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管轄機構的法律之爭-暨因無權仲裁機構強行仲裁而引發的仲裁管轄機構確認之爭
作者:劉峰 2015-12-09我們都知道,仲裁(勞動爭議仲裁除外)與訴訟一樣都是解決爭議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立法目的亦是為了保證公正、及時的仲裁經濟糾紛,因此,仲裁給我們的印象是公平、公正的,仲裁裁決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同時,仲裁給當事人更多的自由權,仲裁的確定應遵循自愿原則,即只有在當事人雙方自愿將爭議提交選定的仲裁機構時,該被選定的仲裁機構才有權對爭議進行管轄,如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或者沒有被選定為仲裁機構,則任何仲裁機構或者未被選定的仲裁機構均無權對爭議進行管轄。
本律師親身經歷了一場由選定的仲裁機構之外的我國某著名仲裁機構(以下簡稱“著名仲裁機構”)強行對爭議案件進行管轄的法律事件,自2015年1月4日起直至2015年11月3日止,在這歷時長達11個月的仲裁機構管轄權爭奪戰中,基于維護仲裁程序的公平、公正,進而達到保障當事人仲裁實體權益不受侵犯,并實現維護法律尊嚴、權威的目的,本律師背負著巨大的責任和風險,一方面是該無權著名仲裁機構咄咄逼人的虛張聲勢、強行仲裁,另一方面又擔心如在仲裁程序上處理不當可能會使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受到損害。但本律師考慮到程序是實體的保障,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證實體公正,沒有程序的公正,實體的公正就無從談起,因此,雖然需承受巨大的壓力,本律師必須要堅持下去。
于是,本律師在委托人的授權下,與該著名仲裁機構展開了一場持久地斗智、斗勇、斗法的仲裁管轄之爭,在本律師不懈堅持下,勝利的天平倒向了正義,迫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該著名仲裁機構于2015年11月3日做出了撤案決定,終止對爭議案件的審理。
至此,經過近一年的努力抗爭,關于仲裁管轄機構的法律之爭畫上了句號,但通過此案,結合本律師的切身感受,現將整個仲裁管轄機構之爭記錄下來,不知是否對大家有參考價值,同時,本律師有以下疑問,仲裁機構作為爭議解決機關,其仲裁權力的行使應由誰來監管?如何保證其仲裁權力行使的正當性和合法性,避免仲裁權力濫用,以保證仲裁裁決的公平、公正,不致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起因
2015年1月12日,本律師的顧問客戶(以下簡稱“A公司”)收到由著名仲裁機構寄送的仲裁通知,即B公司作為申請人向著名仲裁機構提起了以A公司為被申請人的建筑合同糾紛爭議案(簡稱“爭議案件”),一同寄送的文件還包括B公司于提起仲裁申請當日向著名仲裁機構提交的《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申請書》,內容為確認A公司與B公司之間簽訂的仲裁條款有效及該著名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有管轄權,根據仲裁通知,該著名仲裁機構要求A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前就B公司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申請發表書面意見,而此時,留給A公司發表意見的時間只有一天,相當于沒有給A公司發表意見的時間,為何要如此匆忙?背后有何目的?引起了本律師的警覺。
在收到上述文件后,A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委托本律師作為代理人參與爭議案件的處理,本律師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立即對案件材料進行了緊張和全面的審查,當時就提出以下兩點疑問,1、該著名仲裁機構是否對爭議案件有管轄權;2、按理說B公司作為申請人向該著名仲裁機構提起了仲裁申請,即表明其認可該著名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有管轄權,但卻違背常理的在提起仲裁申請的同時又提交了《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申請書》,此背后肯定存在著不可告人的目的,于是帶著前述兩點疑問,本律師進一步認真研究和分析爭議案件,B公司不可告人的目的也隨之浮出水面。
本律師經全面審查案件文件發現, A公司作為房地產開發商于2011年5月份與作為承包商的B公司簽訂合同總金額為人民幣5600多萬元的精裝修工程總包合同(以下簡稱“《總包合同》”),將房屋精裝修工程發包給B公司,后雙方因工程結算事宜產生爭議;根據《總包合同》約定,如雙方發生爭議的,應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上海貿仲”)進行仲裁,該仲裁機構的裁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此處的上海貿仲與受理B公司仲裁申請的著名仲裁機構絕非同一仲裁機構,兩者之間亦不存在隸屬關系。
