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違法所得在職務犯罪中的具體適用——以財產混同后投資置業為視角
作者:方亮 周覺東 2025-03-13一、追繳違法所得相關法規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如果使用“貪污款”或“受賄款”中的一部分投資置業,便會產生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混同的現象,在后續的追繳違法所得程序中如何處理,便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對于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混同之后的處置問題,相關法律法規的整理如下:

二、合法財產相混同中追繳違法所得的實踐困境與處理難點
根據相關法規與司法解釋的規定,追繳將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共同用于投資置業所形成的財產,需要按照違法所得在用于投資置業中資產所占的比例進行追繳。但是在實際的對涉案財物進行處理的過程中,筆者認為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值得重點關注:
(一)違法所得混同時的追繳范圍
根據相關法規與司法解釋的精神,被追繳對象中合法財產所占的比例,不絕對影響追繳的效力。只要包含違法所得的成分,便可以成為被追繳的對象,追繳以不法財物的價值數額占比為標準,目的是對行為人不法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予以恢復。
從學理上來說,任何人不得從犯罪行為中獲益,只要其不具有合法性,即應予以追繳。與違法所得相混同財產中違法所得產生部分的收益,也應當視為違法所得。例如,使用違法所得與合法資金所共同購買的房產與違法所得對應的租金收益,當視為違法所得。但如果是違法所得產生的次級衍生收益,如利用房屋租金收益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同進行其他的投資置業活動所再次產生的收益,是否應當成為被追繳的對象則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
對于違法所得的追繳范圍,《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規定》)第六條規定,“違法所得”包括三種情況: 一是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 二是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 三是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同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即《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規定中,追溯的因果鏈條最遠只到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對于次級衍生的財產性利益則不在沒收范圍之內。
另外,需要注意“追繳證據”的問題。在筆者看來,對追繳違法所得范圍的確定,必須立足于現有證據為根基,進行精確界定。即便是追繳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相混同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所產生的收益,同樣需要有充分的證據予以支撐和證明。
從筆者檢索的裁判文書情況來看,在多數案件中涉案財物追繳部分里,辦案機關所提供的證據以及開展的證明工作,仍沿襲對人定罪量刑時的取證思路,對于“追繳證據”的收集,重視程度不足。所謂 “追繳證據”,是指對具體涉案財產予以追繳所依據的證據。當前的裁判文書中,其工作重點主要放在證明犯罪事實本身,卻忽略了收集涉案錢款與犯罪行為之間關聯性的證據。目前,辦案機關提供的證據大多聚焦于涉案數額的認定。但實際上,涉案數額事實在違法所得追繳工作中并不具備直接的決定性意義。關鍵在于,必須提供能夠從犯罪行為追溯至當前申請追繳的具體錢款的證據及證明,即控方所能提供“追繳證據”的證明范圍同樣決定了違法所得的追繳范圍。
(二)違法所得混同時占比的證明責任問題
關于追繳違法所得中的證明責任問題,包括對于是否為涉案財物的證明以及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混同、添附時所占數額比例的證明。追繳違法所得與沒收違法所得是“過程與結果”關系,參考沒收違法所得的相關典型案例,其裁判要旨認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本質是財產權確認之訴,應采用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確立“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申請沒收,與涉案財產有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或單位可以作為相對方應訴。在審理中,先由申請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申請機關無法提供相關證據,即使利害關系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法院仍不予裁定沒收[1]。
