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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塢抵押權法律問題研究

作者:何海軍 李露露 湯子由 2021-07-07
[摘要]本文擬對船塢抵押權法律問題進行研究,并提出解決辦法和實現路徑。

船塢、碼頭、岸線等是船舶建造企業生產經營的主要資產且價值較大,一般無法在不動產登記機構或其他部門辦理權屬登記,長期以來抵押權的設立、效力以及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問題備受爭議。最近,在一起船廠破產案件處理中,就涉及到未經登記的船塢抵押權優先受償問題,該船塢評估價格近兩億元,通過拍賣程序進行了資產處置,但在分配時享有普通債權的金融機構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業經法院確認的另一金融機構對該船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裁決。鑒于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和各地司法實踐的不統一,本文擬對船塢抵押權法律問題進行研究,并提出解決辦法和實現路徑。


一、船塢抵押權行使和實現的困境


本世紀初,我國造船業進入快速發展期,造船企業在全球市場所占份額也不斷攀升。隨著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的爆發,國際航運業遭受重創,造船市場也陷入低迷。在這一背景之下,許多造船企業不得不面臨訂單驟減、船東棄船、銀行抽貸等各種不利情況的影響。


為了應對日益緊張的資金壓力,許多船廠通過抵押船塢、碼頭、岸線的方式獲得銀行貸款。一定程度上滿足了企業的融資需求,但同時也帶來了不少問題。例如,船廠在將船塢進行抵押時,抵押權在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還是辦理抵押登記時設立?船塢抵押權的設立是否需要辦理抵押登記?如果需要,向哪一機關進行登記?船塢上存在多個抵押權時如何處理?這些問題對于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以及抵押人能否使用船塢進行抵押至關重要。實踐中,關于船塢抵押權相關權證辦理以及抵押登記很不統一。對金融機構而言,辦理船塢抵押貸款存在較大風險,船塢抵押權的行使和實現較為困難。


二、船塢抵押權行使和實現困境的產生原因


通過檢索各地關于此類問題的處理辦法以及相關司法裁判案例,我們發現船塢抵押權行使和實現困境有兩個原因:一是船塢抵押權登記無明確法律規定;二是各地關于船塢抵押登記的處理辦法、司法實踐不統一。


(一)船塢抵押權登記無明確法律規定


船塢與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區別,在于土地、房屋有專門的政府機關登記造冊并頒發權屬證書。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明確,相應的抵押登記部門也明確。對于動產如林木、航空器、船舶(包括浮船塢)、車輛、企業設備等在內的財產,原《擔保法》第四十二條均規定了明確的抵押登記部門。


原《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如果將船塢定性為原《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財產”,船塢抵押登記主要是為了對抗第三人,不登記不影響抵押權的設立。那么,船塢究竟是屬于原《擔保法》第四十三條以及原《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的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財產”,還是屬于原《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這個問題將直接影響船塢抵押是否需要登記及抵押權何時設立。


如果將船塢定性成原《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根據原《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此種情形下,船塢抵押必須進行抵押登記,抵押權在登記時設立。


但是,實踐中不動產登記部門不接受船塢的權屬登記,自然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在不動產登記部門無法登記的情形下,若按照原《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證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也同樣存在上述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生效后,關于船塢等特殊財產的抵押登記,不僅沒有詳細的規定,而且刪除了原《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關于可以進行抵押的財產的規定對應原《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新增“(三)海域使用權”作為可以抵押的財產,同時刪除原《物權法》“(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另外,《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關于不動產抵押登記生效的規定與原《物權法》保持一致。《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關于動產抵押登記對抗的規定是對原《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提煉、完善。除此之外,《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釋均未對原《擔保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其他財產”抵押公證登記作出具體規定。


(二)各地關于船塢抵押登記的處理辦法、司法實踐不統一


1、各地關于船塢抵押登記的處理辦法


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后,江蘇省南通市會同司法局、國土局、水利局、法制辦、港務局、沿江辦、公證處、海事局、長航南通公安分局、人民銀行、銀監局、各商業銀行召開專題會議形成《關于協調沿江沿海碼頭等資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融資相關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該紀要明確規定沿江、沿海岸線的碼頭、船臺、船塢等可以辦理抵押手續。造船企業和銀行雙方簽訂抵押合同后到港務局領取《南通市港口設施抵押備案表》,該備案表填好后遞交港務局進行合規性審查。后造船企業和銀行持經港務局審查通過的備案表及抵押合同再到公證處進行抵押公證登記,公證處進行審查后即辦理船塢的抵押公證登記。該紀要無論是從內容還是流程上,均比較完備并具備可操作性,而且與原《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在法理上是一致的,即將船塢定性為“其他財產”,以抵押登記對抗為原則,明確公證處為船塢的抵押登記機構。


