔保債權額的部分),那么怎么去處理擔保權人的表決權才更加公平合理呢?


二、關于擔保權人表決權的實踐做法

筆者針對目前破產程序中擔保權人表決權的案例實踐與規(guī)定實踐進行了如下梳理:


(一)案例實踐:


1、以評估值為基礎確定優(yōu)先債權額,剩余部分轉普通債權


【江西天人生態(tài)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

【案號:(2019)贛08民初85號】

【基本案情】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開發(fā)區(qū)支行與江西天人生態(tài)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管理人根據上述抵押物的重新評估報告,因上述抵押物經重新評估價值僅為4512120元,故被告管理人確認原告的優(yōu)先債權金額為4512120元,實際上即確認了原告對上述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管理人根據上述抵押物的重新評估報告,確認了原告的優(yōu)先受償權實際能夠實現(xiàn)的金額為3870萬元中的4512120元,其余優(yōu)先受償權金額轉而確認為普通債權金額,該做法并無不當,且有利于原告?zhèn)鶛嗟那袑嵡鍍敗?/p>


2、不以評估值為基礎,全部為優(yōu)先債權


【中國華融湖北省分公司與北匯龍破產債權確認糾紛】

【案號:(2019)鄂28民初1號】

【基本案情】關于華融湖北分公司對匯龍公司享有擔保債權的數額。華融湖北分公司主張對匯龍公司享有擔保債權的數額,法院予以支持10139474.18元,華融湖北分公司有權在10139474.18元內就上述擔保財產優(yōu)先受償。上述抵押物經恩施州施南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價值為5172906.21元,但該價值并非上述抵押物實際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格,匯龍公司管理人以上述抵押物的評估價值為依據,確認華融湖北分公司對匯龍公司享有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為5172906.21元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以評估值打折為基礎確定優(yōu)先債權額,其余轉普通債權


【振越公司破產重整案】

2016年1月28日,法院裁定受理了樓**15人所提對振越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管理人充分考量振越公司資債規(guī)模及結構復雜等因素,在承債式存續(xù)型重整缺乏客觀基礎情況下,為振越公司重整制定了分離式清算型重整方案;該方案經債權人委員會審查通過后,管理人即面向社會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并于2016年8月26日通過競價最終確定自然人趙**為重整投資人。在重整方案中為便于有財產擔保債權組對本重整方案行使表決權,暫按優(yōu)先權標的建筑物及擔保物的評估值的80%預估變價值并以此確定各債權人可獲優(yōu)先清償額及需參加普通債權組的債權金額。


(二)規(guī)定實踐


在重整程序中,對于擔保權人的表決權,一些法院已經在發(fā)布的指導性文件中對此類優(yōu)先權與表決權問題做出了部分規(guī)定,參考如下:


1、《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guī)范(試行)》的第一百零六條有如下規(guī)定:對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經評估等方式能夠判斷其優(yōu)先受償權利不能完全受償的,債權人可以就剩余債權金額在其他組別表決。表決前擔保財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擔保債權暫不確定的,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在其他組別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以外,該債權人只得以全部債權額在擔保債權組表決。


2、《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yè)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的第九十一條有如下規(guī)定:經評估的擔保財產價值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對該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同意對超出評估值以外的債權按普通債權清償的,可以將評估值作為該筆債權在擔保債權組的表決額,剩余金額作為其在普通債權組的表決額。


(三)小結


我們通過上述案例及規(guī)定,不難看出,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破產重整程序中此類表決權的拆分問題原則上予以肯定,但還是采取謹慎保守的態(tài)度。如北京,法院要求擔保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暫不確定的,全部在擔保債權組表決;如深圳,法院會充分尊重債權人的意向。

另外,不難發(fā)現(xiàn),以上案例及規(guī)定均針對破產重整程序,截至發(fā)稿日,筆者并未找到有關破產清算、和解程序中與擔保債權人表決權相關的案例及實踐規(guī)定。


