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的通知 銀發〔2016〕314號 |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0〕第5號 | 備注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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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規范金融機構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行為,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促進金融市場健康穩定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等,制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了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規范金融機構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行為,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促進金融市場健康穩定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等,制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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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為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跨市場、跨行業交叉性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其他金融機構以及非銀行支付機構(本辦法統稱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是指購買、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自然人。 |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為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開展與下列業務相關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適用本辦法: (一)與利率管理相關的。 (二)與人民幣管理相關的。 (三)與外匯管理相關的。 (四)與黃金市場管理相關的。 (五)與國庫管理相關的。 (六)與支付、清算管理相關的。 (七)與反洗錢管理相關的。 (八)與征信管理相關的。 (九)與上述第一項至第八項業務相關的金融營銷宣傳和消費者金融信息保護。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職責范圍內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非銀行支付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提供支付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是指購買、使用銀行、支付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自然人。 | 細化了銀行以及支付機構業務范圍。 |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堅持公平、公正原則,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 第三條 銀行、支付機構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切實承擔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主體責任,履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定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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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開展職責范圍內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 第四條 金融消費者應當文明、理性進行金融消費,提高自我保護意識,誠實守信,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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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與其他金融管理部門、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建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部門間溝通協作。 |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堅持公平、公正原則,依法開展職責范圍內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推動建立和完善金融機構自治、行業自律、金融監管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共同治理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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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鼓勵金融消費者和銀行、支付機構充分運用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金融消費糾紛。 | 新增 |
第二章 金融機構行為規范 | 第二章 金融機構行為規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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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完善規章制度,落實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中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要求。 金融機構應當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納入公司治理、企業文化建設和經營發展戰略,應當制定本機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總體戰略和具體工作措施。 | 第七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納入公司治理、企業文化建設和經營發展戰略,制定本機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總體規劃和具體工作措施。建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專職部門或者指定牽頭部門,明確部門及人員職責,確保部門有足夠的人力、物力能夠獨立開展工作,并定期向高級管理層、董(理)事會匯報工作開展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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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機制,建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專職部門或者指定牽頭部門,明確部門及人員職責,確保其能夠獨立開展工作。 |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內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個人金融信息保護機制; (二)金融產品和服務信息披露機制; (三)金融產品和服務信息查詢機制; (四)金融消費者風險等級評估機制; (五)金融消費者投訴受理、處理機制; (六)金融知識普及和金融消費者教育機制; (七)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機制; (八)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機制; (九)金融消費糾紛重大事件應急機制。 | 第八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落實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要求,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內控制度: (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制度。 (二)金融消費者風險等級評估制度。 (三)消費者金融信息保護制度。 (四)金融產品和服務信息披露、查詢制度。 (五)金融營銷宣傳管理制度。 (六)金融知識普及和金融消費者教育制度。 (七)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 (八)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制度。 (九)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重大事件應急制度。 (十)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規定應當建立的其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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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事前協調、事中管控和事后監督機制,確保在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設計開發、營銷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個業務環節有效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相關規定和要求。 | 第九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全流程管控機制,確保在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設計開發、營銷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個業務環節有效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相關規定和要求。全流程管控機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事前審查機制。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實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事前審查,及時發現并更正金融產品或者服務中可能損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有效督辦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審查意見。 (二)事中管控機制。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履行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營銷宣傳中須遵循的基本程序和標準,加強對營銷宣傳行為的監測與管控。 (三)事后監督機制。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做好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售后管理,及時調整存在問題或者隱患的金融產品和服務規則。 | 細化全流程管控機制 |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員工教育和培訓,提高員工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和能力。 金融機構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專題教育和培訓,培訓對象應當全面覆蓋中高級管理人員及基層業務人員。 | 第十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人員培訓,增強工作人員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和能力。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專題培訓,培訓對象應當全面覆蓋中高級管理人員、基層業務人員及新入職人員。對金融消費者投訴多發、風險較高的業務崗位,應當適當提高培訓的頻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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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銀行、支付機構開展考核評價時,應當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作為重要內容,并合理分配相關指標的占比和權重,綜合考慮業務合規性、客戶滿意度、投訴處理及時率與合格率等,不得簡單以投訴數量作為考核指標。 | 新增 |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金融產品和服務的特性評估其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合度,合理劃分金融產品和服務風險等級以及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將合適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金融機構不得向低風險承受等級的金融消費者推薦高風險金融產品。 | 第十二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特性評估其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合度,合理劃分金融產品和服務風險等級以及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將合適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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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保障金融消費者在購買、使用金融產品和服務時的財產安全,不得非法挪用、占用金融消費者資金及其他金融資產。 | 第十三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依法保障金融消費者在購買、使用金融產品和服務時的財產安全,不得挪用、非法占用金融消費者資金及其他金融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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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相關監管規定披露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的經營信息、金融產品和服務信息以及其他信息。 金融機構推出金融科技創新產品前,應當開展外部安全評估,并及時向金融消費者準確披露金融產品的特點和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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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尊重社會公德,尊重金融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不得因金融消費者性別、年齡、種族、民族或者國籍等不同實行歧視性差別對待,不得使用歧視性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表述。 | 新增 |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尊重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意愿,不得擅自代理金融消費者辦理業務,不得擅自修改金融消費者的業務指令。 | 第十五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尊重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意愿,不得擅自代理金融消費者辦理業務,不得擅自修改金融消費者的業務指令,不得強制搭售其他產品或者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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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據金融產品和服務的特性,向金融消費者披露下列重要內容: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產品和服務的權利和義務,訂立、變更、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方式及限制; (二)金融機構對該金融產品和服務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當負擔的費用及違約金,包括金額的確定、支付時點和方式; (四)金融產品和服務是否受存款保險或者其他相關保障機制的保障; (五)因金融產品和服務發生糾紛的處理及投訴途徑;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就各類金融產品和服務所要求的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披露或者報告的事項及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金融機構應當提示金融消費者不得利用金融產品和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 第十六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依據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特性,及時、真實、準確、全面地向金融消費者披露下列重要內容: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權利和義務,訂立、變更、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方式及限制。 (二)銀行、支付機構對該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三)貸款產品的年化利率。 (四)金融消費者應當負擔的費用及違約金,包括金額的確定方式,交易時間和交易方式。 (五)因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產生糾紛的處理及投訴途徑。 (六)銀行、支付機構對該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所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 (七)在金融產品說明書或者服務協議中,實際承擔合同義務的經營主體完整的中文名稱。 (八)其他可能影響金融消費者決策的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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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對金融產品和服務進行信息披露時,應當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費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對涉及利率、費用、收益及風險等與金融消費者切身利益相關的重要信息,應當根據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復雜程度及風險等級,對其中關鍵的專業術語進行解釋說明,并以適當方式供金融消費者確認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 第十七條 銀行、支付機構對金融產品和服務進行信息披露時,應當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費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對利率、費用、收益及風險等與金融消費者切身利益相關的重要信息,應當根據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復雜程度及風險等級,對其中關鍵的專業術語進行解釋說明,并以適當方式供金融消費者確認其已接收完整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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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和披露風險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監管要求留存相關資料,留存時間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留存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消費者簽字確認的產品和服務協議書; (二)金融消費者簽字確認的風險提示書; (三)記錄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 第十八條 銀行、支付機構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和披露風險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留存相關資料,自業務關系終止之日起留存時間不得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留存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消費者確認的金融產品說明書或者服務協議。 (二)金融消費者確認的風險提示書。 (三)記錄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的錄音、錄像資料或者系統日志等相關數據電文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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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銀行、支付機構不得利用技術手段、優勢地位,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金融消費者接受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或者排除、限制金融消費者接受同業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 | 新增 |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過程中,不得通過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方式要求金融消費者購買協議中未作明確要求的產品和服務。 | 第二十條 銀行、支付機構在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過程中,不得通過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方式要求金融消費者購買、使用協議中未作明確要求的產品或者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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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的格式合同條款及服務協議文本,不得存在誤導、欺詐等侵犯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不得含有減輕、免除已方責任,加重金融消費者責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費者合法權利的格式條款,及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等不合理條款。 金融機構應當對金融消費者投訴較為集中或者存在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隱患的格式合同條款、服務協議文本進行及時清理。 | 第二十一條 銀行、支付機構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時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費者注意的字體、字號、顏色、符號、標識等顯著方式,提請金融消費者注意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利率、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項、風險提示、糾紛解決等與金融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金融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格式條款采用電子形式的,應當可被識別且易于獲取。 銀行、支付機構不得以通知、聲明、告示等格式條款的方式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 (一)減輕或者免除銀行、支付機構造成金融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 (二)規定金融消費者承擔超過法定限額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 (三)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費者依法對其金融信息進行查詢、刪除、修改的權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費者選擇同業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五)其他對金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存在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問題或者隱患的格式條款和服務協議文本及時進行修訂或者清理。 | 與《民法典》相銜接,細化格式條款約定。 |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進行營銷活動時應當遵循誠信原則,金融機構實際承擔的義務不得低于在營銷活動中通過廣告、資料或者說明等形式對金融消費者所承諾的標準。 前款“廣告、資料或者說明”是指以營銷為目的,利用各種傳播媒體、宣傳工具或者方式,就金融機構業務及相關事務進行宣傳或者推廣等。 | 第二十二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營銷宣傳內容的真實性負責。銀行、支付機構實際承擔的義務不得低于在營銷宣傳活動中通過廣告、資料或者說明等形式對金融消費者所承諾的標準。 前款“廣告、資料或者說明”是指以營銷為目的,利用各種傳播媒體、宣傳工具或者方式,就銀行、支付機構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進行直接或者間接的宣傳、推廣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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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在進行營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欺詐、隱瞞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二)損害其他同業信譽; (三)冒用、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者相近的注冊商標、字號、宣傳冊頁,有可能使金融消費者混淆; (四)對業績或者產品收益等夸大宣傳; (五)利用金融管理部門對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審核或者備案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為金融管理部門已對該金融產品和服務提供保證; (六)對未按要求經金融管理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金融產品和服務進行預先宣傳或者促銷; (七)非保本投資型金融產品營銷內容使金融消費者誤信能保證本金安全或者保證盈利; (八)未通過足以引起金融消費者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對限制金融消費者權利的事項進行說明; (九)其他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的行為。 | 第二十三條 銀行、支付機構在進行營銷宣傳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欺詐、隱瞞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二)引用不真實、不準確的數據和資料或者隱瞞限制條件等,對過往業績或者產品收益進行夸大表述。 (三)利用金融管理部門對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審核或者備案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為金融管理部門已對該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提供保證。 (四)明示或者暗示保本、無風險或者保收益等,對非保本投資型金融產品的未來效果、收益或者相關情況作出保證性承諾。 (五)其他違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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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年度金融知識普及與金融消費者教育工作計劃,結合自身特點開展日常性金融知識普及與金融消費者教育活動。金融機構不得以營銷個別金融產品和服務替代金融知識普及與金融消費者教育。 金融機構應當參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組織的金融知識普及活動。 | 第二十四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切實承擔金融知識普及和金融消費者教育的主體責任,提高金融消費者對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認知能力,提升金融消費者金融素養和誠實守信意識。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制定年度金融知識普及與金融消費者教育工作計劃,結合自身特點開展日常性金融知識普及與金融消費者教育活動,積極參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組織的金融知識普及活動。銀行、支付機構不得以營銷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替代金融知識普及與金融消費者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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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向金融消費者追討債務,不得采取違反法律法規、違背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方式。 