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九民紀要發布后公司股權回購糾紛之法律適用簡析
作者:余西湖 2020-02-28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所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紀要”)是對近年我國司法實踐所遇到的一些重大法律爭議問題的系統性的整理和解答,具有極強的法律指導和適用意義。其中九民紀要第5條對近年爭議頗大的投資方與目標公司所簽署的“對賭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作出了近乎一錘定音的解答。筆者認為,紀要第5條所確定的法律適用思路不僅適用于“對賭協議”下的公司股權回購糾紛,也為一般情況下的公司股權回購糾紛提供了法律適用的指引。同時,筆者認為,紀要第5條雖就公司股權回購糾紛的處理提供了相對具體的法律適用思路,但在具體適用時也存在一些尚需進一步探討和明確之處,筆者作此拋磚引玉的思考,以期在新形勢下為相關類型的糾紛提供更加明確、具體的處理思路以及實操建議。
一、九民紀要發布前關于公司股權回購糾紛所存在的爭議 九民紀要發布前,關于公司股權回購糾紛所存在的爭議問題,實務界已經多有探討,而存在的爭議在較為著名的“海富案”和“華工案”中得以集中體現。 1、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約定無效——“海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第8期公報案例,案號:(2012)民提字第11號】 最高院在該再審判決中確認投資方與目標公司所簽署的關于金錢補償的約定違反了公司法第20條規定,損害了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約定無效。該認定規則被實務界簡化概括為“投資方和目標公司對賭無效”,并形成一定程度的“共識”。需要說明的是,“海富案”雖然是針對對賭協議下的“金錢補償”義務,但該判決所形成的“投資方和目標公司的對賭約定會損害其他股東和債權人利益而歸于無效”的思路也引申到了公司股權回購案件類型中。該案之后,投資方和目標公司所簽署的關于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約定在眾多案件中亦被法院以違反公司法第20條、35條、74條或142條為依據而認定無效。 2、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約定有效,且具有法律和事實履行的可能性時,目標公司應予回購——“華工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再62號】 該案件歷經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一審、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其中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均按照所形成的“投資方和目標公司對賭無效”的“共識”駁回了投資方要求目標公司支付股份回購款的請求,但再審階段,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反該“共識”,認定該案件中投資方和目標公司關于股份回購的約定的有效。同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該判決中認定涉案目標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公司法第142規定,其作為回購主體實施股份回購行為具備法律和事實上的履行可能性,基于此該院直接判決支持目標公司支付股份回購款的請求。 該案件判決出具后,很多法律界人士對該案作出了諸多詳細的分析和研究,部分律師界同仁在“華工案”宣判后就特別指出,在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按照所形成的“共識”認定該公司回購股份條款無效的情況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再審階段中卻違反“共識”對該案予以改判,其改判觀點應該不僅代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很可能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股權回購糾紛的最新處理意見。最終九民紀要的意見也確實印證了其他律師同仁的準確分析和判斷。 二、九民紀要第5條所確定的公司股權回購糾紛的處理思路 就“對賭協議”所涉股權回購條款的效力及其履行問題,九民紀要第5條明確:1、投資方與目標公司所簽署的“公司股權回購”條款并不當然無效;2、投資方的“公司回購股權”請求是否予以支持,取決于目標公司是否已完成減資程序。九民紀要第5條不僅對“對賭協議”所涉“股權回購”糾紛的處理提供了思路,其所體現的法律規則也適用于一般意義上的公司股權回購案件。 1、“公司回購股權”條款并非當然無效,亦非當然有效,有限責任公司收購股東股權可以不受公司法第74條所規定情形之限制。 紀要第5條明確,“目標公司僅以股權回購或者金錢補償約定為由,主張‘對賭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筆者認為,紀要的該規定不僅對“對賭協議”中的公司回購股權條款的效力給予直接認定,同時也從側面對近年實務界爭議頗大的“目標公司可否超越公司法第74條所規定的情形收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事宜給予了答復。 公司法第7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三種法定情形下可以請求目標公司收購其股權,該三種情形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異議股東請求收購權”。但在公司法第74條所規定的該三種情形之外,有限公司股東可否請求目標公司收購其股權,存在較大爭議。 部分法院認為,公司法并未禁止在公司法第74條規定情形外收購股東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楊玉泉與山東鴻源水產有限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糾紛一案申訴裁定【(2015)民申自第2819號】中認為“有限公司可以與股東約定公司法第74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回購情形,公司法第74條并未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達成股權回購的約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俞文娟、張建坤與吳江市國醫藥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案【(2016)蘇民申590號、609號】中也持該觀點。 