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紐約公約》與《新加坡調解公約》主要條款對比評析
2019-08-07《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背景
2018年6月27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貿法會)第51屆會議通過了《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即《新加坡調解公約》(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以下簡稱“《公約》”)。2018年12月20日,第73屆聯合國大會以73/198大會決議的形式通過了該《公約》,并將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開放供各國簽署。
《公約》第9條規定,《公約》以及任何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僅適用于在本公約、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對公約有關當事方生效之日后訂立的和解協議。第14條規定,其應于第三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者加入書交存后六個月生效。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意義
正如《公約》序言所載,各國已認識到調解作為一種商事爭議解決辦法對于國際貿易的價值,注意到國際和國內商業實務越來越多地使用調解替代訴訟,考慮到使用調解辦法產生顯著益處(例如,減少因爭議導致終止商業關系的情形,便利商業當事人管理國際交易,并節省國家司法行政費用),深信就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確立一種可為法律、社會和經濟制度不同的國家接受的框架,將有助于發展和諧的國際經濟關系。
然而,雖然業界已然認可了調解的積極價值,但到目前為止,由于和解協議(除由法院批準或由仲裁庭以裁決方式確認的和解協議)從法律性質上仍舊屬于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故而仍舊存在執行難的情況——如果一方不遵守協議,不僅用于調解的花費將付之東流,最終可能再次面臨成本極高的訴訟或仲裁程序。
《公約》賦予了基于調解而達成的和解協議與訴訟文書、仲裁裁決相同的執行力,將極大提升此類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公約》旨在保障國際商業調解成果,為促進國際商事糾紛的多元化爭議解決提供新的路徑。
《紐約公約》與《新加坡調解公約》主要條款對比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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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公約》 | 《新加坡調解公約》 |
第一條 一. 公斷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于公斷裁決經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 二. “公斷裁決”一詞不僅指項目選派之公斷員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裁斷之常設公斷機關所作裁決。
| 第1條 適用范圍 1. 本公約適用于調解所產生的、當事人為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協議(“和解協議”),該協議在訂立時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國際性: (a) 和解協議至少有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設有營業地;或者 (b) 和解協議各方當事人設有營業地的國家不是: ㈠ 和解協議所規定的相當一部分義務履行地所在國;或者 ㈡ 與和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國家。
第2條 定義 1. 在第1條第1款中: (a) 一方當事人有不止一個營業地的,相關營業地是與和解協議所解決的爭議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同時考慮到訂立和解協議時已為各方當事人知道或者預期的情形; (b) 一方當事人無營業地的,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3. “調解”不論使用何種稱謂或者進行過程以何為依據,指由一名或者幾名第三人(“調解員”)協助,在其無權對爭議當事人強加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其爭議的過程。 |
簡要評析 《紐約公約》與《新加坡調解公約》在適用范圍方面的共同點為旨在規范仲裁裁決的“跨境”承認與執行/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在是否跨境的問題上,《紐約公約》采用了仲裁裁決國籍標準,即當事人申請承認與執行的仲裁裁決須由執行地國之外的國家做出(或為非內國裁決)。該規定也就使得仲裁裁決的國籍成為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實踐中,仲裁裁決的國籍由“仲裁地”所確定,也就使得“仲裁地”成為一個重要的法律概念。國際仲裁中,當事方往往會對“仲裁地”進行約定。 而《新加坡調解公約》則采用了當事人營業地地域標準,即著重考量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否處于不同國家,或營業地與和解協議履行地/與和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地是否處于不同國家,以此體現出“國際性”。 在仲裁中,當事人一般都可基于雙方合意對仲裁地進行約定。而對于“營業地”如何確定,由于其往往與公司的設立、注冊、營運有關,各國一般都會就此事項通過國內法加以確定。故而,“營業地”一般必須根據相關法律進行確定,而非基于當事人的合意。可以預見,就“營業地”的界定,實踐中可能出現更多的不明確及爭議,也會涉及到外國法查明,是當事人需要提前加以注意之處。 | |
除外范圍 | |
《紐約公約》 | 《新加坡調解公約》 |