金融機構委托第三方追討債務的,應當在書面協議中明確禁止受托人使用前款中的追討方式,并對受托人的催收行為進行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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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重視金融消費者需求的多元性與差異性,積極支持欠發達地區和低收入群體等獲得必要、及時的基本金融產品和服務。 | 第二十五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重視金融消費者需求的多元性與差異性,積極支持普惠金融重點目標群體獲得必要、及時的基本金融產品和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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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出現侵犯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重大事件,可能引發區域性、系統性風險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重大事項報告相關規定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 第二十六條 出現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重大事件的,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重大事項報告的相關規定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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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的相關工作,按照規定報送相關資料。 | 新增 |
第三章 個人金融信息保護 | 第三章 消費者金融信息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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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金融信息,是指金融機構通過開展業務或者其他渠道獲取、加工和保存的個人信息,包括個人身份信息、財產信息、賬戶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及其他反映特定個人某些情況的信息。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金融信息,是指銀行、支付機構通過開展業務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處理的消費者信息,包括個人身份信息、財產信息、賬戶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及其他與特定消費者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相關的信息。 消費者金融信息的處理包括消費者金融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 對消費者金融信息范圍進行細化。 |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嚴格落實國家網絡安全和信息技術安全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個人金融信息安全,至少每半年排查一次個人金融信息安全隱患。 收集個人金融信息時,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原則,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和業務需要收集個人金融信息,不得收集與業務無關的信息或者采取不正當方式收集信息,不得非法存儲個人金融信息;應當采取符合國家檔案管理和電子數據管理規定的措施,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個人金融信息,防止信息遺失、毀損、泄露或者篡改。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金融信息遺失、毀損、泄露或者篡改等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金融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復制、非法存儲、非法使用、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泄露個人金融信息。 | 第二十九條 銀行、支付機構處理消費者金融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經金融消費者或者其監護人明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銀行、支付機構不得收集與業務無關的消費者金融信息,不得采取不正當方式收集消費者金融信息,不得變相強制收集消費者金融信息。銀行、支付機構不得以金融消費者不同意處理其金融信息為由拒絕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但處理其金融信息屬于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所必需的除外。 金融消費者不能或者拒絕提供必要信息,致使銀行、支付機構無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銀行、支付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相關規定對其金融活動采取限制性措施;確有必要時,銀行、支付機構可以依法拒絕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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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個人金融信息數據庫分級授權管理機制,根據個人金融信息的重要性、敏感度及業務開展需要,在不影響其履行反洗錢等法定義務的前提下,合理確定本機構員工調取信息的范圍、權限及程序。 | 第三十條 銀行、支付機構收集消費者金融信息用于營銷、用戶體驗改進或者市場調查的,應當以適當方式供金融消費者自主選擇是否同意銀行、支付機構將其金融信息用于上述目的;金融消費者不同意的,銀行、支付機構不得因此拒絕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銀行、支付機構向金融消費者發送金融營銷信息的,應當向其提供拒絕繼續接收金融營銷信息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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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通過格式條款取得個人金融信息書面使用授權或者同意的,應當在條款中明確該授權或者同意所適用的向他人提供個人金融信息的范圍和具體情形,應當在協議的醒目位置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明確向金融消費者提示該授權或者同意的可能后果。 金融機構不得以概括授權的方式,索取與金融產品和服務無關的個人金融信息使用授權或者同意。 | 第三十一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明示義務,公開收集、使用消費者金融信息的規則,明示收集、使用消費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留存有關證明資料。 銀行、支付機構通過格式條款取得消費者金融信息收集、使用同意的,應當在格式條款中明確收集消費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內容和使用范圍,并在協議中以顯著方式盡可能通俗易懂地向金融消費者提示該同意的可能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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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不得將金融消費者授權或者同意其將個人金融信息用于營銷、對外提供等作為與金融消費者建立業務關系的先決條件,但該業務關系的性質決定需要預先做出相關授權或者同意的除外。 | 第三十二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約定的用途使用消費者金融信息,不得超出范圍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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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個人金融信息使用管理制度。因監管、審計、數據分析等原因需要使用個人金融信息數據的,應當嚴格內部授權審批程序,采取有效技術措施,確保信息在內部使用及對外提供等流轉環節的安全,防范信息泄露風險。 | 第三十三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建立以分級授權為核心的消費者金融信息使用管理制度,根據消費者金融信息的重要性、敏感度及業務開展需要,在不影響本機構履行反洗錢等法定義務的前提下,合理確定本機構工作人員調取信息的范圍、權限,嚴格落實信息使用授權審批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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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在中國境內收集的個人金融信息的存儲、處理和分析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除法律法規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外,金融機構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內個人金融信息。 境內金融機構為處理跨境業務且經當事人授權,向境外機構(含總公司、母公司或者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他為完成該業務所必需的關聯機構)傳輸境內收集的相關個人金融信息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并通過簽訂協議、現場核查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機構為所獲得的個人金融信息保密。 | 第三十四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和電子數據管理等規定,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和存儲所收集的消費者金融信息,防止信息遺失、毀損、泄露或者被篡改。 