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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家案件中股權代持實務探析

作者:林莉 2023-12-12
[摘要]當股權代持關系嵌入婚姻家庭關系后,會帶來更加復雜的實務糾紛。本文為您帶來資深律師對于這一問題的梳理。

當股權代持關系嵌入婚姻家庭關系后,會帶來更加復雜的實務糾紛。本文為您帶來資深律師對于這一問題的梳理,以下為威科先行專題“婚家案件中股權代持實務探析”的精華節選內容,歡迎閱讀。


一、股權代持


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向公司出資或從其他主體中購入公司股權,但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記中相應股權由名義股東所持有,實際出資人也即隱名股東享有投資收益等部分或全部股東權益的一種股權處置方式。本文所指股權代持僅指有限公司股權代持。在我國商事外觀主義原則下,股權代持協議與隱名股東現象內含了多方利益沖突,當股權代持關系嵌入婚姻家庭關系后,也帶來實務中常見的兩種糾紛:隱名股東的配偶、繼承人請求分割、繼承投資權益、股權的糾紛;名義股東的配偶、繼承人以及債權人對投資權益、股權主張權利的糾紛。


本文的核心在于明確如何保障離婚析產過程中隱名股東配偶、隱名股東死亡后的繼承人以及隱名股東三方的合法權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達成代持協議,法院在離婚過程中如何判斷相應投資權益的性質,能否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于保護隱名股東配偶的合法權益有重要意義。同時,基于股權代持的特殊性,在股權代持合同無效的情況下隱名股東的配偶以及繼承人如何就涉及該股權代持合同的財產性利益進行分配,以及是否可以對相應股權主張權利也需要進一步明晰。


二、股權代持協議效力認定


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的規定,有限公司股權代持本身并不為法律所禁止,有限公司代持協議在不具有法律所規定的無效事由的情況下當屬有效。可見,判斷有限公司代持協議效力與判斷一般合同的效力并無本質區別,其核心均在于判斷協議內容是否具有無效事由。對于股份公司中代持協議的效力則并無直接的法律依據,但是基于私法法無禁止皆可為的原則,判斷股份公司代持協議效力的核心仍然在于判斷協議內容是否具有無效事由。


(一)股權代持協議無效


1. 股權代持協議無效情形


股權代持行為本質屬于一種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為,其效力判定主要法律依據仍舊為《民法典》第143條、第144條、第146條、第153條、第156條。根據《民法典》第153條,股權代持協議無效情形有二: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由于部門規章或地方性法規通常反應了一定的公共秩序,如金融安全、市場秩序等,因此,代持協議違背公序良俗的一般表現為違反部門規章或地方性法規。


2. 代持協議無效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7條對合同無效的后果的規定旨在優先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財產狀態,不能恢復原狀的則應當按照公平原則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合理分配。在股權代持協議無效的情形下,名義股東基于股權代持協議持有的公司股權本身在法律實踐中通常被認為由名義股東繼續持有,隱名股東不因代持協議無效而取得相應股權。


然而,股權代持協議無效并不意味著隱名股東再無其他救濟路徑,隱名股東可以基于恢復原狀請求權要求名義股東返還支付的投資款。在此過程中若存在投資虧損,相關虧損由隱名股東存在損失。若存在投資收益,在司法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同樣可以協商確認投資收益的分配比例,若協商不成,則應當適用公平原則進行適當分配。法院主要依據雙方對于此部分收益的“貢獻”進行分配。


3. 代持協議無效時投資權益的財產性質認定


依前述,在代持協議無效的情況下,離婚析產以及繼承中僅涉及隱名股東因代持協議無效而享有的返還投資款、賠償投資款損失以及分配投資收益等債權,以及因上述債權實現而獲得的貨幣性財產。依據《民法典》第1062條的規定,前述財產本身并沒有直接被法律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判斷其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關鍵在于確認隱名股東用以出資的資金屬于其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若隱名股東用以出資的資金原屬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婚姻存續期間的增值部分以及在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無效前通過名義股東取得的投資分紅類收益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若隱名股東用以出資的資金屬于其個人資金,那么投資權益的增值部分則有可能屬于《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26條所規定的個人財產婚后自然增值而屬于隱名股東的個人財產,所獲得的分紅類收益也有可能被認為屬于個人財產的孳息而屬于隱名股東的個人財產。如(2020)川01民終7781號案件中,法院便將華為虛擬受限股認定為孳息。除此之外,隱名股東是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也投資增值部分的性質認定的關鍵點。(2020)最高法民申1003號裁定書中表明,若股權價值增值是因為隱名股東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或利用該股權進行再投資,那么股權價值增值部分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反之若其增值僅僅是相關市場行情變動,則應當屬于自然增值而屬于個人財產。


