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法人的財產權益應否列入遺產范圍予以繼承
作者:王麗 2022-12-14一、非營利法人的法律定義和類型
《民法典》第八十七條:“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第九十五條:“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余財產。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于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會公告。”根據前述規定,非營利法人可以分為“為公益目的成立”和“為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兩大類,兩類非營利法人在存續期間均不得分配利潤,但非營利法人終止時的剩余財產并非一律不得分配,應區別對待。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屬于為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的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包括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的法人。捐助法人只能是為公益目的成立。
二、非營利法人的財產權益的繼承
依據《民法典》第九十五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非營利法人的剩余財產必須用于公益,不能分配給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所以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對于以公益為目的設立的法人沒有財產權益,不能列入個人遺產范圍繼承分配。 基于《民法典》第九十五條是專門針對以公益為目的非營利法人,《民法典》并沒有禁止以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法人的剩余財產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進行分配。所以對于為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根據法人章程或法人權利機構決議處理,如果法人章程或法人權利機構決議未禁止分配剩余財產的,則可以列入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的個人遺產進行分配。
三、總結
以公益為目的設立非營利法人,如中華慈善總會、中國紅十字會、各類基金會等的剩余財產不能列入個人遺產范圍繼承分配;以公益以外的其他非營利目的設立的非營利法人,如以協會、學會、研究會或聯合會稱謂的則可以列入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的個人遺產進行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