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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首例比特幣仲裁案——探析比特幣之財產屬性

作者:劉炯、湯旻利、胡涵 2018-11-12
[摘要]區塊鏈作為一種新興技術出現,其帶來的影響和作用一直備受各國矚目。數字貨幣作為區塊鏈的衍生領域,在受到全球熱捧的同時,其法律性質也多有爭議。近日,在一起由深圳國際仲裁院受理的涉及比特幣交付的股權轉讓糾紛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對比特幣的財產屬性進行了肯定。其明確表示,雖然比特幣作為虛擬貨幣,在占有支配以及權利變動公示方法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特殊性,但并不妨礙其財產屬性,可以作為私人主體間的交付客體,從而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文將對該案,及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的我國現有法律法規與司法態度做簡要評析。

區塊鏈作為一種新興技術出現,其帶來的影響和作用一直備受各國矚目。數字貨幣作為區塊鏈的衍生領域,在受到全球熱捧的同時,其法律性質也多有爭議。近日,在一起由深圳國際仲裁院受理的涉及比特幣交付的股權轉讓糾紛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對比特幣的財產屬性進行了肯定。其明確表示,雖然比特幣作為虛擬貨幣,在占有支配以及權利變動公示方法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特殊性,但并不妨礙其財產屬性,可以作為私人主體間的交付客體,從而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文將對該案,及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的我國現有法律法規與司法態度做簡要評析。


【案件事實】

兩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申請人一將其名下持有的某公司的5%股份轉讓給被申請人,轉讓款為55萬元,其中25萬元由被申請人直接支付給申請人一。同時,因為申請人二委托被申請人進行比特幣等相關資產的理財,申請人二同意在被申請人按照合同約定將相關BTC(比特幣)、BCH(比特幣現金)和BCD(比特幣鉆石)歸還申請人二后,將該部分資產產生的部分收益用于代替被申請人將剩余的股權轉讓款30萬元支付給申請人一。其后,被申請人未依約將涉案BTC、BCH和BCD返還給申請人二,也未按照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兩申請人遂向深圳仲裁委員會/深圳國際仲裁院提起仲裁。


【申請人主要仲裁請求】

1. 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一支付股權款人民幣25萬元,同時變更申請人一持有的某公司5%股份到被申請人名下;

2. 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二賠償20.13個BTC、50個BCH、12.66個BCD資產損失493,158.40美元和利息;

3. 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二支付10萬元違約金。


【爭議焦點及仲裁庭裁判】


一、 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被申請人辯稱


被申請人主張在我國,數字貨幣的流通和交付為非法行為,而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涉及比特幣等數字貨幣交付,因此應屬無效。


其辯稱,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7部門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規定,“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恰涉及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支付安排,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當屬無效。


仲裁庭裁決


仲裁庭認為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是比特幣的歸還義務,不屬于《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中規定的“代幣發行(ICO)融資活動”,也非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而且,目前也并無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當事人持有比特幣或者進行比特幣的私人交易。因此,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未違反法律法規,當事方應履行合同義務。


二、 被申請人無法向申請人二交付比特幣等數字資產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


被申請人辯稱


被申請人主張自己無法交付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行為,非其單方過錯導致,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其辯稱,一來,現有法律禁止數字貨幣的交易和流通。二來,三方約定由申請人二代替申請人一用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繳付剩余增資款,為某公司增資款的一部分。該部分資產的所有權屬于某公司所有,而非被申請人名下的合法財產。對于前述兩點,兩申請人在簽訂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時均已明知,故并非被申請人的單方過錯導致交付不能。


仲裁庭裁決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交付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且借助互聯網技術可以流通。因此,盡管該類虛擬貨幣在占有支配以及權利變動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妨礙其成為交付的客體。被申請人未依照約定交付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行為構成違約。


三、 被申請人應如何承擔違約責任(案涉比特幣等資產的損失應如何計算)


申請人主張


申請人二認為法無禁止即自由,因此比特幣等數字資產屬于法律保護的范圍。由于被申請人明確表示無法返還相關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應賠償申請人二遭受的財產損失,而市場上對比特幣通常采用美元計價,因此被申請人應當返還等值美元。


被申請人辯稱


被申請人認為,虛擬貨幣沒有合法的定價方式和交易場所,因此無法衡量其價值,按照等值美元進行賠償既無雙方約定也無作價依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仲裁庭裁決


仲裁庭認為,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系當事人一致約定,合法有效。而且,比特幣能被人為支配和控制,具有財產屬性及經濟價值。而被申請人不僅未按約履行其支付義務,已構成違約,還在違約后以比特幣交易非法、無法衡量其價值或價格作為其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抗辯理由,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根據《合同法》第107條[1]規定,應就其違約行為向申請人進行賠償。


對于申請人損失的確定(即,案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價值),應當根據《合同法》第113條[2]及當事人在《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尊重案涉虛擬貨幣的交易習慣,參考合同約定履行時點案涉虛擬貨幣的公開市場收盤價,合理公平地確定賠償金額。


對于申請人就比特幣資產損失主張利息的請求,仲裁庭認為,利息是指貨幣持有者因貸出貨幣或貨幣資本而從借款人處獲得的報酬或孳息。而案涉虛擬貨幣并非貨幣當局發行的貨幣,故不存在對應的利息。即使申請人主張虛擬貨幣等值金錢的相應利息,因賠償金額在裁決作出之日方才確定,不存在應付利息之說。


【案件評析】


本案為涉及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的新類型案件。從中,可以看出仲裁庭的主要法律依據還是《民法總則》、《合同法》的等基礎性的規定,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自行約定,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做出裁決。除了本仲裁案外,各級法院在審理涉及比特幣等類似糾紛案件所顯示出的司法態度可知,目前針對相關案件,大體呈現出兩大基本原則:一是在合同法的框架內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的約定并未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則應按照當事人約定來保護當事人的虛擬財產。二是交易風險自擔原則,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3]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國雖尚未在正式的法律層面對基于區塊鏈技術的虛擬貨幣的概念、法律屬性、交付流通等問題作出直接的明文規定,但一些部委的規范性文件中仍舊有一些基本定性或禁止性規定:


1. 《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


該通知由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13年12月3日聯合發布,其中明確規定,比特幣不是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


2. 《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


該公告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于2017年9月發布。該公告中明確指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該公告同時強調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此外,該公告也明確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代幣發行融資交易相關的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代幣發行融資和“虛擬貨幣”提供賬戶開立、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產品或服務,不得承保與代幣和“虛擬貨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代幣和“虛擬貨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


可見,對于以比特幣為首的虛擬貨幣,我國現行的司法、立法態度還較為保守。民眾在從事相關交易時,應明確法律紅線,在合法范圍內謹慎操作相關投資與交易。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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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法》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 《合同法》第113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3] 金色財經:《百宗比特幣糾紛案啟示:保護虛擬財產 交易風險自擔》

  https://www.jinse.com/news/bitcoin/2299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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