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股東出資與出資責任”章節逐條解讀及修改意見(上篇)
作者:薛燕 2025-10-11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發布,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該征求意見稿分為八專章,共九十個法條,涉及一般規定(11條)、股東出資及與出資有關的責任(19條)、股權代持與投資者權益保護(9條)、股權轉讓與優先購買權(9條)、公司治理(11條)、公司解散與清算(18條)、上市公司的特別規定(10條)、附則(3條),旨在準確理解和適用2023年12月29日新修訂的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2003))并對現行有效的五個公司法司法解釋進行整合、完善和修正,統一裁判尺度。
筆者利用假期時間通過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與原五部司法解釋及《九民會議紀要》進行對比學習研究、參考民法典合同編、物權編等相關內容,歸納征求意見稿核心變化條款及對實務的影響,并從律師處理案件角度逐條對相關條款進行簡要分析提出修改建議。基于篇幅所限,現針對實務中備受關注的“股東出資及與出資有關的責任”(第十二條至三十條規定)分“上中下”三個篇章部分進行梳理。
“股東出資及與出資有關責任”在本次征求意見稿中占據19個條文,除卻第十二條“股東協議與章程”應納入一般規定外,其余均涉及股東出資及責任承擔問題,出資方式涵蓋“非貨幣財產出資、存在有權利負擔財產出資、無處分權財產出資、對他人享有的債權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抵銷出資”及相應責任承擔問題;對公司資本注入前端涵蓋“瑕疵出資、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公司資本注入后端“抽逃出資、違法減資”進行規制;同時對于董事催繳出資義務及股東權利限制、股東失權規定進一步細化。相關條款明晰原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亦回應了當前審判實務中存在的有關爭議,比如“第二十一條規定當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或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其他股東可請求該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并承擔損失”明晰了原司法解釋三第13條規定的“其他股東”范圍,也平息了現審判實務中對于“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之間”能否彼此主張出資責任較大的分歧,具有積極意義,但對于某些修改原司法解釋的規定比如“第十三條規定設立人責任”筆者持有不同意見。
第十二條【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
核心內容:本條規定了股東協議對內即股東之間效力的絕對性和對外效力有限性,即原則上不能約束公司。同時設置了三種例外情形,(1)全體股東一致書面同意,針對股東會決議事項,全體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同意并簽署文件;(2)法律明文規定,法律直接規定全體股東的約定對公司發生效力;(3)公司決議認可,公司通過有效決議明確認可該協議,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
新增亮點:(1)明確了股東協議具有內部相對性(僅約束簽約股東),在法定特殊情形下產生外部效力,對公司發生效力,明晰股東間協議的責任。(2)實務中,將會涌現大量股東間協議(全體股東協議、部分股東協議),需要特別考量與公司綁定時的三種路徑操作及證據留存。
修改建議:“股東間協議”《公司法》沒有設立專門的章節或條款對其進行“明確”且“集中”的規定。但是,并不意味著《公司法》忽視或否定了“股東間協議”的效力。相反,新法通過多個條款,實質性地承認并強化了股東間協議的法律地位和空間,其核心理念是“充分尊重股東意思自治”。征求意見稿呼應新法規定,在本條新增“股東間協議”并確立適用原則,即在締約股東之間產生效力,對于公司原則上不發生效力贊同。
但是,股東間協議貫穿于公司治理過程中,并不單獨表現于與出資有關的糾紛之中。且該條規定并不單獨針對出資形成股東間協議,該條置于此不符合體例要求。
對于除外情形:第(1)種情形,根據《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可以不召開股東會,該決定文件等同于股東會決議。但本條第(1)項除外情形又將此規定為“股東間協議對公司發生效力”的情形,二者容易混淆,建議明晰二者之間的關系。第(3)種情形,公司決議明確認可股東間協議,該處股東間協議是否包括了部分股東間協議,例如公司發起人股東設立協議相關內容對公司發生效力是否尚需公司決議確認?再如,“公司以決議形式明確予以認可”的規定,如果公司已經通過有效決議認可了股東協議,那么該協議的內容實際上已經轉化為公司的意志,此時再援引本條款主張股東協議對公司生效,可能引發邏輯往返。同時,當部分股東主張協議已被“事實履行”視為公司認可,但公司未形成有效決議時,應如何認定。
建議修改例外情形“但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全體股東就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共同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的;采用電子簽名的,應當能夠有效識別股東身份及意思表示。股東簽署后,不得以股東會召集程序、表決方式等內部瑕疵對抗善意相對人?!保ㄈ┕疽詻Q議形式明確予以認可,或者公司雖未作出書面決議,但已實際履行該協議的主要內容且其他股東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的;
