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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視域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生效時點研究

作者:朱政 王佳怡 2024-10-29
[摘要]本文意在從股權本身的復合性出發,一一評析裁判實踐中紛繁復雜的各種時點,確認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之日乃最符合股權轉讓行為本質的變動生效節點,并分別對轉讓人、受讓人及公司提出關于股權轉讓行為的合規建議。

引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受讓人何時取得股權?長期以來,股權轉讓的實踐糾紛、司法裁判及學界觀點對股權變動時點莫衷一是、聚訟紛紜。本次新《公司法》修訂,第86條新增規定: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該條修訂對于認定股權轉讓中受讓人何時取得股權有較大的進步意義,但仍未如《民法典》對于物權變動時點的規定般清晰。本文意在從股權本身的復合性出發,一一評析裁判實踐中紛繁復雜的各種時點,確認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之日乃最符合股權轉讓行為本質的變動生效節點,并分別對轉讓人、受讓人及公司提出關于股權轉讓行為的合規建議。


一、 股權本身之復合性


(一)財產性與社員性的復合


股權是財產性權利和社員性權利的復合。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其種類包括但不限于利潤分紅權、公司解散時的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公司增資時的股東優先認購權。這些權利均以財產給付為內容,正是股東作為投資者身份的最直接目的。股權中的社員性權利,其種類包括但不限于股東會的召集權、參會權、提案權、表決權、知情權、公司經營建議權或質詢權、對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確認訴權以及撤銷訴權、股東代表訴訟權等。凡此種種,股東得以借助這些社員性權利,充分參與公司治理并形成公司意思,故社員性權利尤其是其中最重要的表決權,具有類似形成權的形成性功能。


(二)權利與義務的復合


股權具有權利和義務的復合性。股東權利包括財產性權利和復合性權利。股東義務中最重要也最基礎的是出資義務,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是公司運行與治理的基礎。而股東的出資義務實質上為約定性義務,其產生于章程和公司設立行為。除了出資義務這一約定性義務,股東義務還包括若干法定性義務,且集中體現于信義義務,即對公司及其他股東,股東應忠實誠信,不得濫用其股東地位。[1]


(三)承載法律關系的復合


在法律關系視角下,股權變動問題可被轉化為股權所承載的不同主體之間法律關系的變動問題。循此,根據主體不同,可將股權所承載的法律關系分為以下四類:其一,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內容為前文所提股東基于股權對于公司享有的權利或負有的義務;其二,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內容即為維護各股東自身利益,股東間彼此互負的信義義務;其三,股東與其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內容具體為股東的個人債權人僅能向股東追償,而不得透過股東從公司財產直接獲償,以及當股東缺乏清償能力時,其債權人僅可取代股東的地位,而無權清算公司;四,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具體包括當公司債權人未獲清償時,其僅有權以出資為限向股東追償,以及在符合法定條件時有權穿透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2]


二、 幾個爭議時點之評析


(一)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日


實踐中有裁判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之日為受讓人取得股權之日。[3]學界將這種股權變動模式稱為純粹意思主義,即轉讓雙方關于股權讓與的合意一經生效,即發生股權變動,受讓人取得所受讓的股權。[4]筆者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僅能產生債的效力,并不能發生股權變動效果。理由在于:第一,股權轉讓合同僅對轉讓人和受讓人雙方產生約束力,卻難以體現股權作為社員權的組織法特性。如股權轉讓行為不體現社員權面向,缺乏公司意思的參與,會導致承載在股權上眾多涉及公司主體法律關系構造上的主體缺失,在權能實現上無從依恃。第二,股權轉讓合同未必能考慮到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規范的強制性,僅以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變動股權,有失妥當,股權對外轉讓情形下,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難以保障。


