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運用合理懷疑達到有效辯護
作者:方亮 李剛 2021-07-16關鍵詞:走私 武器彈藥 合理懷疑 從犯
一、案情簡介
游某原本是一名退伍軍人,退役后在深圳市某海關某局做司機,幾年后辭職下海經營自己的公司。基于軍人的經歷,游某對于槍械一直有著割舍不掉的情懷,由于大陸不能買賣仿真槍,游某就時常到香港合法出售仿真槍的店鋪“過過眼癮”,在此期間認識了在香港經營槍店的彭某某。
游某和彭某某熟識后,彭某某了解到游某曾經在深圳市某海關某局做過司機,便提出讓游某幫忙帶貨過境,游某找到正在該局做司機的張某某,張某某同意用單位的車輛幫忙帶貨從工作人員免檢通道過境。2017年9月15日下午,彭某某電話告知游某想要帶貨過境,游某遂讓張某某到其辦公室,告知其朋友下午要帶貨過境,并給了張某兩千元人民幣。彭某某得到游某的消息后,在其香港店內將從境外購買的整槍拆散成零件,并用垃圾袋裝好后藏匿在三個水果箱中,然后聯系兩地牌司機陳某某。陳某某駕駛其所屬公司的兩地牌面包車接到彭某某,隨后二人駕車前往深圳市某海關,并按照張某某的指示將車開到某局車輛檢驗處。張某某事先已經將其單位車輛停放在該處,彭某某到達后和陳某某一同將水果箱轉移到張某某車上,隨后兩人開著空車準備從正常通道過境,而張某某則在辦公室等待合適時機開車從工作人員免檢通道入境。這時,早已布控的海關緝私局民警分別在海關不同的地點將彭某某、陳某某、游某、張某某以及準備接應的彭某某公司員工林某某抓獲,經對現場查獲的三個水果箱開箱檢查,共拼裝出槍狀物9支、散件5件及疑似氣槍鉛彈若干。同晚,另一組民警將深圳倉庫的負責人曾某某抓獲,并在倉庫內查獲槍狀物29支及疑似槍支零配件、氣槍鉛彈若干。
二、控辯交鋒
(一)控方觀點
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曾某某、林某某(該兩人另案起訴)、呂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走私槍支、子彈入境。具體分工如下:彭某某和曾某某、呂某某多次將不同型號的氣槍槍支、子彈從香港非法入境運到深圳市某區,并先后在羅湖區、福田區等地方租房作為藏槍的倉庫,再雇傭林某某和李某某負責看守倉庫。被告人彭某某和曾某某、呂某某在網上聯系買家后,將買家購買槍支、子彈的信息及地址發給林某某、李某某,由其兩人負責將槍支、子彈包裝好后通過物流公司發貨給買家,從中非法獲利。
關于2017年9月15日的走私行為,檢察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基本和上述案情簡介相同,當天查獲的槍支彈藥經鑒定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制式氣槍共8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1支,散件共5件,氣槍鉛彈3100發。值得注意的是,民警將深圳倉庫的負責人曾某某抓獲后,在福田區某出租屋內繳獲大量槍支及槍支零配件和氣槍子彈,經鑒定其中有7支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制式氣槍,氣槍鉛彈74130發。檢察機關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出入境記錄、出入境視頻等證據認定彭某某、游某、張某某、陳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以同樣的作案手法將該7支氣槍走私入境。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某、游某、張某某、陳某某兩次共走私槍支十五支入境,其行為屬于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特別嚴重情形,其中彭某某、游某二人為主犯,建議判處無期徒刑。
(二)辯護思路、辯護工作及辯護意見
1.辯護思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相關規定,走私火藥槍一支以上或者氣槍十支及以上或者走私氣槍鉛彈12500發以上或者其他子彈250發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本案涉案槍支、彈藥數量為火藥槍1支、氣槍15支、氣槍鉛彈77230發,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情形。如按照檢方邏輯,走私槍支十五支且屬于主犯,其無期徒刑的量刑建議并無不妥。
如何針對檢方指控開展辯護?辯護人在深入研究案件材料后,形成了如下辯護思路:
第一,通過提出合理懷疑爭取“打掉”其中一次走私行為,從而將涉案槍支、彈藥的數量降下來;
第二,通過還原案件事實(通過游某等人走私入境只不過是彭某某走私的途徑之一),爭取法院認定游某為從犯;
第三,充分利用控方證據,為辯護人的合理懷疑提供堅實的基礎。
2.辯護工作(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只針對合理懷疑部分展開論述)
第一,發現疑點。辯護人確定了爭取“打掉”其中一次走私行為的辯護思路后,面臨的問題是應該從哪一次走私行為著手,答案顯然還是要回到案件證據本身去尋找。辯護人通過對證據的研究,確認了將2017年6月12日走私行為作突破口,具體原因如下:
其一,關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槍支的具體數量、規格僅有彭某某的供述為證,系孤證。由于2017年6月12日并不是現場抓獲,如何確認當天走私槍支、彈藥的數量及規格是偵查機關必須解決的問題。本案中偵查人員是在一次詢問中向彭某某出示槍支的照片,彭某某確認照片中的7支槍就是2017年6月12日當天走私入境的槍支,但其他被告人由于沒有見到過槍支的實物都無法確認(據被告人供述當天走私入境的槍支也是藏匿在水果箱中),因此彭某某對槍支的確認成了唯一的直接證據。
