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視角解讀中國《反外國制裁法》
作者:邱夢赟 2021-06-11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以下簡稱“《反外國制裁法》”),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與此前中國商務部頒布的《阻斷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辦法》(以下簡稱“《阻斷辦法》”)不同的是,《阻斷辦法》在法律位階上屬于部門規(guī)章,而《反外國制裁法》的地位則為法律。但又與同為法律的中國《出口管制法》不同的是,《出口管制法》自2020年12月1日正式公布并實施之日前,早于2017年,中國商務部網(wǎng)站就首次公開了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并在正式實施前多次公開征求意見,期間歷經(jīng)約三年。而本次《反外國制裁法》一經(jīng)出臺就首次向公眾公布,可見,正如在2021年3月召開的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中批準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中所述,在目前局勢下,我國通過“加快推進涉外領域立法,圍繞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長臂管轄等,充實應對挑戰(zhàn)、防范風險的法律‘工具箱’,推動形成系統(tǒng)完備的涉外法律法規(guī)體系”,十分緊迫且必要。
一、《反外國制裁法》項下中國采取反制措施的前提 根據(jù)《反外國制裁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對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反對任何國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國內政。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以各種借口或者依據(jù)其本國法律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我國有權采取相應反制措施。” 從上述引申,近期美方政府頻頻拿“涉疆借口”大做文章,包括,美國商務部曾以“強迫勞動”為借口,將部分中國企業(yè)列入“實體清單”(Entity List),美國財政部又以“涉疆借口”,將部分中國企業(yè)及公民列入了“特別指定國民和被隔離人員清單”(List of 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又稱“SDN清單”)等。 可見,美方政府部門依據(jù)其本國法律,以中國內政之原因,對部分中國企業(yè)及公民進行了遏制與打壓。此外,根據(jù)相關專家學者解讀[1],美方該等行為這也正是本次《反外國制裁法》所針對的外國國家行為之一。因此,《反外國制裁法》的出臺,及時地為中國政府部門針對該等外國國家采取相應的反制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據(jù)。 二、被反制對象的范圍是什么? 根據(jù)《反外國制裁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總結而言,“被反制對象”分為兩大類: 第一類:被國務院有關部門決定列入反制清單的個人和組織(以下簡稱“被列個人”或“被列組織”)。 第二類:雖本身未被列入反制清單,但與上述第一類對象存在“關聯(lián)”的個人和組織。根據(jù)第五條,該“關聯(lián)”包括如下4種情況: (1)被列個人的配偶和直系親屬; (2)被列組織的高管或者實際控制人; (3)被列個人擔任高管的組織; (4)由被列個人和組織實際控制或者參與設立、運營的組織。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決定將哪些個人和組織列入反制清單中的標準是什么? 《反外國制裁法》第四條明確了該標準,即:“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實施本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歧視性限制措施的個人、組織”。 從“直接、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反外國制裁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歧視性限制措施的個人、組織”中可預測,被列個人可能將包括相關外國國家政府部門中制定、決定歧視性限制措施的官員。 此外,從“直接、間接參與實施《反外國制裁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歧視性限制措施的個人、組織”中可預測,若某些境內外企業(yè)、個人參與了針對中國組織及公民的限制性措施的,則亦可能面臨被列入反制清單的風險。 四、被反制的后果,即:反制措施 根據(jù)《反外國制裁法》第六條,針對被反制對象,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按照各自職責和任務分工,根據(jù)實際情況決定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措施: (1)不予簽發(fā)簽證、不準入境、注銷簽證或者驅逐出境; (2)查封、扣押、凍結在我國境內的動產(chǎn)、不動產(chǎn)和其他各類財產(chǎn); (3)禁止或者限制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 (4)其他必要措施。 上述反制措施與個人/實體被美國財政部列入“SDN清單”的后果類似。美國將全球范圍內的、違反美國政策的個人/實體列入“SDN清單”。被列入“SDN清單”的個人/實體所持有的在美國境內資產(chǎn)也將被凍結(又稱“隔離”),其進行的美元幣種交易也會被切斷,且受美國法律管轄的主體將不得在任何地方與該等被列入“SDN清單”上的個人/實體進行交易。 與“SDN清單”效果不同的是,本《反外國制裁法》第六條允許國務院有關部門采取一種或多種結合的措施,且通過規(guī)定了“其他必要措施”,給予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決定采取措施種類時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五、誰應當執(zhí)行反制措施? 《反外國制裁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我國境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執(zhí)行國務院有關部門采取的反制措施。對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組織和個人,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限制或者禁止其從事相關活動。” 筆者認為,此條的“在中國境內”還需要進一步釋義,是以“屬地”為標準(即:在地理位置是中國境內),或者還是以“屬人”為標準(即:中國境內注冊的組織和中國籍個人)?如果采取了“屬地”的原則,則會導致:對于個人而言,無論是中國籍還是外國籍,在中國境內,就應遵守反制措施,對于組織而言,無論是中國企業(yè)、外資企業(yè)還是外國企業(yè),在中國境內從事行為,也應當遵守反制措施。 六、不執(zhí)行反制措施的后果 根據(jù)《反外國制裁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對于不執(zhí)行反制措施的個人和組織,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對于不執(zhí)行反制措施的個人和組織,予以處理,限制或者禁止其從事相關活動。 此外,對于不執(zhí)行、不配合實施反制措施的任何個人和組織(筆者認為,“任何”二字是否代表著無論其注冊地還是國籍,也需要進一步釋明),《反外國制裁法》也賦予了針對該個人和組織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七、執(zhí)行或者協(xié)助執(zhí)行外國國家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的組織和個人,會有什么樣的后果? 《反外國制裁法》第四條以及第十二條第二款,從兩個層次明確了執(zhí)行或者協(xié)助執(zhí)行外國國家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的組織和個人的后果: (1)將可能面臨被國務院有關部門列入反制清單的風險;同時 (2)被歧視性限制措施侵害合法權益的中國公民、組織被賦予了主張侵權損害賠償?shù)臋嗬?/span>,即,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上述第(2)點與《阻斷辦法》中給予合法權益受損的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我國法院起訴及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類似。 總結評論: 如文首所述,《反外國制裁法》的出臺與實施,為我國政府部門及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組織和公民,以應對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以各種借口或者依據(jù)其本國法律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以應對針對中國企業(yè)和公民采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中國內政,提供了應對與反制的法律依據(jù)。也如眾多社評所述,《反外國制裁法》中的“反”字,也體現(xiàn)了中國在應對外國歧視性限制措施時的“防守”與“反擊”之姿態(tài)。 與中國商務部的《阻斷辦法》全文共十六條一致,《反外國制裁法》全文亦一共十六條,且亦可謂條條精煉,因此,對于《反外國制裁法》實施后,如何在具體案例中實施,如何進行司法聯(lián)動,如何與《阻斷辦法》相關制度銜接與聯(lián)動等實操層面事項,還有待進一步觀望。 [1]見 https://c.m.163.com/news/a/GBV50G2505504DP0.html?spss=wap_refluxdl_2018&referFrom=&isFromH5Share=article&spssid=25d15a216e5edb8699fc4c95d8c6fc6c&spsw=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