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購德國企業:德國國家安全審查面面觀
作者:王清華 施珵 孫小梅 2020-01-21近年來,我國對德國投資力度持續加大,德國已成為我國重要的投資目標國家之一。根據我國商務部、國家統計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共同發布的《2018年度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公報》顯示,我國于2018年度對德國直接投資的流量金額達14.7億美元。在2018年度,我國對德國的直接投資流量在所有國家和地區中排名第11位,在所有歐洲國家中排名第2位。2018年,中國企業對外投資并購分布在全球63個國家(地區),從實際并購金額看,德國位列前十。[1]截至2018年底,中國對德國直接投資總額136.9億美元,項目數超過2000個,行業分布日益多元。[2]
在我國持續擴大對德國以及歐盟其他國家投資的背景下,德國政府與歐盟委員會均加大了對外商直接投資審查的力度。所謂國家安全審查,或者外資并購審查,是指東道國出于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目的,對外來投資進行審查,并且采取措施影響和引導外來投資,或者迫使投資者修正或終止其投資行為的法律制度。[3]德國《對外經濟法》(Au?enwirtschaftsgesetz,簡稱“AWG”)及其實施條例《對外貿易條例》(Au?enwirtschaftsverordnung,簡稱“AWV”)是德國國家安全審查最重要的法律法規,其中,《對外貿易條例》在2017年7月和2018年12月短短18個月內分別進行了第九次和第十次修訂,進一步強化了對非歐盟國家企業并購的安全審查,擴大審查權限、延長審查時限[4]。另一方面,2019年4月《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關于制定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議條例以建立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框架的規定》(REGULATION(EU)2019/45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establishing a framework for screening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s into the Union)[5](以下簡稱“《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正式生效,從而開啟了歐盟層面的外資并購審查制度。
緊縮的國家安全審查政策直接反映在中企在德國并購交易數量的減少。2016年中國企業在德國的并購數量為68件,而2018年下跌至只有34件,是近五年來的最低值。[6]因此,了解德國及歐盟的外資并購審查的基本要求顯得十分必要,以注意防范相關風險。
一、德國層面的國家安全審查 (一) 德國國家安全審查制度的注意事項 德國《對外貿易條例》的修訂,導致德國外商投資環境發生顯著變化。在中國對德投資增長迅猛的背景下,目前的德國市場慣例是只要存在疑慮即啟動外商投資管控程序[7],換言之,德國聯邦經濟事務和能源部(以下簡稱“經濟能源部”)在試圖傳達一種信號,即他們希望審查比以往更多的交易。從數量上看,2016年德國經濟能源部共啟動41起審查程序,2017年上升至66起外商投資審查程序,2018年啟動大約80起程序。趨嚴的國家安全審查政策導致我國企業對德國投資的風險進一步擴大。 根據AWG,德國國家安全審查的審查方式按照行業分為兩種,一種是針對跨行業收購,即一般行業收購,其針對的審查對象是來自歐盟或歐盟自由貿易聯盟(即冰島、列支敦士登、挪威、瑞士)以外國家或地區的投資者[8];另一種是針對特定行業的收購,其針對的審查對象是來自德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投資者。 針對兩種收購,其主要注意事項如下: 1、審查范圍 (1)來自歐盟以外地區投資者展開的跨行業收購 跨行業收購可以由經濟能源部主動調查。