(二)股權代持協議有效


在代持協議有效的情況下,隱名股東享有對應股權的投資權益,同時隱名股東也可在經過一定程序后顯名化,實際取得相應股權。在離婚析產以及繼承當中所涉及的財產性利益既包括投資權益本身,隱名股東顯名化后的股權與股份,還包括投資權益或股權帶來的增值與紅利。


1. 離婚時隱名股東配偶權益保護


實踐中,在離婚析產過程中隱名股東通常希望其配偶少分乃至不分其隱名持有的投資權益,不會配合配偶進行財產的合理分割。而股權代持中實際投資人得以“隱名”也給予了隱名股東隱匿該部分財產較大的便利。因此,如何證明隱名代持事實存在成為隱名股東的配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一個關鍵點。


(1)證明存在股權代持事實


證明存在股權代持事實的核心在于證明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權代持合意,證明代持合意要區分公司、其他股東知情與不知情兩種情形,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最直接的證據為股權代持協議。在已有案件判決中,其他可以證明股權代持事實存在的證據包括通話錄音((2017)浙0303民初5679號)、《證明函》((2018)最高法民再475號)等。相對應的銀行流水、備注有“股權投資款”“出資款”等內容的銀行轉賬((2018)湘01民終5992號)也可以起到間接證明效果。


在公司知情的情形下,還需要考慮隱名股東是否親自參與公司日常管理,名義股東是否僅就相應股權在公司股東名冊、章程以及工商登記中掛名等情形。在公司知情的情況下,用以證明股權代持事實存在的證據還可以包括公司關于股權代持的記錄相關材料,包括關于股權代持事實存在的股東投資情況、代持股說明等相關材料。


(2)認定投資權益等財產性權益的性質


與代持協議無效下隱名股東取得的財產性質類似,如上所述,在代持協議有效的情況下,隱名股東實際出資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或是個人財產直接決定相應投資權益的性質認定。因此,為了最大化隱名股東配偶的利益,在訴訟中應注意證明:1.實際出資的資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2.隱名股東有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3.隱名股東實際取得分紅性收益。


此外,(2023)京民申1855號判決書指出,在隱名股東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進行隱名代持,而投資權益貶值的情況下,隱名股東的配偶可以在要求離婚析產過程中分割投資權益的同時,要求隱名股東返還投資權益虧損中侵犯配偶平等支配權的部分。


(3)隱名股東顯名化


隱名股東的配偶在分得投資權益后變實際上成為了公司的隱名股東,此時想要進一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存在以下兩種路徑:1.隱名股東的配偶直接申請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使得其顯名化后對股權主張權利,要完成這一點,需要配偶自身先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2.隱名股東的配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自身顯名化。下文將對這兩種路徑詳細展開論述。


①隱名股東的配偶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原告資格問題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1、22條隱名股東得以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確認自身股東資格,在滿足相應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得以實際取得公司股權。在(2019)桂民終888號案件中,隱名股東的配偶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隱名股東、名義股東以及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共同提起了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抗辯,而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原告作為隱名股東的配偶,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之目的,與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具有原告資格。實際上,法院在該案件中的說理不僅僅適用于股權代持關系,公司股東的配偶在該股東是否享有股權存在爭議的情況下,為維護夫妻共同財產利益或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均可被認為與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具有直接利害關系。


②隱名股東顯名化的條件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關于“其他股東”的范圍,在實踐中一致的觀點是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在一人公司中股權代持時不存在“其他股東”,隱名股東顯名化不再需要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2018)最高法民再475號),若名義股東也實際享有公司股權,一般而言也認為其代持股權的隱名股東顯名化時不具有表決權,但實踐中也存在相反的判決((2020)魯民終588號);其次,關于“半數以上”,基于商事法律原則,隱名股東顯名化中“半數以上”的表述應實際上指過半數其他股東同意;最后,關于如何認定其他股東“同意”,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其他股東“同意”包含明示同意、知悉后沒有明示反對以及默示同意三種方式,其中其他股東明知隱名股東的存在,且隱名股東實際參加公司經營((2014)民申字第1053號)或行使股東權利的,可以認定為其他股東默示同意。


2. 繼承中隱名股東繼承人權益保護


(1)證明股權代持事實存在


如前所述,隱名股東的繼承人在繼承隱名股東的投資權益時也面臨證明股權代持關系存在的問題。


(2)隱名股東繼承人如何繼承相關財產性權益


繼承中隱名股東繼承人權益保護的問題關鍵在于繼承人如何繼承相關財產性權益。在一般的股權繼承中,依照《公司法》第75條,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直接繼承股東資格。而在代持股權繼承中,隱名股東繼承人無法直接繼承股權,想要取得相關財產性權益存在三種路徑:1.繼承人可以選擇先繼承隱名股東的投資權益,成為隱名股東后再決定是否進行隱名股東顯名化;2.繼承人也可以直接依據股權代持協議請求確認享有投資權益進而取得股東資格;3.繼承人還可以先行確認隱名股東享有投資權益,即便法院不在一案中對繼承人能否取得投資權益進行裁判,在確認隱名股東享有投資權益后,繼承人也可進一步訴訟要求繼承投資權益。


