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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

作者:奚正輝 韋笑 2024-05-09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訂,一個較為顯著的變化是新公司法強化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義務,以及對董監高違反義務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作出了更加清晰、細致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訂,一個較為顯著的變化是新公司法強化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義務,以及對董監高違反義務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作出了更加清晰、細致的規定。


新公司法規定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義務條款:第180條-184條。新公司法規定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條款:第22條、51條、53條、125條、163條、186條、188條、189條、190條、191條、211條、226條、232條、238條。新公司法規定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條款。新公司法規定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條款:第250條-253條、256條、258條。


本文旨在通過對新公司法條文的梳理,總結概括新公司法下董監高的賠償責任,并進行相關分析解讀。


一、董監高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監高忠實義務,是指董監高經營公司業務,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時,以公司利益為先。勤勉義務,是指董監高應認真履行對公司的職責,盡到管理者在類似情況和地位下謹慎的合理注意義務,實現公司最大利益。


新公司法進一步明確了忠實、勤勉義務的內涵。關于忠實義務的類型,新公司法除了第一百八十條的一般規定外,第一百八十一到一百八十四條具體列舉規定了忠實義務的具體情形。現行公司法原本沒有對勤勉義務的具體規定,新公司法對勤勉義務的內涵進行了宏觀的規定,不同于忠實義務在新公司法第八章的集中規定,新公司法中的勤勉義務散見于全文的各個部分,包括:董事催繳出資的義務,董監高關于股東抽逃出資的義務,董監高依法分配利潤的義務,董監高關于違法減資的義務,董事的清算義務,董監高關于違法提供財務資助的義務等。


二、 “事實董事”、“影子董事”規則


實踐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肆意損害公司和少數股東利益的情況較為嚴重,新公司法也強化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規制。其中,新公司法引入“事實董事”、“影子董事”制度。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被稱為事實董事規則,是新增條款,即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雖然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執行公司事務,行使董事、董事會的職權時,應當承擔董事的義務與責任。第一百九十二條被稱為影子董事規則,即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從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行為的,與該董、高承擔連帶責任。這里與民法典共同侵權的規定是一致的,控制人和被控制人之間構成一個整體,對被侵權人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責任的具體類型


1.   違反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一條義務,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利用職權賄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2.   不正當利用關聯關系的賠償責任。


忠實義務是指董監高應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關聯交易是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沖突的主要形式之一,新公司法單列了謀取公司商業機會和同業競爭這兩大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另外,新公司法在忠實義務的主體上增加了監事,新增了董監高在存在潛在利益沖突時的報告義務,并通過新增董事會作為同意權主體等規則,完善利益沖突表決機制。


若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且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二十二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應當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不能利用該商業機會。

第一百八十四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3.   未及時履行對股東出資核查和催繳義務的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規定,對股東出資情況的核查屬于董事會的法定義務,在發現股東有出資瑕疵時,董事會還需要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董事會的義務分為核查及催繳兩個層面,任何一項義務未履行,均有可能構成履職瑕疵問題。還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義務主體為“負有責任的董事”,不包括監事和董事以外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

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   股東抽逃出資的連帶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規定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負有責任的董監高應當與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是新公司法中規定的唯一的董監高連帶賠償責任。新公司法將董監高的行為方式從原來的“協助抽逃”修改為“負有責任”,是對責任主體范圍的加重。結合修法的邏輯來看,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一條可以疊加適用,即給予董事會一定的“救濟”,使其通過核查、催繳及股東失權等程序,對抽逃出資的股東進行追索,未合理履行以上程序的,可以認為屬于“負有責任”的范圍。

第五十三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違反前款規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5.   股份公司違法財務資助的賠償責任。


該條為新公司法新增條文。新公司法對于股份公司為他人收購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財務資助的行為,采取了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規定。在例外允許的情況下,應當遵循嚴格的程序,這要求董事在履職過程中需要對董事會決議等程序予以額外注意。此外,對于上市公司,應當特別關注證監會、交易所對財務資助的特別要求。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不得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除外。

為公司利益,經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作出決議,公司可以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但財務資助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違反前兩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6.   公司違法分配利潤的賠償責任。


法定的分配利潤,應由股東會審議批準董事會制定的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還要遵守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等程序要求。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違法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給公司。新公司法規定了賠償責任,將責任主體擴大到董監高。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應當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7.   公司違法減資的賠償責任。


該條為新公司法新增條文。新公司法對減資規則作出了很多完善,如區分實質減資和形式減資;明確規定以同比減資為原則,定向減資為例外;增加網絡公告程序;新增違法減資時的董監高責任等。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8.   董事會決議違法違規的賠償責任。


該條賠償責任的主體是董事。董事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決議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且給公司造成了嚴重損失,所以從原因、后果兩方面都需要考慮。商業經營中通常是收益與風險并存,如果董事在作出決議時,已經達到忠實勤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要求,那么即使董事會決議內容造成公司嚴重損失,也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最后一句規定了董事的免責情形,也是旨在促使董事履行管理義務,避免在董事會上隨大流或隨意投票、棄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 董事會會議,應當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范圍。

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9.   清算中的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二條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清算。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八條 清算組成員履行清算職責,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清算組成員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為董事。需要注意,上述兩個條文是有區別的。第一是主體不同: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為清算義務人;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為清算組成員。第二是賠償的條件不同: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清算組成員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第三是承擔責任的范圍不同: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是造成損失,清算義務人向公司或者債權人賠償;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造成損失,清算組成員向公司賠償,向債權人賠償則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失”。

10. 執行職務中的賠償責任。


現行公司法只規定了董監高執行職務時,對公司的賠償責任。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是較為重大的新增條文,以標準化的形式規定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即只要董、高(沒有監事)因存在主觀故意、重大過失而造成他人損害,均應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第六十二條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責。新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第一百八十八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結語


本次修訂后的新公司法從公司資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管理層責任等方面對公司提出了更加規范、完善的要求,也從責任內涵、承擔主體、對第三方責任、承擔責任的方式等方面全方位地強化了董監高責任。董監高作為公司的主要管理者和監督者,其行為直接影響公司的利益,應當積極關注新公司法對其合規義務的重要影響,在公司的日常經營和管理活動中,做到忠實與勤勉履職,避免損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從而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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