但同時,也有部分法院認為,公司法并未允許在公司法第74條規定情形外收購股東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權,違反該條規定的股權回購條款無效。例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曾昌倫與重慶駿瀚投資有限公司、重新夏鼎經信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糾紛二審案【(2017)渝民終496號】中認為“公司法對于公司回購公司股權作出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本案中駿瀚公司回購本公司股權的行為不符合公司法關于公司回購股權的規定,應為無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張少夫等與北京玖瑞創贏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北京耐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一案【(2018)京02民終3346號】中認為,耐朗公司回購股權的約定違反了公司法第35條、第74條的規定,該回購條款無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王俊與上海旦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權一案【(2016)滬01民終77號】中認為“公司法第74條規定了公司收購股權的三種情形……而除了第74條的規定,公司法并不允許公司和股東自己約定股權回購。” 筆者認為,九民紀要第5條關于對賭協議下股權回購條款的效力的解答等于間接回答了該爭議,即在公司法第74條所規定的三種情形外,有限公司與股東可以達成股權收購的約定,該約定并不必然違法。例如,在有限公司的股權激勵計劃中以員工工作年限、員工個人業績等作為公司收購股權條件的約定,在無其他無效情形下,該約定應當合法有效,不能以公司法第74條認定其無效。 2、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合同可履行,九民紀要將目標公司事實上完成減資程序作為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前置條件,對合同有效和合同可履行進行區分。 將目標公司是否完成減資程序作為股權回購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置條件,是九民紀要的重要改變之一,以事實認定代替法律價值評判。也即不再從股權回購是否具備法律上履行的可能性或者是否符合法律強制性規定來判斷,而僅從股權回購的條件是否實際成就——即減資程序是否實際完成的角度作為是否支持訴請的判斷標準。該種處理原則類似于商品房預售或買賣合同糾紛中處理思路,當出售房屋因未能按期竣工驗收合格而導致出賣人無法按期交房時,法院僅以房屋事實上是否實際竣工驗收合格來決定是否實際支持購房人交付房屋的請求。 九民紀要這一條款實際也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華工案”的處理思路進行了調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案中認定,公司法第142條規定股份公司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收購股東股份,因目標公司為股份公司,目標公司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后即可以收購股東股份,因此該協議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的履行可能”,并據此判決目標公司向投資方支付股權回購款。在九民紀要發布后,在減資程序沒有實際完成前,同類型的案件的同類型訴請將無法得到法院的直接支持。 三、九民紀要所確定的股權回購糾紛處理思路在具體案件適用時需進一步明確和探討的三個實務問題。 如上所述,九民紀要發布后,公司股權回購案件的適用規則得以統一和明確,極大的增加了該類案件的可預判性和操作性。但同時,九民紀要所確定的規則在具體適用時也存在一些疑惑或需進一步探討之處。 1、目標公司完成減資程序為股權回購的前置條件,是否必須以“減資工商登記完成”作為判斷“完成減資程序”的唯一標準? 根據公司法第177條,公司減資程序依次為目標公司作出減資的股東會決議、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通知債權人、清償債權人債務或提供擔保、減資工商登記。從完整意義而言,減資程序的全部完成應當是以“減資工商登記”全部完成作為判斷是否完成減資程序的標志。那么在公司股權回購糾紛中,是否必須以“減資工商登記完成”作為判斷“完成減資程序”的唯一標準?筆者認為,減資決議作出且目標公司已經向債權人發出通知及完成減資公告即可認為該股權回購的前置條件已經成就,而無需以“減資工商登記完成”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理由如下: 第一、以“減資工商登記”辦理完畢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可能導致陷入程序辦理僵局。目前工商登記部門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現實操作中經常要求公司提供全部股東簽字的相關文件,即使該決議已經經過三分之二及以上有表決權股東表決通過可能也不符合工商登記部門的材料審查要求。如果有部分小股東因其與目標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因其他爭議不配合辦理相應減資工商登記程序,將導致該減資工商登記無法及時辦理或陷入僵局,從而不利糾紛解決,也完全不利于投資方利益保護的平衡。 第二、如紀要所述,將目標公司完成減資程序作為股權回購的前置條件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目標公司做出減資決議且向債權人發出通知及公告后,債權人對目標公司減資的事宜完全知悉,就可以要求目標公司提供擔保或清償債務。