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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合規藥房上網:一文讀懂藥品網售監管要點

作者:耿輝 李潔 2025-03-28

隨著數字經濟的持續發展,電子商務已經深入地走進了人們的日常生活,大到房屋、汽車,小到一卷手紙,人們已經越來越習慣“網購”這種購物方式,籍此,藥品零售行業也順勢而起,迎來了“互聯網+”之下,前所未有的發展機遇。某互聯網外賣平臺已全面支持線上購藥業務,其中支持醫保購藥支付的城市已超40個,覆蓋近200個區縣,接入試點藥房數量近萬家,年服務用戶數量500萬人次,顯然,藥品網絡銷售已逐漸成為藥品零售行業的重要組成方式之一。


然而,藥品作為一種特殊商品,關乎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在藥品網售市場快速擴張的背后,回流藥、假藥混入市場,網絡平臺無證賣藥,賣無證藥,非法銷售違禁藥、電子處方管理混亂等亂象叢生,嚴重危及公眾用藥安全,也給整個醫藥行業的健康發展蒙上了陰影。


回顧藥品網售制度的發展歷程,監管部門的態度從起初的全面禁止網絡銷售處方藥,到如今在嚴格監管下的逐步放開,這一轉變背后是對行業發展與風險管控的不斷權衡。基于此,本文將在剖析藥品網售監管制度之發展沿革的基礎上,進一步梳理總結現行監管體系下對網售藥品經營者的經營要求,并提供合規操作指南,供讀者參考交流。


一、藥品網售監管制度的發展與現狀



(一)藥品網售監管制度的發展歷程


我國藥品網售的監管規則從2000年《處方藥與非處方藥流通管理暫行規定》全面禁止處方藥、非處方藥網絡銷售的一概禁止,到2005年《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審批暫行規定》允許非處方藥網售的逐步“松綁”,再到2018年《關于促進“互聯網+醫療健康”發展的意見》放開對常見病和慢性病處方藥的網絡銷售,2020年《藥品管理法》未將“處方藥”列為不得在網絡銷售的藥品類型、2022年《藥品網絡銷售監督管理辦法》(“《網售辦法》”)首次明確提出可通過網絡向個人銷售處方藥的有序放開,直至2024年《藥品經營和使用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從制度層面進一步明確藥品網絡銷售主體責任和監管要求,我國逐漸形成了“線上線下一致”、在確保處方來源真實且配送達標的情況下允許進行網絡銷售的監管體系。


藥品網售監管規則經歷的發展歷程如下:


名稱

發布/施行時間

相關內容

《處方藥與非處方藥流通管理暫行規定》

2000.1.1

第14條:處方藥、非處方藥不得采用有獎銷售、附贈藥品或禮品銷售等銷售方式,暫不允許采用網上銷售方式

《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審批暫行規定》

2005.12.01

第4條:從事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企業必須經過審查驗收并取得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機構資格證書
   第9條:向個人消費者提供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企業,應當為依法設立的藥品連鎖零售企業
   第21條:向個人消費者提供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的企業只能在網上銷售本企業經營的非處方藥,不得向其他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銷售藥品。

《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

2007.05.01(已廢止)

第21條: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采用郵售、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藥。
   
第28條:醫療機構不得采用郵售、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藥。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于加強互聯網藥品銷售管理的通知》

2013.10.29

第3條:藥品零售連鎖企業通過藥品交易網站只能銷售非處方藥,一律不得在網站交易相關頁面展示和銷售處方藥。發現違反上述規定的,對企業自設網站由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處罰。

《互聯網食品藥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2014.05.28(未頒布)

第8條:互聯網藥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藥品分類管理規定的要求,憑處方銷售處方藥。