第十三條【設立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合同】
核心內容:本條分為三款,第一款規定了公司成立時的責任承擔,公司直接擔責為原則,例外:公司抗辯該民事活動與設立公司無關可免責。第二款規定了公司未成立時的責任承擔,設立人承擔連帶責任為原則,若公司最終未成立,相對人可要求全體設立人承擔連帶責任。其他設立人若能證明該民事活動與設立公司無關可抗辯免責。第三款規定了設立人包括三類主體: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簽訂公司設立協議的人(如實際投資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
實務意義:該條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至第五條進行了刪減和調整,但亦延續了其核心規則,如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約、公司未成立時發起人連帶責任等規定,但對于發起人定義予以簡化,將原《司法解釋三》規定的滿足“未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股份、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三個條件予以簡化;刪除了原《司法解釋三》第2條規定的“發起人以自己名義簽約”的規則,以上改變或在實務中存在困境,發起人為公司設立以個人名義簽約(如租賃辦公場地、采購設備)新法未規定責任承擔規則。可能導致相對人僅能依據《民法典》向發起人個人追責,無法直接追究公司責任,公司成立后即使實際使用租賃場地或設備,相對人也可能喪失選擇權。同時刪除了原《司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的“過錯發起人追償權”,或可能導致公司擔責后缺乏法定追償依據,只能依賴發起人內部協議,增加公司治理成本。
修改建議:原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至第五條的條文結構體現了“從外部責任到內部平衡”的邏輯順序:先規定對外合同關系,再規定公司成立與否的責任分配,最后處理發起人之間的分擔與追償。但本條將原有“外部至內部”雙層責任機制取消,設立失敗后發起人之間的費用與債務分攤無從依據,只能退回民法典一般條款,無從體現特別法的規定;原司法解釋三通過區分“以自己名義”與“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約,建立了清晰的責任邊界。前者強調個人行為的設立目的,后者強調名義表征的信賴保護。征求意見稿刪除這一區分,使實務中設立階段大量行為陷入模糊地帶。同時,設立失敗后的內部追償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爭議之一。原解釋三第4條明確規定了追償順序,即先按約定比例,再按出資比例,最后均等分擔。在《公司法》(2023)第四十四條沒有明確規定追償比例時,需要司法解釋對此予以規制,但征求意見稿刪除此部分。若法院僅依據“連帶責任”,則在多個發起人之間無法合理分配責任比例,也無法平衡不同發起人的過錯程度。司法解釋具體應用實務、統一裁判,卻反而造成了不確定性。
建議銜接《民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同時,整合《司法解釋三》第2條、第4條、第5條的規定,細化設立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的責任承擔問題,更好指導實務。
第十四條【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評估】
核心內容:本條第一款規定法院認定非貨幣財產實際價值是否顯著低于章程規定時,必須委托合法資產評估機構對出資時的價值進行評估。第二款規定,若出資人與公司約定的作價與評估結果不一致,直接以評估報告作為認定依據,否定雙方約定效力。第三款規定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出資人與公司另有書面約定時,才可突破市場風險免責原則。但若貶值因出資人主觀過錯(如未如實披露瑕疵)導致,則可通過其他條款(如瑕疵擔保責任)追責。
新增亮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主要規制非貨幣財產未評估時的價值認定問題,但缺乏強制評估程序;第十五條規主要制出資后財產貶值問題,但未區分市場風險和出資人過錯,征求意見稿在這兩方面都有補足。首先程序保障,“強制評估”解決了以往司法實務中存在的“以約定代替評估”困擾,避免出資人虛高作價,保障公司資本充實;其次明確責任,資產可能因市場或其他客觀原因變化的風險由公司承擔,減少不必要的補足出資訴訟;最后例外情形,允許章程另行約定,尊重意思自治。同時,與《公司法》的精神和修訂的董事催繳出資等制度結合,請求出資人向公司補足出資的主體為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無權直接向股東催繳出資,應當依據相應的規定行權。
修改建議:本條核心在于平衡“資本維持”與“商業風險”。(1)第一款引入“顯著低于”的強制評估程序,但何為“顯著低于”、標準如何界定司法實踐存在爭議。(2)第二款“約定與評估機構對非貨幣財產所作的評估作價不一致的,應當以資產評估報告作為認定非貨幣財產價值的依據”但是,評估機構采用的評估方法多樣,例如“收益法、市場法、成本法等”,而“評估實際資產價值與章程規定的出資金額”是不變的評估事項,對于評估方法應否確定順位,以及評估異議、重新評估程序應當予以規制,減少糾紛。(3)第三款“客觀原因”太過概括,建議列舉以明確,同時,出資人存在過錯不應當免責。
