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的合伙人稅率,PE與創投不能承受之重
作者:謝曉孟、程中華 2018-09-06近日,一份國稅總局稽查部門的檢查工作指導意見引發高度關注,在指導意見中,國稅總局認為,很多地方政府過去對有限合伙制基金實行的稅收政策,違反了相關規定,應予以糾正。而且,基金過去歷年的稅收也需按新標準追繳。據筆者觀察,這其中影響最大的就是對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以往不少地區按20%征收個人所得稅,而按照國稅總局的意見,未來需統一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
一、5%-35%累進稅率的沿革
1、《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
文件首次提出,自2000年1月1日起,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
通知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這些收入包括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等,合伙企業的投資收益按5-35%的累進稅率納稅第一次被明確。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
就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股息、紅利,分別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文件對于合伙企業分得的利息、股息與紅利所得,適用穿透原則,確定了與其他財產轉讓所得不同的稅率。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年)(主席令第55號)
第六條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這是“法律”層級就合伙企業“先分后稅”原則的第一次正式表述,但對于新出現的有限合伙制度并未設計相對應的稅收安排。
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
2006年《合伙企業法》修改后,首次提出了有限合伙的概念,2007-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與《個人所得稅法》亦做了修訂。為此,159號文對合伙企業所得稅政策做了重新明確。一是明確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二是明確應納稅所得不僅包括合伙企業當年實際分配給合伙人的所得,還包括合伙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即“先分后稅”所分的并不是合伙企業的收益,而是所得;三是明確法人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自然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通知》(財稅[2011]62號)
通知將合伙企業自然人合伙人的費用扣除標準統一確定為42000元/年。
通過對合伙企業相關所得稅政策的梳理,可以確定:對于合伙制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而言,股權轉讓所得按照5-35%的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利息、股息或紅利所得則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另外,自然人合伙人應納稅所得不僅包括分配給合伙人的所得,也包括合伙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而關于“先分后稅”,這一原則只表明合伙企業本身不作為所得稅納稅主體,但其仍是應納稅所得的核算主體,在合伙企業層面應先計算出應納稅所得額,再由各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
二、地方性20%優惠稅率的由來
從國家層面來說,規范合伙企業自然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的財稅[2000]91號文是在1997年版《合伙企業法》的背景下制定的,彼時的合伙企業尚無有限合伙的概念,且合伙企業從事的大多也是實體性生產經營活動。而2006年對《合伙企業法》進行修訂后出現的有限合伙制度,獲得大量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基金青睞,其經營活動僅限于對外投資,尤其是其中的有限合伙人,作為單純的財務出資人,并不參與基金的管理與投資活動,其從該合伙型基金獲得的收益若仍按生產經營所得征稅顯然不妥。
但遺憾的是,財稅[2008]159號文除了重申合伙企業的“先分后稅”原則外,并未聽取業界的呼聲,文件對有限合伙人沒有制定不同的稅制。為此,在國稅與地稅分立的背景下,各地方政府為了吸引股權投資基金落地,紛紛就合伙人的稅收問題制定優惠政策,形成了一些稅收洼地。
以下列舉部分地區針對合伙型基金制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中,受有效期或稅務檢查的影響,有些已經停止實施或失效。
地區 | 規范性文件 | 相關稅收優惠 |
上海 | 關于本市股權投資企業工商登記等事項的通知 滬金融辦通[2008]3號 | 對股權投資收益,執行合伙事務的普通合伙人,按5-35%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不執行合伙事務的有限合伙人按20%計征個人所得稅。2011年對該通知進行修訂時,刪除了上述政策。 |
北京 | 關于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意見 京金融辦[2009]5號 | 合伙制股權基金中個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 |
深圳 | 關于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若干規定 深府[2010]103號 | 執行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事務的普通合伙人,按照5-35%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不執行合伙事務的有限合伙人,按20%征收個人所得稅。但上述政策在2015年2月被深圳市地稅局發文停止執行。 |
武漢 | 促進資本特區股權投資產業發展實施辦法 武政辦[2011]110號 |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適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業務又為基金的出資人的)的投資收益或者股權轉讓收益部分,稅率適用20%。 |
天津 | 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辦法 津政發[2009]45號 |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適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執行合伙事務又向基金出資的,取得的所得能劃分清楚的,對其中投資收益按20%征稅。 該辦法在2015年8月被廢止 |
珠海 | 橫琴新區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實施意見 珠橫新管[2012]22號 |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適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執行合伙業務又為基金的出資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劃分清楚時,對其中的投資收益或股權轉讓收益部分,稅率適用20%;其他營業收入按照5-35%征收。 |
長沙 | 鼓勵股權投資類企業發展辦法 長證辦發[2013]24號 | 執行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執行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從有限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依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
新疆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促進股權投資類企業發展暫行辦法 新政辦發[2010]187號 | 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資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 |
上述地方性優惠政策大致可分為兩類:一是將合伙人區分執行合伙事務的普通合伙人與不執行合伙事務的有限合伙人,前者適用5-35%的累進稅率,后者適用20%的比例稅率;二是對所有自然人合伙人均適用20%的比例稅率,如北京和新疆兩地。毫無疑問,這些優惠措施抓住了股權投資基金行業的痛點,其征稅規則與有限合伙人僅從事被動投資,不從事生產經營的本質更相符。
如果說在分稅制模式下,地方政府就合伙人的所得稅問題還有一定的空間,那么在當前國地稅合并的大背景下,這些地方性的優惠政策與財稅[2000]91號文相比就顯得格格不入了。有消息稱,自今年年初開始,有些地方的稅務機關就已停止執行針對自然人合伙人的優惠政策,并在金稅三期系統中將自然人有限合伙人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稅率統一調整為5-35%的五級累進稅率。
三、幾個誤區
1、 新政待出還是舊規將廢?