《關于進一步改革完善藥品生產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見》

2017.1.24

第13項:規范零售藥店互聯網零售服務,推廣“網訂店取”“網訂店送”等新型配送方式。鼓勵有條件的地區依托現有信息系統,開展藥師網上處方審核、合理用藥指導等藥事服務

《國務院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

2017.04.06

取消了《暫行規定》項下的藥品生產、批發企業與其他企業交易和藥品零售連鎖企業與個人消費者交易的網絡藥品交易服務企業資質審批。

《網絡藥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2017.11.10

第4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網上網下一致”的原則進行監督管理。

《關于促進“互聯網+醫療健康”發展的意見》

2018.4.25

對線上開具的常見病、慢性病處方,經藥師審核后,醫療機構、藥品經營企業可委托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配送。探索醫療衛生機構處方信息與藥品零售消費信息互聯互通、實時共享,促進藥品網絡銷售和醫療物流配送等規范發展。

關于印發《互聯網診療管理辦法(試行)》等3個文件的通知

2018.7.17

第18條:醫師掌握患者病歷資料后,可以為部分常見病、慢性病患者在線開具處方。在線開具的處方必須有醫師電子簽名,經藥師審核后,醫療機構、藥品經營企業可委托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配送。

《促進健康產業高質量發展行動綱要(2019—2022年)》

2018.09.28

建立互聯網診療處方信息與藥品零售消費信息互聯互通、實時共享的渠道,支持在線開具處方藥品的第三方配送。加快醫藥電商發展,向患者提供“網訂(藥)店取”“網訂(藥)店送”等服務。

《藥品管理法》

2019.12.01

未將“處方藥”列為不得在網絡銷售的藥品類型。
   
第61條: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通過網絡銷售藥品,應當遵守本法藥品經營的有關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62條: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服務“六穩”“六保”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有關工作的意見》

2020.04.07

在確保電子處方來源真實可靠的前提下,允許網絡銷售除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藥品以外的處方藥。

《市場準入負面清單(2020年版)》

2020.12.10

刪除《市場準入負面清單(2019年版)》中禁止準入類第5項“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違反規定采用郵寄、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藥”。

《藥品網絡銷售監督管理辦法》

2022.12.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就藥品網絡銷售活動中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以及平臺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作出了更為具體的規定,為藥品網絡銷售活動提供了更為清晰的指引。


(二)現行重要監管規則


層級

文件名稱

國家層面

法律

《藥品管理法(2019修訂)》

行政法規

《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2019修訂)》

部門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

《藥品經營和使用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部門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

《藥品網絡銷售監督管理辦法》

部門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

《藥品網絡銷售禁止清單(第一版)》

部門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

《國家藥監綜合司關于規范處方藥網絡銷售信息展示的通知》

部分地方層面

地方性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

《北京市藥品網絡銷售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地方性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

《上海市網絡零售平臺合規指引》

地方性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

《湖南省藥品網絡銷售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地方性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

《浙江省藥品網絡銷售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二、網售藥品經營企業合規要求



(一)經營主體資質合規


目前,開展網售藥活動的主體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藥品網絡銷售企業”,如藥品生產企業、線下零售連鎖藥店延伸的網上藥店;另一類是:“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如常見的外賣平臺的“送藥上門”服務、企業自行搭建的第三方線上交易平臺。《藥品管理法》《網售辦法》均對兩類交易主體提出了合規要求。此外,由于網售藥活動涉及互聯網和電子商務領域,除遵守《網售辦法》的規定外,上述兩類主體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電信業務分類目錄》等規定,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相關資質證照。



1、藥品網絡銷售企業


(1)主體資格要求


《網售辦法》明確,有資格開展藥品網絡銷售的企業包括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MAH”)、中藥飲片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三類,三類主體在銷售藥品時需遵守如下主體資格要求:


image.png


其中,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批發企業受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藥監部門”)監管;藥品零售企業,受所在地市、縣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管。


藥品網絡銷售企業主體資格要求

線上銷售方式

對應行為

自建平臺

入駐第三方平臺

藥監局監管層面

藥品經營許可證

藥品銷售(批發、零售)

需要,線上線下監管一致原則

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資格證書

提供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

需要

不需要

工信、工商部門監管層面

ICP備案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

需要

不需要

EDI許可證

在線數據處理和交易/事務處理的業務

需要

不需要

公開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主體資格

需要


(2)合規要求


1)藥品網絡銷售企業的一般義務:


主體

監管事項

監管要求

藥品網絡銷售企業

經營方式與范圍

應當按照經過批準的經營方式和經營范圍經營。若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僅能銷售其取得藥品注冊證書的藥品。未取得藥品零售資質的,不得向個人銷售藥品。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等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藥品不得在網絡上銷售,具體目錄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組織制定。

內部管理制度

建立并實施藥品質量安全管理、風險控制、藥品追溯、儲存配送管理、不良反應報告、投訴舉報處理等制度。

信息報告

應當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企業名稱、網站名稱、應用程序名稱、IP地址、域名、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等信息。
   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報告。

平臺信息公示

應當在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其藥品生產或者經營許可證信息。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更新。

藥品信息公示

展示的藥品相關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合法。

記錄保存

應當完整保存供貨企業資質文件、電子交易等記錄。
   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少于藥品有效期滿后1年。

質量與安全防控

對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安全隱患的藥品,應當依法采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并及時在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公開相應信息。

緊急事件

出現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緊急事件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應急處置規定,依法采取相應的控制和處置措施。

藥品召回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召回藥品的,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2)藥品零售企業的特殊義務


除上述藥品網絡銷售企業(包括批發和零售)需遵守的一般義務外,因藥品網絡零售企業直接面向廣大消費者銷售藥品,為防止消費者誤購誤用、確保消費者的用藥安全,藥品網絡零售企業還需遵守如下特殊義務:


主體

監管事項

監管要求

藥品零售企業

 

藥品贈送

不得違反規定以買藥品贈藥品、買商品贈藥品等方式向個人贈送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

處方管理

應當確保處方來源真實、可靠,并實行實名制。
   應當與電子處方提供單位簽訂協議,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方審核調配,對已經使用的電子處方進行標記,避免處方重復使用。
   接收的處方為紙質處方影印版本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處方重復使用。

在線藥學服務制度

建立在線藥學服務制度,由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開展處方審核調配、指導合理用藥等工作。
   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數量應當與經營規模相適應。
   展示依法配備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的資格認定等信息。
   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新。

平臺信息公示

在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展示依法配備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的資格認定等信息。
   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新。

處方藥信息展示

應當在每個藥品展示頁面下突出顯示“處方藥須憑處方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等風險警示信息。處方藥銷售前,應當向消費者充分告知相關風險警示信息,并經消費者確認知情。
   應當將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區分展示,并在相關網頁上顯著標示處方藥、非處方藥。
   在處方藥銷售主頁面、首頁面不得直接公開展示處方藥包裝、標簽等信息。通過處方審核前,不得展示說明書等信息,不得提供處方藥購買的相關服務。

藥品配送

應當對藥品配送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配送藥品,應當根據藥品數量、運輸距離、運輸時間、溫度濕度要求等情況,選擇適宜的運輸工具和設施設備,配送的藥品應當放置在獨立空間并明顯標識,確保符合服務要求、全程可追溯。
   委托配送的,應當對受托企業的質量管理體系進行審核,與受托企業簽訂質量協議,約定藥品質量責任、操作規程等內容,并對受托方進行監督。

銷售憑證

向個人銷售藥品的,應當按照規定出具銷售憑證。銷售憑證可以以電子形式出具,藥品最小銷售單元的銷售記錄應當清晰留存,確保可追溯。

記錄保存

應當保存處方、在線藥學服務等記錄。
   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少于藥品有效期滿后1年。


2、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


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作為藥品網絡銷售的關鍵樞紐,一端對接藥品生產和銷售企業,匯聚了豐富的藥品資源,另一端面向廣大消費者,提供著便捷購藥服務。平臺作為網售藥品質量安全的重要防線,對保障公眾健康、維護市場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對其進行監管,強化平臺內部管理、壓實平臺主體責任更是網售藥品監管制度的重中之重。2024年1月,國家藥監局綜合司發布了《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檢查指南(試行)》,對各省藥監局監督檢查第三方平臺提供了進一步指引。山西強調將重點檢查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有無以下三類行為:(1)是否嚴格履行對入駐平臺的藥品網絡銷售者的資質審核義務;(2)是否對發生在平臺的藥品經營行為進行有效管理;(3)是否及時停止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的藥品網絡銷售者的網絡交易服務。


