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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房產給予條款的司法適用困境與完善路徑----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的實證分析

作者:蘭玉梅 2025-04-22

[內容摘要] 在婚姻關系中,夫妻約定將一方個人房屋給予另一方或加名的情形較為常見,這一行為不僅涉及夫妻間的財產處分,還對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有著重要影響。《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針對夫妻之間給付房屋問題作出了規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該條款的適用面臨諸多困惑。本文通過對相關司法大數據的剖析,深入探討該條款的重大變化、理解與思考,并提出完善法律規制路徑的建議。


[關鍵詞]《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 5 條 夫妻房產給予 法律適用 


一、夫妻間給予房屋糾紛司法大數據剖析


在婚姻關系中,夫妻約定將一方個人房屋贈與另一方或加名的情形較為常見,這一行為不僅關乎夫妻間的財產處分,更對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有著重要影響。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中,以“夫妻、房屋、不動產、婚前房產、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加名、變更登記、贈與”等分別組合成關鍵詞,同時以“贈與合同糾紛”和“夫妻財產約定糾紛”為案由,在全國范圍內檢索2022年度至2024年度三年間的判決書,共檢索到380份生效判決書。剔除不符合檢索要求以及重復的案件外,共篩選出22份因婚前或婚后將一方所有的房產給予配偶或加名而引發糾紛的判決書,這些案例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的夫妻之間給付房屋的情形高度契合。


通過數據分析可知,在司法實踐中,將個人所有的房屋約定歸配偶所有或者雙方共有的情況,在因房屋給予發生的糾紛中總體占比并不高。在22份判決書中,14份判決是將婚前個人房產約定為夫妻共有(其中7份判決約定為雙方按份共有,7份判決約定為共同共有);7份判決是將個人房產贈與另一方單獨所有;1份判決中涉及兩套房產,分別約定為按份共有和單獨所有。


房屋在每個家庭中都是價值較高的財產,表面上看,夫妻間給予房產是基于夫妻深厚感情的無私奉獻,但在現實生活中,這一行為背后往往隱藏著各種利益考量。通過該22份判決分析可知,有8份判決是附義務的給付:包括4份是希望對方為自己養老送終、3份是要求對方保證不離婚、1份是讓對方保證永遠忠誠。4份是因為一方的賭博等過錯使婚姻陷入危機,另一方為挽回婚姻。4份判決理由不詳。有3份判決是被欺詐的給予,1份判決是為了維系婚姻穩定;1份判決是因為雙方同居十年感情深厚;還有1份判決是為了避免夫妻之間發生糾紛。本文將結合這22份判決書中房屋給付的原因,針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的夫妻之間給付房屋問題的具體規定,分析在該條款適用的實踐中可能遇到的困惑,并提出相應解決建議。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的四點重要內容


1.明確夫妻間給付房產性質為無名合同,但特殊情況除外


對于夫妻間給予房產約定的性質,學界一直存在多種觀點。典型的有夫妻財產制契約說,如冉克平等學者認為,夫妻間的房產給予應納入《民法典》第1065條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調整范圍,該學說優勢在于可避免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關于贈與的規則,排除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且在婚姻破裂時能通過財產分割規則來妥善平衡雙方利益。[①]此外,還有贈與合同說,王利明指出,從法律形式上看,夫妻間的房產給予符合贈與合同無償性和單方給付的基本要件,[②]司法實踐也較多采用這一觀點,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沿用了原《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的立場,將夫妻間房產贈與納入一般贈與合同規則的調整范圍。另外,程嘯等學者提出夫妻間房產給予約定具有特殊性,應被視為特殊贈與。[③]


本次司法解釋,最高院明確夫妻間給予房產的性質通常為一種無名合同。夫妻間給予房產旨在成立或維護婚姻并共同享有房產利益,這與普通贈與合同完全無償的特征有所不同,[④]雖看似無償,但存在默示交易基礎。除雙方明確約定該給予不受離婚影響外,不宜將合同性質認定為贈與合同,而應認定為無名合同。如果雙方明確約定為單純贈與,不依附于婚姻關系,則可以按照贈與合同規則處理。判定是否系純粹性贈與的主要依據在于,雙方是否明確表達該給予獨立于婚姻關系,即贈與在離婚情形下依然有效。[⑤]


2.否定給予方任意撤銷權,強調約定的法律約束力


依據之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的規定,在房產過戶之前,夫妻間給予房屋的給予方可行使任意撤銷權,除非雙方協議經過公證。《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針對“未辦理轉移登記”和“已辦理轉移登記”兩種情形分別作出規定。針對“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情形”,規定人民法院結合給予目的,綜合考慮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一方所有,并確定獲得房屋一方是否需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數額。該條規定實際上否定了給予方的任意撤銷權,強調了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⑥]