根據上海司法行政網站于2012年3月27日發布的《上海市司法局關于報送仲裁機構登記情況的函》(文件編號:滬司法法制(2012)7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系依法設立的、獨立的仲裁機構。
根據上海市司法局2013年4月8日出具的《行政審批決定書》(滬司仲登字(2013)1號),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并增掛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牌子。據此,A公司、B公司于2015年5月約定的仲裁爭議解決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已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法》第十四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以下簡稱“《仲裁解釋》”)第十三條第2款規定:“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據前述約定及規定,A公司、B公司仲裁條款明確約定的爭議解決仲裁機構為上海貿仲,在簽訂仲裁協議(即《總包合同》)時,上海貿仲即為依法設立的、獨立的仲裁機構,因此,上海貿仲為A公司、B公司之間爭議的唯一合法裁決機構;而該著名仲裁機構為2014年12月31日重組后的一個仲裁分支機構,在簽訂仲裁協議時根本不存在,其與上海貿仲非同一仲裁機構,其對爭議案件沒有管轄權。至此,本律師已經完全知悉B公司及著名仲裁機構不可告人的目的,在B公司提起仲裁申請時,B公司與著名仲裁機構已明知著名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沒有管轄權,但B公司作為總部位于北京的公司,仍然向沒有管轄權的總部位于北京的該著名仲裁機構提起了仲裁申請,同時又提交了《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申請書》,目的就是利用《仲裁解釋》第十三條第2款的規定,在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認定著名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有管轄權,從而剝奪A公司對仲裁管轄機構提出異議的權利,并達到著名仲裁機構強行審理爭議案件的目的。
在此種情況下,為了維護仲裁程序的公平、公正,本律師只有搶在該著名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于是,本律師于仲裁庭開庭前的2015年1月26日一早即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中院”)提起了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二中院于當天受理。果不出本律師所料,在二中院受理A公司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的當日下午,A公司即收到了著名仲裁機構寄送的《管轄權及案件受理決定》,決定做出時間為2015年1月19日,結論為認定著名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有管轄權。但根據《仲裁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在二中院已受理A公司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的情形下,應由二中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裁定,此時,該決定對A公司已經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律師接下來要做的只是等待二中院何時就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裁定,而對著名仲裁機構強行仲裁爭議案件的行為可以完全不予理睬。
雖然如此,本律師又考慮到如果不按照著名仲裁機構的要求履行相關仲裁程序,其有可能視作A公司接受其管轄,并強行審理爭議案件,從而使A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在此情況下,本律師果斷采取了以下兩項措施,1、本律師以A公司名義于2015年1月27日向著名仲裁機構發出了《關于暫不行使相關仲裁權利的通知》,表明在對管轄權存有異議且二中院已經受理A公司異議申請的情況下,A公司暫不行使仲裁權利,待二中院就仲裁協議效力作出裁定及最終確定仲裁機構后,再行使相關仲裁權利;2、考慮到避免著名仲裁機構不采納A公司的申請而強行對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從而不利于A公司,在發送前述通知的同時,本律師以A公司名義又向著名仲裁機構發送了《關于指定仲裁員的通知》,指定劉某某為爭議案件仲裁員,并明確表示:“A公司向著名仲裁機構指定仲裁員的行為并不代表認可著名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有管轄權,爭議案件最終的仲裁機構應以二中院做出的裁定及最終確定的仲裁機構為準。”,為避免給予著名仲裁機構可乘之機,以防范其強行審理爭議案件的風險,在這之后本律師以A公司名義向著名仲裁機構發送的所有函件中均包含該表述。