根據《對外貿易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聯邦經濟能源部可以審查非歐盟居民收購德國國內公司,或非歐盟居民直接或間接收購德國國內公司的股份是否對德國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構成威脅。 《對外貿易條例》第55條還規定了跨行業審查的適用范圍。2018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條例》擴大了關鍵基礎設施的定義,即除了能源、水務、信息技術和電信、金融和保險服務、公共健康、交通和營養業之外,活躍在傳媒、電信傳媒、廣播和平面媒體行業的公司現今也被視為關鍵基礎設施的運營者。具體而言,在該擬被收購公司涉及如下行業時,經濟能源部可以主動調查: a) 運營《聯邦信息安全辦公室法案》(Act on the Federal Office for Information Security)意義上的關鍵基礎設施,例如能源、電子和通訊、運輸、健康、食物、銀行和保險行業,且達到了一定規模; b) 開發和修改用于在《聯邦信息安全辦公室法案》意義內的特定部門運行關鍵基礎設施的軟件; c) 根據《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第110節被授權實施措施,或生產或已經生產了用于實施法定措施以監控電信的技術設備,以及與該技術有關的專有知識; d) 提供云計算服務,并且用于此目的的基礎設施達到或超過根據《聯邦信息安全辦公室法案》確定關鍵基礎設施條例附件4第3部分第2號中規定的閾值; e) 持有根據《社會法典》(Social Code) 第五冊第291b節1a或1e小節提供遠程信息處理基礎設施組件或服務的許可證;或 f) 從事媒體行業,且可通過廣播、遠程媒體或印刷產品促進公眾輿論的形成。 (2)來自德國以外投資者展開的特定行業收購 與跨行業審查不同,特定行業審查涉及的被審查對象包括任何非德國投資者。來自德國地區之外的投資者如展開對特定行業的收購,則必須主動申報。《對外貿易條例》第60條規定外國投資者收購特定行業公司10%或以上表決權的投資者必須主動提交經濟能源部審查。 被審查的行業范圍在《對外貿易條例》第60條第1款中得到了細化。特定行業主要是指可能對德國重大國家安全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收購的行業,此類行業主要包括如下行業: a) 戰爭武器列表B部分所指的“戰爭武器”,包括導彈、火箭、戰車、戰艦、軍用飛機、軍用直升機、武器彈藥等等; b) 驅動作戰坦克或其他履帶式裝甲車的發動機或變速器; c) 有信息技術安全功能、處理國家機密信息的產品或對此類產品的信息技術安全功能至關重要的零部件; d) 生產或研發出口名錄中第一部分第A節編號0005,0011,0014,0015或0017的產品;或 e) 生產或研發出口名錄中第一部分第A節編號0018的產品,前提是該些產品用于生產前述第(iv)中提及的產品。 2、審查門檻 根據《對外貿易條例》第56條第1款以及第60條第1款規定,審查門檻根據行業進行區分: (1)跨行業收購(即AWV第55條所轄交易): a) 針對第55條第1款第2句中所述的關系德國國家公共秩序或安全的關鍵基礎設施領域,則住所地在歐盟境外的投資者擬收購以德國為住所地的企業10%或以上的表決權股份時,則經濟能源部可對交易予以審查; b) 針對除關鍵基礎設施收購之外的交易,則繼續適用原有的25%表決權門檻。 (2)特定行業收購(即AWV第60條所轄交易): 針對《對外貿易條例》第60條第1款中所述的可能危脅德國重大國家安全利益的行業,《對外貿易條例》規定,投資者在收購該些行業公司10%或以上表決權時,必須主動提交經濟能源部審查。 股權比例計算包括收購者直接收購的股權和其通過下屬公司或其他公司協議間接控制的股權。以25%為例,在計算收購方收購表決權25%的股份時,需要考慮:(i)如果收購方擁有一個第三方企業具有表決權的股份達25%以上的,且這個第三方企業已經擁有擬被收購企業的股份,則這些股份也將被計算在收購方計劃購買的股份之內;(ii)如果收購方與一個第三方企業簽訂了共同行使表決權的協議,則該第三方企業擁有的擬被收購企業的股份也應被計算在收購方計劃購買的股份之內;(iii)住所地在歐盟境外的投資者在歐盟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視為與該投資者等同。