3.在判決房屋歸屬時,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婚姻關系存續時間


婚姻持續時間的長短能夠反映出贈與協議對婚姻關系維系的影響程度,以及贈與承諾做出時雙方對婚姻關系長期維系的期待。[⑦]《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的“未辦理轉移登記”和“已辦理轉移登記”兩種情形下確定房屋歸屬時,應當綜合考慮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其中婚姻關系存續時間最為重要。[⑧]


對于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房屋,若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一般判決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同時根據上述考量因素確定獲得房屋一方是否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數額。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長,接受方無重大過錯,雖然房屋未辦理轉移登記,基于雙方約定,在內部關系上可認定給予方應履行約定將房屋轉移登記給對方,同時由接受方給予合理補償。對于已將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的情況,原則上不宜通過司法手段強行干預,但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判決該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并結合相關因素確定是否補償以及補償數額;若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長或給予方有重大過錯,則可以由接受方保有該房產,以維護財產秩序相對穩定,此時還要綜合考慮其他因素確定是否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數額。


4.離婚導致給予房屋的交易基礎發生重大變化,可以類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最高院認為,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勢變更制度以追求實質正義為目的,與婚姻家庭的基本理念相符,存在類推適用的基礎。夫妻財產約定雖系身份行為的附隨行為,但若情勢變更規則的適用有利于實現家事法維護婚姻家庭的目標,二者在性質上不存在沖突。在夫妻間給予房產推定存在默示交易基礎的情況下,夫妻給予房產通常是為了建立或者維系、鞏固婚姻家庭關系,增進雙方感情和婚姻家庭凝聚力。若短期內因接受方重大過錯而離婚或者接受方主動提出離婚,相當于給予房產的基礎發生情勢變更,應當判決房產歸給予方所有。[⑨]在離婚情況下,考慮交易基礎的重大變化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在特定情況下突破合同嚴守規則,既能“尊重個人對自己生活的自治安排”,又能保護家庭弱勢成員,維系家庭良善底線。[⑩]


三、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的理解與思考


1.與相關法律規定相沖突,違背民事主體契約自由原則


根據《民法典》第136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合同成立后對雙方產生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婚姻家庭領域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11]夫妻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也受此規定的調整。若雙方簽訂協議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屋給予另一方或加名,且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即便經過公證,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第1款的規定,只要法院認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接受方可能無法取得房產,這顯然違反了民法典總則編的規定,違背了民事主體契約自由原則。  


此外,該解釋與民法典物權編的“登記主義”原則存在沖突,背離了法律體系內在一致性。從物權編角度,不動產的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房屋完成過戶登記后,對方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這是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體現。然而,在房屋已過戶的情況下,法院依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第2款的規定將房屋判歸給予方所有,這一判決違背了物權編確立的物權變動規則和公示公信原則。物權公示原則的原理不僅僅是物權內容的對外公示,還是為“物權變動”賦予“支配權效力”的法定手段[12],旨在維護交易安全與秩序,確保第三人能夠基于對登記的信賴進行交易。[13]法院判決無視已完成的過戶登記,會損害物權登記的權威性和穩定性,破壞正常交易秩序。


同時,《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第1款否認了房產過戶之前的任意撤銷權,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的規定存在沖突。根據第32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除已公證外,贈與方可行使任意撤銷權。但第5條第1款的規定,即便房屋未辦理過戶,若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即使未經公證,房屋仍可能判歸接受方所有,實際上否定了給予方的任意撤銷權。


在雙方給予房屋的協議已經過公證的情況下,過戶前若接受方起訴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辦理過戶,給予方要求撤銷贈與并起訴離婚,法院受理的兩個案件都涉及房屋歸屬問題。依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該協議不得任意撤銷,應判決房屋歸接受方并配合過戶;但依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第1款,婚齡較短的離婚案件中房屋可能判歸給予方所有。同一房屋歸屬在不同的司法解釋下可能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這不僅影響個案公正裁決,還會損害法律體系的權威性和穩定性。