三、關于擔保權表決制度的價值分析與反思


(一)關于擔保權表決制度的演變


根據原破產法第13條的規(guī)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利的,在債權人會議上對任何事項都沒有表決權。[3]究其原因,原破產法系考慮到擔保權人的債權數額往往比較大且由于其有擔保財產做抵押,因此往往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對擔保權人的利益影響不大。若將其債權額計入會議表決基數中,會使得其在債權額上起到“一債獨大”的局面,直接影響決議的通過與否,繼而可能會損害無擔保債權人權益的實現(xiàn)。但隨著司法實踐的推動,立法者發(fā)現(xiàn)原破產法對其權利與義務的規(guī)定不相對應,一方面規(guī)定擔保權人對債權人會議的所有議案包括與其利益相關的議案(如債權的審查與確認)均無表決權,另一方面又規(guī)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即包括擔保權人均有約束力,這無疑是將擔保權人置于他人的任意宰割之下,是對其正當利益的嚴重損害。上述規(guī)定致使絕大部分的破產案件在債權人會議表決時擔保權人不能有效行使權利。


新破產法為了解決司法實務中暴露出的上述問題,考慮到立法的原則應當是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因此新破產法第59條規(guī)定,未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利的擔保權人僅對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xié)議和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決議不享有表決權,對其他可能涉及其權益的事項均享有表決權,旨在實現(xiàn)利益矛盾沖突下對破產債務人的所有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最大化,[4]新破產法使得擔保權制度體系在實踐操作中得到進一步的構建,進而促進破產制度體系的完善保證中小企業(yè)在融資市場的活躍度,更好地帶動國民經濟的穩(wěn)步發(fā)展。但新破產法的上述規(guī)定仍存在不足,新破產法未考慮到若擔保權人的擔保財產若不足以覆蓋其債權時,其表決權應如何界定,此時若仍不賦予擔保權人普通債權的表決權,明顯又暴露出原有的問題,究其根本,擔保權人表決權問題沒有得到根本解決,其仍被剝奪了一定的權利義務。


(二)現(xiàn)有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破產法》第五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了未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利的表決權應受到限制,其中并沒有區(qū)分是全部享有優(yōu)先權還是部分享有優(yōu)先權,那么只要債權人沒有放棄優(yōu)先權的,就應當適用“對于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guī)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的規(guī)定。從破產法的立法本意看,享有優(yōu)先權的債權人相對于無優(yōu)先權的債權人,在實現(xiàn)其債權方面處于相對優(yōu)勢的地位,破產和解協(xié)議及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與他們沒有直接利益關系。破產法區(qū)分優(yōu)先權與普通債權的目的,就在于保護處于相對弱勢的普通債權人的利益,防止享有優(yōu)先權的債權人只為自己的利益或是漠視普通債權人的利益。雖然有的擔保債權只是部分優(yōu)先權,但為了其部分優(yōu)先權的利益考慮,不排除優(yōu)先權人從自身利益出發(fā)作出不利于普通債權人的表決意見。因此在債權人沒有放棄其優(yōu)先受償權的前提之下,其申報的債權中不管是否存在物保之物價款不足以清償債權的情形,債權人均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不享有表決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未放棄優(yōu)先權債權人所持有的債權中擔保財產價值無法涵蓋的部分應當與其他債權人的普通債權一樣對待,享有相同的表決權。當債權人兼有財產擔保和無財產擔保債權人雙重身份時,雖然其未放棄優(yōu)先權,仍應當給予其充分的表決權,只是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僅限于無財產擔保的部分。同理,對于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擔保物價款不足以清償其擔保債權時,就未受清償的債權額也應當享有表決權。


(三)本文觀點


從權利義務的對等性上分析,第二種情況更有利于保障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合法權益。


首先,從法律規(guī)定看,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為有表決權的債權人,在計算人數是否過半時,應該將其人頭數計算在內。但是在計算債權額時,由于總額只計算無財產擔保債權,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債權額并不計算在內,那么在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債權中如果有擔保財產無法涵蓋的部分(無論是否擔保財產已拍賣,只要能合理確定擔保財產的價值),如該部分債權額在表決時不予計算,實際上剝奪了擔保權人合理的表決權,對擔保權人不公。破產法的宗旨在于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在債權人行使表決權方面也應當體現(xiàn)公平的原則,不能為保護一方利益而損害另一方利益,在破產程序中對于債權人的保障應當一視同仁。


