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選擇仲裁機構——不同仲裁機構的規則分析(臨時保全/救濟措施篇)
作者:劉炯、湯旻利、駱偉蘭 2017-09-14中國法下,對于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提交我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也即意味著該類案件,當事人對于仲裁機構的選擇擴展到了全球范圍。
根據倫敦大學瑪麗皇后學院(Queen Marry, University of London)對國際仲裁所做的調查問卷[1]顯示,倫敦、巴黎、香港、新加坡及日內瓦位列最受當事人歡迎的仲裁地前五位。而當事人選擇最多的五大仲裁機構分別為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以及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
在選擇仲裁機構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僅限于機構的國際聲譽、收費情況、案件類型、當事方國籍、可獲得的配套法律支持性服務(比如臨時保全措施、司法執行情況)、仲裁規則等。仲裁規則不僅決定案件審理的效率,也會對案件的結果產生重要影響。橫向來看,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都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同時也有一些獨具特色的規則。
本系列文章著重解析各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一些在實務操作過程中需加以額外注意的規則條款。第一篇涉及快速程序(簡易/緊急程序)、第二篇事關仲裁員的選任問題(選任仲裁員的自由度、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時間期限、仲裁員更換后對案件審理的影響)、第三篇討論臨時保全/救濟措施、第四篇厘清仲裁費用問題、第五篇著眼某些仲裁機構下的特有規則(核閱裁決書草案以及審理范圍書方面的規定)。
文章基于對具體規則的分析,進一步提出相應的實務建議,以幫助當事人更好地了解、選擇仲裁規則。
臨時保全/救濟措施
——CIETAC 2015年版規則
CIETAC規定,當事人若依據中國法律申請保全,則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申請轉交當事人指明的有管轄權的法院(仲裁庭無權自行決定)。而中國法下,對于財產及證據保全需要提交法院進行,仲裁庭無權代為決定。對于其他臨時保全,或適用外國法的情況,則可直接向仲裁庭提出申請,仲裁庭依據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決定采取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臨時措施,并有權決定由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此外,在特殊緊急情況下(比如仲裁庭還未組成),當事人還可依據附件三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緊急仲裁員的介入,緊急仲裁員可決定必要的性臨時救濟。(第23條、附件三,有關緊急仲裁員制度可參見我們的文章:《如何選擇仲裁機構——不同仲裁機構的規則分析(快速程序篇)》)
財產保全:
當事人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既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申請保全,也可以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申請保全。需注意的是,若申請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天內沒有申請仲裁的,法院將會解除保全。(《民事訴訟法》第101條)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認為需要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法院。(《仲裁法》第28條)若保全財產的申請有錯誤,申請人需要進行賠償。
國內仲裁中,仲裁機構應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涉外仲裁中,仲裁機構應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1條、第12條)
證據保全: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國內仲裁中,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仲裁法》第46條)涉外仲裁中,涉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仲裁法》第68條)
其他臨時措施:
中國仲裁法下對財產及證據保全以外的臨時措施并沒有做出具體規定。當事人依據中國法律申請保全的(財產、證據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轉交當事人指明的有管轄權的法院(仲裁庭無權自行決定)。而對于其他沒有規定的臨時措施,一般遵照仲裁機構的具體規則,可以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ICC 2017年版規則
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當事人可向仲裁庭申請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以及在案卷移送之后的適當情況下,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申請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但該申請以及司法機關采取的任何措施均須及時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請方提供適當擔保。(第28條)
——LCIA 2014年版規則
在任何一方提出申請后,在所有其他各方有合理機會對此類申請作出回應后,仲裁庭可決定是否實行臨時措施和保全措施。同樣,在任何一方提出申請后,在所有其他各方有合理機會對此類申請作出回應后,仲裁庭可決定任何請求方或反請求方以定金、銀行保證或其它任何方式,按照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條件,為任何其它當事人的法律費用或其它費用提供擔保。當事人可向任何國家法院或司法機關申請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第25條)
——HKIAC 2013年版規則
當事人可于仲裁庭作出最終解決爭議的裁決前申請仲裁庭采取臨時措施。同時,也可向具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申請臨時措施。當事人任何一方可申請仲裁庭變更、暫停或終止其指令的臨時措施,仲裁庭也可主動作出。仲裁庭可要求申請人提供適當擔保。(第23條、附錄4)
——SIAC 2016年版規則
仲裁庭組成之前,若當事人希望申請緊急臨時救濟,仲裁庭可給予其適當的救濟。仲裁庭組成之前或組庭后出現例外的情況下,當事人亦可向司法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救濟。仲裁庭有權要求申請方提供擔保。(第30條、附則1)
——SCC 2017年版規則
仲裁庭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可以準予適當的臨時措施,仲裁庭可指令申請方提供適當擔保。仲裁開始前或案件移交仲裁庭前,當事人可請求使用緊急仲裁員程序以采取臨時措施。當事人可向仲裁庭或司法機關申請臨時措施。(第37條、附件二(緊急仲裁員))
實務建議
在仲裁過程中有不少情況需要進行臨時保全(如防止證據滅失、財產轉移等等),搞清誰是有權作出保全的主體至關重要。應當提前確認是司法機關(法院)、仲裁庭還是仲裁機構,避免錯誤申請而導致時間浪費、錯過最佳保全機會的情況發生。
另外,對于可以直接提交司法機構的情況,建議直接提交司法機關,獲得比仲裁機構/仲裁庭更高、更快的執行力度。此外要注意如果規則中規定要同時通知仲裁機構(比如ICC規則),則也應當遵守相應的規則,避免程序上的錯誤所導致的額外麻煩。
值得注意的是,各主要機構都制定了一系列緊急程序(比如緊急仲裁員程序)來幫助當事人更好地在仲裁過程中采取保全措施。熟悉這些緊急程序也為當事人在正常程序以外提供了一條額外的尋求救濟的路徑——即使仲裁庭還未組成,當事人仍舊能及時獲得救濟。有關該部分緊急程序可參見我們的文章:如何選擇仲裁機構——不同仲裁機構的規則分析(快速程序篇)。
同時,對于可能提供擔保的情況,也要提前做好資金上的準備以隨時支付,避免在支付過程中出現額外的時間浪費,甚至因無法按時支付而喪失本能獲得的臨時保全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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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見:201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Improvements and Innovation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http://www.arbitration.qmul.ac.uk/research/20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