第一條 三. 任何國家得于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于依本公約第十條通知推廣適用時,本交互原則聲明該國適用本公約,以承認及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裁決為限。任何國家亦得聲明,該國唯于爭議起于法律關系,不論其為契約性質與否,而依提出聲明國家之國內法認為系屬商事關系者,始適用本公約。 | 第1條 適用范圍 2. 本公約不適用于以下和解協議: (a) 為解決其中一方當事人(消費者)為個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進行交易所產生的爭議而訂立的協議; (b) 與家庭法、繼承法或者就業法有關的協議。 3. 本公約不適用于: (a) 以下和解協議: ㈠ 經由法院批準或者系在法院相關程序過程中訂立的協議;和 ㈡ 可在該法院所在國作為判決執行的協議; (b) 已記錄在案并可作為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 第2條 定義 3. “調解”不論使用何種稱謂或者進行過程以何為依據,指由一名或者幾名第三人(“調解員”)協助,在其無權對爭議當事人強加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其爭議的過程。
第8條 保留 1. 公約當事方可聲明: (a) 對于其為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或者對于任何政府機構或者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為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在聲明規定的限度內,本公約不適用; (b) 本公約適用,唯需和解協議當事人已同意適用本公約。 |
簡要評析 《紐約公約》及《新加坡調解公約》分別就一些不適用公約的情形進行了規定。分為兩種形式:直接除外以及允許締約國通過聲明保留的形式進行除外。 《紐約公約》下未對直接除外加以規定,而僅通過第1條第3款給予締約國作出保留的權利。分為互惠保留及商事保留。互惠保留下締約國可“以承認及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裁決為限”,對于在境外非締約國內作出的裁決則不適用公約。商事保留下締約國僅對按照其本國法律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公約。 《新加坡調解公約》下則通過第1條第2款及第3款對直接除外進行了規定。其中,第2款的除外類似于《紐約公約》的商事保留,排除了公約在民事領域的適用。第3款則排除了通過法院及仲裁程序確認并執行的和解協議的適用。 此外,《新加坡調解公約》也對“調解”給出了名詞解釋。該公約第2條第3款明確指出公約所稱“調解”是由第三方調解員協助的友好解決爭議的過程。因此,公約事實上也排除了僅由當事人雙方自行達成而無第三方調解員協助達成的和解協議。 除上述明示排除適用的范圍以外,《新加坡調解公約》也給予締約國作出兩項保留的權利。第8條第1款第a項賦予締約國排除該公約適用于該國、任何政府機構或者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為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同條第b項則賦予締約國保留適用公約以“和解協議當事人已同意適用本公約”為前提。該項保留無疑會極大地限制公約的適用。為確保公約的適用,當事人可以考慮在和解協議中明確約定同意適用公約。 | |
不予承認和執行/拒絕準予救濟的理由 | |
《紐約公約》 | 《新加坡調解公約》 |
第五條 一. 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 (甲) 第二條所稱協議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議依當事人作為協議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 (乙) 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公斷員或公斷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丙) 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公斷之目標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公斷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公斷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公斷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公斷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丁) 公斷機關之組成或公斷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公斷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戊) 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二. 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公斷裁決: (甲) 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公斷解決者; (乙) 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 第5條 拒絕準予救濟的理由 1. 根據第 4 條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的主管機關可根據尋求救濟所針對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準予救濟,唯需該當事人向主管機關提供以下證明: (a) 和解協議一方當事人處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狀況; (b) 所尋求依賴的和解協議: ㈠ 根據當事人有效約定的和解協議管轄法律,或者在沒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況下,根據在第 4 條下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主管機關認為應予適用的法律,無效、失效或者無法履行; ㈡ 根據和解協議條款,不具約束力或者不是終局的;或者 ㈢ 隨后被修改; (c) 和解協議中的義務: ㈠ 已經履行;或者 ㈡ 不清楚或者無法理解; (d) 準予救濟將有悖和解協議條款; (e) 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者調解的準則,若非此種違反,該當事人本不會訂立和解協議;或者 (f) 調解員未向各方當事人披露可能對調解員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形,并且此種未予披露對一方當事人有實質性影響或者不當影響,若非此種未予披露,該當事人本不會訂立和解協議。 2. 根據第 4 條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主管機關如果作出以下認定,也可拒絕準予救濟: (a) 準予救濟將違反公約該當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 (b) 根據公約該當事方的法律,爭議事項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 |
