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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歐盟《外國補貼條例》的生效及對我國企業的影響

作者:王清華 施珵 金憶馨 2023-04-21
[摘要]本文就《關于扭曲內部市場的外國補貼的實施條例》進行研究,通過論述和分析該條例的具體內容,探討并提出《外國補貼條例》對我國企業的影響和應對舉措。

近年來,為保護歐盟內部市場的秩序及歐盟企業的自身利益,歐盟委員會(以下簡稱“歐委會”)于2021年5月5日提出《關于扭曲內部市場的外國補貼的實施條例》(草案)[1],旨在通過一系列措施規范獲得非歐盟國家補貼的外國企業在歐盟市場的不正當競爭行為。2023年1月12日,《關于扭曲內部市場的外國補貼的實施條例》[2](以下簡稱“《外國補貼條例》”或“FSR”)正式生效[3]。


縱觀《外國補貼條例》,其主要通過對接受非歐盟國家補貼的外國企業在歐盟從事并購交易、參與招投標公共采購等過程中設置審查與監管機制,以進一步防止或減少外國補貼扭曲歐盟內部市場的現象。《外國補貼條例》的生效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非歐盟國家給予的政府補貼不受監管的法律漏洞[4]。基于此,企業法人,尤其為中國國有企業在歐洲從事商業活動時極有可能被認定為接受外國補貼并受到《外國補貼條例》的規范和限制,因此,相關我國投資者關注并了解該條例內容及影響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就該《外國補貼條例》進行研究,通過論述和分析該條例的具體內容,探討并提出《外國補貼條例》對我國企業的影響和應對舉措。


一、 《外國補貼條例》的立法背景


自2017年起,歐委會就非常關注非歐盟國家政府補貼及外商投資等對歐盟內部市場的影響作用,并在其發布的關于實施貿易政策策略報告[5]中指出應減少或取消扭曲市場的補貼及其他政府支持,以消減如鋼鐵行業的產能過剩問題。


2019年,歐洲議會及理事會又通過了關于規范外商直接投資的法規[6](以下簡稱“FDI Regulations”),并指出,歐委會需要將該外商直接投資的資金是否來源于第三國政府的補貼支持或其是否正在推行由國家主導的對外投資的項目或計劃納入判斷外商直接投資是否威脅歐盟市場的公共秩序的因素。這一法規的的出臺也為《外國補貼條例》的制定提供了法律基礎。


2020年6月17日,歐委會又發布了關于外國補貼的白皮書[7](以下簡稱“《白皮書》”),并廣泛征集了公眾意見。《白皮書》提到,非歐盟國家為進入歐盟市場的企業提供各類外部補貼的行為,對歐盟內部市場的公平競爭造成了扭曲性影響(distortion)[8],對歐盟開放的貿易市場和投資環境造成了嚴重威脅,亦破壞了歐盟各種經濟活動的公平競爭環境。因此,《白皮書》提出了針對外國補貼的事前審查機制和事后審查機制。


2021年中旬,歐委會在收集利益相關主體的意見之后,正式提出了《外國補貼條例》草案。2021年11月,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分別正式通過了該草案。《外國補貼條例》于2023年1月12日正式生效。歐委會表示,關于《外國補貼條例》的實施細則還將在2023年中旬頒布。


二、 《外國補貼條例》的具體內容


在初步了解《外國補貼條例》的立法背景后,該條例的主要內容及具體規定則更加需要關注,以更有效地幫助我國投資者自身了解歐委會對外國補貼審查的標準、角度和方向,規避可能違反《外國補貼條例》的風險。


《外國補貼條例》的具體內容主要從歐委會規定的基礎概念及審查機制兩方面展開。其中,審查機制還包括事前審查及事后審查。事前審查又規范了經營者集中申報及公共采購申報兩種情形;事后審查則明晰了歐委會依職權審查機制的具體規定。


1.   基礎概念


1.1.  外國補貼(foreign subsidy)與財政資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


根據《外國補貼條例》的規定,外國補貼(foreign subsidy)主要指非歐盟國家政府向參與歐盟市場經濟活動的企業主體提供財政資助,給予企業主體一定利益的行為[9]。


