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破產程序中撤銷權的行使——以一份擔保合同的撤銷為視角
作者:王楓 范星兒 2022-10-11被譽為“破產法心臟”的破產撤銷權是破產法的主要制度之一,對實現債權人公平受償具有重要意義,民法典中關于撤銷權的規定對破產程序也有著很大影響。有基于此,為更好地維護破產財產的完整性,實現對債權人的公平清償,避免債務人擅自轉移資產或稀釋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比例等損害債務人財產利益和債權人平等受償權的行為,本文在厘清債權人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的基礎上,針對破產程序中撤銷權的行使和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探討。
一、問題的提出
2021年4月26日某法院裁定受理破產債務人A公司破產清算,管理人在接受債權人的申報過程中收到債權人B公司的申報,顯示2020年5月15日破產債務人A作為保證人,在B公司對C公司(A公司的母公司的控股股東)的強制執行程序中,與B公司簽署了《保證合同》,并出具了《執行擔保保證書》,表示A公司自愿為C公司的債務向B公司提供連帶保證和執行擔保,執行法院對此未作出裁定,而直接以協助執行的方式保全了A公司的資產。而在此之前A公司與B公司并無債權債務關系。 在對前述債權審查的過程中,管理人發現存在以下幾個問題需要特別予以關注:(1)債務人為他人債務擔保的行為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稱“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2)破產程序中是否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稱“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關于撤銷權的規定?(3)在破產程序中撤銷權如何行使?哪一方主體提出?是否必須以訴訟的方式主張撤銷?本文帶著上述問題,就此展開分析。
二、破產撤銷權與債權人撤銷權的比較分析
《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破產撤銷權是指,管理人對于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法定期間內從事的有損債務人財產利益或損害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行為,享有申請法院予以撤銷并追回財產的職權。破產撤銷權中所指的可撤銷行為包括無償轉讓財產,以不合理價格交易,對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提供財產擔保,提前清償或個別清償等。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和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以維持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中所指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包括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放棄債權、高價受讓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等導致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受到嚴重減損的行為。 從文義上看,兩種撤銷權有著較高的相似度,均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其與第三人的行為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而被激活。從法律規定上,兩種撤銷權均需通過司法程序行使權利。從可撤銷的行為上,均包括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放棄債權、突然提供擔保等損害債務人清償能力的行為。 但二者除了立法背景存在顯著差異——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不以債務人破產為前提,僅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條件,而破產撤銷權僅適用于破產程序中。兩種撤銷權尚有其他諸多方面的差異。 1.權利行使主體與受益主體的差異 破產撤銷權由管理人依職權代為行使,然而,管理人并不是破產撤銷權的受益主體。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破產法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產撤銷權訴訟,債權人可提起訴訟,追回的財產歸于債務人財產,即債權亦可作為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從破產法的原理來看,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是中立的臨時性機構,對外代表債務人從事法律賦予其的職權,對內通過管理工作實現對債權人的平等清償。管理人本身并不是破產程序中實體權利的權利人或義務人。從其職權上,他代表的是債務人和債權人的整體利益,他通過對債務人的財產的整理和管理,實現債務人財產利益的最大化,并依法保障債權人的平等受償。因此,管理人所享有的破產撤銷權是間接地代表全體債權人,為實現債務人財產利益最大化和債權人公平清償而被法律賦予的職權;當管理人不行使該權利時,債權人作為最終的權利享有者,基于實體權利而享有撤銷債務人做出的有損其債權的行為的請求權,但由于處于破產程序,因此債權人行使這一權利所獲得的利益是歸于全體債權人,而非其個人。破產撤銷權雖然看起來是一項權利,但對管理人而言也是一項義務,可能產生由于管理人未依職權行使破產撤銷權而被追究責任的可能性。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主體是債務人的債權人,債權人撤銷權來源于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撤銷權的行使與權利使后的受益主體是一致的。換言之,債權人撤銷權受益的是債權人個體。 2.可撤銷行為的主、客觀條件不同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法院在認定債務人與交易相對方的行為是否可撤銷時需要考慮債務人及交易相對方的主觀意思,即以債務人、交易對方的主觀惡意作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債權人撤銷權針對的是利益失衡的交易行為。