另外,根據“誰的利益誰做主”原則,因擔保財產無法涵蓋所有債權,那么無法涵蓋的債權即應滾入普通債權,權利人享有責任財產變價后按比例受償分配的權利。那么當然地,對責任財產的處置與分配事項的表決以及其他普通債權人享有的對其他事項的表決,權利人同樣享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同等的表決權利,這樣才符合“誰的利益誰做主”原則。


綜上,擔保權人申報的債權中,若擔保財產的價值并不能完全涵蓋所有債權,那么則應當一分為二的看待這筆債權,即在擔保財產范圍內的債權,由于其具有優(yōu)先權的性質,因此該部分債權在清算或和解程序中不享有表決權,在重整程序中,享有分組表決中優(yōu)先債權組的待遇;而擔保財產無法涵蓋的債權,由于其具有普通債權的性質,債權人對此享有與普通債權人同等的表決權。


四、擔保權表決制度的域外借鑒


美國破產法典第506(a)(1)對擔保物的估值的一般標準進行了規(guī)定,債權人在擔保財產的利益的價值范圍內構成擔保債權。該價值應當根據估值的目的以及對財產的擬定處分或使用來判斷。如果債務人意圖通過清償計劃繼續(xù)保有并使用擔保財產,那么其須向債權人償付擔保財產的重置價值,即估值的恰當標準應當是該擔保財產對于債務人的實際價值(即從市場上重新購置相同擔保財產所需支付的金額,亦即因繼續(xù)保有而節(jié)約的成本),而不是對于債權人的模擬拍賣的價值。[5]


日本擔保權在公司更生程序中被叫作更生擔保權,其范圍大致相當于破產程序和民事再生程序中的別除權。債權人的被擔保債權中,“更生程序開始時點的擔保標的物的財產時價作為擔保權價值的評判標準時,該擔保權所擔保的范圍”之內的部分,屬于更生擔保權。根據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38條第2款的規(guī)定,更生程序中更生擔保權人申報債權的,必須就更生擔保權的內容、原因、擔保標的物財產及價格、表決權數量等事項作出具體申報。擔保權的范圍不足以覆蓋所有債權的,債權人還需要就擔保權未覆蓋部分債權單獨申報為更生債權。[6]


可見美國、日本在破產法中對擔保債權和更生擔保債權進行了比較明確的規(guī)定,美國破產法規(guī)定債權人就其擔保物的價值享受擔保債權人的地位,而就超過擔保物價值部分的債權享受無擔保債權人的地位。日本的更生擔保債權則是更生程序開始時點的擔保標的物的財產時價作為擔保權價值的評判標準,該擔保權所擔保的范圍”之內的部分,屬于更生擔保權。除此以外,就擔保物價值的確定,美國、日本都認可擔保財產價值通過評估的方式確定。美國提出了估值的恰當標準,日本更是提出了在更生擔保權申報時,債權人即應提供擔保財產價格依據,對擔保財產未覆蓋部分應單獨申報為更生債權。這些都對我國具有參考意義。


五、擔保權表決制度的構建與實務建議


(一)規(guī)則設計層面:


1、立法層面:


公平是法律正義價值的重要組成部分,破產法法律規(guī)范與程序中蘊含了豐富的程序公平的理念,那么,對于表決權的適用,也應當遵循這一理念,在破產程序中對于債權人的保障應當一視同仁,對不能得到優(yōu)先權保障部分的債權應當看待成普通債權,其債權人也應當與普通債權人享有同等的表決權。鑒于我國目前針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表決權無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導致了實務中針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表決權問題存在諸多爭議。因此建議我們參考美國、日本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明確有財產擔保債權人表決權的設定規(guī)則,即通過評估值確定其優(yōu)先債權額與普通債權額,即若單筆債權中,該債權的擔保財產不足以完全清償該筆債權,對于未清償部分的債權,債權人也應當享有與普通債權人同等的表決權。


