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號——重大資產重組》要點分析
作者:王蕊、靳如悅 2019-06-182019年5月10日,深交所正式發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號——重大資產重組》(以下簡稱“《重組指引》”)。
在吸納《上市公司業務辦理指南第10號——重大資產重組》、《中小板重組備忘錄》、《創業板重組備忘錄》以及各板塊《媒體說明會備忘錄》等原有規則基礎上,對深交所本次出臺《重組指引》的主要變化或細化要點,本文梳理如下:
一、進一步明晰內幕信息防控機制
《重組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在首次披露重組事項時,向深交所提交內幕信息知情人名單,并在重組方案重大變化或者披露重要要素時,補充提交名單。
《重組指引》第十一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在披露重組報告書時披露內幕信息知情人股票交易自查報告。股票交易自查期間為首次披露重組事項或就本次重組申請股票停牌(孰早)前6個月至披露重組報告書。
上市公司披露重組報告書后重組方案重大調整、終止重組的,應當補充披露股票交易自查報告。股票交易自查期間為披露重組報告書至披露重組方案重大調整或終止重組。
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自查報告時,獨立財務顧問和律師應當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
二、簡化或取消重組部分重組預案材料報送
《重組指引》取消了重組預案階段報送相關責任主體填補每股收益具體措施承諾文件和重組情況表的要求。
三、將重組標的的相關人員納入投資者說明會參會人員范圍
《重組指引》將重組標的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納入投資者說明會的參會人員范圍,對召開投資者說明會的規范要求進一步予以明確。
《重組指引》第四十六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在非交易時間召開投資者說明會,并履行通知和相應的信息披露義務。投資者說明會的參會人員至少應當包括上市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董事會秘書、交易對方或其代表、重組標的主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獨立財務顧問主辦人。
四、停復牌安排
(一)關于并購重組委會議停復牌安排
并購重組委工作會議召開日的前一交易日,上市公司應當提交工作會議召開當日的停牌申請并披露并購重組委審核期間停牌公告,在收到并購重組委審核結果后次一交易日,公告并復牌。
(二)其他停復牌安排依然按照《關于完善上市公司股票停復牌制度的指導意見》及《深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2號——停復牌業務》的相關規定辦理,即上市公司申請重組停牌的,應當確保該事項構成發行股份購買資產,且公司籌劃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可以申請停牌,停牌時間不得超過10個交易日,在披露重組預案或報告書后,以對相關方案作出重大調整為由申請停牌,停牌時間不得超過5個交易日。
五、重組的審議程序
(一)關于重組方案的審議程序
《重組指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重大資產重組事項,應當包含的議案內容,其中明確《關于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的議案》應當分項審議、逐項表決;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同時募集配套資金的,如購買資產不以配套融資為前提,購買資產與配套融資的交易方案可以分拆為兩項議案、分別表決;如購買資產以配套融資為前提,購買資產與配套融資議案均獲審議通過后,交易方案方可繼續推進。
(二)關于對原交易方案重大調整的審議程序
股東大會作出重大資產重組的決議后,上市公司擬對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價格等作出變更,構成對原交易方案重大調整的,應當在董事會審議通過后重新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并及時公告相關文件。
(三)關于上市公司或交易對方終止重組的審議程序
1、重組方案未經股東大會審議之前,終止重組的審議程序
《重組指引》第第三十三條規定,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組方案后、股東大會審議前,上市公司或交易對方擬終止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召開董事會審議終止重大資產重組事項。
交易對方提出終止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的,應當同時通過上市公司披露其關于終止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的說明。
2、重組方案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后,終止重組的審議程序
《重組指引》第三十四條規定,如重組方案經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且尚在決議有效期內的,上市公司或者交易對方擬終止重組事項的,仍應當召開股東大會進行審議,但是同時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對于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此前已經授權董事會辦理終止重組事項的,允許上市公司原則上不再召開股東大會審議終止重組事項。
六、關于重組“冷淡期”安排
(一)對于籌劃重組停牌后又終止重組,或者披露重組方案后主動終止重組的,設置一個月的“冷淡期”。
《重組指引》第三十五條規定,除本節規定的情形外,上市公司籌劃重組停牌后又終止重組的,或者披露重大資產重組預案或重組報告書后主動終止重組的,應當同時承諾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
(二)對存在因異常交易或內幕交易而終止重組的,設置1個月的冷淡期。
《重組指引》第二十九條規定,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組方案至召開相關股東大會前,如該重組事項涉嫌內幕交易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上市公司應當暫停本次重組進程,在暫停期間,上市公司決定終止本次重大資產重組的,應當承諾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
《重組指引》第三十一條規定,上市公司籌劃、實施重大資產重組期間,其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因本次重組事項相關的內幕交易行為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被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終止本次重組進程,并發布終止重大資產重組公告,同時承諾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個月內不再籌劃重大資產重組。
七、關于業績承諾及盈利預測
(一)業績承諾設置
《重組指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上市公司與有關各方簽訂業績補償協議的,補償協議應當包含以下內容:業績承諾方、補償方式、補償的數量和金額、觸發補償的條件、補償的執行程序、補償的時間期限、補償的保障措施、爭議解決方式等。補償協議條款應當清晰明確、切實可行,不存在爭議。
在第二款進一步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和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基于現有條件客觀論證分析業績承諾的可實現性,及業績補償機制的合規性、可操作性,包括補償時間安排、股份解限安排、股份是否可以質押、補償股份的表決權和股利分配權等,并說明業績補償協議是否合法合規、是否明確可行,業績補償保障措施是否完備,是否存在補償不足的風險等。
(二)業績承諾及盈利預測的后續監管
《重組指引》第五十八條規定,上市公司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購買資產,或者向除前述主體之外的特定對象購買資產導致控制權發生變更的,且采取收益現值法、假設開發法等基于未來收益預期的估值方法對購買資產進行評估或者估值并作為定價參考依據的,上市公司應當在重大資產重組實施完畢3年內的年度報告中單獨披露相關資產的實際盈利數與利潤預測數的差異情況,并由會計師事務所對此出具專項審核意見,與公司年度報告披露同時在指定網站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在重組交易中自愿披露盈利預測報告或者交易對方自愿作出業績承諾的,應當參照前款要求執行。
《重組指引》第五十九條規定,上市公司與交易對方簽訂盈利補償協議,且上市公司及相關資產的實際盈利數低于利潤預測數的,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在審議年度報告的同時,對實際盈利數與利潤預測數的差異情況進行單獨審議,詳細說明差異情況及上市公司已或擬采取的措施,并督促交易對方履行承諾。
上市公司與交易對方存在每股收益填補措施安排的,應披露相關填補安排的具體履行情況。
此外,《重組指引》第六十一條規定,獨立財務顧問應當結合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當年和實施完畢后的第一個會計年度的年報,自年報披露之日起15日內,對重組實施的包括已公告的盈利預測或利潤預測的實現情況出具持續督導意見。
八、商譽
《重組指引》第五十七明確條規定,上市公司重組交易產生商譽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會計監管風險提示第8號——商譽減值》的規定,每年進行減值測試,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與商譽減值相關的重要信息。
九、關于中介機構的核查要求
《重組指引》取消了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在重組預案和重組報告書階段報送《獨立財務顧問核查意見表》或《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方案首次/再次披露對照表》的規定,同時明確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在重組報告書階段按照中國證監會《關于填報<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專業意見附表>的規定》填報財務顧問專業意見附表并向交易所報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