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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犯罪案件中自首減輕處罰的法律分析

作者:方亮 賀志忠 2025-01-07
[摘要]職務犯罪中的自首相對于其他刑事犯罪而言有更為嚴格的條件,不僅在成立條件中對自動投案設置了明確的認定條件,而且對于從輕、減輕處罰的適用也有著更為嚴格的要求。

摘要:職務犯罪中的自首相對于其他刑事犯罪而言有更為嚴格的條件,不僅在成立條件中對自動投案設置了明確的認定條件,而且對于從輕、減輕處罰的適用也有著更為嚴格的要求。筆者通過對裁判文書與法學期刊的檢索閱讀歸納發現,想要在自首中實現減輕處罰,可以在自首成立本身的質與自首情節本身的量,并與其他從寬情節相結合等路徑進行挖掘。所以,筆者嘗試從法規、案例、與學理相結合的角度進行討論,對職務犯罪中自首減輕處罰的路徑進行明晰。


關鍵詞:職務犯罪;自首;減輕處罰


一、職務犯罪中的自動投案的認定


在自首的認定中,職務犯罪案件自動投案的要求相對于其他刑事案件的要求更為嚴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要求: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


《意見》中第一個“或者”可以理解為一種選擇性的關系,即自動投案成立的時機具有選擇性。在未被辦案機關掌握之前自動投案,能夠認定成立;而在辦案機關有掌握相關的事實的時候,則需要在辦案機關采取目的明確的調查談話措施前投案,因為在辦案機關掌握相關線索后、明確調查談話期間主動交代的事實,因為其不具有明確主動性與自愿性而難以認定自動投案的成立。


筆者認為在辦案機關掌握犯罪分子與犯罪事實之后,采取的調查措施即使是調查談話也必須是針對行為人本人的調查談話,如果是在針對其他案件的調查談話中,主動交代事實,依然可以認定是未被辦案機關掌握之前的自動投案。


二、職務犯罪中自首減輕處罰的分析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從輕處罰與減輕處罰二者是“或”的選擇性關系,即當認定自首情節成立之后,可以選擇依據該情節進行從輕處罰,也可以選擇依據該情節進行減輕處罰。進行自首減輕處罰的認定則要結合具體的因素進行裁量。根據筆者在威科先行與人民法院案例庫中對于職務犯罪中認定自首并且得到減輕處罰案例的檢索,并沒有在判決書中發現詳細的說理過程,只是說明了因何種情節而減輕處罰。但是就“通過自首減輕處罰”這一結果而言,筆者發現存在兩種類型:一是通過“單一自首”情節實現了減輕處罰,二是結合“自首+其他從輕、減刑情節”實現了減輕處罰。


(一)“單一自首”情節減輕處罰應當考慮的因素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有觀點認為:自首是否從寬,是從輕、減輕抑或免除處罰,取決于罪行的輕重以及自首情節本身[1]。


就罪行輕重而言,應當考慮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性四個方面。關于犯罪事實,目前司法裁判中考慮的更多是的“受賄金額”這一關鍵因素,在具體案件中,首先應當關注犯罪發生地的經濟發展水平與消費水平,同樣的受賄金額在一線、沿海等地與內地經濟較為落后的地區,在從輕、減輕的選擇上應當有所區別。其次,不能“唯數額論”,受賄金額的大小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將數額作為影響受賄罪量刑輕重的唯一因素。受賄案件中,影響量刑結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果過分強調受賄數額對量刑的影響,而對數額以外的量刑情節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就會造成量刑失當的局面[2]。關于犯罪性質,應對行為人主觀惡性進行判斷,應當從是否惡意追逐“以權謀利”、“權錢交易”以及所得受賄款項有無肆意揮霍等情況考量。關于犯罪情節,應當考慮有無“主動提出要求賄款”、“受賄次數”等。關于社會危害性,則應當受賄行為未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等。


就自首情節本身而言,應當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五個方面。關于自首動機,在認識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動到案接受司法機關處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準備投案的行為不違背其本人的意志[3]。關于自首時間,需要判斷是否具備及時性。關于自首的方式,應當考慮行為人是否積極、主動尋求自首途徑。關于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實踐中主要考慮“監察機關未掌握的事實”所占全部犯罪事實的比重,例如在“艾文禮受賄案”中,“經查明,艾文禮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已經掌握的受賄5起共計折合人民幣 2228. 3857 萬元的事實,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 6 起共計折合人民幣4249. 9061萬元的事實,主動交代的受賄數額占總額的 65. 6%”,這也是最后對其減輕處罰的一個重要理由。關于悔罪表現,則需要綜合悔罪態度、認罪時間節點等綜合考量。