2009年1月,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福建省沿海沿江財產抵押登記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明確沿海沿江碼頭、船塢、船臺等財產辦理抵押登記,由抵押財產所在地縣級抵押登記機構辦理。但是,該暫行辦法并未明確具體登記機構是哪一個部門。2009年5月,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政府發布關于貫徹落實《福建省沿海沿江財產抵押登記暫行辦法》的實施意見,該實施意見針對暫行辦法登記部門不明確的問題,具體規定由寧德市港務局負責對已建成或在建的沿海沿江岸線的碼頭、船塢、船臺等進行抵押登記。另外,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發布暫行辦法實施意見,規定由漳州市港口管理局負責對碼頭、船塢、船臺等進行抵押登記。


2010年,浙江省海鹽縣出臺《關于沿海及內河碼頭、船塢、船臺等財產抵押登記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明確規定抵押登記機關為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抵押時應提交資產評估報告。原《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浙江省相關地區明確工商部門辦理船塢抵押登記的規定,應該是以該條款作為依據。


2016年7月,安徽省蚌埠市政府發布《蚌埠市港口碼頭確權和抵押登記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該實施意見雖未直接規定船塢的抵押登記部門,但卻明確規定港口碼頭、堆場、倉庫、中轉站等設施由市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2、各地關于船塢抵押登記的司法實踐


通過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可以發現各地關于船塢抵押登記及抵押權設立的裁判觀點具有較大差異。


江蘇部分法院對于該問題的裁判觀點如下:(2013)建商初字第325號案件中,原告陳述土地之外的岸線、船塢等抵押物,實踐中是無法辦理抵押登記的,而在該案中也的確沒有辦理抵押登記(不動產登記部門抵押登記或是公證登記)。因此,法院認為“被告蘇港公司與原告簽訂《資產抵押反擔保合同》,以其名下土地、岸線及船塢等提供抵押反擔保,但并未辦理抵押登記進行公示,故原告主張對被告蘇港公司提供的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不予采納”;(2017)蘇1282民初4399號案件中,原告與被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將其名下船塢抵押給原告,并至靖江市港口管理局進行備案,但抵押登記載明的抵押物為船塢連接段使用權。因此,法院認為“……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故應當認定新東方海洋公司是以船塢連接段使用權設立抵押為瑞菡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且該抵押物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兩個案件中,第一個案件法院認為未辦理抵押登記并公示,故抵押財產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第二個案件法院認為抵押財產在港口部門進行了抵押登記,故抵押財產以登記為準并享有優先受償權。


浙江部分法院對于該問題的裁判觀點如下:(2014)舟定商初字第28號案件中,被告以其名下花架龍門吊、船臺、船塢、碼頭抵押,并在工商部門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因此,法院認定“原告有權在拍賣或變賣上述抵押物所得價款清償抵押登記在先的債權后優先受償”;(2015)舟岱商初字第345號案件中,被告順舟公司以其船塢、碼頭提供抵押,并在工商部門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其中,被告奧科萊公司辯稱“對船塢、碼頭、海域使用權抵押情況有異議,雖進行登記,但并非抵押……”。因此,法院認為被告順舟公司以其所有的船塢、碼頭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原告通過受讓有該抵押擔保的債權后,依法取得債權對應的抵押權。上述兩個案件,法院認可了以船塢為動產在工商部門進行抵押登記的效力。


深圳法院對于該問題的裁判觀點如下:(2013)深中法商終字第1978號案件中,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以其所有的宇鴻塢1號船塢作為擔保物押于上訴人(一審原告)處,隨后在廣州海事局辦理抵押登記,海事局出具《船舶抵押登記證書》,載明:船名為宇鴻塢1,船舶種類為浮船塢。因該船塢在設定涉案抵押權之前已經存在其他抵押權,該院最終判決上訴人(一審原告)僅對宇鴻塢1號船塢被處分并清償登記在先的抵押權人的債權后的剩余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鑒于浮船塢的性質與本文所述船塢存在差異,浮船塢是作為船舶在海事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具有法律規定的登記部門。


