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化轉型下的商事爭議解決現狀及趨勢(中篇)
作者:吳衛明 2025-05-27本文章在上篇中,系統論述了如下內容:
一、數字化轉型的背景及法律環境的影響
1、數字化轉型的背景
2、數字化相關立法
3、數字化帶來的爭議解決法律思考
(1)新技術、新模式與傳統爭議解決法律研究方法的匹配問題
(2)數字化技術的法律邊界厘清問題
二、數字化轉型過程引發的新類型商事爭議
1、電子合同糾紛
2、電子簽名糾紛
3、AI應用帶來的糾紛
(1)大數據殺熟案件
(2)AI生成作品的著作權糾紛
如下內容接續上篇:
(3)AI應用侵權糾紛案件
AI應用侵權主要體現在著作權侵權、人格權侵權等領域。著作權侵權在上部分已經做了論述,本段不做展開。由于AI在深度偽造領域的應用,可能會引發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侵權行為,如AI換臉等侵權,不僅可能涉及電信詐騙,也會涉及到肖像權的侵犯。
在何某與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2020)京0491民初9526號】中,被告運營某款智能手機軟件,軟件用戶可以自行創設或添加“AI陪伴者”,并通過設定“AI陪伴者”的名稱、頭像、與用戶的關系、相互稱謂、互動內容等進行“調教”。本案原告何某系公眾人物,在原告未同意的情況下,該軟件中出現了以原告姓名、肖像為標識的“AI陪伴者”,同時,被告通過算法應用,將該角色開放給眾多用戶,允許用戶上傳大量原告的“表情包”,制作圖文互動內容從而實現“調教”功能。原告認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權、肖像權、一般人格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軟件中,用戶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創設虛擬人物,制作互動素材,將原告的姓名、肖像、人格特點等綜合而成的整體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該AI角色形成了原告的虛擬形象,被告的行為屬于對包含了原告肖像、姓名的整體人格形象的使用。雖然具體圖文由用戶上傳,但被告的產品設計和對算法的應用實際上鼓勵、組織了用戶的上傳行為,被告不再只是中立的技術服務提供者,應作為內容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設定涉及原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的系統功能,構成對原告姓名權、肖像權、一般人格權的侵害。
4、云計算服務引發的糾紛
基于網絡邊界的模糊性,云計算服務因其結構的復雜性,云服務提供者、技術協作方、云服務用戶的權利義務邊界通常較為模糊。按照有關國家技術標準,云計算服務一般分為IaaS(基礎設施即服務)、PaaS(平臺即服務)、SaaS(軟件即服務)三個層級,每個層面的云計算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內容存在差異。涉及云計算服務提供商的侵權責任通常體現為云計算服務商與用戶之間的數據安全責任、服務質量責任。此外,在針對第三方的知識產權侵權或網絡侵權案件中,由于云計算服務商的系統服務有時會成為侵權行為方用于實施侵權的工具或者為侵權行為提供條件,因而,在某些案件中,原告會將云計算服務提供商作為共同被告,要求其與侵權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在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訴隨州市飛流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上海七牛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9)蘇民終778號】中,原告愛奇藝公司即因為被告飛流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對其網站視頻存在刷量行為而起訴被告飛流公司,并要求云計算服務提供者上海七牛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在該案中,七牛公司辯稱,其作為云計算服務提供者,向飛流公司提供基礎性網絡技術服務,該服務不同于一般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應要求其按照避風港原則適用“通知-刪除”規則。一審法院對此認為,《侵權責任法》設立的“避風港原則”并未因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具體服務類型而作適用上的區分,而是包含了提供網絡接入、信息傳輸、存儲空間、信息搜索、鏈接等各類網絡服務的提供者。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性質僅是人民法院綜合考量的多種因素之一,七牛公司關于基礎性服務提供者不適用“通知-刪除”規則的相關意見不予采信。