財政資助涵蓋的情形有[10]:由政府或政府主管機關、由第三國主導的外國公共實體、私人實體(需結合多因素判斷)提供資金支持或免除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注資、撥款、提供貸款擔保、財政激勵、彌補經營虧損、補充政府部門施加的財政負擔、債務豁免、債轉股或債務延期等;豁免應得收入,如稅收免除等;或提供或采購商品或服務的情形。可以說,《外國補貼條例》規范的范圍較廣、門檻較低。


1.2.  審查標準


如前所述,《外國補貼條例》的立法初衷和目的即是為了解決或防止外國補貼對于歐盟市場造成的扭曲性影響。因此,判斷外國補貼是否或達到何種程度將造成扭曲性影響變得非常重要。


根據《外國補貼條例》第4條規定,若外國補貼在提高企業競爭力的同時,對于歐盟市場的競爭造成了實際或潛在的負面影響,則將會被認定為該外國補貼對歐盟市場造成了實質扭曲性的影響,判斷因素包括外國補貼的性質及金額、外國補貼的目的及條件、企業狀況及相關市場、企業在歐盟市場內部從事經濟活動的規模以及外國補貼對歐盟市場的作用等[11]。


然而,無論上述審查標準的定義規范地較為籠統和寬泛,在實務過程中難以判斷。因此,《外國補貼條例》列舉了外國補貼極有可能扭曲歐盟市場的情形,具體包括[12]:(1) 在沒有可行的重組計劃情況下給予陷入困境的企業(ailing undertaking)外國補貼,以防止其倒閉或破產;(2) 通過對企業的債務或責任進行無限擔保形式給予企業外國補貼,且該擔保的金額或期限沒有任何限制;(3) 不符合OECD《關于官方支持出口信貸安排的協議》的出口融資措施;(4) 直接促成經營者集中的外國補貼;(5) 給予企業外國補貼,使其能夠提交具有不正當優勢的要約并中標公共采購合同。


與此同時,《外國補貼條例》設立了除外情形[13]:(1) 連續三個財務年度給予企業的外國補貼總金額合計低于400萬歐元;(2) 連續三個年度給予企業的外國補貼總金額合計不超過Regulation (EU) 1407/2013第3條規定的金額[14];或(3) 給予企業的外國補貼旨在用于彌補自然災害或特殊事件造成的損害。歐委會認為受到外國補貼的企業屬于以上三種情況之一時,外國補貼扭曲歐盟內部市場的可能性極低,也即不會納入歐委會的審查范圍。


2.   審查機制


2.1.  事前審查機制之經營者集中申報


《外國補貼條例》第三章主要圍繞經營者集中申報這一事前審查機制而展開。經營者集中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企業相互合并或一或多人或企業無論通過購買股權或資產,以簽訂合同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收購其他企業的一部分或全部,致使企業的控制權發生變更[15]。長期以經濟實體的功能運作的合資企業也將受制于經營者集中申報的規范[16]。


若某一并購或收購達到了《外國補貼條例》規定的“門檻”,則需要向歐委會進行經營者集中申報(Notifiable Concentration),并接受歐委會的初步審查和/或深入調查。若企業違反經營者集中申報義務或違反歐委會對其作出的決定,還將承擔一定法律責任。因此,下文就經營者集中申報的觸發條件、審查流程及法律責任進行介紹和分析。


2.1.1. 觸發條件


企業在進行合并、股權或資產收購的交易中同時滿足以下營業額條件及外國財務支持條件時,需根據《外國補貼條例》的規定向歐委會進行事先申報[17]:


(a)     營業額條件:被收購企業或至少一家參與合并交易的企業注冊設立在歐盟境內,且在歐盟境內獲得的營業額總收入超過5億歐元;且


(b)     外國財政資助條件:企業從第三國獲得的財政資助金額在申報前的三個日歷年累計超過5000萬歐元。


需要注意的是,此處采用的是“外國財政資助”而并非前文所述的“外國補貼”,因此不需要考慮外國財政資助的“專項性”[18],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企業更容易“踏入”經營者集中申報的門檻。


2.1.2. 審查流程


若符合上述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條件后,相關企業應在交易簽署后、交割前向歐委會進行申報。《外國補貼條例》對歐委會審查的時間、程序及決定等作出了細致規定[19]。


