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金融機構業務的影響
作者:陳如波 陳如浪 盧佳宏 2021-01-13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網站發布《最高人民法院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以“依法支持能夠降低交易成本,為解決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問題提供司法保障。”為指導思想,釋放出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的信號。同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修正后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新民間借貸解釋》”),因12月29日最高法二次修訂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與8月版本除將《合同法》相關規定改為《民法典》相關規定以外,與8月版《新民間借貸解釋》并無差異,故在此統稱《新民間借貸解釋》。
《新民間借貸解釋》修訂幅度最大的部分即民間借貸利率相關條款,不再適用“兩線三區”(24%以下:法律保護區,24%-36%當事人自愿區,36%以上無效區)的規定,新司法解釋修訂內容具體可細分為以下三點:其一,嚴格執行本息保護政策,民間借貸利息不得超過借款合同成立時LPR的4倍(LPR: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其二,當事人約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其三,當事人可以一同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但是合計不得超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這一司法解釋雖未直接規定金融機構相關權利義務,但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就平安銀行溫州分行與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的一審民事判決,將金融機構是否適用《新民間借貸解釋》推向討論高潮,本文旨在探究金融機構是否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以及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金融機構業務的影響。
一、金融機構是否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2015年和2020年的兩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均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從單純從文義解釋來看,金融機構并不在《民間借貸解釋》規制范圍之內,然而根據實際的案件審判活動,以及對于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進行體系解釋后可得,金融機構提供貸款是否應該符合民間借貸利率上限規制這一問題目前仍存爭議,本文將從法條演變及實務案例兩方面對此進行探討。 (一)從法條演變角度探究金融機構是否受《新民間借貸解釋》規制 1.2013年7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的通知》(以下簡稱“《利率通知》”)全面放開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管制,規定“由金融機構根據商業原則自主確定貸款利率水平。”在理論上,隨著《利率通知》的發布,金融借款的貸款利率上限可以由金融機構自主確定,不必受民間借貸相關法律規制。 2.2017年8月,最高院印發的《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2項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 3.2017年12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第五條規定“對商業銀行、典當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以不合理收費變相收取高息的,參照民間借貸利率標準處理,降低企業融資成本。” 4.《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在關于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部分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根據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風險、金融服務實體經濟、降低融資成本的精神,區別對待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并適用不同規則與利率標準。” 最高院雖在15年頒布的司法解釋中就明確將金融機構排除在其適用范圍之外,但是17年-19年連續三份法律文件均要求金融機構亦需“參照適用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以降低融資成本。從立法的角度分析,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立法原則,17-19年的司法解釋是對15年司法解釋的變更,即金融機構亦需受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之約束。 但是2020年《新民間借貸解釋》中,關于司法解釋適用范圍的條款卻只字未改。上述17-19年的司法解釋確立的參照適用規則就因此成為了舊法。由此可見,立法機關對于金融機構是否受民間借貸相關法規的規制這一問題的態度,雖目前傾向于金融機構不受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之限制,但是因其表述、態度較為含糊且存在反復,如須確定這一問題仍應參照實務案例加以具體判定。 (二)從實務判例角度探究金融機構是否受《新民間借貸解釋》規制 1.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與洪輝道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1)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304民初3808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 法院觀點:原告主張按約定月利率2%計算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間的期內利息、本金罰息、復利,其總和已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保護限度,本院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進行計算。關于逾期利息,現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已超過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保護限度,本院酌情調整為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 (2)二審法院觀點(注:來源為“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眾號):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本案系金融借款糾紛,根據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該司法解釋。