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事實到客觀真相——學習新《民事證據規定》的一點體會
作者:李云 2020-11-102020年5月1日,歷經近5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新《民事證據規定》)正式施行。這與18年前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原《民事證據規定》)對于促進民事訴訟當事人確立證據意識所帶來的重大影響一樣,新《民事證據規定》也必將對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證據行為產生深遠的影響。
尤其是在為了實現“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的民事審判工作目標的進程中,審判機關在事實認定方面,已然從相對靜態的“現有證據”能夠證明的法律事實到根據證據制度不斷挖掘證據以追求客觀真相。用“行話”來說,就是“當事人主義”到“職權主義”之間動態平衡中的相對右移,這必然對我們律師的民事訴訟代理工作提出新的要求。本文擬從新《民事證據規定》刪除證據絕對失權的規定、刪除“新的證據”的規定、完善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的規定、完善電子數據的規定、完善“書證提出命令”的規定、完善當事人陳述的規定等幾個方面,簡要分析司法審判中在事實認定方面,從“法律事實”到“客觀真相”所帶來的諸多變化。
一、刪除證據絕對失權的規定 熟悉證據規則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及代理人都知道,在新《民事證據規定》施行之前,民事訴訟中對于舉證期限必須予以高度關注,容不得半點閃失。如果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將很可能被視為放棄舉證;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一般都不組織質證,除非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司法實踐中,一方由于未在規定舉證期限內舉證導致敗訴的案件比比皆是,這在很大程度上為當事人及代理人確立證據意識以及按證據規定進行舉證的意識發揮了決定性的作用。 然而,18年來,原《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這一有關證據在特定條件下絕對失權的原則,在發揮其歷史性作用的同時,也暴露出令人痛心疾首的問題。一些司法人員借此規定,濫用手中的證據認定權力,刻意機械的適用該等規定,致使“以事實為依據”的司法基本原則得不到切實遵循,甚至部分案件中審判機關認定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也即法律事實,遠遠的背離了客觀真相,辦案結果喪失了實體公正。 新《民事證據規定》刪除了“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等規定,意味著過去在民事訴訟中由于未能及時提交相關證據,就直接從程序上剝奪實體權利的做法,規則層面是一去不復返了。只要是能夠證明相應事實的證據,無論在案件審理的哪個階段,都有可能會被采信。 當然,這并不是說,從此當事人舉證就不再有期限限制,或者說當事人就可以完全任性、恣意而為,一“證”在手、高枕無憂。相反,新《民事證據規定》對于當事人的舉證行為作出了更為完善的規定,以確保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 二、刪除有關“新的證據”的規定 在原《民事證據規定》施行的過程中,有關“新的證據”的規定,在實踐中曾對確立當事人及時舉證的意識及培養規則意識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了該等證據,舉證的一方不能說明這一證據屬于“新的證據”,那么人民法院將不予采納。 盡管原《民事證據規定》從第四十一條到四十六共有六個條款對“新的證據”有關的事宜予以了規范,但由于各方對“新的證據”的理解往往存有爭議,且程序正義與實體公正之爭從未停止,要在兩者之間尋求平衡絕非易事。鑒于我們尚在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的進程之中,公民的法治意識及訴訟證據規則意識仍需要一個漸進培養的過程,“新的證據”的規定對于并不熟悉證據規則的廣大群體由于程序的限制損害了實體的權利,從而損害了我們整體的司法公信力。 為了確保“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新《民事證據規定》刪除了前述關于“新的證據”的全部六個條款。其司法導向十分明確,只要是能夠說明案件事實,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證據,無論在哪個階段人民法院都應予以采納,當事人都可以提交。畢竟在實踐中故意隱藏關鍵證據拒不及時提交的情況只是極其少有的行為,而且新《民事證據規定》在刪除“新的證據”規定的同時,增加了當事人逾期舉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處罰的規定。 三、完善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的規定 應該說,新《民事證據規定》施行以來,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并沒有絲毫改變;“以事實為依據”的原則依然是司法裁判的鐵律。在“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的司法理念的指引下,一方面仍然需要不斷完善舉證期限及責任,新的規定將指引當事人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如何更好的去提交更多的能夠反映客觀真相的證據;另一方面如果逾期提交重要證據,在證據被采納的同時,當事人將可能面臨受到法院處罰的結果。也就是“橋歸橋、路歸路”,為了查明事實證據該采納就采納,證據不因逾期舉證就喪失證明力;而逾期舉證的行為該處罰就處罰,不因證據被采納就放任逾期舉證的行為。 (一)舉證期限的完善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了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同時該條第二款還明確規定:“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也就是說,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的期限由法院酌情確定,不受前述期間的限制,而是以查明案件事實的實際需要為衡量標準。 與這一規定相對應的,新《民事證據規定》刪除了原《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條中關于“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的規定,在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五十八條中明確規定,當事人收到對方的證據后有反駁證據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次組織證據交換。