除此之外,需考慮兩個層次實質判斷即:1.被告人自動投案機關須是犯罪案件的搜查機關,以區別于向所在單位、所在社區等組織或單位的投案;2.被告人自首情節對于案件的偵破、查處具有關鍵作用[4]。具體而言:


自首中自動投案的成立,并不僅限于向特定機關投案,只要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投案均可認定[5],在職務犯罪中直接向對應具有管轄權限的監察機關投案,不僅可以節約司法成本,更可以體現其自動投案的決心。這不僅與職務犯罪中自首的成立要求在紀檢監察機關采取明確的調查措施前投案要求精神相符合,也是自首成立中質的體現。


自首情節對于案件的偵破、查處的作用力,則是一種對于自首作用量的體現。監察機關所查獲的案件情節中,嫌疑人主動交代情節的占比大小、嫌疑人所主動交代的情節對于其他案件的破獲是否具有幫助作用、嫌疑人所交代的情節是否絕大部分未被監察機關所掌握等等。這些都能夠體現自首對于案件整體的關鍵作用,也可以對自首的作用力進行放大從而與自首減輕處罰的法定精神相符合。


(二)“自首+其他從輕、減刑情節”減輕處罰的分析


除具備自首情節以外,其他多個情節的綜合對于減輕處罰目的地實現具有顯著的作用力。一個罪行下能夠同時并存的不同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往往會大大降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進一步體現行為人良好的認罪態度,從而減少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實現降低量刑檔次的減輕處罰。上述邏輯亦有法律條文予以明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三、職務犯罪自首中減輕處罰的實現路徑


(一)自首加功質的挖掘


職務犯罪案件中的證據類型很多以口供為主,想要實現自首減輕處罰的認定,依靠單一自首情節來實現,需要最大程度的發揮自首在整體犯罪情節中的作用,即凸顯自首對于案情的破獲、查處具有關鍵作用。從判決書的分布規律統計中可以發現,單一的自首情節想要實現減輕處罰具有偶然性,需要自首情節有重大意義或者能夠體現出自首行為對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具有重大減輕。如前所述,職務犯罪中的自首,行為是常量,態度是變量。作為常量的行為也并不是單純的模板化,自動投案所面向的機關,如實供述情節的重要性差別,都可以更有力的發揮自首的作用。如果在整體案件的定性與定量中,自首情節所占的比例占據了絕大部分,則可以以自首情節來爭取減輕處罰。


(二)其他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拓展


在自首、坦白、立功、認罪認罰、退贓退賠等從輕、減輕情節共存的情形中,均能夠強烈的體現出行為人良好的認罪態度,與主觀上強烈的反省意識。在性質認定上應當遵循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共存時的認定原則和適用方式,即量刑上應當適當加大其從寬幅度以達到減輕處罰的程度,將量刑情節的價值和意義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目的相結合在實際處罰中予以體現。犯罪后的從寬情節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被告人對所犯罪行的認識和悔悟程度,無論是自首、坦白、立功還是退贓退賠,都是犯罪后良好態度的體現,均與被告人認罪、悔罪密切相關。上述情節均存在一定的從寬幅度,且單個情節的作用力也并不是固定不變,多個情節相結合之后可以將作為變量的認罪態度更加明確的體現出來,從而最大概率的實現自首減輕處罰的目標。


四、結語


職務犯罪中,自首的認定存在著更為嚴苛的要求,想要認定自首的成立本就較為困難,實現自首的減輕處罰更需要認真的思考。在職務犯罪中因其特殊性證據多以口供的方式呈現,所以深挖自首的情節不僅要從自首之前的行為入手,也可以從自首成立之后的態度入手,體現出良好的主觀認罪態度,并且可以從態度中挖掘出其他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將自首情節本身的作用放大的同時,最大程度上實現自首減輕處罰的目標。


參考文獻

[1]王林林,《貪污、受賄犯罪后情節適用的規范化研究——基于200例貪污、受賄判決文本的實證分析》,《法律適用》,2016(9)

[2]彭文華,《酌定減輕處罰的自由裁量與技術制衡》,《法學評論》,2016(3)

[3]黃祥青,《減輕處罰情節的理解與適用》,《人民司法》,2013(11)


注釋

[1] 王林林,《貪污、受賄犯罪后情節適用的規范化研究——基于 200例貪污、 受賄判決文本的實證分析》,載《法律適用》,2016年第9期。

[2] 刑事審判參考第118集,《艾文禮受賄案》

[3] 刑事審判參考第476號案件,《趙春昌故意殺人案——如何認定“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的自首》

[4] 王林林,《貪污、受賄犯罪后情節適用的規范化研究——基于200例貪污、受賄判決文本的實證分析》,《法律適用》,(2016年第9期),第109頁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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