二、二中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開庭
在2015年2月12日,二中院開庭審理本律師代理A公司提起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B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并在庭審中表達了以下觀點,1、著名仲裁機構于2014年12月31日重組后仍為合法有效的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有管轄權;2、著名仲裁機構已經作出《管轄權及案件受理決定》,理應由著名仲裁機構進行管轄;3、二中院對爭議案件無管轄權,理由為,根據《仲裁解釋》第十二條第1款的規定,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的法院為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著名仲裁機構所在地為浦東新區,應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管轄。
對此,作為A公司的代理人,本律師均予以抗辯,1、《總包合同》約定的爭議管轄機構為上海貿仲,而著名仲裁機構為2014年12月31日重組后仲裁分支機構,并非獨立的仲裁機構,與上海貿仲并非同一機構,其無權對爭議案件進行管轄;2、著名仲裁機構作出的《管轄權及案件受理決定》不符合法律的常規,明顯是通過該種方式剝奪A公司提起異議的權利,且在著名仲裁機構關于管轄權的決定下達前A公司提起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已被二中院受理,在此情況下應由二中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最終裁定;3、二中院對爭議案件有管轄權,爭議案件約定的管轄機構為上海貿仲,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黃浦區,二中院有管轄權。
庭審結束后,二中院針對此等案件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就因相關仲裁機構變更名稱并施行新的仲裁規則,致使部分當事人對相關仲裁協議的效力以及相關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權限、仲裁的管轄、仲裁的執行等問題產生爭議,并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相關仲裁裁決,進而引發諸多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事宜,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如何處置,因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而沒有當庭下達裁定。
三、仲裁庭第一次強行開庭
著名仲裁機構并沒有因前述規定及A公司提起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已被二中院受理并已開庭審理的事實而中止對爭議案件的審理,仍強行通知于2015年4月14日開庭審理爭議案件,面對著名仲裁機構如此違反程序,本律師面臨出庭還是不出庭的艱難選擇,事實上,在二中院已開庭審理A公司提起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的情形下,應由二中院就仲裁協議效力作出裁定;同時,在二中院開庭審理結束后,著名仲裁機構向二中院就管轄權問題發送了一份異議文件,并抄送給本律師,該異議文件記載,二中院曾于2015年1月28日向著名仲裁機構出具《公函》(但本律師并未見到該《公函》),通知著名仲裁機構中止對爭議案件的仲裁,因此,著名仲裁機構繼續仲裁爭議案件已無任何法律依據。
據此,本律師完全可以對著名仲裁機構強行開庭的通知不予理會,但又擔心既然著名仲裁機構可以強行開庭審理,其就有可能會在A公司不參加庭審的情況下違法裁決而給當事人的權益造成損害,為此,本律師決定代理A公司出庭仲裁,在庭審中,本律師仍明確嚴詞提出此次出庭并不代表認可著名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有管轄權,并且僅就仲裁程序問題發表意見,即著名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沒有管轄權,二中院已經受理A公司于仲裁庭開庭前向二中院提起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同時又于2015年1月28日向著名仲裁機構發送了中止爭議案件仲裁的《公函》,并于2015年2月12日開庭審理,在此情況下,仲裁協議的效力應由二中院作出裁定,但因正在等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爭議案件仲裁機構的批復,二中院的裁定尚未作出,因此,希望仲裁庭能夠中止爭議案件的仲裁,以等待二中院的裁定。