言下之意,證據交換的次數通常不再是之前的不超過兩次,而是根據案件實際需要應當予以安排。對于審判機關的辦案人員而言,除非主觀上有失偏頗,客觀上均應對當事人提交的反駁證據組織質證,而不是困于之前所謂的是否屬于“新的證據”,影響案件事實真相的查明。 (二)逾期舉證的規定 新《民事證據規定》在第五十九條中新增加了“人民法院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可以結合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導致訴訟遲延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的規定,該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中關于“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的進一步細化,具體落實到了應如何確定罰款數額。 譬如實踐中有這樣的案例: 2017年至2018年期間,陳某與某實業公司簽訂多份借款合同。陳某按照合同約定向某實業公司分批發放了借款,而某實業公司只陸續歸還了部分借款和利息。 陳某遂起訴某實業公司,要求其歸還剩余本金和利息。一審法院對該案進行審理,某實業公司在庭前證據交換時,對借款本息金額曾提出異議,但一直未提交相應證據,之后又無正當理由缺席庭審。 一審判決后,某實業公司提起上訴,并在二審開庭之前提交了中國農業銀行《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71份等證據,認為一審法院遺漏計算某實業公司的還款1800余萬元。陳某對某實業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經各方當事人對賬,上海高院認定某實業公司所持證據可作結算依據,故對一審判決予以部分改判。 對此,上海高院認為,某實業公司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涉及系爭借款合同中的欠付款項金額,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法院依法予以采納。但該公司在一審審理期間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且該證據亦非一審判決后形成的新證據,顯屬其逾期提供的證據。該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逾期提供證據無正當理由,應視為故意遲延提交證據,該行為妨礙民事訴訟的正常秩序,導致一審誤判,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浪費了司法資源,依法對該公司作出罰款人民幣30萬元的決定。 概言之,證據重要,依法予以采納,以查明案件事實;逾期舉證,依法予以處罰,以嚴肅案件審理的秩序。 四、完善電子數據的相關規定 當前,在世界上包括英國、美國、法國、日本等在內的大多數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國家均未將電子數據作為獨立證據形式的情況下,電子數據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某種意義上是司法審判適應我國在互聯網、電子通訊等領域日益發展的社會實踐的內在需要,其開始于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之后在2015年2月4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將電子數據范圍界定為“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十四條將電子數據的范圍進一步細化規定為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從日常生活經驗可以得出,該條所規定的信息和電子文件,幾乎囊括了我們生活、學習、工作等方方面面,這對于支持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還原事情的本來面目,保障審判機關認定事實符合客觀真相,具有十分深遠的意義。 值得注意的是,新《民事證據規定》除了在第十四條對電子數據的范圍進行了細化規定外,還分別在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了電子數據“視為原件”的規則,電子數據的調查、收集、保全的規定,以及電子數據真實性的綜合判斷因素、電子數據推定真實的情形等規定。 以湖北省漢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年6月8日作出的(2020)鄂96民終340號判決為例,法院在認定該案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時認為,“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本案涂德祥、涂得文證明未過訴訟時效的證據主要為2016年12月19日的短信打印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可通過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等因素來綜合判斷。涂德祥、涂得文陳述2015年9月19日雙方發生爭執后,李進文不接電話,也找不到人,因此只能發短信。雖然涂德祥、涂得文不能提供短信原圖和載體手機,但涂德祥、涂得文于2015年9月19日找李進文催討過債務,且李進文并未否認不接電話的事實,涂得文、涂德祥向李進文發送短信催討符合情理。綜合判斷,本案從2016年12月19日起時效中斷,2019年1月18日涂德祥、涂得文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由此可見,電子數據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新《民事證據規定》在完善其相關規定后,對于民事訴訟的影響將是十分巨大的,當事人及代理人熟練運用電子數據的相關規則已是刻不容緩。 五、完善“書證提出命令”的相關規定 “書中提出命令”制度,早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就已提出,但最終被放棄,未能寫入《民事訴訟法》。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對“書中提出命令”作了原則性的規定,那就是“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但由于種種原因,該等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 新《民事證據規定》在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等分別就“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客體范圍、拒不執行的后果等進行了較為詳盡、明確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大大的擴展了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增強了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為協助審判機關實現“認定事實符合客觀真相”的目標必然會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制作的書證; (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顯然,單就“賬簿、記賬原始憑證”一項,在諸多民事訴訟案件中就足以帶來不一樣的結果。