銀行、支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消費者金融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確認信息發生泄露、毀損、丟失時,銀行、支付機構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信息泄露、毀損、丟失可能危及金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向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并告知金融消費者;信息泄露、毀損、丟失可能對金融消費者產生其他不利影響的,應當及時告知金融消費者,并在72小時以內報告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接到報告后,視情況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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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保護消費者個人金融信息安全的義務不因其與外包服務供應商合作而轉移、減免。 金融機構應當充分審查、評估外包服務供應商保護個人金融信息的能力,在相關協議中明確外包服務供應商保護個人金融信息的職責和保密義務,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外包服務供應商履行上述職責和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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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投訴受理與處理 | 第四章 金融消費爭議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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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受理法定職責范圍內的,和跨市場、跨行業交叉性金融產品與服務的金融消費者投訴。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產生金融消費爭議時,原則上應當先向金融機構投訴。金融機構對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或者金融消費者認為金融機構處理結果不合理的,金融消費者可以向金融機構住所地、爭議發生地或者合同簽訂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投訴。 金融消費者投訴中包括舉報金融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等行為的,金融消費者可以按照舉報程序直接向金融機構住所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舉報。 | 第三十五條 金融消費者與銀行、支付機構發生金融消費爭議的,鼓勵金融消費者先向銀行、支付機構投訴,鼓勵當事人平等協商,自行和解。 金融消費者應當依法通過正當途徑客觀、理性反映訴求,不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 本辦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是指金融消費者與銀行、支付機構因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所產生的民事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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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切實履行金融消費投訴處理的主體責任,銀行、支付機構的法人機構應當按年度向社會發布金融消費者投訴數據和相關分析報告。 | 新增 |
| 第三十七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通過金融消費者方便獲取的渠道公示本機構的投訴受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營業場所、官方網站首頁、移動應用程序的醒目位置及客服電話主要菜單語音提示等。 | 新增 |
第三十八條 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交辦的金融消費者投訴,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處理完畢,并通過金融消費權益保護信息管理系統反饋辦理情況。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要求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投訴情況統計。統計應當客觀真實,不得瞞報、漏報。 鼓勵金融機構充分運用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解決與金融消費者之間金融消費糾紛。 | 第三十八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加強對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信息系統的建設與管理,對投訴進行正確分類并按時報送相關信息,不得遲報、漏報、謊報、錯報或者瞞報投訴數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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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銀行、支付機構收到金融消費者投訴后,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進行處理,并告知投訴人處理情況,但因投訴人原因導致無法告知的除外。 | 新增 |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直接受理的投訴,屬于本單位相關職能部門職責范圍的,由相關職能部門負責調查、核實、處理和反饋;涉及多個職能部門的,由金融消費權益保護部門牽頭,協調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調查、核實、處理和反饋。 投訴事項涉及跨市場、跨行業交叉性金融產品和服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協調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處理和反饋。 |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設立投訴轉辦服務渠道。金融消費者對銀行、支付機構作出的投訴處理不接受的,可以通過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合同簽訂地或者經營行為發生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投訴。 通過電子商務、網絡交易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金融消費者通過銀行、支付機構住所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投訴。 | 明確投訴處理渠道。 |
| 第四十一條 金融消費者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投訴,應當提供以下信息:姓名,有效身份證件信息,聯系方式,明確的投訴對象及其住所地,具體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金融消費者可以本人提出投訴,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提出投訴。以來信來訪方式進行委托投訴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前款規定的投訴材料、授權委托書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受托人、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本人簽名。 | 新增 |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下列投訴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投訴范圍的; (二)沒有明確的投訴對象、投訴事由或者投訴請求的; (三)投訴人非金融消費糾紛當事人本人,且又未經當事人授權的; (四)投訴人拒絕提供個人有效身份信息的; (五)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并已經執行,沒有新情況、新理由的; (六)所投訴事項已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調解并達成了調解協議已執行的; (七)被投訴的機構已經提供了解決方案,且該方案對投訴者是公平合理的; (八)投訴者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明顯不合理的; (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已經受理、調查和處理的; (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的。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不予受理的投訴申請,應當明確告知不予受理的原由,并告知投訴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處理金融消費者投訴過程中發現投訴人已就同一事項向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提出投訴申請并被受理的,可中止對該事項的處理,并明確告知投訴人中止辦理的理由。 |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下列投訴不予接收: (一)投訴人投訴的機構、產品或者服務不屬于中國人民銀行監管范圍的。 (二)投訴人未提供真實身份,或者沒有明確的被投訴人、沒有具體的投訴請求和事實依據的。 (三)投訴人并非金融消費者本人,也未經金融消費者本人委托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行政部門或者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已經受理、接收或者處理的。 (五)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并已經執行,沒有新情況、新理由的。 (六)被投訴機構已提供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投訴人就同一事項再次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投訴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有關規定的。 | 不予接受范圍縮小 |
