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法院再次支持貿仲仲裁裁決在英國執行
作者:劉炯、湯旻利、王曉穎 2018-05-04《紐約公約》第5條以及許多國家的仲裁立法都明確規定了可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情形,其中被執行人經常援引作為對抗執行的理由之一為《紐約公約》第5條下規定的公共政策,即以待執行仲裁裁決違反執行地國家的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
去年初,某中方公司在英國申請執行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貿仲)的仲裁裁決。當時,作為被執行人的英方公司以違法公共政策為由向英國高院申請拒絕執行該仲裁裁決。英國高院駁回了被執行人的請求,被執行人遂上訴至英國上訴法院。近日,英國上訴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了被執行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本文借助該案、香港大法官給出的十大執行指導原則及我國立法,淺析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中的兩個主要問題,即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權限(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以及公共利益的界定。
一、案件背景:
中方公司SINOCORE INTERNATIONAL CO. LTD(賣方,SINOCORE)與英方公司RBRG TRADING (UK) LTD(買方,RBRG)在2010年訂立了冷軋鋼卷的買賣合同,其中包含了一條檢驗條款(在貨物裝運時/前,RBRG公司有權對貨物的質量與數量進行檢驗),以及應當開立一份貨物裝運期為“2010年7月31日之前”的信用證,該信用證由RBRG指示Rabobank開立。但在2010年6月12日,RBRG在信用證開立后又要求更改信用證下的裝運日期,并指示Rabobank將裝運日期改為“7月20日到30日”。SINOCORE拒絕接受該項修改。盡管如此,Rabobank仍然更改了信用證。
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SINOCORE于2010年7月6日將貨物裝運上船、獲得載明該日期的提單,并且將相關信息告知RBRG。隨后,在SINOCORE向Rabobank請求付款時提交的卻是裝運日期為2010年7月20日到21日的提單,即SINOCORE為使得提單滿足變更后的信用證下的單證要求而偽造了一份裝運期符合要求的提單。得知此事后,RBRG向Rabobank所在地法院申請了禁止其支付信用證下款項的禁令,導致SINOCORE無法獲得貨款。之后,SINOCORE于2010年8月20日向RBRG發出了解約通知,并于之后的8月26日轉賣了該批冷軋鋼卷,但轉賣價格遠低于其與RBRG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下的價格。
2010年8月,SINCORE遂將Rabobank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其賠償未支付信用證而給SINCORE造成的損失。法院以SINCORE提交了虛假提單為由駁回起訴。SINCORE不服,上訴至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該案尚在審理中。
2012年4月,RBRG以SINOCORE提前裝運、使得RBRG無法檢驗貨物,且進一步偽造提單以掩蓋提前裝運的行為為理由向貿仲提起仲裁程序,要求賠償損失。在仲裁過程中,SINOCORE也提出了反請求,要求RBRG賠償合同價格與轉賣價格之間的差價。雙方約定案件實體爭議適用中國法。
仲裁庭最終作出了有利SINOCORE的裁決,認為:
第一,SINOCORE已將實際裝船日期告知RBRG,而RBRG在得到充分的裝船通知后,仍舊未對貨物進行檢驗。SINOCORE偽造提單是因為在RBRG違約單方面修改信用證后,為保證合同繼續履行的無奈之舉。
第二,SINOCORE并沒有同意對原合同下約定的信用證作出修改,RBRG擅自單方面指示銀行修改信用證的行為是違約行為。而正是該違約行為導致SINOCORE無法獲得貨款,并使得合同被解除,進一步導致損失發生。
第三,SINOCORE向Rabobank提交偽造的提單,此過程中受欺詐的主體是Rabobank而不是RBRG——RBRG從一開始就知道真實的裝運日期,SINOCORE并未使RBRG陷入認識錯誤,因此并未損害RBRG的利益。而RBRG違約修改信用證的行為像是給SINOCORE設了一個圈套。
在得到勝訴裁決后,SINOCRE向英國法院提出執行該仲裁裁決的申請,英國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基于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101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了允許執行的指令。該條款規定:“一個紐約公約裁決在獲得法院許可后可以像一個法院判決或指令一樣獲得執行”。