從審查程序上來說,對經營者集中申報的審查包括初步審查(preliminary review)和深入調查(in-depth investigation)。在歐委會收到經營者集中申報的25個工作日內,不得進行相關交易。若歐委會決定對涉及經營者集中的交易開展深入調查,則不能在深入調查啟動之日起的90個工作日內進行相關交易。若相關企業還可能對歐盟內部市場造成扭曲性的影響,則歐委會還可就調查延長15個工作日。除此以外,歐委會可以采取臨時措施以限制實施主體進行交易。


從審查決定來看,歐委會可以根據調查、評估和審查結果,針對相關經營者集中的交易是否會對歐盟內部市場造成扭曲性的影響及影響的程度,同時結合考慮禁止交易對一或多個企業將帶來的影響等因素,對符合條件的經營者集中交易作出無反對意見同意、附條件同意以及禁止交易的決定。同時,只有當歐委會作出審查決定后,任何針對該經營者集中的交易才會被認定為有效。


2.1.3. 法律責任


根據《外國補貼條例》第26條規定,若企業應當進行經營者集中申報而未申報,則歐委會有權對實施主體進行處罰,包括罰金(fine)和定期罰款(periodic penalty payments)兩種形式。同時,《外國補貼條例》還對處罰的上限作出了規定:如果企業在申報的過程中提供了錯誤或誤導性信息,則罰款不得超過其前一年總營業額的1%;如果企業不履行申報義務或違反程序性規定等,則定期罰款不得超過其前一年總營業額的10%[20]。


2.2.  事前審查之公共采購申報


除經營者集中達到上述標準后需要向歐委會申報外,《外國補貼條例》第四章還明確了歐委會事前審查的另一大機制——招投標公共采購申報。


根據《外國補貼條例》,在由歐盟政府機構組織的采購活動或涉及公共服務的采購活動中,接受外國補貼的投標方在符合一定條件時需要向歐委會進行事前申報,通常特指對歐盟內部市場造成扭曲性影響的外國補貼。在公共采購程序過程中,這些外國補貼主要指能夠使經營者在進行某項工程、供貨或服務投標時具有不正當優勢的補貼[21],這些外國補貼將尤其受到歐委會的監管。歐委會在接到申報后,同樣會進行初步審查和/或深入調查,并作出相應決定。企業未履行相應義務同樣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具體而言,對公共采購申報的事前審查機制的規范也包括了觸發條件、審查流程及法律責任。


2.2.1. 觸發條件


結合《外國補貼條例》的有關規定,公共采購申報的觸發條件則依據采購合同是否存在分批采購的情形而進行區分,需要同時滿足采購金額條件及外國財政資助條件。具體如下[22]:


(a)  在公共采購過程中總采購預估價值達到2.5億歐元及以上,且在該公共采購過程中企業從第三國獲得的財政資助超過400萬歐元;


(b)  在分批采購的情況下,總采購預估價值達到2.5億歐元及以上、該批次采購價值或同一投標著參與批次的采購價值總和超過1.25億歐元以上,且在該公共采購過程中企業從第三國獲得的財政資助超過400萬歐元。


與經營者集中申報義務中的表述相同,此處采用的也是“外國財政資助”,因此不需要考慮外國財政資助的“專項性”,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企業更容易“踏入” 公共采購申報的門檻。


2.2.2. 審查流程


參與公共采購投標且符合上述申報條件的企業需要就其獲得的財政資助情況進行申報給歐委會,同時通知參與招標的政府主管機關。與經營者集中申報義務不同的是,參與公共采購投標但未達到上述申報條件的企業則需要出具聲明,該申明需要列明其在過去三年內收到的所有任何外國財政資助,并承諾該企業主體未滿足公共采購招投標過程中需要申報的條件。拒絕履行申報或申明義務的企業主體將被禁止參與投標[23]。


與經營者集中申報義務類似,在收到申報后,歐委會即進入審查流程。與前文所述的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流程類似,從審查程序上來說,歐委會同樣會進行初步審查和深入調查。歐委會需要在收到公共采購申報的20日之內開展初步審查,并可以決定是否需要進入深入調查。若決定深入調查,則歐委會需要在收到申報的110日之內作出決定。在例外情況下,歐委會可以經與簽署合同的一方權力機關或主體溝通后延長調查時限。在審查過程中,對公共采購中的投標文件可以進行審查、評估,但不得在上述時限內確定中標企業、簽署公共采購合同[24]。