目前,我國對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的監管要求具體如下:


(1)主體資格要求


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主體資格要求

資質證照

對應行為

僅他營的第三方平臺

含自營的第三方平臺

藥監局監管層面

藥品經營許可證

藥品銷售(批發、零售)

不需要

需要

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資格證書

提供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

需要

藥品網絡交易服務第三方平臺備案證書

提供藥品網絡交易服務

需要

工信、工商部門監管層面

ICP許可(B25類信息服務業務)

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

需要

EDI許可(B21類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

在線數據處理和交易/事務處理的業務

需要

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主體資格

需要


(2)合規管理要求


主體

監管事項

監管要求

具體內容

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

平臺內部管理要求

機構

建立藥品質量安全管理機構。

人員

配備藥學技術人員承擔藥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管理制度

建立并實施藥品質量安全、藥品信息展示、處方審核、處方藥實名購買、藥品配送、交易記錄保存、不良反應報告、投訴舉報處理等管理制度。

平臺信息公示

在網站首頁或者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相關行政許可和備案、聯系方式、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藥品信息公示

展示的藥品相關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合法;在處方藥展示頁面下突出顯示風險警示信息;處方藥銷售前,向消費者充分告知相關風險警示信息,并經消費者確認知情;將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區分展示,并在相關網頁上顯著標示處方藥、非處方藥;在處方藥銷售主頁面、首頁面不得直接公開展示處方藥包裝、標簽等信息。通過處方審核前,不得展示說明書等信息,不得提供處方藥購買的相關服務。

信息報送

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接口等形式的信息化追溯協作機制(倡導性義務)。

平臺對外監管要求

審核入駐企業

對申請入駐的藥品網絡銷售企業的資質、質量安全保證能力等進行審核,對藥品網絡銷售企業建立登記檔案,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

與入駐企業簽署協議

與藥品網絡銷售企業簽訂協議,明確雙方藥品質量安全責任。

管理入駐企業

對入駐平臺的藥品網絡銷售企業的藥品信息展示、處方審核、藥品銷售和配送等行為進行管理,督促其嚴格履行法定義務。

電子處方管理

承接電子處方的,應當對電子處方提供單位的情況進行審核,并簽訂協議。

信息保存

保存藥品展示、交易記錄與投訴舉報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少于藥品有效期滿后1年。保存相關資料、信息和數據的真實、完整,并為入駐的藥品網絡銷售企業自行保存數據提供便利。

檢查監控

對藥品網絡銷售活動建立檢查監控制度。
   發現入駐的藥品網絡銷售企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停止服務

發現下列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停止展示藥品相關信息:
   (一)不具備資質銷售藥品的;
   (二)違反《網售辦法》第八條規定銷售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藥品的;
   (三)超過藥品經營許可范圍銷售藥品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吊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或者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的;
   (五)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備案

將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網站名稱以及域名等信息向平臺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配合義務

緊急事件應對

出現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緊急事件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應急處置規定,依法采取相應的控制和處置措施。

配合藥品召回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召回藥品的,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配合監管執法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案件查辦、事件處置等工作時,予以配合。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藥品網絡銷售企業存在違法行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臺采取措施制止的,及時履行相關義務。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要求提供有關平臺內銷售者、銷售記錄、藥學服務以及追溯等信息的,及時予以提供。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若平臺不能提供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與有效聯系方式,經消費者請求,將承擔賠償責任;若平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經消費者請求,將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二)銷售范圍合規


根據《藥品網絡銷售禁止清單(第一版)》規定,目前,除“政策法規明確禁止銷售的藥品”(包括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醫療機構制劑、中藥配方顆粒)及“其他禁止通過網絡零售的藥品”(包括注射劑、含麻黃堿類、麻醉藥品等復方制劑、口服制劑、《興奮劑目錄》所列的蛋白同化制劑和肽類激素等)兩類藥品禁止通過網絡銷售之外,處方藥、非處方藥實行“線上與線下一致原則”,具備經營資質的主體均可通過網絡進行銷售。