(三)上市公司代持協議效力


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僅規定了有限公司代持協議原則上有效,但并不妨礙股份公司代持協議原則也為有效。根據最高法院的觀點,在股份公司上市前,不以股份公司上市后繼續維持隱名代持狀態為目的代持協議在無其他法律規定的無效事由的情況下應屬有效。在上市過程中以及上市后的股權代持關系由于“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但如果上市公司代持協議所涉及股份比例較小,且隱名股東不屬于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相應股權代持也可被視為“并非《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規定的重大權屬糾紛,并不影響交易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在滿足以上條件的情形下,相應的股權代持協議不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四)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效力


《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明確對商業銀行的股權代持行為予以了否定,對于商業銀行股權的代持行為無效。(2018)最高法民再325號判決書中明確表示,對于商業銀行股權的代持行為,法院不應肯定和支持。由于《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于2018年由當時銀監會公布施行,屬于部門規章而不屬于《民法典》第153條所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人民法院在認定商業銀行的股權代持協議無效時難以徑直以《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為依據,應仍以相應代持行為違背金融安全、市場秩序等公序良俗為由認定代持協議無效。


此外,保險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效力認定與商業銀行的股權代持協議效力認定基本一致,即保險公司股權代持協議違反《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的規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2020)京04民初803號)。


三、其他關于股權代持的法律問題


(一)名義股東擅自處分代持股權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1款的規定,名義股東原則上無權處分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若名義股東無權處分代持股權的,將參照適用《民法典》第311條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處理,即代持股權受讓人在同時滿足以下三情形時方可取得相應股權的權屬:代持股權受讓人在完成股權工商變更登記時為善意;代持股權受讓人以合理價格受讓股權;相應股權已經完成工商變更登記。


若代持股權受讓人得以善意取得股權,隱名股東得以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2款、《民法典》第311條第2款要求名義股東賠償損失。


(二)隱名股東對抗名義股東配偶、債權人等第三人的救濟路徑


此處第三人指在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股權代持關系之外的第三人,救濟則指在名義股東的債權人、配偶及繼承人對代持股權主張權利時,隱名股東排除上述主體的權利主張以保護自身投資權益。


1. 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對代持股權申請強制執行——隱名股東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由于名義股東是經工商登記對外公示的公司股東,其債權人將其名下股權視為其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也在情理之中。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在取得確認其債權的生效判決書后便有可能對名義股東名下的代持股權申請強制執行。在此情況下,隱名股東可以通過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以阻止法院對代持股權的執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一系列案件中,包括(2018)最高法民申5926號、(2019)最高法民再46號、(2019)最高法民再99號、(2018)最高法民再325號、(2021)最高法民終397號等,對于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都展示出一致的裁判思路:首先,雙方主張的權益均為債權,其次,相應股權因對外公示而成為名義股東責任財產的一部分,名義股東債權人因此享有的信賴利益應當受到保護,最后,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并不事先知道名義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的,并不能預見執行中將出現隱名股東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風險,應當保護名義股東債權人的執行利益。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隱名股東以其對相應股權享有投資權益為由排除執行的基本不被支持。


2. 名義股東的債權人于生效裁判文書中取得代持股權——隱名股東第三人撤銷之訴


在(2020)云09民終421號也認為,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記真實性的前提下,債權人的信賴利益應當受到保護。(2022)遼02民申142號案件中,二審法院認為即便存在代持關系,也是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關系,不能對抗工商登記的對世效力,未能認可隱名股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資格。


因此,在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已經取得生效裁判文書確認其對代持股權得以主張權利,隱名股東想要維權將十分困難。


3. 名義股東離婚,配偶主張對代持股權進行分割


代持股權在離婚訴訟中是否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司法實踐中一般采取“以外觀主義為原則,以實質主義為例外”的認定標準。股權變更登記的時間符合外觀的,原則上法院會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2019)浙01民終371號,對于代持事實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名義股東能證明代持事實,因此相應股權不予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對于隱名股東而言,完全依賴名義股東在訴訟中證明存在股權代持事實并不利于保護自身權益,在(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65號判決書中名義股東未能證明代持關系,隱名股東在代持股權被生效判決分割后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但由于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導致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結語


在經濟社會高度發展的今天,股權代持協議出現并逐漸進入婚家案件糾紛之中,成為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中均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由股權代持協議引發的婚姻家庭案件也正在批量進入訴訟程序。本文結合司法實踐對股權代持協議效力認定不同的情形下,離婚析產與繼承中各方主體應當如何維護自身合法權利進行了詳細展開,以期從實體與程序兩個角度梳理涉及股權代持協議的婚姻家庭案件司法實踐中的判例經驗,尤其是為隱名股東及其配偶、隱名股東的繼承人均提供相應的可行性救濟路徑。


感謝實習生梁盛國對本文作出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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