從審查決定來看,歐委會同樣會考慮該收到財政外國補貼的企業在公共采購過程中對歐盟內部市場扭曲性的影響等因素,作出無反對意見同意、附條件同意或禁止該企業簽署公共采購合同的決定[25]。


2.2.3. 法律責任


企業若違反公共采購過程中的申報義務,則歐委會同樣會要求企業承擔法律責任。與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法律責任相同,包括罰金和罰款兩種處罰方式。如果企業在申報的過程中提供了錯誤或誤導性信息,則罰款不得超過其前一年總營業額的1%;如果企業不履行申報義務或違反程序性規定等,則定期罰款不得超過其前一年總營業額的10%[26]。


2.3.  事后審查之依職權調查機制


除上述兩種在《外國補貼條例》中明文規定的事前審查機制外,《外國補貼條例》第二章還設立了事后審查外國補貼的機制,即歐委會可以通過任何信息來源主動調查具有扭曲性的外國補貼,也稱為依職權調查機制(Ex Officio Review)。因此,歐委會的依職權調查機制沒有觸發條件或門檻的限制,在《外國補貼條例》的第二章也僅規定了審查流程、臨時措施、信息收集、撤銷決定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


就審查程序而言,如前所述包括初步審查和深入調查。在初步審查的過程中,歐委會主動就某一特定財政資助是否構成《外國補貼條例》項下的“外國補貼”以及該外國補貼是否會對歐盟內部市場造成扭曲性的影響。在此階段,歐委會可以根據第13條規定收集信息、根據第14、15條規定對企業及涉及的外國補貼進行檢查[27]。被審查企業有義務配合歐委會的的審查。基于初步審查, 歐委會認為接受外國補貼的企業存在足夠證據使其擾亂歐盟內部市場時,其有權經行展開深入調查;若認為不存在外國補貼或該外國補貼不會對歐盟內部市場造成扭曲性影響而違反《外國補貼條例》時,則作出中止審查的決定。若決定開展深入調查,歐委會需要通知受審查企業并在歐盟官方公報(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中發布公告,邀請利益相關方、受影響的成員國及給予補貼的第三國發表看法。歐委會仍可以進一步收集信息[28],也可以根據事實情況,采取臨時措施等[29]。


經過歐委會的深入調查后,歐委會可以根據外國補貼及接受外國補貼的企業對歐盟內部市場扭曲性影響的程度等因素,作出無反對意見決定、附帶補救措施的決定、附帶承諾的決定[30]。與事前審查機制的流程不同的是,《外國補貼條例》沒有就歐委會事后依職權審查的審查程序明確時間限制。


對于企業提供不完整、錯誤或誤導性的信息或外國補貼的記錄等影響歐委會調查或審查的,歐委會可以對有關企業處以罰金和定期罰款。與事前審查機制不同,依職權審查機制的定期罰款不超過企業前一年平均每日總營業額的5%[31]。


三、 《外國補貼條例》對我國企業的影響


早在《外國補貼條例》的提議立法階段,歐盟反壟斷負責人曾特別提出建立關于外國補貼的立法制度系為了解決中國國有企業相對于歐洲同行享有不公平競爭優勢的現象[32]。在《外國補貼條例》的征求意見反饋過程中,不少支持者亦特別提及了來自中國的補貼,如AEGIS Europe對《外國補貼條例》草案的意見明確《中國制造2025》等第三國制定的國家戰略計劃應被推定視為對歐盟內部市場競爭存在重大的風險和損害[33]。《外國補貼條例》對中國的影響無疑是重大的,具體而言,《外國補貼條例》對我國企業的影響包括如下三個方面。


首先,我國投資者在歐洲市場的投資并購活動的不確定性將進一步提升。盡管已生效的《外國補貼條例》通篇沒有指明中國或任何其他特定國家、特定體制模式,但由于《外國補貼條例》中對于外國補貼的定義極為廣泛,我國投資者極有可能被納入《外國補貼條例》的監管范圍之內,包括由國資委注資并持股的中國國有企業、享受不具有普適性的地方政府特殊優惠政策的私營企業或接受中國政策性銀行給予項目貸款的私營企業等均存在被認定接受外國補貼[34]。當我國投資者與歐洲企業進行貿易或交易時,若涉及非歐盟補貼,則歐委會將依照《外國補貼條例》對該特定貿易/交易進行審查和監督。相較于歐洲企業,我國投資者在歐盟的投資活動受到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投資的不確定性因素進一步增加。