歸于本案,從七牛公司的后臺管理系統可以看出,其正是可以通過凍結由其分配給用戶的涉案子域名,使得該用戶無法利用七牛公司分配的特定域名的信息傳輸服務達到制造不實訪問的目的,該措施不僅防止侵害后果的進一步擴大,也在七牛公司的現有技術能力范圍之內;盡管涉案刷量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在法律判斷上較為復雜,但客觀上七牛公司在愛奇藝公司法務部門正式發送電子郵件前,已應愛奇藝公司員工的要求及時采取了凍結措施,且從七牛公司提供的服務性質可推定其不接觸用戶傳送的信息,愛奇藝公司也無證據證明飛流公司通過七牛公司子域名制造不實訪問時,七牛公司已經知道飛流公司該行為侵害愛奇藝公司的民事權益,故七牛公司依法無需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對于提供IaaS服務的云計算服務商而言,一方面在確定其注意義務時不能過于嚴苛,不能采用與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相同的標準;另一方面,也應結合云計算服務商的服務性質、個案情形及客觀技術條件等因素,對權利人是否發出合格通知及云計算服務商收到通知后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進行查明和認定,并確定其法律責任。同時,二審維持了一審關于七牛公司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判決內容。
5、數據引發的競爭權益糾紛
此類糾紛通常表現為侵權方以網絡爬蟲(自動化程序)方式從目標網頁爬取公開數據,并用于自身的經營活動。由于爬取的數據一般是公開數據,且其中很多數據并不構成商業秘密及作品,加之數據權利在法律上并無明確的界定,因而此類糾紛通常被納入不正當競爭糾紛,法院通過認定侵權行為侵害網絡平臺經營者競爭性權益的方式予以保護。
例如,在某計算機系統公司與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兩原告作為微信公眾平臺的經營者,通過吸引用戶積累數據并獲取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相關文章數據與閱讀數、點贊數、評論等共同構成整體數據資源。被告通過技術手段繞過微信客戶端的反爬蟲措施,操控多個微信賬號使用網絡爬蟲工具,獲取“用戶登錄”權限后抓取數據,并繞過封號、封IP等反爬蟲措施進行不間斷爬取。兩原告訴稱被告突破平臺數據防護措施進行商業化利用,妨礙平臺正常運行,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停止侵權行為、刪除數據、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300萬元。
此類“數據搬家”或網絡爬蟲的案例在近些年較為常見,爬蟲等自動化數據采集技術本身并不具備天然的違法特征和惡意,而使用爬蟲開展的行為是否侵犯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破壞競爭秩序、減損消費者利益才是相關案例的關鍵,如同所有技術都具備兩面性,爬蟲等技術有時會成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技術手段”。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首先認可平臺經營者對平臺積累的整體數據資源享有競爭性權益。該案平臺積累相關數據的來源是用戶數據,是由平臺通過經營活動吸引用戶積累的數據。并且,平臺被爬取的也是用戶權限內可訪問的數據內容。但是,法院也在案件審理中提出明確觀點,認為相關數據并非用戶單一數據,而是與文章閱讀數、點贊數、發文時間、文章評論等其他數據共同構成整體數據資源。
其次,在裁判中,法院也考慮到平臺經營者對相關數據收集、使用的合法性,例如相關數據的匯集是否是征得用戶同意、依法匯集的商業數據,并以此作為裁判的前提之一。
此外,判斷平臺對于相關整體數據資源是否享有可以實際受到法律保護的競爭性權益,或者爬取數據的行為是否實際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判定中,法院采取了綜合的判斷標準。在裁判中結合了用戶協議約定、平臺對數據的投入、數據價值等各因素,認定相關數據爬取行為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擅自使用其他經營者征得用戶同意、依法匯集且具有商業價值的數據,并足以實質性替代其他經營者提供的部分產品或服務,損害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情形下,可以被認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所規定的“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6、數字資產糾紛
數字資產糾紛,在概念上容易與數據權益糾紛混淆。數據是指以電子或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載。如果從資產管理角度看,數據資產主要指的是企業或個人通過數據處理和分析能夠產生經濟價值的數據集合。這包括但不限于客戶數據、操作日志、市場研究數據等。數據本身沒有價值,有價值的是數據記載的信息內容。
而數字資產通常指以加密方式存在的一種代碼,數字資產本身是加密的,其體現方式可能是數字人民幣等法定貨幣,也可能是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或者是NFT等數字藏品,以及當前在境外金融市場開始探索的RWA等數字資產。