故一審判決將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復利和逾期利息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進行調整,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2.棗莊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與李鋒、高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402民初5212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法院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故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3.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與徐龍、劉伊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303民初10577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法院觀點: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其利息、復利收費標準應嚴于普通民間借貸利率標準,因此,其計收的利息、復利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因《新民間借貸解釋》生效至今不足5個月,目前相關司法判例較少,但是目前各地法院對于認定金融機構是否屬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管轄范圍已經顯露出適用差異,無法得出統一認定標準,故金融機構應對此做好充分的預期及風險防范措施。 二、“金融機構”范圍 《新民間借貸解釋》僅規定金融機構不適用該解釋,但未具體規定金融機構范圍,并且目前除商業銀行屬于金融機構并無疑義以外,學界及實務界對小貸公司、保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是否屬于金融機構這一問題仍無定論。 (一)法規整合 1.《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2020年3月頒布)(以下簡稱“《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2.《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條【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根據法條整理可得,按照我國目前現行法律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無疑屬于金融機構,依照銀保監會的認定標準,只要屬于經由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公司/機構即屬于金融機構。 (二)保理公司 2018年5月商務部辦公廳發布通知,已將制定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業務經營和監管規則職責劃給銀保監會,根據前述《實施辦法》的規定,保理公司受銀保監會監管,故應屬于金融機構。 但是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頒布的《關于進一步促進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等三類機構規范健康發展強化事中事后監管的若干意見》第(十三)條第七款對上海市商業保理公司規定“不得超過有關行業監管制度規定的標準向客戶收取費用、利息;相關行業監管制度沒有具體規定的,向客戶收取費用、利息不得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相關規定;”依此規定上海地區商業保理在利息、費用等方面仍應遵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未被《新民間借貸解釋》排除在外。相關司法判例亦對此予以支持,故保理公司是否被《新民間借貸解釋》規定的“金融機構”包含在內仍存爭議,依照目前實務界通常觀點,筆者認為保理公司仍屬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制范圍之內。 (三)小貸公司 根據2015年10月29日央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國家統計局發布的《金融業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第五條規定,小貸公司也屬于金融機構。 但是在最高院在《富登小額貸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與陳廣勝、馬光輝等企業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827號)中指出“小額貸款公司是經金融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獲取貸款發放的資格,但其性質并不是金融機構,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即“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規定的不適用該規定之列。” 由此可見,對于小貸公司是否屬金融機構目前司法實務界及學界尚未有定論。筆者認為,隨著目前我國對金融市場重視程度的增加,及自由化之提高,小貸公司愈加被重視,將其視為金融機構進行規制更為合理。 三、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金融機構業務的影響 金融機構是否須遵守《民間借貸解釋》仍存爭議,然而不可否認該司法解釋的出臺對金融機構從事貸款業務存在較大沖擊。 (一)合同中利率及逾期違約金有被認定為無效之可能 《民間借貸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由此可見,該司法解釋具有溯及力,可溯及尚未起訴受理的過往民間借貸行為,金融機構如約定的利率、逾期違約金高于該解釋之規定,如前文所述,有被法院認定為無效,進而調低至現行LPR4倍之風險。 (二)法律風險 根據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定,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且貸款利率較高,存在被認定為高利貸甚至于本認定為刑事責任中的“非法放貸行為”。尤其在《民法典》生效后,“禁止高利放貸”(《民法典》中第六百八十條“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已成為一項指導性原則,故金融機構須注意此類法律風險,修改相關業務合同,保證業務合法合規,規避相關風險。 (三)業績損失 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相較于民間借貸,手續更為繁瑣、審查更為嚴格,當事人選擇金融機構進行貸款融資,而非選擇個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借貸,很大程度上是因為金融機構嚴守法律規定,利率設置更為合理,在《新民間借貸解釋》出臺后,民間借貸利率被顯著調低,如金融機構不作出相應調整,極有可能損失較多客戶來源,對其業務量仍會造成嚴重沖擊,即使金融機構作出相應調整,依舊會產生業務收入降低之后果。 結語 綜上所述,《新民間借貸解釋》雖從法條本身解讀,該司法解釋與金融機構并無干系,金融機構無需受其約束,但是通過法律規定整體的體系解釋及司法判例研讀可得,金融機構仍存在被認定為應符合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之可能,為做到合規經營,金融機構須謹慎規避相應風險。同時該解釋對民間借貸的規制亦會對金融機構提供金融貸款的業務造成側面影響,金融機構應及時請律師介入把控風險,作出預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