另外,建議參考日本關于更生擔保權的申報規(guī)則,即在債權申報環(huán)節(jié),債權人可一分為二的申報債權,債權人可根據評估報告結果,對擔保物價值能涵蓋的部分,申報為擔保債權。對擔保物價值無法涵蓋的部分,單獨申報為普通債權。


該做法既合乎情理也合乎法理,同時維護了法律的尊嚴與嚴謹性,遵循了破產法公平性的原則,使得所有債權人都能平等地享有表決權,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層面盡快對此填補空白,從而讓擔保權人參與到破產程序中,不讓其喪失其應有的職權,保障其合法利益。


2、司法層面


在司法解釋層面,筆者建議應對無財產擔保債權做出進一步解釋,其不僅應包含破產法第113條對應的債權,同樣包含破產法第109條中有財產擔保但擔保物無法覆蓋的債權。另外,除了抵押擔保債權,如果別除財產上尚有更優(yōu)先的債權,如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如當別除財產的價值都無法涵蓋更優(yōu)先的債權時,同樣的,針對剩余未能清償或評估值未能涵蓋的部分,理應賦予普通債權人同等的表決權。筆者認為如前所述,在該項財產未處置以前應以評估值為依據賦予其相應的表決權。另外,對于債權人提供的評估報告,在管理人債權審核認定環(huán)節(jié)哪類可以直接適用的問題,筆者建議可將其評估基準日限定在破產受理日之前一年內或破產受理日至債權申報截止日的某一天。這樣即統(tǒng)一了司法適用規(guī)則,不會再有此類爭議。


(二)實務建議


1、從管理人角度


(1)對原估值的適用


一般情況下,金融機構在業(yè)務辦理過程中肯定會涉及對擔保物的評估,最起碼在抵押時點肯定是有評估報告的。有些金融機構,在動態(tài)管理抵押物過程中,也會對擔保物進行評估。那么對于債權人提供的原評估報告,管理人在審核認定債權(或確認臨時債權額)并確定表決權或臨時表決權時,是否可以參考適用呢?筆者認為在如下情形下,管理人可參考適用。


1)無重大市場變化。若該估值自評估之日起至確定臨時債權額之日止,擔保權人的擔保物所處市場無重大變化,對比其他相近物其估值無重大波動,此時無須再進一步估值,直接以原估值確定其臨時債權額比較合理,這樣既節(jié)省了擔保權人的評估費用或破產費用,又保證了程序的公正性。當然對于“重大波動”的界定,可根據不同擔保物波動的浮動界限去定義。


2)無重大核心表決事項。鑒于實務中很多破產案件,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更多的是對一些事項進行披露,并無實質性事項或者核心事項需要債權人會議表決,同時考慮到許多擔保權人無法債權申報期內及時出具最新的評估報告,因此可以先暫時以原評估值認定臨時債權以供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待后續(xù)評估報告出具后再進一步確認其債權額。


3)債權人委員會或法院認可。破產法第69條的前9款雖然并未規(guī)定對原估值的適用必須及時報告?zhèn)鶛嗳宋瘑T會,但第十款進行了兜底表述,因此在此處可以通過將“原估值的適用”這一事宜報告?zhèn)鶛嗳宋瘑T會。同樣的,如果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可將該事項報告給人民法院,經過債權人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的認可均無異議后,即可適用原估值。


(2)人民法院裁定確認臨時債權額


確定臨時債權是為了有效推進債權人會議,保障債權人會議的順利進行,且在程序公平的基礎上,旨在實現(xiàn)實體公平。因此,管理人在審核確認擔保權人的債權后,結合著評估報告對擔保物的估值,進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臨時優(yōu)先債權額及臨時普通債權額。


(3)在債權申報材料中明確相關表決權及擔保物估值規(guī)則


    管理人也可在債權申報材料中載明擔保權人的擔保物估值規(guī)則與相對應的賦予臨時表決權的規(guī)則。在此可以參考美國日本的做法,如擔保物評估值小于債權額,則確認對應的評估值為優(yōu)先債權額,剩余債權作為普通債權額;若評估值大于債權額,則全部債權額為優(yōu)先債權額。另外,建議在債權申報材料中載明管理人對評估報告的采納要求,如評估報告的做出單位必須具有相應資質,評估基準日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等。如事先明確了相關規(guī)定,則相應會減少后續(xù)爭議。最后該評估報告必須經過管理人或者法院、債權人委員會的認可方可作為評估值的依據。