|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收到金融消費者投訴的,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投訴人和被投訴機構信息、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等進行登記。 (二)作出是否接收投訴的決定。決定不予接收的,應當告知投訴人。 (三)決定接收投訴的,應當將投訴轉交被投訴機構處理或者轉交金融消費糾紛調解組織提供調解服務。 需要投訴人對投訴內容進行補正的,處理時限于補正完成之日起計算。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自收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轉交的投訴之日起15日內答復投訴人。情況復雜的,經本機構投訴處理工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處理期限,并告知投訴人延長處理期限的理由,但最長處理期限不得超過60日。 | 新增 |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處理金融消費者投訴,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授權,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調查: (一)進入事件發生現場調查取證;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資料。 | 第四十四條 銀行、支付機構收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轉交的投訴,應當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反饋投訴處理情況。 反饋的內容包括投訴基本情況、爭議焦點、調查結果及證據、處理依據、與金融消費者的溝通情況、延期處理情況及投訴人滿意度等。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投訴資料,投訴資料留存時間自投訴辦結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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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銀行、支付機構、金融消費者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中立評估。調解組織受理調解、中立評估申請后,可在合理、必要范圍內請求當事人協助或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本辦法所稱中立評估,是指調解組織聘請獨立專家就爭議解決提出參考性建議的行為。 | 新增 |
| 第四十六條 金融消費糾紛調解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章程的規定,組織開展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中立評估等工作,對銀行、支付機構和金融消費者進行金融知識普及和教育宣傳引導。 | 新增 |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機制 |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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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開展職責范圍內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綜合研究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會同有關方面擬定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政策法規草案;會同、協調有關方面開展涉及跨市場、跨行業交叉性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綜合研究金融消費者保護重大問題,負責擬定發展規劃和業務標準,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保護基本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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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在職責范圍內開展對金融機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與其他金融管理部門、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加強跨市場跨業態跨區域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監管,強化信息共享和部門間溝通協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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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統籌開展金融消費者教育,引導、督促銀行、支付機構開展金融知識普及宣傳活動,協調推進金融知識納入國民教育體系,組織開展消費者金融素養調查。 | 新增 |
|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構建監管執法合作機制,探索合作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督檢查、評估等具體工作。 | 新增 |
|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牽頭構建非訴第三方解決機制,鼓勵、支持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社會組織依法履行職責,推動構建公正、高效、便捷的多元化金融消費糾紛解決體系。 | 新增 |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引導、督促金融機構開展金融知識普及宣傳活動,提高金融消費者對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認知能力、風險意識、法律意識以及依法維權的能力。 | 第五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協調推進相關普惠金融工作,建立健全普惠金融工作機制,指導、督促銀行、支付機構落實普惠金融發展戰略,組織開展職責范圍內的普惠金融具體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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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消費者投訴信息進行匯總和分析,根據匯總和分析結果適時優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督管理方式、金融機構行為規范等。 | 新增 |
|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法在職責范圍內開展對銀行、支付機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一)進入被監管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被監管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登記保存。 (四)檢查被監管機構的計算機網絡與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積極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 新增 |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規行為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約談其董(理)事會或者高級管理層; (二)責令其限期整改; (三)向其上級機構、行業監管部門、行業內部、社會通報相關信息;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五)中國人民銀行職責范圍內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第五十五條 銀行、支付機構有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交書面說明或者承諾。 (二)約見談話。 (三)責令限期整改。 (四)視情將相關信息向其上級機構、行業監管部門反饋,在行業范圍內發布,或者向社會公布。 (五)建議銀行、支付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六)依法查處或者建議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七)中國人民銀行職責范圍內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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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開展對金融機構履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義務情況的評估工作。 評估工作以金融機構自評估為基礎。金融機構應當按年度進行自評估,并于次年1月15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自評估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投訴處理以及金融機構自評估等情況進行非現場評估,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評估。 |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組織開展銀行、支付機構履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義務情況的評估工作。 評估工作以銀行、支付機構自評估為基礎。