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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印章法律實務中的“人”“章”“事”

 2021-09-03
[摘要]企業是現代社會最為重要的經濟組織,法律賦予企業以人格。但“法人”畢竟只是一個擬制的人,法人的意志很大程度上需要由公章體現。

企業是現代社會最為重要的經濟組織,法律賦予企業以人格。但“法人”畢竟只是一個擬制的人,法人的意志很大程度上需要由公章體現。實務中,企業印章被偽造、冒用等情況屢見不鮮,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經常有客戶咨詢簽訂合同涉及到蓋章時怎么才能保證效力,筆者半開玩笑回答:去對方辦公地(要與登記住所一致),在有對方職務銘牌的辦公室,找到對方的法定代表人,核驗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讓法定代表人在雙面打印的合同上蓋尾章、騎縫章并逐頁簽字,上述過程全程錄像。實務中,嚴格按上述流程簽訂合同可能是一種理想狀態,但是印章管理無小事,筆者從“人”“章”“事”三個角度對此予以解析,希望有助于企業加強印章管理。


一、印章法律實務中的“人”


(一)簽約人(蓋章人)的認定問題


中國社會有“認章不認人”的法律習慣,但凡事總有例外,如果當事人不承認印章的效力,應當如何處理?對此,《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1條規定,“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由此確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規則。


“人”可以按照以下規則認定:第一、原則上,在合同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處簽名(章)的人應當認定為簽約人,法人或被代理人舉證證明實際簽約人與合同上載明的簽約人不一致的,應當認定實際簽約人為簽訂合同的人;第二、合同上只加蓋法人印章,無簽約人簽名(章)時,應由相對人對誰為簽約人承擔舉證責任,法人亦可提供證據證明;第三、簽約人無法確定時,應當根據印章真假、印章種類、簽約過程等其他事實綜合認定。各方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簽約人是誰的,通常應由相對人承擔不利后果。[1]


(二)有權代理中的印章實務問題


1.職務代理中的印章實務問題


《民法典》第170條第1款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闭J定職務代理,一般需要滿足以下要件:(1)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2)代理人實施的必須是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3)以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2]


職務代理人越權的,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執行工作任務的人員越權以外,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睹穹ǖ洹返?70條第2款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因此,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張越權職務代理對其不發生效力時,應當承擔舉證責任。[3]


對于代理人身份,可以采用核實其工作郵箱、工作場所、勞動合同與社保記錄等方式來證明。需特別注意的是,即使蓋章人不是蓋章企業的員工,該企業也未必不承擔責任。在(2019)最高法民申2433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段秀真系江建公司發文任命的江建集團亳州分公司副經理,即使段秀真與江建公司之間無勞動關系、工資發放記錄等……鑒于段秀真系江建公司任命的該分公司副經理,即使該印章系段秀真私刻,相對人也有理由相信該印章真實……”除代理人身份外,職務代理中還需要結合代理人職務判斷其權限,從常理而言自然職務越高、權限越大。


2.委托代理中的印章實務問題


除職務代理以外,一般委托代理均需單獨進行授權?!睹穹ǖ洹返?65條規定:“委托代理授權采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一般委托代理的認定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相對人對簽約人為一般委托代理人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在相對人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構成一般委托代理的情形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合同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進行抗辯,并申請對公章進行鑒定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三、委托代理授權書的真實性是此類案件審理的重點。如授權書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簽名真實,公章的真假不影響授權書的真實性。若授權書只加蓋了公章,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委托代理授權書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主張委托代理不成立,并申請對公章進行鑒定的,除相對人能夠舉證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曾經使用該印章從事過其他民事行為以外,法院應予以準許。[4]


(三)表見代理中的印章實務問題


在涉及合同印章真實性的案件中,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往往是案件審理的重點。


1.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考慮到立法無法窮盡列舉實踐中的所有表見代理情形,《民法典》第172條籠統規定了表見代理的構成,“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民法總則(草案)》曾在該條規定中另設一款對不適用表見代理的情形作了列舉:(1)偽造他人的公章、營業執照、合同書或者授權委托書等,假冒他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的;(2)被代理人的公章、營業執照、合同書或者授權委托書等遺失、被盜,或者與行為人特定的職務關系已經終止,并且已經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對人應當知悉的;(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為免爭議,《民法總則》最終刪除了上述內容,但是最高院仍然認為上述列舉為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或者排除表見代理的適用提供了有益參考。[5]