比如,經濟能源部也可以檢查由一個住所地在歐盟境內的企業對住所地在德國境內的企業的超過表決權25%的股份并購,前提是一個住所地在歐盟之外的第三方企業對該收購主體擁有25%以上具有表決權的股份。 3、審查流程 德國外資并購審查的主體是經濟能源部。根據2018年《對外貿易條例》第55條規定,非歐盟投資者收購德國公司或者參與其它直接、間接收購活動時,經濟能源部有權調查該投資是否會威脅德國的公共秩序和國家安全。如外國投資者擬投資交易屬于外資并購審查范圍的,則根據《對外貿易條例》第57條規定應由直接的收購方(即一般是收購方)作為申報主體事先向德國經濟能源部申報。該部門將開展國家安全審查,對通過審查的企業出具“無異議證明”。持有“無異議證明”的企業,才能繼續開展投資活動。具體而言: (1)針對跨行業收購(即AWV第55條所轄交易): 首先,關于行使調查權的時間條件,針對經濟能源部可主動調查的收購,根據《對外貿易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經濟能源部只有在其知曉有關收購合同訂立后3個月內書面通知直接收購方和擬被收購公司有關啟動調查程序的相關事項,方得以行使調查權,且如果相關合同已經訂立超過5年,則經濟能源部不得再予以審查。由于啟動調查的時間是經濟能源部知曉之日起3個月內,因此,如果經濟能源部在收購完成后才意識到相關交易可能威脅德國公共秩序或安全,則其依然可以提出調查。這將導致收購方面臨其已經交割完成的交易被經濟能源部認為無效的潛在風險。 其次,關于審查的文件,提交申請的文件資料范圍和內容由經濟事務和能源部決定,并在聯邦司法部公報上予以公示。此外,經濟能源部可以要求直接或間接牽扯至收購交易中的全部實體提交額外材料。 再次,關于調查期間,(i)如果經濟能源部在收到收購方主動提交申請后兩個月內沒有根據《對外貿易條例》第55條啟動調查程序,則無異議證明應被視為已經簽發;(ii)如果經濟能源部展開調查,則一般應當在其收到完整文件后4個月內作出調查結論,但是如果經濟能源部為調查之目的與交易相關實體展開談判,則前述4個月期限將隨著談判時間相應延長。需要注意的是,資料完善是持續性的義務。如果資料不完善,則將一直不開始起算4個月的時限。 (2)針對特定行業收購(即AWV第60條所轄交易): 首先,收購方必須主動申請,并書面明確描述收購、收購方和被收購的境內公司,以及收購方和被收購的境內公司業務領域的基本特征。 其次,關于審查的文件,收購方需依據經濟能源部要求提交相關文件材料。提交申請的文件資料范圍和內容由經濟事務和能源部決定,并在聯邦司法部公報上予以公示。此外,經濟能源部可以要求直接或間接牽扯至收購交易中的全部實體提交額外材料。 再次,關于調查期間,(i)如果經濟能源部在收到收購方提交申請后三個月內沒有根據《對外貿易條例》第60條啟動調查程序,則無異議證明應被視為已經簽發;(ii)如果經濟能源部展開調查,則一般應當在其收到完整文件后3個月內作出調查結論,但是如果經濟能源部為調查之目的與交易相關實體展開談判,則前述3個月期限將隨著談判時間相應延長。此處需要注意的是,資料完善是持續性的義務。如果資料不完善,則將一直不開始起算3個月的時限。 4、審查后果 (1)針對跨行業收購(即AWV第55條所轄交易): 如果聯邦經濟能源部認為收購不會威脅德國的公共秩序或安全,則經濟能源部將簽發無異議函。 如果經濟能源部認為收購將對德國公共秩序或安全產生威脅,則可實施的干預措施有兩種: a) 直接禁止相關交易,具體包括:(i)禁止或限制投資者在收購后行使股東表決權,或者是(ii)指定委托人解除交易,并由收購方承擔費用;或 b) 簽發相關指令以確保德國的公共秩序或安全,并經德國聯邦政府批準。但無論是禁止或者簽發相關指令均需得到德國聯邦政府的批準。 (2)針對特定行業收購(即AWV第60條所轄交易): 如果聯邦經濟能源部以及其他聯邦部門認為收購不會威脅德國的公共秩序或安全,則經濟能源部和其他聯邦部門將簽發無異議函。 如果經濟能源部以及其他聯邦部門認為收購將對德國公共秩序或安全產生威脅,則可實施的干預措施同樣是兩種,即禁止收購方收購或者發布指令以確保德國的重大國家安全利益。 圖示:德國國家安全審查流程 來源:德國經濟能源部官網[9] (二) 德國現行國家安全審查標準和審查因素 1、審查標準 2018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條例》并未細化國家安全審查的實質性標準。