簡要評析 針對可不予承認與執行/拒絕準予救濟的依據,《紐約公約》與《新加坡調解公約》都采用了兩分法——第一類為執行地/尋求救濟地所在國主管機關可自行認定的事項(此類事項雖在實踐中也多由當事人提出,但主管機關仍可以在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時,主動自行認定),第二類為需由當事人自行提出并證明的事項。 第一類下,《紐約公約》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規定基本一致,對于執行地/尋求救濟地所在國法律規定不能仲裁或調解的爭議,以及承認或執行/準予救濟將違反該國公共政策者,該國的主管機關可據此拒絕承認與執行/準予救濟。 第二類下,《紐約公約》與《新加坡調解公約》存在一定的重合與差異。兩公約下,相對方均可以依據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相關仲裁/和解協議無效、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無拘束力而主張不予執行/拒絕準予救濟。 差異較大之處為:《紐約公約》更加關注程序正當性,而《新加坡調解公約》則注重調解員的行為及和解協議的確定性。 《紐約公約》將超裁、未有效送達、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約定不符作為當事人得以援引以申請不予承認與執行的依據。此類規定反映出《紐約公約》對仲裁程序問題的重視。 《新加坡調解公約》并未過多強調程序正當性,而是將關注點集中在調解員的不當行為及和解協議的確定性。這也是由于調解較之仲裁是一種更加寬松、靈活的爭議解決方式。 關注調解員的不當行為:若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者調解的準則、未向各方當事人披露可能對調解員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形,且此類情形已經嚴重到若非此種不當行為,該當事人本不會訂立和解協議,則該當事方可以據此申請拒絕準予救濟。 關注和解協議的確定性:若相關和解協議非終局、內容不明確、事后已被修改,則相對方可以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拒絕準予救濟。 | |
針對不予承認與執行/拒絕準予救濟的開口 | |
《紐約公約》 | 《新加坡調解公約》 |
第七條 一. 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于承認及執行公斷裁決之多邊或雙邊協議之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可依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所認許之方式,在其許可范圍內,援用公斷裁決之任何權利。 | 第7條 其他法律或者條約 本公約不應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可依尋求依賴和解協議所在公約當事方的法律或者條約所許可的方式,在其許可限度內,援用該和解協議的任何權利。 |
簡要評析 雖然,《紐約公約》與《新加坡調解公約》均在各自的第5條列出了可以不予承認與執行/拒絕準予救濟的依據,但是兩公約均在該條下使用了“may(得/可)”一詞。即,主管機關“可”而非“必須”據此不予承認與執行/拒絕準予救濟。 兩公約也同時在各自的第7條規定公約的相關規定不應剝奪利害關系人可依仲裁裁決執行國/尋求和解協議救濟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所認許之方式,在其許可范圍內,援用仲裁裁決/和解協議之任何權利。 該規定在實踐中或可體現為執行裁決國/給予救濟國可以基于其國內法的規定,為保證執行/救濟所針對的當事人能獲得該國國內法的保護,而承認和執行/準予救濟原本可依據公約第5條而不予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拒絕準予救濟的和解協議。在國際仲裁領域,已有國家(如法國和美國)基于《紐約公約》的第7條,承認與執行了原本可基于第5條而不予承認與執行的仲裁裁決。 會不會有更多的國家在《紐約公約》,甚至在《新加坡調解公約》下采取相似的司法態度,值得我們拭目以待。 | |
執行/尋求救濟的具體程序 | |
《紐約公約》 | 《新加坡調解公約》 |
第四條 一. 聲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于聲請時提具: (甲) 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 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 倘前述裁決或協議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聲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備具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 | 第4條 對依賴于和解協議的要求 1. 當事人根據本公約依賴于和解協議,應向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主管機關出具: (a) 由各方當事人簽署的和解協議; (b) 顯示和解協議產生于調解的證據,例如: ㈠ 調解員在和解協議上的簽名; ㈡ 調解員簽署的表明進行了調解的文件; ㈢ 調解過程管理機構的證明;或者 ㈣ 在沒有第㈠目、第㈡目或者第㈢目的情況下,可為主管機關接受的其他任何證據。 3. 和解協議不是以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正式語文擬訂的,主管機關可請求提供此種語文的和解協議譯本。 4. 主管機關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實本公約的要求已得到遵守。 |
簡要評析 《紐約公約》與《新加坡調解公約》均對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尋求和解協議救濟的程序進行了規定。相比之下,《紐約公約》給出的條件更為簡單——當事人只需提供裁決及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即可。 由于《新加坡調解公約》強調相關和解協議須基于調解產生,故而還要求當事人給出和解協議是基于調解而產生的證明,并留有開口——主管機關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實本公約的要求已得到遵守。 針對語言的問題,兩個公約均明確主管機關可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譯本。 | |
上述公約條文均摘錄自官方中文譯本,參見:
v 《紐約公約》:
http://www.uncitral.org/pdf/chinese/texts/arbitration/NY-conv/New-York-Convention-C.pdf
v 《新加坡調解公約》:
https://undocs.org/zh/A/RES/73/1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