2.可能導致實踐中出現更多不公平判決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旨在解決兩種利益失衡情況:一是受贈方與贈與方長期共同生活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認可贈與方的任意撤銷權會損害另一方信賴利益;二是贈與財產權利轉移后短期內受贈方提出離婚,在贈與合同制度下,贈與方除法定撤銷權外無其他救濟手段,而很多案件事實并不滿足法定撤銷權條件,此時不支持贈與方返還或者部分返還的訴訟請求對其不公平。[14]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第2款的規定可知,給予方是否有重大過錯是已過戶完畢房屋離婚時判決歸屬的考量因素之一。然而,在家事案件中,家庭暴力和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作為典型的重大過錯行為,證明難度較大。家庭暴力具有隱蔽性,多發生在家庭私密空間,缺乏直接證人。且呈現出階段性特征,受害者難以及時固定證據,許多受害者因各種原因未及時報警或就醫,導致后期無法提供有效的證據,法院很少認定家庭暴力及經濟賠償,[15]部分法官甚至會自動忽視家庭暴力的存在。[16]


在違背夫妻忠實義務方面,出軌行為隱秘,無過錯方獲取有效證據困難。[17]“捉奸在床”等直接證據獲取難度大且可能侵犯他人隱私權,導致證據不被法院采信。實務中,無過錯方常通過偷拍、跟蹤等手段獲取證據也可能因侵犯隱私權被排除。部分地區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重大過錯的證明標準把握較為嚴格,要求無過錯方提供充分、確鑿的證據,增加了無過錯方的舉證難度。

在司法實踐中,由一方出軌或家暴導致離婚的案件占比較大,而由于這些重大過錯舉證困難,很多案件無法被法院確認,對于這種情況下導致離婚,即使房屋已經過戶或者加名,離婚時房屋仍然可能判歸給予方所有,而且在婚齡較短且無子女的情況下,特別是目前絕大部分地區房屋已出現貶值的趨勢,可能接受方最終甚至完全得不到補償。在此情況下,對于已遭受了身體或精神傷害的接受方極其不公平。另外,若婚前為了追求對方承諾將個人婚前房屋給予對方或加名,婚后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就離婚,房屋還是判歸給予方所有,接受方也有可能得不到補償,這對于接受方也不公平。通過22份生效判決可知,現實中一方將個人所有的房屋給予對方或者加名都有目的,需區分真正的贈與和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18]關鍵在于識別贈與目的。當贈與目的不明時,可結合贈與背景、雙方感情狀況、財產價值等因素推定,還需考慮受贈人是否明知或應知贈與以婚姻共同生活長期維持為目的。[19]


最高院認為夫妻間給予房產旨在成立或維護婚姻并共同享有房產利益,但物權法已實施多年,一般民眾都清楚將屬于個人所有的房子過戶給另一方,就是另一方的財產,不再是共同財產,特別是在雙方已簽訂協議對此進行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只是在不離婚的情況下,確實可以共同享受房屋的權益:例如使用權,收益權等,但若離婚,該房屋將屬于接受方的個人財產,對此雙方都是明知的。結合檢索的22份相關判決書可知,其中有16份雙方都會簽訂書面協議對房屋給予后的性質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3.將婚姻存續時間為關鍵考量因素存在諸多弊端


1993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等貴重財產在共同使用滿八年后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由于個人財產轉化規則侵犯了夫妻個人財產所有權,違背所有權取得的私法原理、民法的公平原則與等價有償原則,助長借婚姻斂財的不良思想。[20]2001年《婚姻法》修訂時明確廢止了“婚前財產因時間轉化”的規則,明確了婚前個人財產不再因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自動轉化為共同財產。婚姻法的這一修訂鼓勵夫妻通過協議約定財產歸屬,推動婚姻關系中的平等協商,減少法律強制干預。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又將婚姻存續時間作為房屋歸屬的關鍵考量因素,不利于婚姻家庭糾紛尤其是“死亡婚姻”的妥善解決,可能出現“財產依附”現象,甚至誘發功利性維持“死亡婚姻”現象的。即雖然雙方感情早已破裂,但是另一方為了能取得房產或者分得更多的補償,刻意延續名存實亡的婚姻,進而引發更嚴重的婚姻家庭矛盾。


離婚自由是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保障的基本權利。婚姻自由原則涵蓋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二者相輔相成。法律不應將婚姻存續時間長短作為財產分割的關鍵因素,當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時,應當引導其合法解除婚姻關系。這體現了法律對人性的關懷和對公民基本權利的維護。在婚姻情感領域,婚姻基于雙方的感情結合,而情感具有易變性和主觀性。當代社會多種因素影響夫妻關系,導致夫妻矛盾激化,感情破裂。此時短婚齡夫妻離婚,是對他們真實情感狀況的尊重。強行維持只會給雙方帶來更大的痛苦和傷害,不利于個人的身心健康和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將婚姻關系存續時間長短與房產分配掛鉤不妥,不利于婚姻糾紛的高效、理性、妥善解決。