如果目標公司未能合理通知及公告,債權人此后也可以追究減資人的相應法律責任,因此通過該程序已經可以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標。 2、投資方和目標公司所簽署協議中約定“股權回購價格”遠高于目標公司辦理減資時該部分股權的屆時評估價值,目標公司可否請求法院對該股權回購價格進行調整? 根據公司法的177條第1款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在減資程序中,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的目的是用于確定所減資部分股權價值,作為減資價款的確定依據。如果所支付的減資價款遠高于該部分股權對應實際價值,相當于不當地減少了公司資產,對公司的債務履行能力產生不利影響,進而不利于公司債權人合法利益的保護。 而在對賭協議或者其他股權回購協議中,投資方和目標公司通常是在協議簽署之初已經對股權回購價格進行了約定。如果根據該協議所計算的該部分股權的回購價格遠高于公司資產負債表或評估報告所反應的該部分股權的實際價值,目標公司可否以該情況將會不當減少公司資產、損害債權人合法利益為由,請求對該股權回購價格進行調整?筆者認為是不可以的,理由如下: 第一、九民紀要所確定的以公司是否完成減資程序作為公司回購股權的前置條件,其主要目的是平衡投資方和債權人利益,在保護投資方利益的同時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目標公司在履行減資程序的程序過程中即可以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目標公司以減資程序辦理時其資產負債表或評估報告顯示的股權價值與當事人雙方協議所約定的股權回購價格不相符而要求調整回購價格,其目的系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這不符合該處理思路的法益保護目標。 第二、當回購條款簽署之時,目標公司就對其所應履行回購義務的情形以及當回購條件成就時其應當支付的回購價格有明確的結果預判。很多情形下,當協議所約定的股權回購情形發生時,目標公司通常未能達到“對賭協議”中各方所預期的經營業績,在這種情況下,股權回購情形發生時該目標公司的價值很可能低于“對賭協議”簽署時各方評估的股權價值。也即,目標公司在簽署股權回購條款即已經或者應當預計到回購股權時,協議所約定的回購價格通常會要高于減資時該部分股權的屆時實際價值。在此情況下,目標公司調整股權回購款的請求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也不符合“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前提。 第三、在減資完成后,如果債務未能得到有效清償的債權人認為該次減資存在違反法律規定之處,債權人有權依法向減資人追究相應的瑕疵減資的責任,因此就保護債權人的角度而言,債權人的利益仍可以在后續程序中得到相應的保護。 3、在協議已經明確約定目標公司需配合辦理減資程序但目標公司實際未辦理減資程序的情形下,投資方主張目標公司因未履行減資程序義務而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是否應得到支持? 根據紀要第5條,“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經審查,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同時根據最高院民二庭的觀點,“公司減資程序屬于公司自治事項,司法不宜介入”(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第119-120頁)。如此就產生一個問題,如果協議中對目標公司履行減資義務及其違約責任進行了明確約定,但目標公司實際未辦理減資程序時,投資方可否一并或單獨起訴請求目標公司因違反該義務而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針對投資方的該項請求,人民法院可否以回購條件不成就為由一并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或以減資程序不具有可訴性為由而不受理?筆者認為,如無其他無效或可撤銷事由,針對投資方的該項請求,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并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紀要第5條所述的“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筆者認為,該處所述“駁回其訴訟請求”所駁回的應當是要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或者支付股權回購款的訴訟請求,并不一定是“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并且從該條的意思來看,在目標公司實際完成減資程序前,法院不支持投資方要求回購股權或支付股權回購款的請求,但不表示投資方不可以追究目標公司的其他違約或者賠償責任。 第二、最高院民二庭所認為的“減資程序不具有可訴性”,筆者認為僅僅是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判決目標公司履行減資義務。但是,對于協議里明確約定的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正如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如果因房屋未竣工驗收合格導致房屋未能交付,雖然法院會以房屋未實際竣工驗收合格為由駁回購房者要求交付房屋或辦理房屋過戶的請求,但仍然會判決出賣人因該遲延交付行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為只有判決目標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才能督促目標公司按照誠實信用原則積極地履行相應的義務,也才可以實現最高院民二庭所述的通過紀要給“當事人提供規則、提供預期”的目的。 正如本文開篇所述,九民紀要給法律界處理公司股權回購糾紛提供了很多積極的處理思路和法律適用規則,但是也還有諸多需要通過司法實踐進一步去明確、驗證之處,希望本人對該處理思路和具體適用情形的思考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引發大家對公司股權回購糾紛的進一步的思考和分析,以期在新形勢下為相關類型的糾紛提供更加明確、具體的處理思路以及實操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