建議增加:(1)第一款“顯著低于”標準,如“實際價值低于章程作價30%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顯著低于;但涉及特殊行業或高科技產業技術的,人民法院可結合行業特性認定?!保?)第二款“客觀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市場波動、政策調整、產業變更、不可抗力等非因出資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的情形。但因出資人未如實披露財產瑕疵造成的貶值的除外。”
第十五條【非貨幣財產出資】
核心內容:本條非貨幣財產出資涉及三款,第一款規定“不動產出資瑕疵的救濟”分為“已交付未登記”和“已登記未交付”。對于前種情形的救濟途徑為公司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出資人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對于后種情形的救濟途徑為公司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出資人立即交付不動產并賠償損失(如占用期間的使用費損失)。第二款規定“劃撥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出資的特殊規則”分為“權屬變更無障礙時,人民法院應支持公司要求出資人辦理權屬變更的請求;“權屬變更存在障礙”如土地禁止流轉、違法建筑等情形,人民法院應向公司釋明,建議其變更訴訟請求,如改為主張賠償;公司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第三款規定識產權出資參照適用一二款規定。
新增亮點:強化出資人責任,保障股東出資財產真正轉移至公司,維護公司資本穩定和運營安全。相較原《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新增了“已辦理權屬變更但未交付使用”的情形,細化“劃撥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等受政策限定資產出資的處理規則以及釋明權,引入賠償損失機制和知識產權出資的處理方式。對于“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眲h除,防止對“表決權”“知情權”等股東基本權利剝奪,損害股東利益。
修改建議:首先,體系上對于“出資財產的種類”與“履行障礙的性質”兩個不同層次未予區分。不動產、知識產權屬于財產類型,而“劃撥土地”“劃撥土地上建筑物”則屬于法律狀態。將二者并列,邏輯上不對稱。其次,這種分類導致條文不必要的重疊和適法的困境。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劃撥土地使用權”本質上僅在取得方式上不同,均屬土地使用權范疇;前者通過出讓取得,后者通過劃撥取得。若分別成條,適用時究竟是應依據第一款“不動產出資”處理,還是依第二款“劃撥土地出資”處理?實踐中法院很可能出現適用困境。第三,本條列舉的出資物:不動產、劃撥土地、知識產權基本覆蓋了當前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非貨幣出資形式,但仍存在大量新類型出資財產,例如,礦業權、探礦權、排污權、基礎設施經營權、未來收益權,這些在實踐中均被允許作為出資標的,但均未在條文中出現。若嚴格依據本條文義,人民法院將難以找到對應條款,只能類推適用。但類推的邊界在司法解釋中極為模糊。
修改建議:(1)恢復至原司法解釋的體例,以“出資標的的權屬變更形式”為標準,將非貨幣出資統一納入“需登記或核準的財產出資”范疇。劃撥土地、知識產權等,僅需作為該規則下的說明性例外即可,無需逐一列條。
(2)具體意見:對于第二款針對“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上建筑物出資”當“事實或法律不能履行”規定為駁回訴請,實質未能有效解決公司資本充實問題。建議增加“存在法律或事實上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應釋明公司變更訴訟請求,公司變更訴訟請求后涉及資產價值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無法履行的資產評估作價?!币砸龑Ч驹V訟補足資本。
第十六條【以有權利負擔的財產出資】
核心內容:該法條關于抵押財產出資的處理原則共有兩款可歸納為以下三點:(1)抵押財產可出資,公司要求過戶,參照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2)抵押財產禁止轉讓并辦理登記,分兩種情形:抵押權人同意,支持過戶;抵押權人不同意 ,法院釋明公司變更訴訟請求,公司拒絕變更 ,判決駁回訴訟請求。(3)權利受限財產出資的,如以設定質押、被保全的知識產權或股權等出資的參照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新增亮點:《司法解釋三》第8條核心在于督促消除權利瑕疵,而本條則明確區分抵押合同是否約定禁止或限制轉讓條款及是否辦理登記,擴大了對權利質押、被保全的知識產權或股權等的參照適用規則,增設了法院需向公司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如改為解除權利負擔,避免簡單駁回起訴,保障公司權利。通過權利狀態分類+司法程序剛性化+法院釋明保障權利,為處理權利受限財產出資糾紛提供清晰路徑,同時倒逼交易主體加強事前審查與風險披露。
