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法人作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可否申請追加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為被執行人?
作者:何周 商汝冰 姚娟 2022-11-222022年6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了《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并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睹袷聫娭茍绦蟹ǎú莅福返谑艞l對“可被執行的主體范圍”進行了列舉,明確六類主體可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相較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以下簡稱“《規定》”)列舉的16種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則顯得抽象、概括,在某種程度上預示未來申請追加第三人作為被執行人存在更多的可操作空間。鑒于目前我國民事強制執行相關規定未就非營利法人作為被執行人進行特別規定,下文將以非營利法人作為被執行人為視角,探析在《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之下,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為被執行人的路徑。
一、 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應當遵循法定原則
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應當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范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可見,申請執行人準確選擇、適用法律顯得尤為重要。司法實踐中,非營利法人作為被執行人的,申請執行人通常會選擇《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作為申請追加出資人、法定代表人被執行人的依據,但多因不符合法定原則未能獲得法院支持。如: (2021)魯0214執異198號裁定書認為,被執行人愛嬰寶寶早教中心是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不符合上述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瓙蹕雽殞氃缃讨行淖鳛槊褶k非企業單位(法人),具有法人資格,而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申請人請求依據上述規定追加第三人孫某某為本案被執行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2021)遼1403執異182號裁定書認為,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并無關于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員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故對申請執行人王某要求追加第三人戴某、祖某為被執行人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京0114執異449號裁定書認為,北京市昌平區益明醫院是民辦非企業單位,不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人提出的追加理由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情形。申請執行人要求追加北京市昌平區益明醫院法定代表人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為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
根據《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非營利法人作為被執行人的,申請執行人可基于下列情形申請追加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為被執行人: (一)非營利法人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出資人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根據《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情形適用需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第一,非營利法人處于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的狀態;第二,前述事由發生后,出資人無償接受了非營利法人的財產;第三,出資人無償接受非營利法人財產與非營利法人無法清償債務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若非營利法人在存續期間發生出資人、法定代表人侵占、挪用非營利法人財產的,申請執行人能否參照該情形申請追加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為被執行人。就該問題,我們認為,基于現行法律法規等規定,追加被執行人應當遵循審慎原則。這是因為執行程序不同于審判程序,不對第三人是否對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有實體利益進行審查,不得以執代審。因此,對追加被執行人主體的申請應當秉持法定原則,審慎處理。 (二)非營利法人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出資人、法定代表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非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同于公司股東,其出資視同捐贈,不對非營利法人的債務負有法定的清償責任。實踐中,在辦理注銷登記手續時,登記管理機關會通常會要求出資人、法定代表人作出書面承諾,確保已依法依規履行清算義務、通知全部債權人、清償債務等等義務。通常出資人、法定代表人會根據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填寫承諾書或自擬承諾書,約定對非營利法人未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基于該等約定,在非營利法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時,追加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承諾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如若出資人承諾承擔責任的范圍不明確,債權人申請追加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可能會受阻,如:(2021)皖1202民初6551號判決書認為,被執行人義烏市曼哈頓語言培訓中心的清算審計報告中雖載明“未盡事宜由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負責處理”,但負責處理的內容并不明確,故該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第三人劉某某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三)執行過程中,出資人、法定代表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此處所述的情形其實質為代為履行,不同于債務加入。代為履行是指由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的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為債務人非營利法人代為履行債務,但不加入債的關系,若其未履行,債權人只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不能追究出資人、法定代表人清償責任。債務加入是指非營利法人不脫離原合同關系,出資人、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債的關系,與非營利法人共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相較于債務加入,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責任較輕,申請執行人能否基于“舉輕以明重原則”申請法院追加債務加入的出資人、法定代表人。我們認為,該等情形下的申請理由缺乏法律依據,如:(2021)皖1202民初6551號判決書認為,異議人陳某某認為第三人劉某某代表被執行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支付執行款20萬元及微信聊天中明確認可同意償還債務等行為應視為債務加入,即使如異議人所述是債務加入,但債務加入并非是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事由。
三、建議
非營利法人作為被執行人無法清償債務的,申請執行人能否成功追加其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為被執行人的關鍵在于法律規定及相關法定情形的準確適用與選擇。無論是《規定》還是《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關于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均采取列舉式,尤其是《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十九條“可被執行的主體范圍”未設置兜底性條款或概括性條款,往往難以解決執行過程中的各種情形。而且,《規定》未特別對非營利法人作為被執行人可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進行列舉,其法人屬性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不能直接適用營利法人的相關規定,使得非營利法人的債權人面臨“執行難”的問題。對此,我們建議《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在修訂的過程中,可以關注非營利法人相比于營利法人的特殊性,在堅持高度原則性的同時兼具適當的靈活性,采用肯定式與否定式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列舉,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執行難”的問題,以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