德國經濟能源部在開展相關審查時,作出決定的依據也較為模糊。根據典型案例顯示,國家安全審查的實質性標準主要在于交易是否會危害德國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會根本利益。 以中國煙臺臺海集團收購Leifeld股權收購案為例。該案中,德國Leifeld Metal Spinning公司(以下簡稱“Leifeld公司”)是一家生產特殊機床的德國公司,其研發的高強度部件主要運用于汽車生產、航天航空乃至核工業領域。2017年,中國煙臺臺海集團(以下簡稱為“臺海集團”)下屬的一家法國公司French Manoir Groupd宣布擬收購Leifeld公司,臺海集團事先向德國經濟能源部申報了該交易。歷經2017年年中至2018年8月的幾乎一年的國家安全審查程序,在2018年8月基于傳言可能德國經濟能源部將禁止該交易,交易雙方宣布終止交易。原因在于德國經濟能源部進行了國家安全審查后,認為Leifeld公司的技術屬于德國“關鍵基礎設施領域”,臺海集團在收購Leifeld公司后可能會把后者的技術運用于中國的軍事核能產業,這將導致德國“關鍵技術外流”,并長期損害德國國家安全。 2、審查因素 一般而言,德國聯邦經濟能源部在審查過程中主要考慮因素[10]包括: 一是審查擬被收購的目標公司情況,具體包括:(i)是否屬于關鍵基礎設施行業,是否為該行業的重要供應商,或是否與政府機構有商業往來(行業);(ii)是否掌握的知識產權及專有技術具有重要性;(iii)是否為德國企業的重要供應商,以及其停止服務和供應是否會對德國經濟產生不良影響;(iv)是否生產軍用或軍民兩用物資。 二是審查收購方的情況,具體包括:(i)股東結構中是否包括國有或國家投資的企業(股東結構);(ii)客戶構成,尤其是收購方與政府機構或全球敏感地區客戶之間的商業關系(客戶構成);(iii)交易完成后的商業策略,特別是知識產權和專有技術策略、員工安置策略及業務轉移計劃。 隨著《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的出臺,中國投資者向德國進行直接投資時,除了需要應對德國國家安全審查,還面臨著歐盟層面的外資并購審查壁壘。《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的主要是審查來自歐盟以外地區的外商直接投資是否有可能影響到成員國及歐盟的安全及公共秩序。 《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主要規定了成員國外資安全審查機制必須遵守的最低標準,如比例原則、透明原則與非歧視原則;成員國及歐盟委員會在審查外資是否影響“安全或公共秩序”時可以參照的考量因素;以及成員國與成員國之間、成員國與歐盟之間的交流合作機制。其雖然試圖建立一個以“安全或公共秩序”為基礎的全歐盟范圍框架,但是實際上并未建立歐盟統一化的國家安全審查機制,也未統一各國的審查機制。根據《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東道國需要將相關并購信息通報歐盟其他國家,如果關注的國家超過一定的數量比例,歐盟還應該對該項收購發表意見。雖然歐盟委員會和其他成員國沒有權力否決國家做出的批準決定和/或禁止或限制外商直接投資,但是如果成員國作為東道國決定不遵守歐盟委員會的意見,其必須提出正當理由予以抗辯。這也就導致,來自歐盟以外投資者在歐盟各成員國的并購將除了受東道國國家安全審查的影響以外,還受到歐盟其他國家的影響。 (一) 歐盟層面的外商直接投資審查考慮的因素 1. 投資領域因素 《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了成員國或者歐盟委員會在進行安全審查時,可能需要重點關注的投資領域,具體包括: 1) 關鍵的基礎設施,無論是實體的還是虛擬的,包括能源、運輸、水資源、衛生、通信、媒體、數據處理或存儲、航空航天、國防、電力或金融基礎設施、敏感設施,以及對使用這些基礎設施至關重要的土地和房地產; 2) 理事會規則(歐洲共同體)第428/20091號第2條第1點所界定的關鍵技術和雙重用途項目,包括人工智能、機器人、半導體、網絡安全、航空航天、國防、能源存儲、量子和核技術、納米技術和生物技術; 3) 關鍵性投入,包括能源或原材料,以及糧食安全; 4) 取得敏感資料,包括個人資料,或有能力控制這些資料信息;或 5) 新聞媒介的自由和多元性。 2. 