同時,本律師當庭提出要求著名仲裁機構出示該《公函》正本,但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員卻十分詫異,均表示并沒有看到過該《公函》,并向仲裁庭秘書詢問是否有此《公函》,得到的答復是有此《公函》,并當場提供給仲裁員及雙方當事人,在此種情況下,仲裁庭內部產生了重大爭議,并決定暫時休庭,雙方當事人均暫時離庭,待仲裁員討論后再進行開庭,并且,仲裁員與著名仲裁機構的秘書長也進行了激烈的討論,在經過40多分鐘的漫長等待后,仲裁庭恢復開庭,仲裁員明確表示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持有異議,但開庭審理爭議案件的權力是由著名仲裁機構秘書處決定,仲裁員無權決定中止爭議案件的審理,因此,結論是繼續開庭審理爭議案件,對此,本律師表示很失望,為了表達本律師的強烈不滿,亦為了抗議著名仲裁機構藐視二中院《公函》的行為,本律師表示當場退庭。
在本律師退庭后,A公司指定的仲裁員亦辭去仲裁員的職務,以表示對著名仲裁機構強行違法審理爭議案件的抗爭,本律師對該仲裁員的維護公平、正義的行為表示由衷的敬佩,同時,本律師亦向著名仲裁機構發出了關于要求中止爭議案件繼續審理的函,但著名仲裁機構卻予以拒絕。
在此之后,本律師代理A公司與著名仲裁機構就爭議案件管轄權問題展開了斗智、斗勇、斗法的拉鋸戰,一方面是著名仲裁機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強行審理爭議案件,另一方面是因二中院已就如何確定爭議案件仲裁機構問題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請批復,目前還在等待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批復,并導致二中院的的裁定遲遲未作出,在此情況下,時間對A公司尤為重要,即不能讓著名仲裁機構在二中院作出裁定之前進行違法裁決,但本律師也無法確定二中院的裁定何時能夠作出,以及二中院作出的裁定是否會支持A公司的管轄權異議,同時,基于爭議案件的事實及本律師親身經驗判斷,著名仲裁機構有可能會在二中院裁定未作出的情況下而強行作出裁決,為此,本律師只能全力以赴,與著名仲裁機構做好進行持久抗爭的準備。
四、仲裁庭第二次強行開庭
在A公司指定的仲裁員辭職后,著名仲裁機構要求A公司在其規定的極短期限內重新指定仲裁員,且僅給予了5天的時間指定,明顯違反了《仲裁法》關于提前15天通知的規定,對此,本律師向著名仲裁機構發函提出異議,但卻被駁回;在此情形下,本律師又陷入兩難的境地,1、在二中院裁定沒有下達且沒有認定著名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有管轄權的情況下,本律師對著名仲裁機構的一切有關爭議案件的仲裁行為和通知完全可以不予理睬,2、但考慮到如逾期不指定仲裁員的,著名仲裁機構會找到借口強行指定,在此情況下很難保證該被指定的仲裁員會出于公正、正義來維護A公司、B公司的合法權益,且很有可能會在二中院裁定做出前即做出仲裁裁決,如此則對A公司更加不利。
為此,本律師經過慎重考慮,決定從知名度高且有正義感的仲裁員中重新指定仲裁員,于是本律師代理A公司又先后重新指定了陶某、朱某、王某、林某、朱某某為仲裁員,但前4名仲裁員陶某、朱某、王某、林某在了解到著名仲裁機構在強行審理爭議案件后出于正義考慮以時間無法確定或不屬于其專業范圍為由而拒絕接受指定,只有最后一名朱某某接受了指定,此時,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5日做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原分會等仲裁機構所作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案件請示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批復》對如何確定爭議案件仲裁管轄機構已做出明確規定,其完全可以依此來行使仲裁員的合法權力,正是基于前述仲裁員的正義之舉,才給予A公司充分的時間來應對著名仲裁機構違法審理爭議案件,避免在二中院裁定下達前或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下達前由著名仲裁機構做出裁定,為爭議案件的最終的勝利奠定了基礎。
依據《批復》,在爭議案件中:1、A公司與B公司于2011年5月簽訂的仲裁協議中明確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而上海貿仲更名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發生于2013年4月8日,因此,A公司、B公司于上海貿仲更名之前即已達成仲裁協議,并明確仲裁機構為上海貿仲,符合《批復》規定。