其次,我國投資者將需要負擔更多的合規成本和運營成本。《外國補貼條例》明確表示,該條例與歐盟現行有效的反壟斷申報、外商投資審查等制度互不影響、共同適用[35]。因此,對于希望進入歐洲市場的我國投資者,其務必需要重視企業在外國補貼、反壟斷、外商投資等方方面面的合規完善,以防止被歐委會審查或被禁止交易。如若相關在歐投資、參與公共采購項目被歐委會審查,則我國投資者就上述交易的行政審批手續和時長也將增加。在交易活動不確定性增強的同時,我國投資者的合規成本和運營成本負擔將進一步加重。


此外,我國投資者的發展和布局將面臨一定阻礙。若中國國有企業或接受政府財政支持和補貼的地方性企業希望在歐從事貿易或投資,且歐委會作出禁止交易決定或相關企業違反《外國補貼條例》的有關規定,一方面,相關企業將面臨上一年度全部營業額10%的高額處罰,相關企業的經濟狀況可能面臨危機和挑戰;另一方面,相關我國投資者在歐洲市場的發展也會受阻,包括影響企業自身在歐洲市場的整體規劃和布局等。因此,接受政府補貼的我國投資者在歐市場的前景并不利好。


四、 我國投資者應對《外國補貼條例》的建議


結合前述分析,《外國補貼條例》的出臺和生效對中國及我國投資者的影響不言而喻,我國投資者關注《外國補貼條例》的必要性也顯而易見。我國企業在歐盟的外資并購目前形勢愈加趨嚴。可以預見,外國補貼成為國家安全、經營者集中之外又一歐盟外資審查的紅線,來自非歐盟地區的外資并購面臨更大的不確定性。因此我國投資者應當謹慎對待,采取有效手段以防范投資風險。


1.   了解德歐盟《外國補貼條例》的規則,做到心中有數


1.1.  我國投資者有必要進一步了解現行法律法規


面對歐盟的《外國補貼條例》,我國投資者應關注并了解相關法律法規,包括已生效的《外國補貼條例》以及即將在2023年中旬頒布的《外國補貼條例》實施細則,加強合規意識及風險管理,以便預防采取相應的措施,降低違規、受審查或處罰的風險。


另一方面,我國投資者應加強內部審計和控制,建立完善的風險防控機制,積極尋求專業建議,以確保企業運作合規。


1.2.  我國投資者有必要自查自身補貼情況


我國投資者有必要統計過去三年從非歐盟國家獲得的補貼記錄,并評估未來在歐盟境內進行的并購交易或參與的公共采購招標是否“踏入”《外國補貼條例》設定的門檻,自查自糾,提前布局或變更企業的規劃和方案。


我國投資者在充分評估自身補貼情況的基礎上,如初步判斷涉及《外國補貼條例》中的觸發標準,則我國投資者應當謹慎對待,因為有關投資計劃可能遭到政府當局否決的風險將顯著增加。在加強企業自身合規管理的同時,采取針對性措施有效應對,才能保障我國投資者在歐洲市場上從事交易行為的合法權益,高效拓寬歐洲市場。


2.   聘請專業顧問,完善合同條款


如果企業擬投資歐盟涉及《外國補貼條例》中的觸發標準,,很可能將面臨相應審查審查程序,將導致收購交易文件履行的不確定性,即如果合同所涉投資無法通過審查的,則收購交易文件將無法繼續履行。


因此,中國企業在歐盟投資過程中應當盡早聘請專業顧問參與商業談判,并盡量在交易文件中約定,若該項投資被歐盟政府拒絕,中國投資者可以在無需賠償的情況下退出交易;或者將取得政府審批作為交割先決條件,以此保護中國投資者的自身利益。同時,我國企業還應避免簽訂“赴湯蹈火條款”(Hell or High Water-clausel),該條款指即使投資交易被政府否決,投資者也應支付全部交易價款。此種條款極大地加劇了我國企業的投資風險,應當極力避免。


3.   做好申報準備,積極應對


我國投資者有必要深入了解《外國補貼條例》的內容,在達到觸發標準時主動履行申報、申明、通知等義務,以免在歐洲市場從事尤其屬于經營者集中、公共采購等商業活動時遭受歐委會的審查。


