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判斷的反思與完善
作者:何興馳 莊千文 2022-11-15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案件中,法醫精神病鑒定及其所涉及的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問題是刑事程序處置措施中最為重要、復雜的一環,關系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本文將從一則案例出發,分析我國目前的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鑒定機制存在的一些問題。
案情簡介
2021年,犯罪嫌疑人張某在南京市江北新區某小區門口的內部道路上突然加速啟動汽車撞到路邊行人,致一死一傷,并造成財物損失81100元。事故發生后,有現場群眾報警,犯罪嫌疑人張某在原地等待警察并自首。張某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審查過程中,張某駕駛車輛的行車記錄儀、證人證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顯示,張某在案發前和案發過程中言語混亂、情緒高漲、行為異常,疑似有精神類疾病,于是江北新區分局委托南京市腦科醫院對其進行有無精神病及刑事責任能力鑒定,結論為:張某作案時無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后南京市公安局將此案移送市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在審查批捕期間,辯護人何興馳、莊千文律師及犯罪嫌疑人均對該鑒定結論提出異議,江北新區分局遂重新委托上海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對犯罪嫌疑人張某有無精神病及刑事責任能力鑒定,診斷結論為:雙相情感障礙,伴精神病性癥狀的狂躁發作,案發時處于發病期,目前已緩解;被鑒定人張某在本案中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審能力。基于此案,筆者發現目前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精神病鑒定制度存在以下問題。
一、精神障礙診斷標準不一
南京市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的診斷標準為《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CCMD-3) ,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的診斷標準為《國際疾病分類——精神與行為障礙》第 10版 (ICD-10)。這兩個診斷標準都是原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發布的《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SF/ZJD0104002—2016)(以下簡稱《評定指南》)中明確的評定被鑒定人精神狀態的醫學診斷標準。但實際上,即使是針對同一精神障礙,CCMD-3與ICD-10的診斷標準也并非完全一致。比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張某被確診為“雙相情感障礙,伴精神病性癥狀的狂躁發作”,CCMD-3中此項疾病的癥狀是“符合精神病性癥狀的躁狂標準,以前至少有 1 次發作符合某一型抑郁標準”,且躁狂發作“至少已持續1 周”;ICD-10中此項疾病的癥狀是“目前有精神病癥狀的狂躁癥,且過去至少有一次以上的其他情感障礙癥發作(輕躁癥,躁癥,憂郁癥或混合發作)”,即不要求以前必須有抑郁發作,輕躁癥、躁癥、憂郁癥或者混合發作都可以被認定為患病,且對癥狀持續時間沒有要求。可見,同一精神病癥狀可能符合ICD-10的描述,在CCMD-3的語境下則不然。南京市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以張某是“現實原因引起的情緒反應,不符合精神病態的情感障礙表現及持續時間,也沒有發現精神病性癥狀”為由認定其無精神病。 另外,CCMD-3已不再更新,而ICD則每10年左右修訂一次,因此可以預估,未來兩者的區別將日趨明顯。[1] 另外,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于2018年明文要求自2019年3月1日起,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全面使用ICD-11進行疾病分類和編碼,[2] 但時隔三年,《評定指南》仍未進行相應修改。除上述標準外,目前我國精神病學臨床與研究使用的診斷標準還包括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3] 由此觀之,目前刑事訴訟中精神障礙鑒定究竟采用ICD-10、CCMD-3,還是最新的ICD-11,抑或是同時參考DSM-5,尚未達成共識。而診斷標準的不一,必將影響對被鑒定人的診斷,進而影響對其刑事責任能力的判定。
二、鑒定材料不全面
南京市腦科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材料只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2019年的病歷和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區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關于張某入看守所后表現的情況說明》,對事實還原不夠全面、真實,這也是其鑒定依據不充分的原因之一。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材料則包括了案發車輛的行車記錄儀視頻,在該視頻中,張某舉止怪異(如往方向盤上噴水、給每個人發三支煙等)、言語夸大混亂(稱自己是風水先生的鼻祖、只有自己才能鎮得住南京等),更加全面真實地還原了案發前張某的精神狀態。 鑒定材料是精神鑒定機構進行診斷的主要依據之一,假如公安機關未提供給鑒定機構充分全面的材料,則容易導致鑒定機構誤診,重新啟動司法鑒定也會浪費各方的時間、精力和金錢,增加當事人的訟累。 三、醫學鑒定和司法判斷界限不明