但《民法典》相較于已經失效的《合同法》對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有一個明顯的變化,即《民法典》上的可撤銷行為增加了一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在破產程序中,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過錯,而僅從客觀行為上判斷是否需要予以撤銷。這是因為,在破產程序中對債權人的公平清償是基本原則,不論行為人是有意識地做出使債務人的財產減少或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行為,都將是對這一基本原則的破壞。因此,在破產撤銷權中對本沒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提供財產擔保,對破產案件受理前6個月內到期的債務進行清償,也成為可撤銷的行為。這些可撤銷行為放在非破產的場景中是被鼓勵和支持的,但在破產程序之下,就成為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的個別清償行為而受到否定。值得注意的是,破產撤銷權中所列的可撤銷的擔保行為,指的是“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那么,提供保證擔保是否符合這一規定,本文將在第三部分進一步做出分析。 3.權利行使的時效期間不同 債權人撤銷權應當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若自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權,則該撤銷權消滅。債權人撤銷權的1年和5年期均是除斥期間的規定,不發生中斷、中止或延長。 然而,破產法上對撤銷權僅規定了管理人對債務人在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或6個月內發生的不當行為行使權利,并未明確規定應在多長時間內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在“林明翠、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等破產撤銷權糾紛(2021)最高法民申2574號”一案中,明確表達了這一觀點,認為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是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且依據《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管理人尚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兩年內對新發現的債務人的可撤銷行為、無效行為主張權利,并將債務人的財產追回后再次分配,因此,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不受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期間的限制。因此,可以這樣理解,只要可撤銷行為的發生時間處于破產程序開始前一年或6個月內,且未超過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破產法》確定的最長追溯時限),管理人均享有破產撤銷權。但《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管理人僅對破產終結后兩年內“新發現”可撤銷行為有權主張撤銷,這也意味著破產撤銷權并非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管理人仍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可撤銷行為后,在民事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該撤銷的主張,而不應放任可撤銷行為持續處于效力不確定的狀態。 債權人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之間既有共通之處,也有基于各自側重保護的利益而形成的不同的適用條件和程序。為了最大化保護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利益,尚需對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正確適用做進一步探討。
三、破產程序中撤銷權的行使——對問題的回應
1.債權人撤銷權對破產程序的可適用性 破產法上規定了破產撤銷權,是否就排除了債權人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中的行使呢?筆者認為,二者是不沖突的。《破產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怠于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不合理價格交易以及放棄債權的行為時,債權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的訴訟。 從文義上可以看出,破產程序中是允許適用債權人撤銷權的,但前提是管理人未依法主張破產撤銷權。那么,管理人是否能主張《民法典》中的債權人撤銷權?有學者認為,在民法典作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新制定的基本法律,其規定更有利于維護債權人權益的情況下,管理人可以參照民法典的規定,更為合理地適用破產撤銷權。筆者認為,管理人只能主張破產撤銷權,債權人撤銷權是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管理人并不具有代表債權人的法定或意定授權,因此管理人不能主張債權人撤銷權。 其次,債權人不能在管理人還未確定是否行使破產撤銷權之前主張債權人撤銷權。這一限制有可能導致債權人主張撤銷權的時間超出知道或應當知道存在可撤銷行為之日起1年甚至超過可撤銷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有的破產程序持續時間較長)。這可能導致變相阻礙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結果。由于管理人對撤銷權的行使負有相應的職責,因此,如果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法行使撤銷權,而導致債務人財產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債權人還可以對管理人進行責任追究。 