2、A公司已于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向二中院提出了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二中院于2015年01月26日受理了A公司的申請,于2015年1月28日向著名仲裁機構出具了中止爭議案件仲裁的《公函》,并于2015年02月12日進行了開庭審理,根據《批復》規定,應由二中院對仲裁協議效力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下達后,結合上述規定和爭議案件事實,本律師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向著名仲裁機構發出了 《關于要求終止對案件審理的申請函》并將《批復》一并給附了著名仲裁機構,要求對爭議案件終止審理。然而,著名仲裁機構沒有予以支持,仍堅持強行通知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強行審理爭議案件。
基于同樣的擔心,2015年8月24日,本律師代理A公司出庭仲裁,但仍表示僅對程序發表意見,即著名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無管轄權,且最高人民法院已下達《批復》,根據該《批復》,著名仲裁機構亦無權審理爭議案件,而應由上海貿仲管轄,在表達完意見后即當庭退庭,以表示對著名仲裁機構無視法律的抗議;在退庭后,考慮到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律師又向著名仲裁機構發出《關于要求中止對案件審理的申請函》,表明著名仲裁機構并未依照《公函》的要求中止審理,而是仍繼續違法審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24日先后兩次開庭審理,對于該兩次開庭審理,本律師均以著名仲裁機構繼續對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在程序上不合法為由表示當庭退庭,但該當庭退庭并不代表A公司放棄對爭議案件實體進行答辯、質證等實體權利,而是要求仲裁程序應符合法律規定,即在二中院未做出裁定前,著名仲裁機構應中止對爭議案件的審理,如果二中院裁定著名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享有管轄權的,在仲裁程序合法的情況下,A公司將按法律規定就爭議案件行使答辯、質證等實體權利。
四、遲來的勝利
2015年9月7日,二中院針對A公司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認為爭議案件約定的仲裁管轄機構為上海貿仲(即更名后的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貿仲系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其有權根據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決,本律師收到《民事裁定書》后,立即將復印件提交給著名仲裁機構。
2015年11月3日,著名仲裁機構依據二中院的《民事裁定書》,作出撤銷爭議案件的決定,終止爭議案件審理程序。
至此,為期11個月的仲裁機構法律之爭終于落下帷幕,雖然歷經波折,但使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同時亦維護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同時,本律師深切感受到在仲裁機構仲裁的過程中,有以下問題需要引起重視:
1、仲裁機構在行使權力時缺少監管,如針對爭議案件,在明知無權審理的情況下,仍然通過違法操作強行審理爭議案件,對其違法行為應由誰來監督,現行《仲裁法》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也僅是從程序角度進行監督,即仲裁程序是否違法,但對于仲裁裁決中關于實體的裁決,由誰來監督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
2、仲裁機構之所以強行審理爭議案件也有爭奪案源之嫌,《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第四條關于仲裁委員會的編制、經費和用房規定:“仲裁委員會設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有關事業單位的規定,解決仲裁委員會的人員編制、經費、用房等。仲裁委員會應當逐步做到自收自支。”,因此,仲裁機構亦是一個盈利機構,而案源是其收益的來源,因此,如果一個仲裁機構為了追求利益,爭奪案源如何能夠保證仲裁的公平、公正,如何能夠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據此,本律師認為應加強對仲裁機構行使仲裁權力的監督,而對于人民法院,目前的監督已比較完備,包括案件終身負責制、民事判決書網上公布、人民檢察院監督等,但對于仲裁機構的監督卻非常弱,司法行政機關僅作為其登記機關,中國仲裁協會可以對其進行監督,但中國仲裁協會亦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相當于自己監督自己,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很難做到完全的公平、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