(三)藥品廣告推廣合規


藥品廣告作為百姓購藥的風向標,與民生健康息息相關,其內容應真實地體現產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特別是處方藥廣告,承載的是特殊商品信息,直接關系到患者的用藥安全與治療效果。因此,藥品廣告的合規性不僅是企業法律責任的體現,更是保障公眾健康的重要屏障。


1、藥品網絡廣告的監管要點


藥品廣告主要受《廣告法》《藥品管理法》《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等規定規制,目前,我國對藥品網絡廣告的內容、標識、審查、發布等方面的監管限制如下:


合規要點

監管要求

監管文件

廣告審查與批準

藥品廣告發布前需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取得《藥品廣告審查批準文號》。

《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九條、《廣告法》第四十六條

藥品范圍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作廣告。

《廣告法》第十五條

軍隊特需藥品、軍隊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依法停止或者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不得作廣告。

《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

廣告發布渠道

不得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發布藥品廣告。

《廣告法》第四十條

處方藥只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發布廣告,不得在大眾媒體上發布。

《廣告法》第十五條

廣告內容

(1)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
   (2)不得使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家、學者、醫師、藥師、臨床營養師、患者等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3)不得含有“安全”“安全無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
   (4)明示或者暗示成分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證等內容;
   (5)不得含有“熱銷、搶購、試用”“家庭必備、免費治療、免費贈送”等誘導性內容,“評比、排序、推薦、指定、選用、獲獎”等綜合性評價內容,“無效退款、保險公司保險”等保證性內容;
   (6)不得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7)不得有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8)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等。

《廣告法》第九條、第十六條;《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

廣告標識要求

處方藥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廣告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閱讀”。

《廣告法》第十六條

非處方藥廣告需標明“請按藥品說明書或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廣告法》第十六條

廣告內容真實性

廣告內容必須與藥品注冊證書和說明書一致,不得夸大療效或隱瞞不良反應。

《廣告法》第四條;《藥品管理法》第九十條

互聯網廣告特殊要求

互聯網藥品廣告需顯著標明“廣告”字樣,具有可識別性。

《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第九條

以彈出等形式發布互聯網廣告,廣告主、廣告發布者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

《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第十條


在藥品廣告監管方面,我國實行多部門協作監管機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監部門”)與藥監部門協作執法,其中,市監部門負責廣告監測、違法查處及藥品經營環節監管等,藥監部門負責制定廣告監管政策、藥品廣告審查、藥品全流程質量監管及相關許可與檢查處罰等。


然而,無論是藥品銷售企業/第三方交易平臺自行宣傳,還是委托第三方進行廣告推廣,都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確保廣告內容的真實、合法、科學。


2、企業自行推廣模式下的責任類型


不論是藥品網售企業或是第三方平臺,在自行進行藥品銷售推廣、發布藥品廣告時,除遵循上述總體廣告要求外,需特別注意應在指定渠道上發布處方藥廣告、避免虛假宣傳與誤導性表述,在宣傳中慎用“根治”“買X贈X”“店長推薦”“專家推薦”“副作用小”等詞匯。


從監管動態來看,近年來監管部門不斷加強對藥品廣告的監測,一旦發現違規,企業將面臨責令停止發布廣告、罰款,甚至吊銷營業執照、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等行政處罰;通過直播帶貨形式違規宣傳的,根據《網絡直播營銷管理辦法(試行)》,還將被列入名單實行聯合懲戒,在多個領域限制其經營活動。


例如,某藥房因員工通過企業微信號在朋友圈內對店內銷售的安宮牛黃丸(處方藥)進行廣告宣傳,被罰款20萬元;某藥房在電商平臺店鋪發布“大麥苗螺旋藻壓片糖果”普通食品廣告,并含有虛假或聲稱具有保健功能、使用與藥品相混淆用語的內容,被罰款10萬元;某藥房在其外賣平臺自行制作發布某處方藥的廣告,因廣告制作費用無法計算,被當地市場監管部門罰款5萬元;某大型藥品銷售平臺發布的藥品等廣告未經審查、發布的普通食品的廣告存在以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情形、發布的普通食品、日用品的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發布的處方藥的廣告發布地點為非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被罰款45萬元。