刑事責任能力鑒定在我國采用醫學標準和法學標準相結合的方式,涉及到二者復雜的相互關系,涉及到如何準確把握精神障礙與違法行為的關系。由于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首先需要醫學工作者從醫學角度對其精神障礙判斷,專業性極強且判斷過程復雜微妙,實務中普遍認為司法精神病學鑒定人在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上具有更大的發言權。[4]因此,當前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大多被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機構所壟斷,僅由法醫對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評定。而司法工作人員往往主動或被動逃避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環節,直接采納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但是,精神障礙鑒定機構對于辨認、控制能力以及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多從精神病學的角度考量,他們缺少刑法學、倫理學以及社會學方面的專業知識。而刑事責任能力恰恰是刑法學概念,有其自身的邏輯和判斷標準,應該交給專業的司法工作人員判斷。 從域外立法來看,多數國家認為鑒定人不得就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的有無這一法律問題作出判斷。在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4(b)規定:“在刑事案件中,專家證人不得就被告是否具有構成被指控犯罪要件或者辯護要件的精神狀態或者狀況陳述意見。這些事項僅由事實審判者認定。”[5] 除此之外,德國、日本同樣持此做法。事實上,我國部分地區(如深圳)已經率先進行法醫精神病鑒定不評定刑事責任能力的試點工作,且已堅持數年。[6]
四、考察時間范圍不科學
根據 《評定指南》的規定,對被鑒定人進行刑事責任能力判定時考察的是其“在發生危害行為時”的精神狀況,而不是作案后的行為表現。司法實踐中,鑒定機構傾向于綜合被鑒定人案發前、案發過程中、案發后的精神狀況進行鑒定。例如本案中,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認定張某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而非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原因是,“受精神病理癥狀影響,被鑒定人對駕車行為的辨認與控制能力削弱,但未達到完全喪失程度,如他在撞車后主動抱小孩下車,看到警察后主動自首”。此意見前后矛盾,撞車后主動抱小孩下車和自首是張某在危害行為發生后對犯罪后果的認識和對刑事責任主動承擔的態度,與對駕車行為的辨認與控制無涉,因此也就不能作為判斷其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依據。且根據生活經驗,一般人受到血腥事故現場的刺激,完成危害行為后,其情緒反而會冷靜、理智下來,恢復一定的辨認能力,因此此時的行為表現不能作為判斷依據,而應該以作案時被鑒定人的表現為考察鑒定對象。
五、精神障礙鑒定機制的完善建議
基于以上問題,筆者提出以下三點建議: (1)統一、優化鑒定標準。鑒定標準的統一是規范鑒定機構運作的前提,也是司法公平實現的必要條件。鑒定標準統一才能規范鑒定機構運作,避免對犯罪嫌疑人的差別評定,彰顯司法鑒定的專業性。同時,應當采用最新、最科學的鑒定標準,建議《評定指南》將ICD-11作為鑒定標準,CCMD-3已經落后于社會和司法實踐。 (2)偵查機關充分移送鑒定材料,并接受各方監督。偵查機關充分移送鑒定材料,應通過立法或者法律解釋予以明確,使之成為偵查機關的法定義務;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也可對此提出異議,并有權以此為由申請重新鑒定。 (3)精神障礙鑒定由司法鑒定機構進行,法官對刑事責任能力做出判斷。精神障礙鑒定屬于醫學領域,交由法醫診斷。司法鑒定機構的診斷結果作為法官進行刑事責任能力判定的依據。可以要求鑒定人單獨就刑事責任能力發表意見供法官參考,但該意見不得作為鑒定意見書的內容,且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保證法學判斷的專業性和獨立性。 (4)以發生危害行為時被鑒定人的表現為鑒定依據。精神病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關鍵在于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嚴格以“危害行為發生時”為時間節點,不任意擴大范圍。 本文實習生閆詩敏亦有貢獻
參考內容 [1]參見紀術茂,高北陵,張小寧.中國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與司法審判實務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0. [2]參見國衛醫發〔2018〕52號《關于印發國際疾病分類第十一次修訂本(ICD-11)中文版的通知》 [3]參見李振林.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機制之質疑與完善[J].中國司法鑒定,2022(03):83-89. [4]參見宋遠升.“定病”與“定罪”:精神病鑒定專家對刑事法官裁判權的雙重挑戰[J].法學論壇,2017,32(1):120-127. [5]王進喜.美國《聯邦證據規則》(2011年重塑版)條解[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226-229. 轉引自參見李振林.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機制之質疑與完善 [6]參見李振林.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機制之質疑與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