其他考慮因素 《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在鑒于條款第(13)項以及第4條第2款還列舉了成員國和歐盟委員會在進行審查時可以考慮的其他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 外國投資者是否由第三國政府(包括國家機關和軍隊)直接或間接控制,諸如通過所有權結構或者大量的融資支持;或是否是國家引導項目,或是否是第三國致力于取得或轉讓關鍵技術的經濟或政治戰略; 2) 外國投資者是否已參與影響安全的活動或成員國的公共秩序的活動; 3) 是否存在可能影響成員國或歐盟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風險因素,包括該些因素的干擾、失敗、損失或毀壞;或 4) 外國投資者是否存在從事非法活動或者刑事犯罪活動的重大風險。 (二) 審查機制 《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認為,是否設立審查機制或者是否審查某一特定外商直接投資是成員國自主決定的范圍,所以該條例并未將設立或者保持外資安全審查機制作為成員國的義務。但是,該條例規定了成員國基于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外資安全審查機制必須滿足的最低標準,具體包括: 1) 與審查機制有關的規則和程序,包括相關時限、透明度原則、不得在第三國之間有所歧視。特別是,成員國應規定觸發審查的情況、審查的理由和適用的詳細程序規則; 2) 成員國應在其審查機制下適用時限,并考慮其他成員國的評論以及委員會的意見; 3) 成員國因進行審查的獲得的機密信息,包括商業敏感信息應受到保護; 4) 有關外國投資者和企業應獲得針對成員國當局的審查決定尋求追索權的可能性; 5) 已建立審查機制的成員國應保持、修訂或采取必要措施,以識別和防止規避審查機制和審查決定的行為; 6) 成員國應在新通過的審查機制生效或對現有審查機制的任何修正生效后30天內,將任何新通過的審查機制或對現有審查機制的任何修正通知歐盟委員會。 (三) 合作機制 《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本質上建立了協調合作機制與框架,加強了成員國之間、以及歐盟委員會與成員國之間的合作,具體包括成員國通知義務、評議機制、以及信息共享機制。 首先,根據通知義務,當成員國正在審查其境內的外國直接投資時,該成員國應當通知歐盟委員會以及其他成員國,通知的成員國可以包括安全或公共秩序可能受到該外國直接投資影響的那些成員國,并提供《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第9條第(2)款所述信息[11]。 其次,根據評議機制,成員國如有正當理由認為其境內外商直接投資可能影響自身安全或公共秩序,可要求歐盟委員會發表意見或其他成員國發表評論。無論成員國是否對其境內外商直接投資進行審查,如另一成員國認為該外商直接投資可能會影響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歐盟委員會認為在一個以上成員國中存在潛在威脅,均可以向投資所在的成員國分別發表評論或意見,并要求該成員國提供《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第9條第(2)款所述信息。雖然歐盟委員會和成員國的意見都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如果成員國作為東道國決定不遵守歐盟委員會的意見,其必須提出正當理由予以抗辯。 第三,根據信息共享機制,成員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向歐盟委員會提交一份年度報告。在該報告中應當根據所獲得的信息對上一年度在本國領域內進行的外國直接投資情況進行匯總報告。年度報告義務并不以成員國國內設有外資審查機制為前提。即便沒有針對外國投資設立審查機制的成員國也應當根據其掌握的信息向歐盟委員會履行年度報告義務。國內法設有外資審查機制的成員國還應當在每一報告年度中報告其審查機制的實施情況。 (四) 對中國企業在德國投資的影響 目前《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尚未在德國正式實施,但最晚也將于2020年10月正式實施。