除上述行政責任外,企業若存在違規推廣、發布虛假廣告等行為,根據《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規定,需對消費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若情節惡劣、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還有可能涉及虛假廣告罪、非法經營罪、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罪等罪名,面臨刑事制裁。


此外,對于第三方平臺而言,若入駐商家在平臺內違規宣傳的,平臺亦無法“輕易”免責:


從立法層面來看,《藥品網絡銷售監督管理辦法》等規章、規范性文件明確要求,平臺需建立藥品質量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業藥學技術人員,嚴格審核商家資質,實施藥品信息展示管理制度,定期核驗更新商家登記檔案,并對銷售活動進行檢查監控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也從不同角度對平臺的責任進行了規范。


在此背景下,平臺若主張對商家違規行為免責,面臨諸多挑戰。


首先,平臺應至少做到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嚴格審核商家資質,定期檢查宣傳內容,建立有效監測機制。設置有效投訴舉報渠道并及時處理,在發現違規后迅速采取措施,且能夠按照《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提供相關主體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但前述“完善”“嚴格”“定期”“有效”“迅速”等要求在實務中并無明確的標準和量化指標,監管也存在一定的窗口意見、動態管理或結果歸因的客觀情況。


其次,在“避風港規則”的適用上,第三方平臺存在諸多阻礙。避風港規則通常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主觀上不知侵權行為,未從侵權行為直接獲利,且在收到侵權通知后及時移除相關內容。然而,藥品網絡交易平臺并非普通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具有“中立”“被動”的特點,各項監管規定均賦予其嚴格的審核、監控義務。藥品宣傳內容關乎公眾生命健康安全,平臺有責任對其進行嚴格審查,難以證明自身無主觀過錯、未從中獲利。即便平臺在收到通知后采取移除措施,也因具有主動監控義務而不能必然適用避風港規則免責。


因此,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在商家違規宣傳問題上,一般難以免責,除非平臺能夠充分證明已履行法定義務及監管職責,或因不可歸責于平臺的過錯(例如商家通過技術手段規避監管),而平臺已采取合理技術措施仍無法發現違規的,才可能部分或全部免責。


3、委托推廣模式下的責任類型與劃分


藥品網絡銷售企業與第三方平臺,在選擇委托第三方制作、發布廣告時,盡管其本身并非廣告的直接發布者或制作者,但作為廣告主,仍負有與自行宣傳模式相一致地對廣告內容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核義務(如本文前述“藥品網絡廣告的監管要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若因藥品廣告內容存在虛假或誤導性信息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等違反監管要求的,廣告主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處罰(如罰款、撤銷廣告批準文號、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民事賠償(如對消費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以及可能的刑事責任(如構成虛假廣告罪)。


而除上述規定外,根據《互聯網廣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等規定,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還有可能作為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行政責任。


例如,某公司在利用直播營銷方式對其口腔醫療服務項目進行推廣的過程中,對相關醫療服務作出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以及與其他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較等內容的表述,2024年4月,監管部門依法對涉案的1家廣告主、1家直播間、1家廣告代理公司、3家MCN機構等6個主體共計罰款約122萬元。


因此,為降低法律風險,建議藥品銷售企業或第三方平臺加強自身合規體系建設、廣告內容審查,嚴格廣告服務主體的資質核查,建立內部審核流程,在委托合同中明確約定雙方的責任劃分,包括廣告內容的審核義務、違約責任及賠償范圍等條款,以確保在第三方不當宣傳行為發生時能夠有效追責并減輕自身責任,并根據需要考慮投保“廣告責任險”,降低經濟損失。



三、網售藥品企業合規建議


結合上述現行藥品網絡銷售的監管現狀及合規要點梳理,針對藥品網絡銷售企業和第三方平臺,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一)藥品網絡銷售企業


