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思考
作者:雷雨 2021-03-29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問題越來越受到社會關注,但往往因其年齡未達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具備主觀責任阻卻事由,難以得到刑法的支持。而法律規定的非刑罰處罰措施操作性極低, 往往使得這一部分未成年人“合法的法外逍遙”。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規定:“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一修訂極具進步意義,但仍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因此,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就仍舊是一項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的發展 (一)萌芽階段 在原始社會時期法律并沒有發展起來,氏族、部落之間雖有“犯罪行為”,但無法運用法律對這類行為進行評價,只能靠氏族、部落首領的威信和自我約束來調整人們之間的關系。直到國家開始出現,統治階級制定了刑事法律用以維護統治,制定了民事法律用以調整人們之間的社會關系。但是這時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卻沒有出現。主要原因是因為當時的法律只注重評價行為人的外在表現,而不注重行為人的內在意思表示,換言之,當時的法律采取的主要是客觀歸罪原則。但是應當注意到,雖然沒有確立刑事責任年齡制度,但是在那時候已經有考慮年齡這個因素,可以說是刑事責任年齡的萌芽階段。 (二)確立階段 到了西周,年齡才作為減免刑事責任的事由之一,因為當時的人逐漸認識到年齡不同的人其責任能力的大小也會不同。《周禮》記載“一赦曰幼弱,再赦老耄,三赦蠢愚”。這不僅是在我國范圍內乃至在世界范圍內都是最早關于責任年齡的記載。此時,立法者們開始認識到年齡的大小會影響刑事責任能力,進而對不同年齡的人承擔的刑事責任加以區別對待,但是由于當時立法技術比較落后,加上人們的認識水平和實踐水平有限,所以僅僅是確立了這一制度,但是規定是相當粗拙的。 (三)發展階段 漢代之后,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得到的快速的發展。漢文帝首次確定了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規定不滿8歲的孩童和已滿80歲以上的老人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到了唐代,此時的法律制度發展到了鼎盛水平,刑事責任年齡制度也愈發成熟。唐代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四個階段,無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不滿7歲的孩童和已滿90歲的老年人)、相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7歲不滿10歲的孩童和已滿80歲不滿90歲的老年人)、減輕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7歲不滿15歲的孩童和已滿70歲不滿90歲的老年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階段(15歲以上到不滿70歲)”。 (四)成熟階段 在清朝末年之前,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基本上是采用了唐朝的制度。隨后西方的先進的法律思想在國內廣泛傳播,當時就引進了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到了民國時規定對老年人不適用死刑,但是仍然是西方國家的立法模式。到了新中國成立,由于當時沒有制定統一的刑法典,只在一些部門法律之中規定了刑事責任年齡制度。我國1979年刑法借鑒了前蘇聯的立法經驗,制定了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到了1997年在修訂刑法典時對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給予修改,使之更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 二、域外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規定 (一)英國 英國作為普通法系國家的代表,很長一段時間里并沒有把未成年作為免除刑事責任的理由。直到1324年,英國刑法采納了《查士丁尼法典》的觀點,才正式確認未成人作為合法的辯護理由之一,成為影響刑事責任的是否成立的一個重要因素。該法規定:“不滿7周歲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7歲至14歲推定為缺乏刑事責任年齡;14 歲以上的,推定為像40歲的人那樣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全部責任”。到了1933年,英國的《兒童和青少年法》把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提高到了8歲。1963年的《兒童與青少年法》又提高到了10歲。可以看出,英國的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相比其他國家較低,是以懲罰和控制犯罪作為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方向。到了21世紀,英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逐漸認識到保護未成年人的重要性,刑事司法政策才朝著均衡模式發展,既重視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又注重對犯罪的懲罰和控制。 (二)美國 美國和英國一樣也是英美法系,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也起源于羅馬法,因為沒有統一的聯邦刑法典,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沒有一致的規定,各州的州立法中對于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給予了不同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州仍然沿用普通法的規定。有的7歲、有的8歲、也有12歲或者13歲等。可見美國各州對于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規定是差異極大的,這也是美國法的一個特色即在區際沖突法比較發達的情況下,各區際法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作出不同的價值判斷。