根據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且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五條還規定,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可見,“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的執行,必將在相當程度上影響訴訟參與各方對于“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認知,從而改變自身的舉證行為,以適應新的制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比如,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2020)寧03民終100號判決。在這起青銅峽市恒源建設有限公司砼業分公司(以下簡稱恒源砼業分公司)、青銅峽市恒源砼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源砼業公司)與張天信、郭春寧勞務合同糾紛中,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因能夠反映是否欠張天信提成款的賬簿在恒源砼業分公司、恒源砼業公司控制之下,法院要求恒源砼業分公司、恒源砼業公司提交相關賬簿核實,但恒源砼業分公司、恒源砼業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相關賬簿,且在案件一審時亦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一審認定張天信主張恒源砼業分公司、恒源砼業公司欠其2013-2014年提成款24361.47元的事實成立并無不當,恒源砼業分公司、恒源砼業公司應向張天信支付勞務報酬24361.47元。因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外,新《民事證據規定》還在第九十九條中將“書證提出命令”的適用范圍擴展到了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從而使這一制度的“威力”陡然成倍增加,如果落實的好,將會讓每一個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觀真相。 六、當事人陳述真實、完整的規定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但并未明確規定當事人陳述需要真實、完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僅對人民法院詢問當事人進行了規定。新《民事證據規定》在此直接規定當事人的真實義務,尤其是要求當事人陳述“完整”,顯然是一個巨大的突破。 在傳統的認知中,基于“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及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有一句通俗的話叫做“不講假話,但真話不一定全講”。而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的這一規定,旨在要求當事人完整的陳述與案件相關的事實,當然這里的完整應該也是在一定程度上的完整,也是積極、善意理解的有一定邊界的完整,不是喪失訴訟立場主張以及基本的舉證責任的完整。 除此之外,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還對當事人真實、完整陳述義務的相關事宜及違反的后果等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以保障審判機關能夠通過當事人陳述這一證據形式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實。 新《民事證據規定》施行后不久,有關當事人因違反真實義務被處罰的案例就頻頻見諸媒體。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2020)閩0203司懲12號決定書,該院對當事人吳福平(原告吳福平與被告廈門億資網絡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資公司)、第三人張光樣民間借貸糾紛)因未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給予了50000元罰款。 思明區人民法院查明:吳福平在該院審理(2018)閩0203民初17420號案件中主張與億資公司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吳福平陳述其與···向億資公司支付的300萬元款項為租金并非借款。在發回重審后的案件中,吳福平又主張其向億資公司支付的300萬元款項系借款,其與億資公司協商的是款項出借事宜,且就借款約定了還款期限及利息,并確認其在(2018)閩0203民初17420號案件的陳述為虛假陳述。 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吳福平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故意就案件基本事實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案件審理,增加他人訟累,擾亂司法秩序,損害司法公信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決定如下:對吳福平罰款50000元,限于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交納。 客觀地說,新《民事證據規定》的這一規定可能在理論和實務層面都還存在一定的爭議,但毋庸置疑的是這一規定的施行必將給我們的民事證據制度帶來相當大的影響。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活動在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基礎上,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確立的“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過程符合程序公正”的司法審判工作目標正在漸進實現。伴隨著新《民事證據規定》的施行,一個新的時代,從法律事實到客觀真相的時代,躍然開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