在其實施后,對于中國企業而言,主要影響在于:一方面,德國的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將考慮歐盟因素,因此中國企業投資德國時還需要考慮歐盟規定的審查因素和重大行業。 另一方面,投資的時間很可能將進一步顯著延長。中國企業對德國的投資情況,將被德國政府通知給歐盟和其他成員國。歐盟和其他成員國可能會對該投資發表意見,并且要求德國政府就相關投資情況進一步提供信息。鑒于《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規定如果成員國決定不遵守委員會的意見,則必須提出正當理由予以抗辯,這將導致實踐中很可能德國政府部門只有確認其他成員國和歐盟委員會不會發表意見或評論后才會做出是否頒發無異議證明的決定;而且,德國政府部門可能會根據歐盟委員會和各成員國的評論要求收購方提供補充資料,導致德國國家安全審查的三個月或四個月時限遲遲無法起算。 三、中國企業在德國收購時面臨的安全審查實踐 自德國加緊外資并購審查以來,中國企業面臨的挑戰加劇,而且更多時候德國經濟能源不采取的措施并非直接禁止交易,而是采取拖延或勸退的手段。 (一) 拖延 前文提及,2018年《對外貿易條例》延長了經濟能源部的審查期限,即針對跨行業收購,審查期限是4個月;針對特定行業的收購,德國經濟能源部的的審查期限為3個月。而且,無論是4個月還是3個月,均是以資料提供完整以后才開始計算相應期限。[12]此外,如果發生德國聯邦經濟能源部與外國企業談判過程中,審查期限還可中止計算的相關規定。 這樣的審查時間規定,直接地加強了對外國投資的管控,而且影響了對德國收購交易的時間成本和不確定性。德國經濟能源部只要認為收購方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就可以不計算審查時間,使得整個審查過程都顯得非常不透明,而且交易時間將面臨無限期延長。從而,通過此類方式迫使投資者主動選擇終止交易。以前述臺海集團收購德國Leifeld Metal Spinning公司為例,從臺海集團向德國經濟能源部申報該交易至臺海集團宣布終止交易,歷經幾乎一年的國家安全審查,德國經濟能源部遲遲不予給出結論。[13] 除此之外,拖延過程中,收購方如果為了最終實現交易完成,很可能出現只有在與經濟能源部進行額外談判后才可獲批的情況。談判后,交易各方及經濟能源部可能會簽訂公法契約。此類公法契約可能包含投資者對目標企業的額外承諾、限制未來某些行為、賦予主管機構某些檢查權或制定股東權利實施指引。為確保投資者遵守這些條款,公法契約還可能會進一步規定賠償責任或同等法律后果。 (二) 加強行政干預 實踐中,如果德國政府認為德國目標企業屬于“關鍵基礎設施領域”,且該項投資可能損害國家安全的,政府可能會進行行政干預,勸退或采取其他方式使得收購方無法實現交易。這種形式的干預往往發生在現有審查制度無法觸及的交易上。[14] 典型的案例是2018年“中國國家電網有限公司收購德國50Hertz公司股權案”。德國50Hertz是德國四大高壓輸電系統運營商之一,主要建設和服務德國北部和東部的電網系統。并購交易時50Hertz由比利時電網運營商Elia和澳大利亞基建基金IFM共同所有,二者分別占有60%和40%的股份。2017年和2018年5月,國家電網公司先后兩次分別擬以8億到10億歐元收購澳大利亞IFM持有的德國50Hertz公司一半股份,即總計20%的50Hertz股份。但兩次收購計劃均遭到德國政府干預而失敗。 該起案例發生在2017年,即2018年《對外貿易條例》修改前,尚未引入10%的審查門檻。根據當時的《對外貿易條例》規定,因收購股權未超過25%,該筆投資無需通過國家安全審查。但德國政府認為,50Hertz公司掌握著先進的電網穩定運行技術,國家電網公司投資的主要目的是為獲取此項技術,該筆投資可能會損害德國“關鍵基礎設施領域”的利益。德國政府利用行政力量,對50Hertz公司的大股東比利時Elia公司施壓,由后者兩次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優先于國家電網公司購買了50Hertz公司股權。尤其是第二次收購時,德國政府還請德國國有銀行德國復興信貸銀行(KfW)介入。2018年中旬,Elia以9.76億歐元購入IFM持有的最后20%股份,隨后Elia又將這20%的股份直接賣給了德國復興信貸銀行。