美國各州對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普遍較低,這種比較嚴厲的規定顯然和美國社會的治安狀況和嚴重的低齡化犯罪是分不開的。 三、我國香港地區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規定 我國香港地區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沿用的是英國普通法的原則。2003年香港《少年犯條例》修改后,香港刑事責任年齡的劃分屬于三分法,即絕對無刑事責任年齡(10周歲以下的兒童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已滿10周歲不滿14 周歲的未成年人屬于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和完全刑事責任年齡(14周歲以上的屬于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三個階段。在香港刑法中,無罪推定原則得到充分的應用,法律首先把已滿10歲不滿14歲的未成年人認為是無犯罪能力,但是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未成年人明知自已的行為的意義、后果,仍然惡意的實施該行為,那么這種無罪的推論就被推翻,說明該未成年人有控制和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而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對我國的啟示 在西方發達國家,其人口較少,經濟發達,教育狀況良好,法律制度完備,但顯而易見的是,英美法系國家對于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規定普遍較低,加大了對未成年犯的懲治力度,這和英美法系國家日益嚴重的低齡化和暴力化犯罪現狀是分不開的,在懲罰犯罪、擴大打擊面的同時,通過一系列的司法制度,比如:未成年刑事責任年齡彈性規定、惡意補足年齡規定、無罪推定原則等等。在一些亞洲國家:新加坡和泰國規定為7歲;印度規定12歲為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日本在2007年通過的《少年法》將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由14歲調整為了11歲。通過對比英美法系國家和亞洲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做法,我們應該根據現階段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暴力化的現狀,適當的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彰顯法律的威嚴,使社會上的潛在未成年犯罪人迫于刑罰的嚴厲而不敢犯罪,并且配套制定一些保障舉措,以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目的,進而達到刑罰懲罰未成年罪犯和保障未成年人權利的目的。 五、立法建議 (一)降低刑事責任年齡 我國刑法基于非監禁化、非刑罰化和保護未成年人的思想制定了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和一系列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規定。但是如今的社會生活環境已經發生巨大變化,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年齡普遍早熟,仍然延續適用40多年前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已經不能滿足法律保護未成年人健康發展的目的,反而會放縱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道路,對社會產生更加不良的影響。所以我們應當適當降低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 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在世界范圍內并不是沒有先例的,比如,在上個世紀80年代,美國各州為了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勢頭、維護社會的安定,加大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打擊面。事實證明,在不同時期根據本國的具體國情對刑事責任年齡制度作出調整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根據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狀況以及社會的各種發展變化,建議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考慮到目前社會的發展使得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發育水平提前了2-3年,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刑法十七條修改為“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社會在發展變化,我們必須針對社會的變化對法律作出相應的修改,這是我們國家不可回避的問題。 (二)增加惡意補足年齡規定 惡意補足年齡規定,是對有極大惡性的未成年犯罪人適用補足年齡規則,將惡性極大的未成年人排除適用少年司法而交給普通刑事司法程序進行處罰。在國外“惡意補足年齡”規則通常是通過“棄權”程序來實現,即少年法院判定某個未成年犯罪人的罪行極其惡劣,其惡性程度已經達到了和成年人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的情況下,則啟動“棄權”程序把這樣的未成年犯罪人排除適用少年司法程序,一旦被排除,這一極其惡劣的未成年犯罪人則被當做成年人對待,適用成年人的程序來進行處罰。這樣的設計是為了在保護社會和保護未成年人之間尋求一種平衡,達到更加公平的效果。例如美國很多州的立法中都包含這種棄權程序規定,在費城,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所犯嚴重的暴力犯罪,則會被除出在少年法庭之外,由成人法庭進行審判。但加拿大在加入《兒童權利公約》后廢除了將未成年犯罪人移送成人法庭的規定,實踐表明,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被移送的案件中有很多并非暴力犯罪,移送反而造成了案件長期拖延。而且,在移送成人法庭后,可以公開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其結果是在法院作出判決前,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已經被公開,這勢必會對未成年犯罪人以后的生活造成影響。在綜合美國和加拿大的經驗后,我國可以增加該制度,但必須謹慎嚴格地本土化。有以下理由: 責任能力實際是能夠接受刑法譴責的資格。責任年齡實際是責任能力的一種情形。