2.表見代理中的舉證責任


在涉及表見代理的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應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由被代理人承擔對行為人確系無權代理的舉證責任。比如,行為人不是本單位工作人員、公章系盜用或私刻,或者行為人違反公司章程關于授權限制的明確規定等。


第二、由相對人承擔證明信賴行為人有代理權且信賴是有理由的舉證責任。比如,行為人所持公章、介紹信、合同書系真實的,或者行為人確曾做過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等。


第三、由被代理人承擔對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為惡意或在締約過程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進行舉證。[6]


以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合同糾紛案為例【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800號】,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的認定可以給我們很多啟發。關于代理權外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招商無錫分行的經辦人侯某某明知張某并非光大長春分行同業票據部工作人員,不應僅憑張某光大汽車廠支行行長助理和光大長春分行部分員工稱呼張某為“張行(長)”,即相信張某可以代理簽訂《委托定向投資協議》”。關于相對人的重大過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侯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到長春與張某聯系辦理委托定向投資業務時,曾明確向張某表示‘做這個業務簽署協議時需要進行面簽’,但其并未按《關于規范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和《關于規范商業銀行同業業務治理的通知》要求的操作規程與光大長春分行同業票據部人員見面,也未到光大長春分行辦公室親見用印,導致張某有機會加蓋了事先偽造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進而認為相對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

 

二、印章法律實務中的“章”


(一)真章假用


1.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使用真章的效力


根據《民法典》第61條第3款關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應由法人對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和“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承擔舉證責任。如公章的真假對“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具有證明意義時,應當將公章的真假作為審查的重點。


2.加蓋真章的空白合同書的效力


通常情況下,是先有合同條款后加蓋公章,故加蓋公章的行為除了表明是法人行為外,往往還有對合同條款予以確認的性質。但在空白合同上加蓋公章的場合,則是先加蓋公章后有合同內容。此時,務必要嚴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與公司之間是否具有代理關系,來綜合認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確實具有代理權,或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條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僅僅根據持有蓋章的空白合同這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代理權,應按無權代理規則處理。[7]


3.加蓋真章后被變造合同的效力


此問題實際上是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但是卻會給加蓋真章一方帶來極大困擾。筆者曾經在模擬法庭比賽中接觸一案件:原告將單頁打印完章后的合同寄給了被告,被告利用該機會在空白頁上進行套打,增加免除己方責任的條款。原告在庭審中承認其印章為真,卻難以證明被告系變造合同,陷入被動。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印章有效,但是應當結合常情常理以及商業邏輯來綜合認定變造條款的效力。


在內蒙古昌宇石業有限公司與陳呈浴合同糾紛案【案號:(2014)民提字第178號】[8]中,最高院即認為“印章真實不等于協議真實。協議形成行為與印章加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相對獨立性,協議內容是雙方合意行為的表現形式,而印章加蓋行為是各方確認雙方合意內容的方式,二者相互關聯又相對獨立。在證據意義上,印章真實一般即可推定協議真實,但在有證據否定或懷疑合意形成行為真實性的情況下,即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議的真實性。也就是說,印章在證明協議真實性上尚屬初步證據,人民法院認定協議的真實性需綜合考慮其他證據及事實”。


(二)假章真用


1.法定代表人蓋假章


《民法典》第61條第2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只要是法定代表人加蓋公章的,或者在法定代表人簽字為真實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其代表法人意志,印章真偽不影響企業應承擔的責任。


在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06號】中,最高院認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擔保合同》、《委托擔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與一尺水公司現在使用的印章樣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簽字是真實的,丁磊時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實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職務行為的真實性,丁磊的行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為。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持有的公司印章與任職前、免職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須經過鑒定機關的鑒定方能識別,若將此全部歸屬于貸款人的審查義務范圍,則已超出貸款人合理審查范圍,亦有違合同法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穩定的立法初衷。王杰基于對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實性的信賴,已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主觀上構成善意”。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6條規定的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法定限制的除外,具體下文闡述。