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按年度進行自評估,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送自評估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投訴管理以及銀行、支付機構自評估等情況進行非現場評估,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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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轄區具體情況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評估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要求提供與環境評估工作相關的資料。 |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評估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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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建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例庫制度,按照預防為先、教育為主的原則向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進行風險提示。 金融產品和服務存在可能不利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內容,涉及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職責范圍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金融機構予以改正。 | 第五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建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例庫制度,按照預防為先、教育為主的原則向銀行、支付機構和金融消費者進行風險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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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于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大突發事件,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配合地方政府做好相關應急處置工作。 |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于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大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相關應急處置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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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本章為新增內容 |
| 第六十條 銀行、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費者金融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金融消費者明示同意,收集、使用其金融信息的。 (二)收集與業務無關的消費者金融信息,或者采取不正當方式收集消費者金融信息的。 (三)未公開收集、使用消費者金融信息的規則,未明示收集、使用消費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的。 (四)超出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的用途使用消費者金融信息的。 (五)未建立以分級授權為核心的消費者金融信息使用管理制度,或者未嚴格落實信息使用授權審批程序的。 (六)未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導致消費者金融信息遺失、毀損、泄露或者被篡改,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的。 |
| 第六十一條 銀行、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對金融產品或者服務作出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實際承擔的義務低于在營銷宣傳活動中通過廣告、資料或者說明等形式對金融消費者所承諾的標準的。 (二)引用不真實、不準確的數據和資料或者隱瞞限制條件等,對過往業績或者產品收益進行夸大表述的。 (三)利用金融管理部門對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審核或者備案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為金融管理部門已對該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提供保證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保本、無風險或者保收益等,對非保本投資型金融產品的未來效果、收益或者相關情況作出保證性承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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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銀行、支付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情形單處或者并處警告、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專職部門或者指定牽頭部門,或者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沒有足夠的人力、物力獨立開展工作的。 (二)擅自代理金融消費者辦理業務,擅自修改金融消費者的業務指令,或者強制搭售其他產品或者服務的。 (三)未按要求向金融消費者披露與金融產品和服務有關的重要內容的。 (四)利用技術手段、優勢地位,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金融消費者接受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或者排除、限制金融消費者接受同業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 (五)通過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方式要求金融消費者購買、使用協議中未作明確要求的產品或者服務的。 (六)未按要求使用格式條款的。 (七)出現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重大事件未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報告的。 (八)不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相關工作,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資料的。 (九)未按要求對金融消費者投訴進行正確分類,或者遲報、漏報、謊報、錯報、瞞報投訴數據的。 (十)收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轉交的投訴后,未在規定期限內答復投訴人,或者未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反饋投訴處理情況的。 (十一)拒絕、阻撓、逃避檢查,或者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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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對銀行、支付機構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重大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情形單處或者并處警告、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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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開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對銀行、支付機構進行檢查的。 (二)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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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 第七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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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征信機構參照適用本辦法。 | 第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機構、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經營機構參照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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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中除“工作日”以外的“日”為自然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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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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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吨袊嗣胥y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管理辦法(試行)》(銀辦發〔2013〕107號文印發)與《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銀發〔2016〕314號文印發)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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