2.破產撤銷權是否以訴訟為必要的確權方式 不論是《破產法》還是《民法典》,對于撤銷權的行使均以訴訟為基本形式。因此,在破產程序中,一般理解認為管理人如需撤銷債權人做出的可撤銷行為,應當向法院提起撤銷權的訴訟。由于各級各地法院對破產撤銷權案件的訴訟費收費標準并不一致,撤銷權的行使可能導致巨額的破產費用支出,且耗時較長,成為管理人主張撤銷權的障礙。另一方面,管理人不積極主張撤銷權可能引起債權人撤銷權的主張,增加債權人負擔,或者被債權人追究未主張撤銷權的過錯責任。那么,管理人是否能夠通過非訴訟途徑行使撤銷權呢? 為了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相關當事人時間和費用,在破產實務中,也有通過非訴訟方式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例如,有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報告之后,通過自身名義向相關各方發出書面通知,主張撤銷權,或者直接在債權審查時作出不予確認的審查意見。甚至有學者認為,若沒有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或發出書面通知而不能撤銷相關行為時,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撤銷行為。但是,也有學者認為由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撤銷行為的方式并不妥當,這意味著在未經訴訟程序辨明權利義務內容時,剝奪了相對人獲得救濟的權利。 在本文開篇的案例中,由于債權人申報的債權金額近2億,而受理法院需按撤銷的合同標的金額收取訴訟費,經過向債權人和人民法院充分征求意見,管理人決定通過不予確認債權人申報的債權的方式主張撤銷權。債權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債權確認之訴,債權人的起訴事由中即提出,管理人未提起撤銷權之訴,無權否定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擔保合同。受理法院后做出一審判決,針對債權人提出的該項事由做出回應,“債務人的執行擔保行為明顯有損于包含質權人在內的全體債權人利益,不應認定債權人的債權。管理人不予確認債權,并無不妥”。對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劉愛華與誠豐家具(中國)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的再審裁定中也做了相應論述——如果債務人(誠豐家具公司蘇州分公司)“實際提前清償該債務,管理人尚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管理人對于蘇州分公司承諾提前清償之協議不予認可,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所體現的公平保護破產企業債權人的精神。”因此,對劉愛華(債權人)提出的管理人未通過訴訟程序主張撤銷權而不予確認債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筆者認為,撤銷權的行使固然是以訴訟為基本形式,但破產撤銷權的本質是對債務人財產完整性的保護和對債權人的平等清償,管理人以書面方式向相對人告知撤銷權的主張和理由,并給予相對人充分的救濟途徑,既可以實現撤銷權的立法價值,也可以提高程序效率,應獲得支持。但同時,為了避免管理人濫用非訴訟程序主張撤銷而加重債權人的負擔,除了給予相對人通過訴訟方式獲得救濟外,還可以對管理人作出的與破產撤銷權適用條件明顯不符的撤銷決定向債權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3.破產程序中可撤銷行為的判斷標準 《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包括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共五種行為。但是否只要具備前述行為外觀的行為管理人就應當予以撤銷,抑或只要不在前述列舉范圍內的行為,管理人就無權主張撤銷呢?這就涉及到在破產程序中可撤銷行為的認定標準問題。 根據相關規定及案例檢索發現,管理人行使撤銷權并不完全以破產法的列舉為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債務人的行為進行判斷:(1)債務人與相對人的行為是否具有不對等性,從而導致債務人的財產明顯減少,或明顯加重債務人的負債,使得債權人可受償金額受到了減損。如果債務人做出的符合撤銷權外觀的行為并未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甚至是有益于提升債權人受償機會的,那么該行為就不具有可撤銷性。反之,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并不符合破產法第31條列舉的情形,但確實存在故意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情形,該行為就具有可撤銷性的基礎。例如“揚州弘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與江蘇亞聯農副產品有限公司破產撤銷權糾紛(2017)蘇民終1401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債務加入行為是單純的負擔行為,債務人不能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明顯減少了其他債權人可以分配的財產,與《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對債務人財產的減損以及對全體一般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在作用和性質上是一致的,具有對破產程序的有害性和不當性,應當參照此條予以撤銷。(2)被撤銷的行為存在實際獲益人,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要作用在于恢復原狀,追回被破產債務人不當處置的財產。破產管理人要行使撤銷權,必須有被主張權利的對象,即因實施了可撤銷行為而實際獲益的人。因此,如果沒有主體因為債務人的行為獲益,就不需要通過撤銷權的行為來追加債務人的財產,如債務人拋棄財產無人撿拾并滅失。(3)可撤銷行為發生在法定期間內。(4)債務人的行為是否違背公平清償原則。