2.職務代理人蓋假章


職務代理的認定不以公章真假作為構成要件,故在相對人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構成職務代理的情形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合同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進行抗辯,并申請對公章進行鑒定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3.與備案公章不符的公章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認為:……要求相對人在任一交易活動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偽,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則的,因此,相對人不應負有審核某一公章是否為備案公章的義務。故在公司使用備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場合,法院不能以相對人未盡審核義務為由,就認定公司的該枚公章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夠舉證證明該枚公章確實是偽造的、廢棄不用的公章。當然,相對人也可以通過舉證證明公司使用的該枚備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與其他的交易中使用過等事實,以此證明該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9]


在(2018)最高法民申3381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查明江蘇省第一建筑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熊華水私刻公司印章,加蓋在《擔保具結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而該印章還出現在江蘇一建公司向其他單位和部門提交的相關文件材料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員工熊華水使用同一枚私刻的印章進行有密切關聯的一系列行為,債務人僅選擇對其自身有利的部分進行追認,明顯與情理不符……在公司印章不唯一的情況下,公司即使能夠舉證證明該印章確系偽造,也不能僅以此為由否定持該印章簽訂的合同對公司的約束力……公司對外使用的公章只要在某一交易中承認其效力,則不論該公章是否經公司授權、是否系他人私刻或偽造、是否進行工商備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中隨意否定其效力。


(三)假章假用


除了在表見代理情形下,假章假用并不導致法人承擔責任,筆者曾經協助某公司處理過這樣的案件:某公司曾經的交易對象偽造了該公司的公章加蓋于合同、結算單上,并向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后以此虛構應收賬款并質押登記。公司對此取得了以下證據證明交易非真實:到主管稅務機關打印交易對象偽造合同上所載期間的所有月份所有發票清單并請稅務機關加蓋“稅收業務專用章”,證明公司對交易對象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沒有抵扣;聯系結算單所載的船運公司,取得涉及船舶的港航交接清單等運輸信息材料,證明貨物流不存在。但是,公章為假而法人卻已經接受履行的除外,相對人對此可以提供發票、資金、貨物流向的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三、印章法律實務中的“事”


(一)印章種類與文件的種類是否必須要匹配


原則上,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要匹配,在陳某某與國本建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案號:(2014)民申字第1號】中,最高院認為,“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超越了該公章的使用范圍,在未經公司追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但是,不能僅從該案例中得出印章種類必須與文書種類對應的結論,該案之所以不認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蓋章行為的效力,本質上是因為蓋章之人缺乏代理權。反之,如果蓋章之人確有代理權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圍,亦不宜認定合同無效。故公章須與文書種類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絕對。即便考慮此種要求,實務中仍需要考慮交易習慣,盡可能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借款合同加蓋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習慣,但如加蓋的是財務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認定上,還要根據通常的交易觀念從寬予以認定。[10]


實務中企業比較常見的疑惑是,交易對手希望以合同專用章簽訂合同是否可以接受,如某銀行咨詢,在辦理業務中是否接受保證人用合同專用章簽訂保證合同,考慮到公章易于找到對比檢材,而合同專用章難以找到對比檢材,我們不建議該銀行接受對方使用合同專用章。


(二)公司對外擔保效力


公司對外擔保是印章管理中較為特殊的情況,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為由進行抗辯的,法院應當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7條至第22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公章的真假不是擔保效力的決定性因素,本身不作為案件事實查明的重點。


根據最高院民二庭的觀點,債權人對公司決議的審查只能是能是形式審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審查股東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屬實;二是在關聯擔保情況下,應當回避表決的股東是否參與了表決。至于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11]


(三)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法人以法定代表人在簽訂合同時已被免職為由進行抗辯時,應重點審查是否辦理變更登記。如未辦理變更登記,根據《民法典》第64條關于“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的規定和《民法典》第65條關于“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除法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已被免職以外,應按代表權規則認定合同效力。

 

四、結語


小心無大錯!印章管理更是如此。筆者建議企業對內加強印章管理,結合業務實際,從制度、人員、宣傳培訓等方面完善印章管理;在對外辦理業務過程中注意做好盡職調查,從“人”“章”“事”等角度核實真實性;必要時請法務人員與律師參與,以便防范、處理風險。



[1] 參見李志剛等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專題解讀與實務指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16頁。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50頁。

[3] 參見李志剛等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專題解讀與實務指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18頁。

[4] 參見李志剛等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專題解讀與實務指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18頁。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65-866頁。

[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103頁。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91頁。

[8] 該案例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3期(總第233期)。

[9] 賀小榮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14頁。

[10] 賀小榮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會議紀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12-313頁。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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