該銀行聲明50Hertz的參與權由聯邦政府行使,銀行不承擔企業戰略責任。 四、建議:中國企業如何應對投資德國所面臨的安全審查 前文的分析表明外資并購監管收緊在德國以及歐盟目前形勢愈加趨嚴,中國投資者應當注意不斷上升的風險。可以預見,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是德國外資審查的紅線,一旦被收購企業涉及這些領域,那么來自非歐盟地區的外資并購將面臨非常大的不確定性。尤其是,德國作為非常重要的歐盟國家,還同時面臨《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規定的歐盟層面的外商直接投資審查。顯然,未來中國企業去德國乃至整個歐盟投資都將面臨不小的挑戰,因此中國企業應當謹慎對待,采取有效手段以防范投資風險: (一) 了解德國國家安全審查的規則,做到心中有數 1. 提前了解法律規定 近年來,德國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和歐盟國家安全審查制度發生了重大變化。在程序要件方面,2018年《對外貿易條例》修改了國家安全審查的部分程序性規定,強化了對涉及德國國防以及關鍵基礎設施領域的企業被歐盟以外資本收購的審查[15]。在實質要件方面,德國經濟能源部在一些典型案件中適用的實質性標準為,交易是否危害國家安全,以及交易是否產生直接損害。因此,建議我國企業在對德國投資時,應當關注了解德國的最新外資并購審查規則,預估投資過程中可能面臨的審查風險。 此外,中國企業在德國投資時也需要考慮到其投資計劃是否涉及《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條例》中重點提示的領域;如涉及,即便其未在德國《對外貿易條例》中加以規定,中國投資者也應當謹慎對待,因為有關投資計劃可能遭到政府當局否決的風險將顯著增加。 2. 重視目標公司的選擇 明確國家安全審查的規則,在選擇擬收購的目標公司才可以盡量選擇合適的目標公司。選擇目標公司時尤其需要注意目標公司經營是否涉及關鍵技術和關鍵基礎設施、技術是否屬于出口管制的范圍、交易是否觸發德國國家安全審查的股權比例規定。 3. 做好申報準備 根據德國法律要求,國家安全審查的報告是收購方的義務,因此,在就收購交易文件談判過程中,作為收購方的中國企業也應當同時作好履行申報義務的準備,包括在交易文件中明確約定轉讓方的積極配合義務、提供目標公司資料的義務。 同時,應當在交易過程中預留審查期限。這是考慮到2018年《對外貿易條例》第59條、第62條延長了國家安全審查的期限,上述期間還可以中止計算。并且,如果根據一個歐盟成員國的國家法律,一項外商直接投資應在該成員國接受審查,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以及合作程序通常應持續35天,但如果要求提交附加信息,則時間期限可能更長。 因此,建議我國企業在議定合同履行期限時,應當充分考慮到德國國家安全審查及歐盟外商直接投資審查的時間并預留充分的接受審查的時間。 4. 積極主動申報 聯邦經濟能源部對于其可主動調查的跨行業投資審查,雖然并不要求收購方必須主動申報,但是,由于經濟能源部可以主動審查,而且在交易文件訂立后5年內任一時間知曉該交易文件的簽訂,則只要在3個月內提起審查就有權禁止該交易,導致交易文件無效。換言之,即便收購方在收購之初并未提交申請,或者收購之初由于經濟能源部不知曉交易的存在而未啟動審查,但是只要在交易文件訂立5年時間內,經濟能源部都可以有權審查該交易是否威脅國家公共秩序和安全。在這一規定下,收購交易文件在簽訂之日起5年內始終存在效力不確定性的問題,交易即便已經交割完成也存在被禁止的風險。 有鑒于此,為了避免合同效力的不確定性,無論是《對外貿易條例》第55條規定的跨行業收購還是《對外貿易條例》第60條規定的特定行業收購,投資者還是應該積極向聯邦經濟能源部部提前申請無異議證明,并在申請書中明確描述收購、收購方和被收購的境內公司,以及收購方和被收購的境內公司業務領域的基本特征。 (二) 聘請專業顧問,完善合同條款 如果企業擬投資德國的關鍵基礎設施領域或特定行業,很可能將面臨國家安全審查程序,將導致收購交易文件履行的不確定性,即如果合同所涉投資無法通過審查的,則收購交易文件將無法繼續履行。 因此,中國企業在德國投資過程中應當盡早聘請專業顧問參與商業談判,并盡量在交易文件中約定,若該項投資被德國政府拒絕,中國投資者可以在無需賠償的情況下退出交易;或者將取得政府審批作為交割先決條件,以此保護中國投資者的自身利益。