然而,RBRG于2016年3月18基于《1996年仲裁法》第103條第3款申請法院撤銷前述法院指令。該條款規定:“拒絕承認或執行……(3)……如果申請或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RBRG的主要理由是:首先, SINOCORE不能從銀行處獲得貨款,是因為其提交了偽造的提單,故而其損失是咎由自取;其次,通過偽造文件實現信用證權利的行為違反公共政策,執行通過偽造文書獲得的裁決同樣也違反公共政策。
二、一審法院判決
法院在其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判決中就有關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基本法律原則作出了解釋。法院認為,《1996年仲裁法》第103條中一個強有力的推定是《紐約公約》下的裁決是可執行的,考量公共政策作為拒絕承認與執行的依據時要極其謹慎。就這一點,法院重述了IPOC (Nigeria) v Nigerian National Petroleum([2005] 2 Lloyd's Rep 326)一案中的經典論述,認為第103條的預設是支持執行《紐約公約》下的裁決,即使出現該條下不予執行的情形,法院仍舊對是否執行相關裁決有自由裁量權,當然這種自由裁量權也不是開放式的。
法院同時強調對買賣合同下的實體糾紛是由仲裁庭基于中國法所得出的結論,雖然相同的案件在英國法下可能有不同的判決,但這與英國法院是否拒絕執行該仲裁裁決完全無關,仲裁庭對買賣合同下的糾紛擁有管轄權,仲裁庭知曉案件的事實(包括提單是偽造的這一事實),并且已經作出了裁決。法院不合適也不被允許去審查仲裁庭的裁決(即,如何適用中國法)是否正確。支持仲裁裁決的一裁終局性,這一公共利益在本案中是頭等重要的。
當基于公共政策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要極其謹慎。對于欺詐違反公共政策這一論點,法院認為雖然的確不應承認或執行一個賦予欺詐或非法行為效力的仲裁裁決,但是不會僅基于交易是“被污染”而拒絕執行一個基于合法交易(即使是可撤銷的)而提起的訴求。在本案中,毫無疑問,涉案買賣合同是完全合法的。而且,貿仲的仲裁裁決并非認為RBRG應該基于偽造的提單而付款,裁決SINOCORE勝訴并非基于RBRG沒有支付偽造的提單下的貨款,而是基于其擅自單方面修改信用證的行為是違約行為。
法院進一步指出在考慮公共政策時,法院必須平衡所主張的非法事項與一裁終局之間各自在公共政策方面的抵觸。仲裁裁決,特別是國際仲裁中適用外國法而做出的裁決,其一裁終局性所涉的公共利益,顯然無疑超越有關基礎交易是被欺詐所“污染”的這一抗辯理由。
三、二審法院判決
RBRG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向英國上訴法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的上訴理由主要是:
第一,一審法院在評定SINOCORE不法行為之后果時所適用的標準過于狹隘,其應采用英國最高法院在Patel v Miza [2016] UKSC 42一案中的標準,該更靈活的標準會使得案件結果大相徑庭。
第二,SINOCORE的請求是基于其自身的不法行為(偽造的提單),對此,一審法院認定錯誤。而為偽造提單者提供協助明顯違反公共政策。
第三,法院認定SINOCORE已就其損失在中國提起平行訴訟,那么法院就不應再繼續執行該仲裁裁決,應責令SINOCORE終止在中國的訴訟。
上訴法院在2018年4月23日對該案作出判決,駁回了RBRG的上訴,主要依據是:
如何界定公共政策
1. 限制性解釋為原則
二審法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觀點,認為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103條的預設是支持執行《紐約公約》下的裁決,即使出現該條下不予執行的情形,法院仍舊對是否執行相關裁決有自由裁量權。二審法院再次強調,在公共政策被用于拒絕外國仲裁裁決時,法院應當非常慎重并對其做限制性解釋。
2. SINCORE是否存在不法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當仲裁庭就不法行為的問題擁有管轄權,且仲裁庭認定不存在不法行為時,除非有極端特例,英國法院不應再對案件事實進行實質性審查。
3. 爭議適用法與英國法何者為先
當爭議的適用法(外國法)與英國法對某一行為是否屬于不法行為存在不同觀點時,只有當所涉問題事關違反國際公共政策而非僅違反英國內公共政策時,公共政策才應介入。
4. 公共政策的介入程度
在考慮公共政策是否介入時,被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與相關不法行為之間的關聯度非常重要。對此,一審法院也曾明示:一個為支付賄款而簽訂的合同觸犯公共政策。相比較,如果合同本身沒有問題,但卻是通過賄賂才獲得該合同項目,則并不違反公共政策。
是否應當適用Patel v Miza一案的標準
二審法院認為就此問題,應當區分當事人針對實體問題的主張與針對執行問題的主張。Patel v Miza一案中,英國最高法院新采用的界定標準適用于該案下的實體爭議。英國最高法院并未表示該新標準也當同時適用于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問題。針對實體問題的主張與針對執行問題的主張應當區別對待,
四、案件評析