針對此次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累進稅率征稅問題,有不少文章在討論尚待新政出臺予以明確。從筆者的分析來看,國稅總局的發言并不是在為新政的制定放風,只是重申現有實操層面很多地方性的做法與國家現行規定不符。而這些現行規定,主要是指財稅[2000]91號文、國稅函[2001]84號文與財稅[2008]159號文。將與前述文件精神不符的地方性優惠政策進行清理,是此次國稅總局檢查的重點所在。在歷次稅務檢查過程中,總有一些地方性的政策停止執行或被廢止,如深圳市深府[2010]103號文中有關合伙型股權投資基金的優惠政策,當年就是被2015年2月16日深圳市地稅部門的一則“溫馨提示”停止執行的。因此,可以預見的是,對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稅率征稅無需新政支持,而一批地方性的優惠政策在未來被廢止應是大概率事件。
2、 創投&PE誰之殤?
在此次事件中,另一個有意思的地方是創投首先出來發聲,朋友圈被各種創投已死的口號刷屏。但仔細看一下前文所梳理的政策可以發現,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累進稅率征稅,并不單純針對創投行業,除創投之外的其他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概莫能外。如果非要說傷害,創投相比PE來說,傷得并不更多。
對合伙型基金而言,從投資項目所取得的各類收入,除了傳統的扣減項目“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外,創投基金相比PE在抵扣方面更有優勢。根據財政部、國稅總局《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于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該合伙創投企業的合伙人分別按以下方式處理: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從合伙創投企業分得的所得;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2.個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個人合伙人從合伙創投企業分得的經營所得;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也就是說,除了傳統的抵扣項目,創投比PE基金可抵扣的項目要大大增加,其向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可直接用于抵扣個人合伙人所分得的收益。
3、 個人直接投資or合伙型基金投資
鑒于自然人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基金中未來的稅負將大幅增加,而個人直接向目標企業進行投資,其產生的收益僅需承擔20%的稅負。因此,有觀點認為合伙型基金的優勢正在慢慢喪失。
股權投資是典型的高風險行業,對投資人的專業化要求很高,否則滿地都會是天使。對于普通投資者而言,如果僅從稅務角度考慮棄用合伙型基金進行投資,這一做法不必然產生節稅效果。這其中的因素包括:1)對于個人直接投資可抵扣的成本非常有限。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的規定,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而其中所稱“合理費用”也僅限與該投資有關的手續費等能夠準確認定的費用,對于投資者當年度在其他投資項目的虧損不能抵扣。與此相反,合伙型基金在計算應納稅所得時,可抵扣基金5年內的投資虧損;基金管理費、交易費及分配給管理人的業績報酬;投資者的個人生活費用(42000元/年)等。2)個人直接投資是按次征稅,即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而合伙型基金是按年度進行匯算清繳的。3)如果再考慮到多項目投資虧損的抵扣問題,個人直接投資因每筆投資需單獨核算應納稅所得,即便其他投資產生虧損,但只要有一筆獲得盈利的,就需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而通過合伙型基金對外進行投資,同一基金對外投資的多個項目,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均可彌補該基金5年內的投資虧損。
因此,簡單地進行數字推演可能無法涵蓋實務中出現的各種復雜情形。當然,如果個人投資者具備專業的投資能力,又能享受到天使投資人的各項優惠,其稅負成本與實際收益都是合伙型基金無法相比的。
四、是增還是減,一場不該有的爭論
毫無疑問,在全民期盼減稅的當口,任何可能實際增加稅負負擔的做法都避免不了被吐槽的命運。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而言尤其如此,今年私募基金的募資困難是行業公開的秘密,而在此時大幅度增加自然人合伙人的稅負成本,就等同于斷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糧。
有限合伙制度已實行了12年之久,有限合伙基金在過去的十多年中為實體經濟輸送了大量的血液,在眾多獨角獸企業中都能看到它的身影。為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從合伙基金分得的收入進行稅負松綁,不但是順應股權投資行業呼聲的需要,也更符合其“財產轉讓所得”的法律屬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