(4)程序中評估時點的選擇


通常情況下,對于擔保權人提供的原估值無法適用或考慮到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將會對諸多實質性事項作出表決,管理人可在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之前完成評估,以便確定其優(yōu)先債權和普通債權的具體金額,但此時會涉及到估值費用的問題,管理人可提前與相應的擔保權人做好溝通,如擔保權人認為二債會議案內容對其影響重大,可向管理人申請要求對其擔保財產進行評估,相關的評估費用由其自行承擔,若不承擔則不賦予相應的普通債權表決額。若擔保權人確系資金原因,囧于承擔評估費用,也可以由債權人會議對其估值進行認定。


當然,如果債權人會議或債委會同意上述提及的原估值貫穿于整個清算或和解程序進行表決,也無須再次對擔保物進行估值,這樣可節(jié)省相應費用并提高破產效率。


(5)以評估值或打折后的評估值作為基數確定不同性質的債權額


上述提及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開發(fā)區(qū)支行與江西天人生態(tài)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其爭議點正是能否以評估值為基礎計算擔保債權的數值,如按照美國、日本的處理方式,管理人在審查確認擔保債權的時候并不會產生爭議,擔保債權的數額取決于擔保物的評估價值,擔保物價值范圍內的債權才應當被認定為擔保債權。只要管理人或法院對擔保物的評估價值確認了,那么在擔保權人總債權確定的前提下,其優(yōu)先債權與普通債權數額就能夠進行確認。當然,結合市場行情、抵押物種類特點及成交情況,如果個案中認為不能單純依據評估值原值進行處理的,我們也可以在債權人會議或法院批準后在評估值的基礎上進行打折處理,正如上文提到的振越重整案件。


2、從擔保權人角度


(1)積極為管理人提供估值依據


如前文所述,擔保權人應在破產程序中積極向管理人提供相應估值依據從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進行債權申報時,如已有擔保物評估報告或其他估值依據的,則應及時出具相應評估報告,如無評估報告,則應及時與管理人溝通并視情況判斷是否需要評估,如需要的,及時向管理人提出并積極推進評估。


(2)及時向管理人或法院提出賦予表決權申請


在擔保物價值無法涵蓋所有債權額時,針對無法涵蓋的債權,擔保權人應積極向管理人或法院申請賦予其與普通債權人同等的表決權,只有賦予了表決權,才能站在自身角度對相關議案發(fā)表對自身有利的意見,才能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擔保權人同時應利用其自身資金和政府資源優(yōu)勢,積極參與債委會的設立、選舉、議事等工作,通過參加債委會、擔任債委會主席等方式,在破產程序中充分行使話語權,從而影響破產企業(yè)的走向,更好的監(jiān)督管理人勤勉盡責履職,進而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7]。


六、結語


本文從公平合理角度出發(fā),分析了域內域外相關法律規(guī)定、實踐做法和現(xiàn)有觀點,提出在擔保財產范圍內的債權與擔保財產無法涵蓋的債權,其對應的表決權應區(qū)別對待。從立法和司法層面提出規(guī)則設計方面的建議,望能完善破產程序中的擔保權表決制度,從而發(fā)揮表決制度的自身價值,并從管理人和擔保權人角度提出實務建議,以期在實踐中可以最大化保障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人的程序性乃至實質權益。


注釋

[1].霍敏:《破產審判前沿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2].王欣新:《論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的行使與保障》,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3期。

[3]. 王欣新:《破產別除權理論與實務研究》,載《政法論壇》2007年第1期。

[4]. 馮阿華:《關于完善我國別除權制度的建議》,載《法制與經濟》, 2017年第5期。

[5].[美]查爾斯.J.泰步著:《美國破產法新論》(第三版)(中冊),韓長印、何歡、王之洲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810-811頁。

[6].[日]山本和彥著:《日本倒產處理法入門》,金春等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4-195頁。

[7].吳杰:《淺議破產程序中金融債權的保護》,載《法制與社會》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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