本案的被執行人為英國實體,而被執行人申請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主張兩次被英國法院駁回,從中也可看出英國法院審慎而又支持仲裁的司法態度。
從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英國法院強調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法院只能進行形式性審查,而非實質性審查,即法院無權過問仲裁庭對于案件實體問題的裁決是否正確。同時,《1996年仲裁法》第103條雖然羅列了幾種可以不予承認或執行《紐約公約》下的仲裁裁決的事項(當事人無行為能力、仲裁協議無效、當事人未被通知仲裁員的選任情況或仲裁程序或未能闡述其案情、超裁、程序瑕疵、裁決未產生約束力或被撤銷或被暫緩、違反公共政策),但該條款的本意是支持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并且將不予執行的情形限縮到該條款所羅列的幾種情形之內。而且,依據公共利益不予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適用范圍是很狹窄的,法院在依違反公共利益而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時,應當格外慎重。在更多情況下,英國法院支持國際仲裁裁決的一裁終局性——這一公共利益要超越案件實體問題所涉的公共利益。
考慮到英國作為一個國際仲裁中心、英國法作為當下國際貿易中頗受當事人青睞的適用法,英國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論斷對相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導和借鑒作用。事實上,英國法院的判決思路和《紐約公約》的主旨完全吻合,都主張盡可能保證外國仲裁裁決可以快速、簡便地得到執行,并且對不予執行的事項進行嚴格限縮,只賦予執行法院以形式性審查的權利。
類似的,香港著名的陳美蘭大法官(Mimmie Chan J)也于2015年通過KB v S ([2015] HKEC 2042)一案總結了“香港執行仲裁裁決的十大指導性原則(Ten Guiding Principles to Award Enforcement in Hong Kong)”,分別是:
1. 法院的主要目標是為仲裁程序提供便利并協助執行仲裁裁決。
2. 根據香港《仲裁條例》,法院應僅在《仲裁條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才能介入爭議仲裁。
3. 爭議的當事人有權自由約定如何解決它們之間的爭議,但應以維護必要的公共利益為前提。
4. 仲裁裁決的執行應“幾乎是行政事務性程序”,且法院應當“盡可能地機械行事”。
5. 除非抗辯確有道理,法院應準備執行裁決。申請拒絕執行的當事人必須證明存在實在的損害風險,以及其權利被實質性侵犯。
6. 在處理撤銷仲裁裁決或拒絕執行裁決的申請時,不論其依據是在仲裁程序中未被給予通知、未能陳述案情,或是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符,法院關心的是仲裁程序的結構性完整。就這一點而言,被投訴的行為“必須是嚴重的、甚至是令人震驚的”,法院才能認定存在足以破壞正當程序的嚴重錯誤。
7. 在考慮是否拒絕執行仲裁裁決時,法院不審查案件的實體問題或基礎交易。
8. 沒有及時地向仲裁庭或監督法院提出異議,則可能會構成禁反言以及違背誠信原則。
9. 即使存在拒絕執行或撤銷仲裁裁決的充足理由,法院也仍有自由裁量權;即使有已被證明的有效理由,仍可以執行裁決。
10. 終審法院在河北進出口公司訴保得工程公司案中已經清楚明確,仲裁當事人有誠實信用義務,或者善意行事的義務。
上述十大原則與英國法院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的態度不謀而合,都體現出支持仲裁裁決的執行、嚴格限縮不予承認與執行的事項。
事實上,類似的立法及司法精神也體現在我國的仲裁法律體系中。對于所有拒絕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一審法院還需遵照逐級上報的層報制度——早期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去年年末新頒布的《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都規定:對于外國仲裁裁決,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一審中級人民法院法院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
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我國就承認與執行涉外及外國仲裁裁決的問題,在立法層面也對不予承認與執行的情形進行了較為嚴格的限定,并且通過司法實踐中強調法院的逐級上報制度來進一步限制不予承認與執行涉外及外國仲裁裁決情形的發生,體現出對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支持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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