(二) 公司變更登記之日


商事登記變更與否不影響股權變動是審判實務中的常見觀點,但也確有一部分法院參照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模式,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作為股權發生轉讓之日,如許昌市恒順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孫向陽與王皓股權轉讓款糾紛案的判決書寫明: “在工商機關完成變更登記之后,股權已經發生移轉。”[5]筆者認為,登記并不能創設權利,只是將已經存在的權利或者公司信息公之于眾,主要作用就是“公示”。換句話說,在股權轉讓中,股權變更登記僅僅為股權交付對抗第三人的條件,并非股權交付本身的生效條件,工商登記僅是判斷股東身份的形式要件,而非實質要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表示“公司登記僅具有對外公示公信效力,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不影響股東資格的認定與股東權利的取得。”[6]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表示“股東身份取得不以工商登記為法定要件,未經登記的,只是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表示:“股權登記與否,不是判斷該股權設立與歸屬的實質要件。股權變更登記僅對作為民商事主體的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且此種對抗效力實為推定效力,而不宜認定為確認效力。”[8]以上案例均否定了辦理工商登記時股權變動對公司生效的觀點,認為工商登記僅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對外公示效力。


(三)受讓人支付轉讓款之日


實踐中較多股權讓合同中存在“受讓人支付轉讓款之日起,受讓人即取得股權”的約定,亦有法院對此表示支持:“原告不能證實其已經按照股權轉讓協議履行了付款義務,故未取得榮隆公司的股權”。[9]筆者認為,受讓人是否已支付股權轉讓款,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基于股權轉讓合同而負有的義務,與受讓人股東權利的取得無關,未依約支付股權對價只是違約行為,承擔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違約責任足以保護轉讓人的利益。不能認定受讓人支付股權轉讓款為股權變動的生效時點。


三、 股東名冊記載之日為股權轉讓之日


從股權的財產權與社員權的復合屬性出發,尊重公司組織的主體性,需要關注并肯定公司意思在股權變動中的地位。筆者認為,將股東名冊記載之日認定為股權轉讓之日,體現出了公司的主體地位與意思介入,且不影響股權轉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乃符合股權之本質的股權變動生效時間節點。《九民紀要》第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實踐中有較多案例支持以股東名冊記載為股權變動時點的觀點。例如,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在效力上屬于設權登記,股權受讓人只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稱后,才能以股東身份對公司主張行使股東的權利,此時才取得股權。”[10]大多其他法院裁判中亦采此種觀點。[11]


四、 新《公司法》規定的進步和不足


新《公司法》第86條規定:“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并請求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轉讓人、受讓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相較于之前的規定,該條進一步明確了股權受讓人可以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的時點,即股東名冊變更之時。為實踐裁判中判斷受讓人是否及何時取得股東權利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標準。但此條款是否意味著股權變動對公司生效的時間節點為股東名冊變更之時,即是否采取記載形式主義仍然存在爭議,這背后隱含著公司認可生效還是通知公司生效的區別。該條款規定當事人股權轉讓后書面通知公司,可以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公司拒絕或者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當事人可提起訴訟。這樣看更傾向于通知公司股權變動即生效的觀點。但該條款亦明確了公司可能拒絕或者不予答復的情形,即公司對于股權變動事實具有一定的審查權利,雖然公司可能敗訴而依據法院裁判履行后續變更義務。這樣看又傾向于公司認可股權變動即生效的觀點。從實踐案例看,一些裁判持明確的通知公司后股權變動生效的觀點。例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指出: “股權的行使對象是公司,股東將股權轉讓事實通知公司或者公司知道股權轉讓事實的,受讓人即取得股東資格”。[12]近年也來一些案例中回避了這一問題,采取了公司知悉或者認可股權轉讓事實的類似表述。例如,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表述:“亦無其他充足證據證明建某公司曾正式向西某公司履行過通知義務或西某公司已認可建某公司取得股東身份。”[13]