違法所得相混同財產與所得收益的追繳,在具體證明時也有幾個細節部分的證明責任需要檢察機關具體承擔。在具體證明時,應當注意對申請沒收的財物三部分證據:第一,證明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發生混同時,申請沒收的財物具體形態有無發生變化,如果有,需要證明具體轉化為了何種形態。第二,證明申請沒收財物發生混同后,該財物有無產生收益,如果有,需要證明收益的具體數額。第三,證明違法所得發生混同后在財產中所占的比例,并且根據比例原則確定沒收的數額。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三十二批指導性案例中任潤厚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違法所得沒收案,對于檢察機關的證明事項做出了具體的要求,即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混同并產生孳息的,可以按照比例計算違法所得孳息。在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財產中,對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混同后產生的孳息,可以按照全案中合法財產與違法所得的比例,計算違法所得的孳息數額,依法申請沒收。對合法財產及其產生的孳息,及時予以返還。孳息的計算比例與違法所得在全案中所占的比例相同,但是需要檢察機關進行計算與提供相應證據證明。
作為承擔證明責任一方的檢察機關必須考慮證據層面能否準確界定違法所得在投資中產生的價值的比例,對于無法界定的,按照有利于行為人的原則不予追繳[2]。即如果在重大復雜的案件中,經過多年的合法投資活動已經無法確定違法所得在其中所占的比例,或者說違法所得在一開始便與合法收入產生了混同,無法通過證據明確界定違法所得占比的,檢察機關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由法院裁定對相應財產不予沒收。
(三)違法所得混同時占比的證明標準問題
違法所得爭議財物是否屬于應當追繳的涉案財物,是追繳違法所得啟動與否的核心內容,相應的證明標準也是案件證明工作的重點,如前所述,違法所得的沒收本質上是財產權確認之訴,應當采用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所以在證明標準的確認中,也應當采用民事訴訟中的優勢證據原則,“高度可能性”證明標準。相關典型判例中也對這一原則進行了確認[3]。《違法所得沒收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中也明確規定了,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確立的“優勢證據規則”表述為“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違法所得追繳不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問題,本質上是民事確認之訴,“高度可能”是基于優勢證據原則產生的對財物確認權屬的證明標準,是法官根據事實證據并綜合生活常識等因素形成的一方證據明顯優勢的合理衡量和判斷,而不能機械地用某一確定百分比的尺度去認定。“財產追繳”與“高度可能性”相結合之后的基本邏輯是: 只要依法證明具體財產與犯罪的高度關聯,國家追繳沒收權便可以啟動,但是基本前提是申請方的證明已達到證明標準,而且需要證明達到與犯罪關聯的可能性形成優勢判斷。
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也需要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1)申請機關出示的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的證據是否連貫、完整;(2)利害關系人是否提出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合法財產的證據;(3)申請機關所提出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利害關系人一方所提出的證據;(4)認定申請沒收財產屬于違法所得是否符合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4]。
四個條件之間屬于并列的關系,即需要達到“高度可能性”,要求四個條件同時符合,而不能僅從證明力的角度考量。如果單純只是申請機關所提出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利害關系人一方所提出的證據,而不符合邏輯推理與生活經驗時,依然不能夠認定為達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標準,而且“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不僅適用于證明是否屬于違法所得,對于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混同時,證明違法所得占比也應當適用“高度可能性”的標準。因為對于比例的證明仍然屬于對物之訴,在性質沒有發生變化的前提下,應當適用同一的證明標準。
三、財產混同后對于違法所得的追繳處置
在合法財產與違法所得相混同的情況下,對于投資置業中與違法所得相應部分收益的追繳需遵循特定規則。在追繳范圍方面,追繳限度至多延伸至投資、置業所產生的收益,按照違法所得在投資、置業總額出資額中的占比執行。無論是投資、置業本金,還是其產生的收益,均按此相同比例追繳,超出部分應返還給當事人。以具體案件為例,若房屋購置部分出自違法所得,僅對該房屋及出租所得租金收益,按違法所得的占比進行追繳,次級衍生收益則不在追繳范疇。
在證明責任的承擔上,檢察機關需對投資收益中屬于違法所得的部分及其占比承擔舉證責任。與此同時,利害關系人有權提出證據,證明投資、置業系完全使用合法財產,以此進行反駁。
關于違法所得部分的證明標準,無論是涉案財物是否源于違法所得投資置業,還是違法所得在投資置業中的占比,亦或是投資、置業后產生的收益中違法所得對應的部分,檢察機關均需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需達到 “高度可能性” 的證明標準,否則涉案財物不應被認定為違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