武漢海事法院對于該問題的裁判觀點如下:(2018)鄂72民初1269號案件中,被告以其所有的2#、3#造船塢提供抵押擔保,并在江蘇省如皋市公證處辦理抵押登記。法院認為,原被告約定合法有效,且對抵押的船塢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對船塢享有抵押權,享有對船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武漢海事法院認可船塢作為其他財產在公證處辦理抵押登記而設立抵押權。


分析上述案例發現,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回避船塢抵押登記實質問題的現象。針對船塢性質的問題,基本無法院對此問題進行論述,即船塢是屬于原《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抵押登記生效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還是屬于原《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抵押登記對抗的“其他財產”?是屬于動產還是屬于不動產?法院采取的基本態度是只要進行了抵押登記,就認定債權人享有抵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


三、船塢抵押權行使和實現困境的解決路徑


通過前述分析,船塢抵押權行使和實現困境主要是由于船塢抵押權登記問題無明確法律規定以及各地處理辦法、司法實踐不統一造成。為解決該困境,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尋求解決路徑。


(一)明確船塢的性質,確保船塢抵押權有法可依


解決船塢抵押登記、抵押權設立的問題,應首先明確船塢的性質。有觀點認為,船塢應被認定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但是,船塢從建筑形態以及功用上來說,都與房屋等建筑物存在本質區別。船塢是造船企業用來修、造船用的工作平臺,是修理和建造船舶的場所,外形上并不像房屋一樣有較強的立體感、空間感,功用上也不像房屋用于居住或商業用途。退一步講,即使船塢被認定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按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應當辦理抵押,且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原《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根據上述規定,若船塢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則應由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抵押登記,但實踐中不動產登記機構并不辦理船塢的抵押登記。


(二)完善相關立法,明確船塢抵押登記部門


《民法典》生效后,應進一步對特殊行業特殊資產的抵押登記進行明確規定。對于船塢,首先應明確是否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的需要在不動產登記部門進行抵押登記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其次若明確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則需要不動產登記行業主管部門發文統一受理登記;第三,若既不定性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又不明確登記部門,將會造成抵押權是否設立的困惑。根據《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相關規定,原《擔保法》中關于“其他財產”抵押登記的規定已被取消。


(三)及時發布指導案例或制訂、完善相關司法解釋或意見


前面談到解決船塢抵押權行使和實現的困境需要完善相關立法,但是立法工作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因此,在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完善的時期,需要及時發布指導案例或制訂、完善相關司法解釋或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應該對《擔保法》第四十三條和《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列明的其他財產做抵押時,其抵押權設立的要件進行明確”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在解決船塢抵押權行使和實現問題上具有重要價值。


原《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他財產”抵押登記屬于自愿辦理,未辦理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該條第一款規定,“其他財產”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第二款規定,“其他財產”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那么,如果“其他財產”沒有在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抵押,抵押權人抵押權是否設立?何時設立?《答復》中表明,只要是以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設立的抵押,無論是否辦理登記,抵押權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因此,以船塢等“其他財產”抵押的,即使未辦理抵押公證登記,其抵押權也是自抵押合同簽訂生效之日起設立。


同時,《答復》中明確規定,《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第三人”的范圍,可以從物權優先效力兩個方面進行把握。一方面,物權優先于債權,有抵押權的債權人在清償順序上優先于一般債權人;另一方面,在同種物權之間:(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具體到船塢抵押權而言,若造船企業與金融機構就船塢抵押已簽訂抵押合同,則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船塢抵押權設立,即使雙方并未辦理抵押公證登記。在第三人對金融機構就船塢抵押權及優先受償提出異議的情況下,若第三人僅是船塢抵押人的一般債權人,則取得船塢抵押權的金融機構即使未進行抵押登記,其清償順序仍然優先于一般債權人;若第三人為具備物權性質的債權人,且對該船塢進行了登記,則第三人優先于未登記的金融機構受償;若均未登記的,則按照雙方的債權比例清償。


鑒于該答復中涉及的《擔保法》、《物權法》已廢止,相關司法解釋或意見需要及時制訂或完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過指導案例的形式明確船塢的性質,若明確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則需要商請不動產登記部門進行統一受理登記;若明確為“非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則抵押權無需登記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結語


我國作為世界造船大國,三大指標占全球市場份額已接近百分之五十。船塢作為船舶建造企業的一項核心資產,相關部門應盡快調研明確其資產性質,在此基礎上制訂相關法律文件,明確抵押登記部門,保障船舶建造企業的融資暢通,防范金融機構風險。船塢抵押權設立問題,各地法院應統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也應及時發布指導案例,便于市場主體合理預期,促進我國造船業的良性、健康、快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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