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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之訴相關實務要點及裁判規則分析

作者:王娟 張彩霞 2020-03-20

近幾年,隨著法院對案件執行力度的緊抓,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也逐年上升。執行異議是一項民事案件強制執行中的救濟制度,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案外人認為法院的執行程序違法、失當,或法院的執行侵犯其實體權利時,法律提供的救濟渠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異議主要包括執行行為異議和執行標的異議。結合筆者最近代理的一些執行異議的案件經驗,主要從執行行為異議與執行標的異議的區別以及執行異議之訴的實務裁判要點進行分析。



一、執行行為異議與執行標的異議的區別



(一)行使權利的主體


執行行為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執行標的異議:案外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提出執行異議的期限


執行行為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執行標的異議:案外人應當在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若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三)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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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認為,執行行為異議側重于執行程序的違法性和失當性,目的是要求法院撤銷、糾正違法的執行行為;而提出執行標的異議是法院的執行侵犯了案外人的實體權利,二者主要區別在于目的是否為了阻卻、排除法院的執行,執行標的異議是為了解決民事權利之間的對抗,以及誰的權利更具有優先性。



二、關于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



根據《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執行異議之訴,包括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及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一)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于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119條【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指出,至于是否作出具體的確權判項,視案外人的訴訟請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確權或者給付訴訟請求的,不作出確權判項,僅在裁判理由中進行分析判斷并作出是否排除執行的判項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確權、給付請求,又提出排除執行請求的,人民法院對該請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執行,均應當在具體判項中予以明確。


根據上述規定及《九民紀要》的精神,結合我們的實踐經驗,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可以至少提出兩項訴訟請求,確權以及排除執行,以保障自己的權利,避免因遺漏訴訟請求而需再次尋求司法救濟。對于是否提出損害賠償等給付請求,建議視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定。


(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五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參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的規定,結合我們的實踐經驗,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是異議人對執行法院的執行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參與分配的債權數額、優先受償權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順序、分配份額、分配比例等等。


(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四條、三百零六條的規定,申請人對于法院針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作出的執行裁定不服,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法院依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而申請執行人提出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執行異議之訴實務裁判要點分析



(一)關于超額查封,不屬于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近幾年,當事人反映在訴訟保全或執行程序中超額查封的現象越來越多,相關當事人便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在喬紅、德信物業發展(武漢)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3820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依據(200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75號和(2005)粵高法刑二終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喬紅系“假銷售高息借款”被害人,其并非執行標的的購房人。對于在執行過程中存在超標的查封、違法變更執行標的的主張系對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可以依法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出,但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我們認為,超標的查封并未侵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對此提出執行異議,目的并不是阻卻法院的執行,而是糾正法院的錯誤執行行為,不符合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


(二)關于執行標的的擔保物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能否排除執行,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對于不同性質的擔保物權,法院裁判的標準也不脛相同。我們通過以下案例對此作出相關分析;


案例一:在蘭州市第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皋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第三人甘肅麗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案號:(2017)甘民終465號)中,皋蘭農信聯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不得執行第三人位于蘭州市安寧區安寧西路515號(蘭州市安寧西路街道574號規劃路東)“世紀佳苑”一層商業用房原”。一審法院認為,蘭州一建公司作為工程承包人,在本案中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款僅有3202213.43元,其余款項系借款、利息以及約定的賠償款,均屬于一般債權,依法不屬于優先受償的工程款范圍。皋蘭農信聯社作為對本案執行標的物依法享有抵押權的債權人,其有權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蘭州一建公司就工程款以外的普通債權申請強制執行,并在拍賣抵押物的價款中優先受償,侵害了皋蘭農信聯社的合法權益。案外人皋蘭農信聯社的異議申請成立,應予以支持。


本案當事人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抵押權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依照法律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活動結束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故抵押權是一種優先權,是在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或發生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以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即使在抵押財產進入執行程序后,抵押權人仍然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權。因此,抵押權雖屬實體權利,但僅是一種順位權,不能達到阻卻執行的效果。


案例二:撫順市艷豐建材有限公司、鄭克旭與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判監督一案(案號:(2015)民提字第175號)中,最高院認為,關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的質權是否足以排除鄭克旭與艷豐公司借款案的強制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從權利屬性和分類上來講,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艷豐公司享有的質權屬于擔保物權,因此該權利具備物權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據此,物權相較之債權而言具有優先性,此即意味著當同一標的物之上同時存在債權人主張債權與物權人主張物權相沖突時,物權優先于債權實現。具體到本案,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擔保物權,而鄭克旭作為艷豐公司的普通債權人對艷豐公司存款享有的僅是一般債權,兩種權利雖都是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利,但二者相比較,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享有的物權應當優先于鄭克旭的普通債權得以實現。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執行標的即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的質權足以排除鄭克旭與艷豐公司借款案的強制執行。