此外,請注意,歐盟委員會可以通過任何信息來源主動調查具有扭曲性的外國補貼。換言之,即便收購方在收購之初并未提交申請,但是只要在交割后,鑒于歐盟委員會可以有權審查該交易,且歐委會可以根據外國補貼及接受外國補貼的企業對歐盟內部市場扭曲性影響的程度等因素,作出無反對意見決定、附帶補救措施的決定、附帶承諾的決定,因此,交易即便已經交割完成也存在相應風險。


有鑒于此,為了避免交割后的風險,建議投資者還是應該積極主動提前申請無異議證明。


4.   提升自身競爭力,做到有的放矢


縱觀《外國補貼條例》的立法全過程,不難看出該條例對中國及我國投資者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外國補貼條例》對中國及我國投資者的影響不容小覷,我國投資者應認識到《外國補貼條例》對其自身的影響程度。除了合規方面的考量,我國企業也非常有必要提高自身核心優勢和競爭力。通過提高中國企業自身的優勢,減少從政府或國家接受的補貼比例,從而降低需要向歐委會申報交易行為的可能性。此外,中國企業通過提高競爭力也可以開拓多元化市場,避免過度依賴歐洲市場及供應商,降低受到歐盟政策變化的風險。


注釋

[1]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foreign subsidies distorting the internal market (2021/0114 (COD)).

[2] Regulation (EU) 2022/256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4 December 2022 on foreign subsidies distorting the internal market.

[3] 參見https://competition-policy.ec.europa.eu/foreign-subsidies-regulation_en

[4] 參見腳注3。

[5] Report from the Commission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rade policy strategy – Trade for all: delivering a progressive trade policy to harness globalisation (COM (2017) 491 final).

[6] Regulation (EU) 2019/45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March 2019 establishing a framework for the screening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s into the Union.

[7] White paper on levelling the playing field as regards foreign subsidies (COM (2020) 253 final).

[8] 參見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ODI5MzI0NA==&mid=2651346263&idx=1&sn=2241acc2d2478f670e296de7442f484b&chksm=bd300ec48a4787d2e045b50c02c3847d08e88182c3bb27010b57a6f59ff9dd57ec75e9aaa11d&token=813471969&lang=zh_CN#rd

[9] Article 3(1), FSR.

[10] Article 3(2), FSR.

[11] Article 4(1), FSR.

[12] Article 5(1), FSR.

[13] Article 4(2)-4(4), FSR.

[14] 根據Regulation (EU) 1407/2013第3.2條規定,連續三個年度給予企業的外國補貼總金額合計不超過20萬歐元。

[15] Article 20(1), FSR.

[16] Article 20(2), FSR.

[17] Article 20(3), FSR.

[18] 參見

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yMDIzNjk%3D?q=%E5%A4%96%E5%9B%BD%E8%A1%A5%E8%B4%B4%E6%9D%A1%E4%BE%8B&module=&from=editorial&searchId=1c8b7996b41241889a75f908fb8c81a1#2

[19] Article 24-25, FSR.

[20] Article 26, FSR.

[21] Article 27, FSR.

[22] Article 28, FSR.

[23] Article 29(1), 29(3), FSR.

[24] Article 30, FSR.

[25] Article 31, FSR.

[26] Article 33, FSR.

[27] Article 10, FSR.

[28] Article 11, FSR.

[29] Article 12, FSR.

[30] Article 11, FSR.

[31] Article 17, FSR.

[32] 參見https://www.reuters.com/article/us-eu-antitrust/eus-vestager-to-set-out-plans-to-tackle-chinas-state-backed-firms-idUSKBN20P2RF

[33] 參見

https://static1.squarespace.com/static/5537b2fbe4b0e49a1e30c01c/t/61bc57b78938890e5032d3ad/1639733176354/2021+09+01_AEGIS+Europe+comments+on+the+Foreign+Subsidies+proposal.pdf

[34] 參見

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yMDIzNjk%3D?q=%E5%A4%96%E5%9B%BD%E8%A1%A5%E8%B4%B4%E6%9D%A1%E4%BE%8B&module=&from=editorial&searchId=1c8b7996b41241889a75f908fb8c81a1

[35] 參見

http://www.sdzjhg.com/CN/10475/51972f3fdc88753b.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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