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強制執行重大利器:罰款和拘留初評《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作者:張國明 2022-06-30前言
202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初審通過的《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過程艱辛,成文不易。民事強制執行法從2000年開始起草至今長達22年,而此時距“執行難”問題的提出已過去了35年。 “執行難”問題的產生,成因很多。強制執行中法律資源不足、法律空白點多、法律規定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導致執行人員規范意識淡薄、執行行為失范等現象時有發生,民眾百姓對法院強制執行是愛恨交加。千呼萬喚望穿秋水,《草案》終于來了,筆者迫不及待地學完全文,深感歡欣鼓舞并滿懷期待,希望能盡快落地。筆者長期從事強制執行工作,在此結合自身實踐逐一談談感受,期待與廣大同行及法律工作從業者共同學習探討。
第一篇 民事強制執行重大利器:罰款和拘留
《草案》公布以前,在執行中涉及罰款和拘留的法律條文比較分散,且非常籠統。執行法官實施罰款和拘留措施隨意性較大,在實務中常見于小額金錢債務案件和不可替代性非金錢債務案件的拒絕履行情形。上述兩類案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迫于罰款或拘留壓力,多數情況下會想辦法履行義務。但對于較大金額金錢債務案件和可替代性非金錢債務案件,很多被執行人寧愿被罰款或拘留也不愿履行義務,因為此前的罰款額度不高且很可能罰不到款,拘留期限較短震懾力不強。《草案》規定的罰款額度大大提高,拘留期限可長達六個月,將嚴重震懾被執行人,促其履行法定義務。下面本文分別詳細對比一下新舊規定差異。
一、可處罰主體和行為的比較
1、原規定的可處罰主體和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至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可處以罰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1)對違反法庭規則、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2)對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六種行為的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3)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4)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被執行人;(5)對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四種行為的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上述規定行為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規定,對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未依法報告的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三條進一步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且該項行為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處理。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履行期間內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再次處理。 《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七條規定,十種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妨害執行行為的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按民訴法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予以罰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上述法條可以看出,關于罰款、拘留的條文比較分散,且和訴訟過程中的行為交叉,不便利執行法官適用。 2、《草案》規定的可處罰主體和行為 第五十條規定對收到報告財產令后的五種行為可處以罰款、拘留。 第六十二條規定對八種行為的當事人或其他人可處以罰款、拘留。 第七十二條規定對違反七種事項有協助義務的有關組織和個人可處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對確定不動產參考價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的被執行人等可處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占有執行依據確定交付的標的物(非種類物)而拒絕交付的被執行人,法院可以對其予以罰款。 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對逾期未履行應作出不可替代性的特定行為的被執行人,法院可以對其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對違反執行依據確定的不得作出一定行為或應當容忍他人一定行為的被執行人,法院可以對其予以罰款或拘留。 人民法院對有上述規定行為之一的組織,可以同時對其主要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上述新舊條文比較可以看出,《草案》條文集中系統,不再零散交叉;條文明確具體,可操作性強;增加了對拒絕履行的懲處行為種類。特別是《草案》新增了對不依法報告財產、確定參考價中拒不配合陳述或提交資料、拒絕交付特定物、違反禁止行為和應當容忍行為處以罰款、拘留的規定,這些規定切中執行中諸多的痛點難點,解決了執行中法官想做又不敢做的顧慮,可以理直氣壯有法可依地放心辦案,也讓有相應義務的責任主體知曉了不配合執行的嚴重法律后果。
二、罰款額度的比較
1、原罰款額度的規定僅有一條,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2、《草案》罰款額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直接變成《草案》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但新增了至關重要的兩條:(1)第一百八十八條對拒絕交付特定物的被執行人,對個人罰款金額為每日十萬元以下,對組織的罰款金額為每日一百萬以下,但累計罰款的天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2)第一百九十三條對逾期未履行不可替代的特定行為的被執行人,按本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予以罰款。 以往,很多人對罰款不以為然。對于金錢履行案件,本來就沒錢履行,罰款很可能成為一句空話無法落實;對于非金錢履行案件,有的人寧愿被罰款也拒不履行。宋祖德誹謗謝晉案的執行,雖然最終宋祖德公開道歉,但執行過程中法院卻動用巨大力量想盡辦法頗費周折才執結此案。有了《草案》的上述規定,有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理論上個人可能被處以一千八百萬以下、組織可能被處以一億八千萬以下的罰款,抗拒執行將遭受巨大經濟損失,后果相當嚴重。比較之下,被執行人寧愿選擇主動履行減少損失,自然會大大降低了法院的執行工作難度。
三、拘留期限的比較
1、原拘留期限的規定僅有一條,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2、《草案》拘留期限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直接變成《草案》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但新增了至關重要的兩條:(1)第五十條對未按規定報告財產的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人員予以拘留。拘留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未履行報告財產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累計拘留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2)第一百九十三條對逾期未履行不可替代的特定行為的被執行人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節規定予以拘留。拘留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未作出特定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計拘留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以往,限于原有的拘留期限為十五日以下,沒有能否連續拘留的規定,執行法院一般也僅以十五日為限處罰有履行義務的責任人。筆者在任執行法官期間就曾遇到過對抗情緒濃厚的被執行人,聲稱對于法院擬采取的15天拘留不在意,反正在拘留所住兩周后就出來了。而有一次在對被執行人持有的某標的公司100%股權進行評估時,由于被執行人拒不提供評估所需資料,法院強制從工商部門和稅務部門調取公司相關材料,但評估公司仍無法據此出具評估報告。這就導致,申請執行人已明確查出標的公司持有眾多的上市公司股票,最終還是無奈的無法執行(注:《最高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出臺之前)。面對此情此景,法官也感覺束手無策。若《草案》規定的長達六個月的拘留期限能落地,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被執行人將面臨巨大的壓力。 《草案》關于罰款、拘留的規定,必將強烈震懾有法定義務的相關責任主體,促使相關主體主動依法履行責任,減少強制執行難度和阻力,進而徹底解決“執行難”頑疾。 罰款、拘留必將成為民事強制執行重大利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