同時,我國企業還應避免簽訂“赴湯蹈火條款”(Hell or High Water-clausel),該條款指即使投資交易被德國經濟能源部否決,投資方也應支付全部交易價款。此種條款極大地加劇了我國企業的投資風險,應當極力避免。 (三) 樹立正確的并購動機,打消審查機構疑慮 從目前的實踐來看,中國企業試圖通過并購方式獲取德國技術成功的案例很少,核心技術和核心競爭力是買不來的。中國企業需要明確并購目的并不僅僅獲取技術,還是需要本土化戰略、共同做大增量、共同去開發歐盟、第三國市場,真正結成利益共同體和命運共同體。 此外,保持和增強中國自身產業的競爭優勢,是日后中國企業需要更加重視的目標。德國對外國投資者的限制可能將是一個長期的過程。中國通過海外直接投資獲取技術的難度將顯著增加。日后,中國可能更加需要將提升技術的重心放到自身的技術研發與積累上。 [1] 中國商務部、國家統計局、國家外匯管理局《2018年度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公報》。 [2] 《中國商務部德國對外投資合作國別指南(2019年版本)》,前言部分。 [3] 寇蔻,李莉文. 德國的外資安全審查與中企在德并購面臨的新挑戰.《國際論壇》2019年第6期,第96頁. [4] 《中國商務部德國對外投資合作國別指南(2019年版本)》,前言部分。 [5] 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19/452/oj [6] 寇蔻,李莉文. 德國的外資安全審查與中企在德并購面臨的新挑戰.《國際論壇》2019年第6期,第96頁.。 [7] Dr. Tilmann Becker, Dr. Christian Cornett等.德國外商投資管控的最新發展. https://www.kwm.com/zh/knowledge/insights/germany-further-tightens-transaction-environment-for-foreign-investors-20190205. 訪問日期:2020年1月15日. [8] 住所地在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FTA)成員國的居民(冰島、列支敦士登、挪威、瑞士)應等同于《對外貿易條例》所規定的住所地在歐盟之內的居民。下文為簡化表述,將歐洲自由貿易聯盟與歐盟統一以“歐盟”為稱呼。 [9] https://www.bmwi.de/Redaktion/DE/Artikel/Aussenwirtschaft/investitionspruefung.html [10] Dr. Tilmann Becker, Dr. Christian Cornett等. 不斷變化的德國外商投資法律環境https://www.kwm.com/zh/cn/knowledge/insights/changes-to-foreign-investment-control-in-germany-20180816 訪問日期:2020年1月15日。 [11] 該等信息包括: (a)外國投資者和計劃或已經完成外國直接投資的企業的所有權結構,包括關于最終投資者和資本參與情況的信息; (b)外國直接投資的價值; (c)外國投資者的產品、服務和經營活動,以及計劃或者已經完成外國直接投資的經營活動; (d)外國投資者所在的成員國和計劃或已完成外國直接投資的企業開展相關業務; (e)根據成員國掌握的信息,投資的資金及其來源; (f)外國直接投資計劃完成或已經完成的日期。 [12] 《中國商務部德國對外投資合作國別指南(2019年版本)》,第42頁。 [13] Matthis Kaiser, Bj?rn Binder. Why The Leifeld Case Marks A New Era For Germany’s FDI Regime. http://www.finsbury.com/wp-content/uploads/2018/08/180802.pdf. 訪問時間:2020年1月15日 [14] 寇蔻,李莉文. 德國的外資安全審查與中企在德并購面臨的新挑戰.《國際論壇》2019年第6期,第108頁. [15] 《中國商務部德國對外投資合作國別指南(2019年版本)》,第10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