未達責任年齡,被認為不具有責任能力,能夠阻卻責任(可譴責性),是因為兒童不具有法規范意識,不能認識到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和后果,用刑法譴責他沒有意義,而且一般國民不會因為不處罰兒童的違法行為而對法規范的有效性產生懷疑。因此,刑法設立責任年齡制度,用來阻卻責任。 但是,我國的責任年齡制度采取的是不可反駁的推定,也即,即使證明某個兒童具有法規范意識,也不能認為其具有責任能力。這種不可反駁的推定過度地、機械地、形式主義地保護了兒童權益,過分強調了一般正義,過度忽略了個案正義。而惡意補足年齡制度將責任年齡制度調整為可以反駁的推定,值得借鑒。雖然可以借鑒,但必須非常謹慎嚴格。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罪名上的限制。在12至14周歲要負責任的八種重罪中只選擇侵犯生命法益的犯罪,也即故意殺人罪,可包括搶劫罪、強奸罪、放火罪等中的故意殺人。 第二,年齡限制。即年滿10周歲至12周歲。如果未滿10周歲,不適用惡意補足年齡制度。即使證明該兒童有責任能力,也推定沒有責任能力。 第三,證明事項。證明該兒童具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證明辨認能力,是證明該兒童具有法規范意識,能夠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實質違法性(社會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和形式違法性(刑法的禁止性或處罰性)。證明控制能力,是證明該兒童能夠控制自己的犯罪行為。只要根據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兒童具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使其處在10-12周歲的年齡段,也可認定其具有責任能力,應負刑事責任。 第四,程序保障。由于該制度是例外措施,并賦予司法人員自由裁量權,為了防止徇私舞弊,該制度應設計嚴格的特別程序加以保障。 若依據該制度,以后類似蔡某某的兒童,根據證據,可以認定其具有責任能力,應負刑事責任。 六、需要構建的配套制度 (一)增加司法機關職能延伸制度 司法機關一般以追訴犯罪為中心,將打擊犯罪的重點放在追究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上面,往往忽略了對涉案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矯治。建議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增加如下的規定: 第一,建立未成年犯的“個人檔案”,掌握基本的信息和情況,對涉案的未成年人進行登記,并將后續的談話記錄、矯治情況、跟蹤回訪情況記錄在案,保存至其成年。 第二,做到兩個交談。一是跟涉案的未成年人進行交談,對其進行教育和訓誡,讓其感受到法律的威嚴;二是與監護人進行交談,了解其家庭情況,尋找其家庭教育的不足之處,提高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管控能力。 第三,定期跟蹤回訪。應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規定中司法工作人員要定期采用電話、走訪等形式及時的進行后續跟蹤教育,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近期動向、學習、心理和生理的情況,并及時的采取教育等措施,努力為其再社會化創造條件,避免因案發后教育不到位再次誤入歧途的情況發生。 (二)完善少年法庭 在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就建立了中國第一個少年法庭,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并在2002年第一次推出了社區服務令制度。是法院指令未成年犯罪人到一定的社會場所提供服務、進行勞動的一種指令。少年法庭最大的特點是審判多以圓桌會議的形式進行,減少與案件無關人員的參與,減輕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負罪感,不僅有利于維護未成年犯罪人的尊嚴,而且有利于他們的再社會化。在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同時,無疑會有大量的未成年犯罪人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少年法庭的完善能夠充分保障他們的權益,更加有利于他們的教育改造。 (三)建立前科消滅制度 這是對曾經受過法院有罪宣告或者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在具備法定條件時,抹銷其犯罪記錄,使其在規范上的不利益狀態消失,恢復正常的法律地位的一種刑事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檔案封存制度,但是對于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的,必須承擔刑罰的未成年犯罪人,卻沒有給予“重新開始”的機會。前科消滅制度可以有效預防有犯罪記錄的人再犯罪。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規定了前科消滅制度,如1948年日本的《日本少年法》第60條、1974年德國的《聯邦德國青少年刑法》第97條、《瑞士聯邦刑法》第96條第4款和《英國前科消滅法》等。相比其他國家,我國卻相反規定了前科報告義務。前科報告制度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發展和更好的融入社會,甚至會因此造成自暴自棄、報復社會等更為嚴重的后果。因此,我國應當建立完善的前科消滅制度,給予那些社會危害性較小,且意識到自己錯誤的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的機會,降低刑罰對他們的不良影響,幫助未成年犯罪人在以后能更快的適應社會。 七、結語 未成年人“低齡化”犯罪的典型案例,引起了社會各界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和處罰的廣泛關注,也讓國家和政府正視了犯罪低齡化的趨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2018—2022年檢察改革工作規劃》要求,深化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探索建立罪錯未成年人臨界教育、家庭教育、分級處遇和保護處分制度。 社會中關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呼聲日漸高漲,這是一個契機,也是一個起點,與發達國家比較之后,通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以及完善相關法規,不再一味寬容未成年人,從預防和教育出發,給予未成年人救濟手段,同時給予未成年人罪犯相應的處罰,才能更好的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并將其從歧途引入正軌,迎接未來嶄新的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