公平清償原則是《破產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破產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從筆者檢索的案例來看,對于《破產法》沒有直接規定的可撤銷行為,法院支持管理人行使撤銷的最終的判斷標準都繞不開是否違背了公平清償原則這一要素。 4.為他人債務提供保證擔保的可撤銷性判斷 《破產法》第三十一條中規定的可撤銷的擔保行為是指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而該條文中所指的“財產擔保”僅指以債務人的特定財產為擔保,還是泛指以債務人的概括性財產為擔保?從文義上可以這樣理解,“財產擔保”意指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提供的擔保,由于以債務人的特定財產為本沒有債務人的財產擔保的債權提供了優先于其他債權人清償的機會,打破了債權人平等受償的原則,因此應予撤銷。相對應的,《民法典》中對債務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且相對人明知該行為將影響債務人的清償能力的,屬于債權人可主張撤銷的行為。尤其在債務人提供的擔保是無償的情況下,對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更有可能是一種惡意轉移資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那么,在破產程序開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未曾提供過擔保的他人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是否可以被撤銷,司法實踐中的判斷存在差異。一部分法院認為,保證不屬于財產擔保,因此不符合破產撤銷權的條件,不應予以撤銷。也有部分判決支持管理人提起的撤銷的主張,且大多以保證屬于廣義上的無償行為加以論證。 筆者認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一年內,債務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具備可撤銷性,可以從該行為是否具備不對等性進行判斷。如果債務人并非為自身新增資產或資金形成的債務提供擔保,或形成的債務顯著低于債務人提供的擔保,應認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行為不具有對等性。因此,債務人對既已存在的債務新設擔保,以及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均是一種不具有對等性的行為,符合破產程序中可撤銷行為的特征。另一方面,債務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實則是加重債務人的財產負擔,同時將導致同類債權人的債權比例受到稀釋,可獲得的清償相應減少,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不能簡單以保證不是特定財產擔保為由否定其可撤銷性。由于目前《破產法》對破產撤銷權可適用的情形采用的是列舉的方式,因此,在當前立法條件下,管理人要在破產程序中主張對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予以撤銷,僅能嘗試參照《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提起。對此,王欣新教授也呼吁,應在破產法立法修改中借鑒《民法典》的規定對破產撤銷權進行完善。 5.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相關問題 既然,破產程序不排斥債權人主張撤銷權,那么債權人如何行使其權利,撤銷的利益和費用支出也是實踐中受到關注的問題。 首先,對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如前文所述,債權人對于可主張破產撤銷權的行為,在管理人未依職權主張撤銷時,債權人可以提起債權人撤銷權的訴訟。如若可撤銷行為發生于破產案件受理前一年之前,但仍在債權人可主張撤銷權的期間內,或債務人所從事的行為雖不符合破產撤銷權的規定,卻符合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那么,債權人亦有權徑行主張債權人撤銷權。 其次,債權人的撤銷權主張如能獲得人民法院支持,在非破產程序條件下,基于撤銷而獲得的財產利益歸于主張撤銷權的債權人,且主張撤銷的利益不能超出債權人的債權。但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已喪失單獨受償的權利。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獲得的利益應歸于債務人,即應作為破產財產交由管理人接受,且金額也不受債權金額的限制。相應的,基于權責相當的規則,債權人為行使撤銷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亦應作為共益債務隨時清償,由全體債權人共同承擔。然而,如果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未獲得支持,那么其為主張撤銷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是否還能作為共益債務?筆者認為,如果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前已向管理人提供必要的證明可撤銷行為存在的證據,并告知管理人其將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或敦促管理人行使撤銷權,而管理人未對此提出異議或未及時主張破產撤銷權,那么該債權人主張撤銷權的必要費用應當作為共益債務獲得清償。而該必要費用應當包括訴訟費及適當的律師費。 破產程序中撤銷權的行使是維護債務人財產權利,實現債權人公平清償的一項重要制度,然而實務中出現的情況遠非法律條文中廖廖數語所能概括,如何準確地行使這一權利還需學屆和實務屆不斷探索改進。 參考文獻 1.徐陽光 陳科林:《民法典視域下的破產撤銷權》,載《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4期。 2.王欣新:《民法典債權人無償行為撤銷權對破產撤銷權的影響》,《人民法院報》,2020年9月24日第07版。 3.韓長印:《破產撤銷權行使問題研究》,《法商研究》,2013,30(01):136-143。 4.王欣新:《破產撤銷權研究》,《中國法學》,2007(05):147-162。 5.張志新:《對個別清償行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人民司法》,2010(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