結合新《公司法》第86條第2款的具體規定,可以確定的是,股東名冊變更是證明股權變動對公司生效時間節點的推定證據,是可被其他能夠證明公司更早知悉股權變動的證據推翻的。尤其是在實踐中,許多公司并未置備股東名冊,或者雖備置股東名冊,但股東名冊并不規范,未進行及時的更新和完善。在這種情況下,若要求當事人依照股東名冊的記載向公司主張權利,可能過于苛責。因此若受讓人能夠提供足以認定公司已經知悉股權轉讓事實的與股東名冊功能等效的其他證據,該證據形成時間可能早于股東名冊的變更,也應認定股權變動自當時對公司生效,受讓人可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五、 股權轉讓實務建議


(一) 對轉讓人


1、新《公司法》第84條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需通知其他股東。股權轉讓通知的具體方式有電話、短信、微信、司法送達等。其他股東對于股權轉讓事實“確認收悉”的證明責任在于股權轉讓人,因此轉讓人應結合股權轉讓時的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通知方式,確保其他股東熟悉并保存通知的證據,以備訴訟之需。


2、股權轉讓人確定股權轉讓價款時,應充分考量公司當前經營狀況、未來潛在風險的承擔方式以及股權轉讓過渡期的損益承擔等可能引發股權轉讓糾紛的因素,并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盡可能對相關權利義務進行明確的約定以避免后續糾紛。另外,國有企業股權轉讓需要注意符合相關國資監管程序。


(二)對受讓人


1、受讓人應注意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股權轉讓人負有的股東名冊變更、工商登記變更等具體義務及相關違約責任,并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載明受讓人何時取得股東權利。


2、股權轉讓時,受讓人應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積極督促公司及時變更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工商登記等法律文件,保證自己股東權利的完善取得。


3、目前許多有限責任公司尚未置備股東名冊,因此受讓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應督促轉讓人要求目標公司及時置備股東名冊,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要求轉讓人及時履行通知公司變更股東名冊的義務。除此之外,受讓人還應當注意留存股東會通知、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會議記錄等能夠證明自己已經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證據材料,上述資料能夠幫助受讓人在未來的股權糾紛訴訟中被法院綜合判定為實質上已取得目標公司股權。


4、除了關注股權轉讓協議的具體約定及后續義務的履行外,受讓人還應當注意新舊公司法中存在多處“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類似表述。因此受讓人還應綜合考慮其投資目的等因素,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盡可能推動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權轉讓的限制、董監高權責分配等內容的及時修訂,以確保最大化地實現其投資目的。


(三)對公司


公司應當嚴格依照新《公司法》的規定置備股東名冊,并及時進行更新和完善,明確股東權利的歸屬。公司也應當加強公司內部管理合規,關注股權歸屬情況并對公司內部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進一步予以明確。


六、 結語


新《公司法》第86條的新增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生效時點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之日為準,相應地公司也應當按照新《公司法》修訂,完善內部管理規定,置備并完善股東名冊,保證股東名冊的時效性。股權轉讓當事人也應當充分認識到這一修訂的意涵,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積極督促公司及時變更股東名冊以確保股東權利的順利取得。


注釋

[1] 張雙根:《論股權讓與的意思主義構成》,《中外法學》2019 年第 6 期,第1568頁。

[2] 鄒學庚:《股權變動模式的理論反思與立法選擇》,《安徽大學學報》2023年第6期,第59頁。

[3]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蘇01民終3112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7)民二終字第32號;云南省昆明市民事判決書(2016)云01民終1386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民二終字第205號;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青民3號。

[4] 張雙根:《論股權讓與的意思主義構成》,《中外法學》2019 年第 6 期,第1568頁。

[5]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8) 許民二終字第142號;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 威商終字第123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5) 新民申字第 1394號;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 徐商終字第 0335號。

[6]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3)滬02民終3658號。

[7]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川民終191號。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3)最高法民終45號。

[9] 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來民二終字第230號;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 海中法民二終字第179號;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8) 許民二終字第142號;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魯06民終355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滬02民終2058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821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292號。

[10]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魯03民終1047號。

[11]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3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申7071號;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304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終5712號。

[12]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92015)魯商終字第216號。

[13]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4)蘇02民終3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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