  • 嚴格藥品質量管控:嚴格把控藥品采購渠道,對供應商資質進行嚴格審核和評估(包括生產許可證、藥品批準文號等),建立完善的藥品質量檢測體系,對入庫藥品的外觀、包裝、有效期進行嚴格的質量檢驗;并積極建立完善藥品追溯體系,運用先進技術手段確保準確追蹤藥品的來源、流通環節和銷售去向,實現藥品從生產廠家到消費者手中的全程可追溯,降低藥品召回環節的責任風險。

  • 規范銷售流程:嚴格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處方來源,確保處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并由專業藥師進行審核,做到“先方后藥”的處方藥售藥模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處方重復使用。

  • 規范信息展示:準確、清晰地展示藥品的說明書、適應癥、用法用量、不良反應等信息,避免誤導消費者。做到處方經審核后,才可向消費者展示處方藥包裝、標簽、說明書等信息。不得進行虛假宣傳和夸大藥品功效的行為,確保消費者能夠獲得準確的藥品信息,做出明智的購買決策。

  • 加強廣告合規自查:遵守廣告發布程序,加強內部廣告合規管理,確保廣告內容、用語、投放渠道等合規,若委托第三方制作、發布廣告,需在合同中明確廣告內容審核義務及違約責任并嚴格審核廣告內容,購買保險轉移風險。

  • 加強物流配送管理:審核受托企業的資質和質量管理體系,并自身建立完善的物流配送跟蹤體系,與受托企業簽訂質量協議,確保藥品在運輸過程中符合特殊運輸存儲要求,確保藥品零售配送“最后一公里”質量安全。

  • 完善售后服務體系:尤其對于藥品零售企業而言,應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務機制,及時處理消費者的投訴和建議,對于消費者反饋的藥品質量問題,及時進行調查和處理,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向監管部門報告。



(二)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


  • 加強平臺自律:建立健全自身藥品質量安全、藥品信息展示、處方審核、處方藥實名購買、藥品配送、交易記錄保存、不良反應報告、投訴舉報處理、廣告業務管理等管理制度,配備藥學技術人員承擔藥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 加強入駐企業管理:建立健全嚴格的商家準入與退出制度,對入駐平臺的藥品網絡銷售企業資質證書、經營許可證、藥品質量保證體系、執業藥師資格進行嚴格審核,從源頭上保障藥品的質量和安全,與入駐商家簽訂明確的質量保證協議,明確劃分雙方的責任和義務,避免因入駐企業原因對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定期對入駐企業進行檢查和評估,對于不符合要求的企業,及時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如暫停營業、下架商品、清退等。

  • 建立廣告內容實時監控審查機制,通過大數據分析,對平臺上的藥品廣告內容及展示形式進行動態監控,發現入駐企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及時留存核對廣告內容的記錄并制止,并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和/或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對違規廣告及時下架處理,停止展示藥品相關信息。委托第三方進行廣告設計或運營的,應確保其熟悉醫藥醫療領域法律法規,并在合同中對雙方權責義進行事先約定,購買保險轉移風險;通過網絡直播、公眾號推送等方式宣傳的,應加強事先審核。

  • 規范藥品配送環節:加強對平臺上藥品配送環節的管理,確保藥品在配送過程中的質量和安全,并與具備資質的運輸主體合作并簽訂質量協議,約定藥品質量責任、操作規程等內容,對藥品的包裝、運輸、儲存等環節進行規范管理。

  • 強化數據與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對平臺上的信息進行分類管理,明確不同信息的訪問權限和使用范圍。同時,對于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存儲,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確保消費者個人信息的安全。

  • 積極配合監管部門:配合藥監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案件查辦、事件處置等工作,并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和數據。依法配合藥監部門制止藥品網絡銷售企業的違法行為。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第三方平臺可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接口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制,做到信息共享。

 

未來,隨著互聯網技術的不斷進步和醫藥行業的持續創新,藥品網絡銷售將面臨更多機遇與挑戰。各方主體需在合規經營的基礎上,積極探索新模式、新技術,為公眾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藥品服務,共同推動醫藥行業的數字化轉型與高質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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