當代婚姻關系存續時間的長與短,缺乏科學的判斷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作出的《關于離婚糾紛的司法大數據專題報告》,在全國離婚糾紛一審審結案件中,婚后二年至七年為婚姻破裂的高發期,而峰值集中在婚后三年左右。“七年之癢”已縮短為“三年之痛”,未來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進行裁判時,更是仁者見仁,不同地區、年齡、生活閱歷和婚姻觀的法官標準不同,可能導致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現象,這不僅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與司法的公信力,也將破壞公眾對法律的預期和信任。


4.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影響司法裁判統一


最高院認為每個家庭情況不同,婚姻家庭糾紛的規則設定應更框架化、實質化,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以實現個案中平衡。對此觀點雖有一定合理性,但法官自由裁量權不宜過大。特別是在缺乏參考標準的情況下,法官依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的規定,僅憑個人生活經驗和認知判決房屋的歸屬、是否補償及補償的金額,可能產生不良后果。


該條款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利于司法裁判統一。婚姻家事案件因其倫理屬性強、情感糾葛復雜,要求司法裁判應兼具法律理性與人文關懷。但法官自由裁量權缺乏明確邊界,易導致司法尺度失衡,動搖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過度裁量可能加劇主觀判斷風險。家事案件需結合個案具體情況,但裁量空間過大,法官個人經驗與價值觀可能主導裁判結果,引發同案不同判爭議。家庭整體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公權會較多干涉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解決,尤其大陸法系更強調國家治理,法院職權色彩和能動性強,因此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同時應加以限制。[21]唯有將自由裁量權納入制度框架,減少主觀恣意,才能實現“法理”與“人情”的和諧共生。最高院也表示將采用多種方式,細化相關因素把握尺度,實現司法公平正義。[22]期待其盡快進一步細化相關因素的把握尺度,確定補償比例的參考區間,減少裁量權的主觀隨意性。


5.情勢變更原則不宜在夫妻間給予房屋問題上適用


最高院認為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勢變更制度與婚姻家庭的基本理念相符,夫妻財產約定雖系身份行為的附隨行為,但若情勢變更規則的適用有利于實現家事法維護婚姻家庭的目標,二者在性質上不存在沖突。因此,在夫妻間給予房產推定存在默示交易基礎的情況下,基于離婚導致交易基礎的重大變化,可以參照適用情勢變更制度予以調整,以實現實質正義。


然而,《民法典》第533條規定的情勢變更制度屬于財產法規范,以民事主體的理性與自利為底層邏輯而構建的,將其規范直接引致到婚姻家庭領域適用往往會使得婚姻家庭領域的個體更多地計算自身得利與否,而不再注重個人對婚姻家庭的貢獻,有損家庭中夫妻互幫、互助、互愛的優良傳統,同時也會降低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的信賴。[23]


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需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包括發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履行終止前,是客觀事實的異常變動,合同當事人不可預見,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明顯不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夫妻間給予房屋的行為,在房屋過戶或加名后合同已履行完畢,不具備適用該制度的時間要件。且當代離婚率較高,離婚是成年人結婚前可預見的情況,給予房屋時當事人也會考慮離婚風險。若給付房產目的是為結婚,雙方登記結婚并共同生活,合同目的已實現;若因一方過錯為挽回婚姻給予房屋,對方原諒且未離婚,合同目的同樣實現。因此,在夫妻給予房屋問題上,不能參照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律制度所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婚姻關系當事人在結婚、離婚問題上享有充分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強制或干涉,作為接受房屋一方無須負有需始終維系婚姻、不得離婚的義務。[24]


四、完善法律規制路徑的建議


夫妻間給予房產行為背后的利益交換是一個復雜的社會法律現象,涉及經濟情感、家庭關系等多個層面。如果無視夫妻間房產給予的倫理性,簡單將該行為與普通贈與行為劃等號,將會破壞家庭財產關系的倫理目的。[25]通過對22份判決書的分析可知,對于價值較大的房屋,之所以會過戶給配偶或加名,占比最多的是約定接受方附義務:如為給付方養老送終、答應不離婚、或保證永遠忠誠等。其次是因一方過錯使婚姻陷入危機,過錯方為了挽回婚姻。建議通過司法解釋引導讓當事人明確約定給予房屋的原因,若約定的義務不履行,給予方可以撤銷給予。另外,條款內容應尊重民事主體契約自由原則,與《民法典》物權編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規定相一致,不應將婚姻存續期間作為主要考量因素,進一步細化相關因素的把握尺度,確定裁量標準補償比例的統一參考區間,減少裁量權的主觀恣意,強化裁判文書的說理義務,將裁量邏輯公開化、規范化,以平衡夫妻雙方在房產給予中的利益關系,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和社會的公平正義。具體建議如下:


第一,已完成過戶或加名的房屋,雙方對房屋歸屬或者分割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離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房屋歸接受方所有。若在取得房屋后即提出離婚,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時,應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補償金額一般在50%-70%之間。


第二,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登記,雙方對房屋歸屬或分割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離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的規定判決房屋歸屬。若房屋判歸接受方所有,根據前款規定進行裁判。若房屋給付行為被撤銷,應考慮相關因素,判決由取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補償金額一般在30%-50%之間。


第三,給予方有證據證明另一方存在欺詐、脅迫、嚴重侵害給予方或者其近親屬合法權益、對給予方有扶養義務或約定義務而不履行等情形,請求撤銷給予房屋的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以一方承諾不離婚為房屋給付條件的行為無效,離婚時基于無效行為所取得的房屋應當返還。


因為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接受方無始終維系婚姻、不得離婚的義務。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若無效條件與給付行為緊密相連,整個財產給付行為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將不離婚作為贈與合同的附義務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附義務應屬無效。[26]如果給予房屋行為所附不離婚、維系婚姻關系的義務,應為該合同關系的主要目的。即之所以給予房屋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是基于對所附條件有效為前提,即如果給予方知道該條件無效,則不會同意給予。當所附的無效條件屬于財產給付行為成立生效的必要條款,或者無效條件與給付行為的其他部分緊密相連、不可分割,整個財產給付行為應被認定為無效。[2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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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楊代雄:《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2年,第384頁。

[23]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終23951號判決書。



* 作者簡介:蘭玉梅(1980—),女,漢族,上海錦天城(天津)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法學碩士,專注從事婚姻家事領域案件代理工作。

[①] 冉克平:《論<民法典>視野下夫妻之間物權變動的體系構造》,《比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②] 王利明:《中國民法典釋評·合同編·通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第42頁。

[③] 程嘯:《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效力與不動產物權變動——‘唐某訴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繼承糾紛案’評釋》,《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3期。

[④] 陳宜芳、吳景麗、王丹:《<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

[⑤] 陳宜芳、王丹:《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法律適用中的價值理念和思維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為視角》,《法律適用》2025年第1期。

[⑥] 同上②。

[⑦] 田韶華:《夫妻間贈與的若干法律問題》,《法學》2014年第2期。

[⑧] 同上②。

[⑨] 汪洋:《離婚時房產與股權的歸屬及分割——評<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征求意見稿)>》”,《婦女研究論叢》2024年第3期。

[⑩] 陳宜芳、王丹:《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法律適用中的價值理念和思維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為視角》,《法律適用》2025年第1期。

[11] 王丹:《夫妻間給予房產問題研究》,《法律適用》2024年第11期。

[12] 孫憲忠:《我國物權立法貫徹科學性原則的問題研究———兼顧一段立法歷史的回憶》,《政法論壇》2024年第1期。

[13] 鄧曾甲:《日本民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58頁。

[14] 陳宜芳、王丹:《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法律適用中的價值理念和思維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為視角》,《法律適用》2025年第1期。

[15] Michael Palmer: "Domestic Violence and Mediation in Contemporary China" ,in Mediation in Contemporary China: Coninuity and Change, Wildy, Simmonds & Hill Publishing, 2017, p. 286-318.

[16] 賀欣、肖惠娜:《司法為何淡化家庭暴力》,《中國法律評論》2019年第4期。

[17] 王晨:《論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財經問題研究》2016年第2期。

[18] [德]迪特爾·施瓦布:《德國家庭法》,王葆蒔譯,法律出版社,2022年,第149頁。

[19] 劉征峰:《婚內贈與的類型區分與清算規則》,《法律適用》2024年11期。

[20] 楊立新:《民法判例研究與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1994年,第419-420頁。

[21] 徐潔、林彥佐:《論夫妻間贈與協議合同編規范的適用》,《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5年2月。

[22] 陳宜芳、王丹:《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法律適用中的價值理念和思維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為視角》,《法律適用》2025年第1期。

[23] 同上①。        

[24]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終23951號判決書。

[25] 趙敏:《家庭財產關系法律適用的路徑選擇——以夫妻間贈與為分析進路》,《理論月刊》2017年第11期。

[26] 楊代雄:《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2年,第384頁。

[27]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終23951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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