其二,彭某某對槍支的辨認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無法保證辨認結果的真實性。2018年3月2日彭某某訊問筆錄顯示:民警將7支槍的照片給彭某某確認,彭某某確認該7支槍是6月12日通過游某等人走私入境的槍支并在照片上簽名,偵查機關因此認定該7支槍為2017年6月12日彭某某等人走私入境的武器,上述筆錄內容證明偵查機關對槍支的辨認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征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按照上述規定,在讓彭某某對每一只涉案槍支進行辨認時都應當混雜不少于五件的同類物品,但偵查人員直接將7支槍的照片讓彭某某辨認,沒有混雜任何同類物品或者現場其他被查獲的槍支,嚴重違反了辨認物品的程序。尤其要提出的是,倉庫中繳獲的29只槍型物品中有兩支型號完全相同的槍支,其中只有一只被認定為槍支,而公安機關也沒有將這兩支槍的照片同時讓彭某某確認。
其三,彭某某本人關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槍支彈藥的具體種類及數量三次供述均不一致。彭某某作為唯一了解6月12日當天走私槍支彈藥情況的被告人,其關于當天走私情況的供述也是前后矛盾,具體種類及數量三次供述均不一致。
第二,提出合理懷疑。針對上述情況,辯護人針對6月12日走私行為提出了如下的合理懷疑:彭某某對槍支的辨認可能并不真實。在槍支還存在其他走私路徑的情況下,倉庫繳獲的槍支并不能確認為6月12日走私入境的槍支。在倉庫一直出售槍支的情況下,游某等人6月12日走私入境的槍支有可能已經被賣掉。
第三,找尋證據。由于各種原因,辯護人在絕大多數案件中很難找到有力的辯方證據,但是“控方證據就是最好的辯方證據”,只要我們足夠認真、足夠細心,在偵查機關提交的案件材料中往往可以找到足以支持辯方觀點的證據。本案中就有不少證據可以支持辯護人提出的合理懷疑,例如林某某作為倉庫保管人并不能辨認出6月12日走私入境的槍支、林某某及彭某某關于倉庫中的槍支還存在其他走私路徑的供述、林某某關于倉庫中的槍支一直在出售的供述以及相關的記賬本等。
3.辯護意見
兩次庭審過程中,辯護人緊緊圍繞案件事實證據,發表了以下辯護觀點:
第一,關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槍支的具體數量、規格僅有彭某某的供述為證,系孤證,同時其本人的供述前后不一,不能采信。
關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槍支的具體數量、規格僅有彭某某的供述為證,系孤證;彭某某本人關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槍支彈藥的具體種類及數量三次供述均不一致;偵查機關的訊問具有指供誘供的情形。
第二,彭某某對槍支的辨認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無法保證真實性和有效性。
彭某某對槍支的辨認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彭某某對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武器的辨認存在極為明顯的指供誘供情況,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認反而更為可信;即使偵查機關補充了彭某某對全部槍支的辨認,仍然無法保證辨認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偵查機關認定的7只槍就是2017年6月12日通過文錦渡口岸走私入境的。
華強北倉庫繳獲的槍支彈藥并非全部通過游某等人從文錦渡海關走私入境;通過不同路徑走私入境的槍支進入華強北倉庫后并沒有予以區分,并且一直在出售過程中;彭某某不了解華強北倉庫槍支彈藥的進貨及銷售情況,其僅僅根據槍支的外形無法確認該槍支是何時通過何種途徑走私入境,也無法確認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的槍支是否已經出售。
三、裁判結果
本案開庭前經歷了“三延兩退”,基本上窮盡了偵查期限,第一次開庭的時間是2019年3月18日,第二次開庭的時間是2019年7月19日,最終于2019年9月2日拿到一審判決。
作為辯護人我們認為已經將辯護觀點闡述的足夠充分,也認為足以說服法官采納我們的觀點,但是在打開判決之前依然有一些緊張,畢竟這是一個量刑建議為無期徒刑的案件。當最終看到一審法院采納了辯護人關于6月12日走私行為證據不足以及游某系從犯的辯護觀點,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辯護人還是長抒了一口氣。現摘抄判決書原文如下:
公訴機關指控:本案案發時,在彭某某、曾某某等人租用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區某倉庫內,繳獲大量槍支及槍支零配件和大量的氣槍子彈。經深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繳獲的疑似槍支中有七支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的非制式氣槍。而上述七支槍由彭某某、游某、張某某、陳某某四人以同樣的作案手法,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對以上指控事項,綜合附案證據分析,本院認為:(1)附案證據可以證實的是,被告人彭某某、游某、張某某、陳某某四人除于2017年9月15日走私一批槍支、彈藥入境之外,還確曾于同年6月12日另外走私入境了一批槍狀物。(2)但根據附案現有證據,尚不能確實、充分地證實,在本市福田區某倉庫內查獲的七支非制式氣槍均由彭某某、游某、張某某、陳某某四人在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具體理由分述如下:①證人林某某證稱,某房倉庫并非只具有貨物的存儲功能,其實質上是香港商店設于內地的一個走私貨物中轉站,而林某某的工作職責之一即是向國內買主郵寄走私物。因此,該倉庫內的存放物是處于一個流動的狀態。因此,從附案證據看,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的貨物已被銷售或部分銷售出去的可能性無法予以排除。②作為倉庫實際管理者的林某某證稱庫存物來源于多個途徑,彭某某走私入境的貨物只是庫存貨物的其中一個組成部分。被告人彭某某其亦稱合伙人呂某某負責安排走私槍支、彈藥入境。從庫存物的數量、品種與彭某某自稱的走私貨物數量、品種存在差距,證人林某某上述證稱事項確有合理存在的可能。因此,不能排除經不同途徑走私入境同一品牌槍支的情形。③在倉庫共查繳槍狀物29支及其它一些槍支配件和彈藥,經鑒定確認系屬槍支的只是其中的七支,而能證明上述七支槍均系彭某某、游某、張某某、陳某某四人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的只有彭某某一人,盡管彭某某其對自己辨認結果的準確度有諸多說明和解釋,但對其供述真實性的確認歸根結底不能依靠供述者的自證,而應尋求其它證據的印證或佐證,在具備相應能力的證據缺失的情形下,彭某某的辨認只是一個孤證,因而不能用以確認相關的案情事實。綜上,公訴機關所作在倉庫內查繳到的被鑒定為槍支的“七支槍由彭某某、游某、張某某、陳某某四人以同樣的作案手法,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入境”的認定缺乏證據支持,本院對該項指控認定事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游某、張某某、陳某某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走私槍支、彈藥入境,其行為均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其中,被告人彭某某走私槍支16支、彈藥77230發入境,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游某、張某某、陳某某走私槍支9支、彈藥3100發入境。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對本案的指控罪名成立,所指控犯罪事實,除對被告人彭某某、游某、張某某、陳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走私槍支入境一事的指控缺乏確鑿的罪證,以致相關指控不能成立外,其余指控事項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采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即系貨主,又系走私武器彈藥犯意的造意者和組織、指揮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游某、張某某、陳某某系受彭某某指使而參與協助走私槍支、彈藥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游某犯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四、被告人陳某某犯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四、辦案心得
(一)合理懷疑是刑事辯護的有效武器之一
辯護人在專業從事刑事業務之前也曾經辦理過一些民商事案件,我認為刑事案件與民商事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對證據的把握,民商事案件最基本的證據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侵權等舉證責任倒置案件除外),任何一方都要為自己提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而刑事案件舉證責任是在偵查機關,尤其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作為辯護人一方如果能夠對控方證據提出合理懷疑,就可能摧毀控方的證據體系及指控邏輯。這個案件是一個很好的運用合理懷疑否定控方指控的案例,也讓我更加堅定刑事辯護專業化、技術化的方向是正確的。
(二)認真辦好每一個案件就是最好的展業手段
在辦完這個案件之后,游某同倉的犯罪嫌疑人譚某某讓其太太到律所找我,譚某某也是涉嫌走私被刑事拘留,當時已經委托了另一個律師,他在聽說了游某的案件后毅然決定委托我作為他的辯護人,后來譚某某的案件也取得了不錯的辯護效果。作為律師,認真的辦好每一個案件才是最好的展業手段,用合理合法的方式開拓案源當然無可厚非,但是為了展業而將大量的時間精力耗費在應酬上,卻忽視了對于案件的投入,這就是典型的舍本逐末。
(三)刑事辯護的至高境界是罰當其罪
一審判決后,其他被告人都提出了上訴,游某是唯一沒有提出上訴的被告人,這種情況也在辯護人意料之中。作為辯護人,爭取最好的判決結果當然是最大的目標,但是并不意味著辯護人要罔顧事實,一味迎合當事人的要求,我認為刑事辯護的至高境界并不是無罪,而是罰當其罪,是被告人真心認罪悔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