結合上述兩個案例,執行異議之訴,實質上是案外人與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所享有的民事權利所產生沖突的解決,我們認為,如果是物權與普通債權人產生權利的沖突,那么物權基于排他性的特性,優先于債權;如果案外人與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均具有實體權益,那就需認定誰的實體權益更具有優先性。對于擔保物權人能否排除執行,如果案外人享有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基于該類擔保物權的特殊性,可以排除標的物的強制執行。當然實務中對此仍存在爭議,上述觀點僅代表筆者的意見。


(三)夫妻共同財產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對于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人民法院應予執行。


在最高院審理的章為真與陳建華、寧兆田執行異議之訴((2019)最高法民終1868號)二審案件中,經審理確認,案涉1288號和102號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認為法院可執行該兩處房產并保留一般的房屋拍賣款歸章為真所有。一審中因案涉102號房屋已經執行終結,標的房屋已經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取得標的房屋的所有權,一審法院認為章為真沒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章為真對于標的房屋拍賣款的份額,應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對此,二審法院認為申請執行的案涉兩套房產系基于同一執行依據,該案執行程序并未終結。在案涉1288號房屋尚未開始執行時,可以對此一并予以處理,判令1288執行案涉1288號房屋時,對于拍賣價款的一半應歸屬于章為真所有,執行屬于寧兆田的另一半執行款時,應扣除102號房屋拍賣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


結合上述案例,共有財產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不能阻卻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可以基于共有財產權獲得對執行標的拍賣、變賣等執行價款獲得應有的份額。若案涉執行標的及案件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后,對于共有產權人對案涉標的應有的權益受損后,可以對申請執行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


(四)案外人基于承租權提起執行異議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占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并占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最高院審理的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合肥共前貿易有限公司再審案件((2018)最高法民再352號)中,最高院再審認為,根據“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承租人租賃的標的物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并不必然導致承租人租賃權的消滅。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未否定承租人享有租賃權,承租人只是對人民法院要求其騰退房屋的執行行為有異議,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執行行為異議,應當通過執行復議程序解決。但如果人民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賃權的成立或存續的,系涉及實體權利的爭議,承租人主張其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租賃權的,在其執行異議被駁回后,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參考上述案例,我們認為,根據“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承租人租賃的不動產,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并不必然導致租賃權的滅失,不能按照《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當然對于承租權人租賃案涉的不動產,其承租的時間與查封的時間,均會影響到其權利的行使。對于“先租賃后查封”的承租權人,與被執行人簽訂了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實際占有案涉不動產的,可根據“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在法院的執行行為影響到其承租權的行使時,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對于“先查封后租賃”的承租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故,承租權人在案涉的不動產被查封之后獲得租賃權的,將不能以其租賃權阻卻法院的執行。


(五)以房抵債協議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處理


以物抵債協議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金錢債務關系,在債務人不能按時清償債務時以特定物代替履行清償義務的方式。以物抵債協議分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以及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由于債權尚未到期,債權數額與抵債物的價值可能存在較大差距。如果此時直接認定該約定有效,可能會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所以在處理上一般認為應參照《物權法》關于禁止流押、流質的相關規定,不確認該種情形下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對于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權的數額就得以確定,在此基礎上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一般不會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在以物抵債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結合《九民紀要》中關于以物抵債協議糾紛的相關審理原則,履行期限屆滿前的以物抵債協議糾紛,抵債物未交付債權人,仍按照原債權債務關系提起訴訟。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未交付債權人的,債權人請求交付的,在不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應予以支持。


我們認為,以物抵債的標的在被法院強制執行時,履行期限屆滿前約定的以物抵債債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因以物抵債協議不具有合法效力,法院的強制執行未侵害其實體權益,不能阻卻法院的強制執行。對于履行期限屆滿后約定的約定的以物抵債債權人提起執行異之訴,是否能夠阻卻法院的執行,仍需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債權債務人簽署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債協議,標的物未向債權人完成交付的,在魏琳、青島海宜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二審案件((2017)最高法民終354號)中,最高院認為,案涉房屋買賣合同的訂立系基于魏學傳與中海盛明置業之間的工程款抵賬行為,案涉合同性質實質上是以物抵債協議,該協議的目的在于消滅魏學傳對中海盛明置業的債權而非單純的房屋買賣。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以物抵債協議,不能體現雙方買賣房屋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變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權屬的變動。且訟爭房屋并未完成權屬登記的變更手續,債權人只有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本案中魏學傳尋求救濟途徑不當,以物抵債協議約定的交付房產,是以消滅金錢債務為目的的債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變更登記之前,以房抵債協議并不形成優于其他債權的利益,且破壞了債權平等受償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與中海盛明置業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救濟途徑,故不能認定依據以房抵債協議而產生的物權期待權及物權本身,該合同的訂立并不能阻卻有其他合法權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


若以物抵債的標的已經交付,債權人已經實際合法占有房屋的,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在查封前已經合法占有標的房屋的債權人可以根據上述規定,對于標的房屋的強制執行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當然對于此類案件《九民紀要》申明應審查案件構成虛假訴訟的可能性。


以上僅為筆者結合實踐經驗對常見的幾類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進行簡要的分析論述,實踐中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紛繁復雜,我們會進一步深入研究,如果有相關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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