修改建議:本著“物盡其用”的原則,《民法典》第406條規定了抵押期間,抵押人可轉讓抵押財產,無需抵押權人同意,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不受影響。實踐中,出資人存在以有權利負擔的財產出資,如出資人作為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未約定禁止轉讓或限制轉讓抵押財產或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情形,公司可請求出資人辦理變更登記、交付使用。如抵押權人不同意轉讓的,公司可訴請抵押人作為出資人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金額予以出資,以維持公司資本充實。本條第一款第二句規定的“抵押權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釋明,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對應的上位法即是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但是“公司經釋明后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不利于公司資本充實亦與《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4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且已經將約定登記,抵押人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財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權人主張轉讓不發生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因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導致抵押權消滅的除外”相悖,根據本條規定受讓人可以通過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方式消滅抵押權,同樣適用于股東以設有抵押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等向公司出資的情形。
建議增加:同時,本條亦未規定當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時,公司資本面臨不足的情形如何規制。建議增加“抵押財產出資后因抵押權實現導致實際價值低于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人應當補足差額。補足金額按抵押權實現時的市場評估價計算?!?/span>
第十七條【以無處分權財產或犯罪所得財產出資】
核心內容:本條第一款規定“無權處分財產出資的出資義務”將《司法解釋三》規制的“出資行為效力”進行了變更,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如他人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出資時,若當事人對出資義務履行存在爭議,參照《民法典》第311條善意取得制度處理。即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出資人履行了出資義務:公司善意:不知且不應知出資人無處分權;合理對價:財產轉讓價格符合市場價值;完成公示:需登記的財產已辦理權屬變更,無需登記的已實際交付公司。第二款規定,以貪污、受賄等違法犯罪所得貨幣出資并取得股權的,司法機關追究違法行為時,須通過拍賣或變賣方式處置股權,不得直接抽回出資財產,以保障公司資本穩定。
新增亮點:本條為人民法院處理無權處分財產出資糾紛提供路徑;強調善意取得制度在商事領域的適用,平衡原權利人與公司利益;同時,出資人對于違法犯罪所得財產出資并取得股權,拍賣、變賣股權的處置方式避免公司資本減損,保障公司債權人利益。
修改建議:本條對于《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表述更加規范嚴謹,贊同。
第十八條【以對他人享有的債權出資】
核心內容:出資人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原則上債權無法實現時公司一般無權追償。但存在例外情形,即(1)章程約定或公司與債權人協議,出資人按約定承擔補充出資責任(2)虛構債權或債權價值顯著不足,出資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賠償責任。債權出資必須經合法評估程序,否則可能被認定為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
新增亮點:鼓勵出資人以債權出資并規范其行為。將債權不能實現的市場風險(如債務人償債能力惡化)分配給公司,避免出資人承擔無限責任。通過兩種例外情形打擊出資欺詐并充分尊重意思自治。
修改建議:本條既要鼓勵債權出資盤活資產,又要保障公司資本安全。本條規定原則上把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由公司承擔實質加重了公司的責任,基于信息的不對稱、公司缺乏風險防控手段,尤其在大股東以債權形式出資時,更容易導致公司無法主張權利。
建議增加:以債權出資時,出資人應向公司提交債務人最新征信報告、債權擔保文件及履行情況說明并配合公司盡調。故意隱瞞重大風險信息的,視為‘虛構債權’”?!肮镜∮谙虺鲑Y人追償時,債權人可直接起訴出資人,賠償額以債權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sp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