除法定數字貨幣外,對于數字資產,我國監管規則并不認可。因此,在司法審判過程中,也通常會參照這一規則。對于實踐中發生的以虛擬貨幣為買賣標的的合同糾紛,人民法院通常以違反公序良俗而判決合同無效。但是對于合同無效后的處理措施,即買方在合同無效情況下的資金返還請求,不同法院則有不同的理解。
在歐某、趙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一審【(2023)新0103民初13168號】法院認為:歐某主張的款項系其用于購買趙某名下ISE虛擬金幣,即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應為買賣合同關系。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最高人民法院等于2021年9月15日發布并生效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銀發(2021)237號】第一條第五款規定: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活動存在法律風險。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依上法律規定,歐某要求趙某返還購買金幣款項,無法律依據且其舉證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2024)新01民終6312號】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關于合同無效的認定,但是關于歐某主張趙某返還財產72,604元及支付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規定,涉案買賣合同自始無效,合同當事人對已經交付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請求權,財產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屬于物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具有無因性的特點,故,原則上返還財產與當事人是否具有過錯并無法律關聯性。歐某主張趙某返還財產72,604元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應予以糾正。因本案買賣合同無效,歐某主張支付財產占有期間的利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事實上,雖然當前我國監管機構對于數字貨幣交易并不支持,但跨境交易與各種場外交易在依然大量存在。除了上述虛擬幣交易案件外,NFT以及RWA相關的商事爭議案件,也可能會隨著交易的發生而逐漸顯現,這也給商事審判帶來了新問題。
三、數字化轉型下商事爭議的電子數據證據問題
數字化環境下的訴訟,與傳統訴訟相比,一個重要的特征就是電子數據證據的舉證、質證、認證問題。電子數據證據由于產生、存儲于網絡與計算機信息系統中,既有記錄準確、實時保存、可追溯的特點,但是也存在易篡改、易刪除、不穩定的特點。如何利用電子數據證據,是數字化轉型下商事爭議解決一個重點技術問題。筆者認為,與傳統證據相比,電子數據證據在以下兩方面需要特別予以關注:
1、證據原件問題
(1)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合同文件
電子簽名過程系對電子合同文本與場景信息的哈希值進行加簽運算,并以此來證明原始的電子數據文檔內容完整且未被篡改。如果簽名文檔經過CA機構的技術驗證,且CA機構出具了文檔未被篡改的驗證報告,一般應認為達到了電子數據證據原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當事人提交的電子數據,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確認。
(2)其他與簽約有關的電子數據證據的“原件”問題
由于電子數據文件一般記錄在相關電子平臺的服務器中,可能以系統日志方式體現,也可以記載于專門的數據庫或文件夾中。與傳統的書證、物證等證據不同,電子數據證據并無可供直接展示的有形外觀,而是記載于服務器中,并且需要借助特定的媒體介質(屏幕、揚聲器等)方可展示,如何認定“原件”,一直是實踐中的難題。
《電子簽名法》最早對此做了規定,該法第五條規定,滿足如下條件,既可以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其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其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訂)》第十五條則規定,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按照這一規定,在開庭過程中,通過登錄存儲電子數據證據的信息系統,并按照數據庫邏輯或者文檔存儲路徑向對方當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展示電子數據證據,即可視為對“原件”的展示。此外,通過公證機關對于系統數據進行公證 ,也是展示“原件”的重要方式。(待續,見本文之下篇)
本部分作為整篇文章的(中篇),系統論述了如下內容:
二、數字化轉型過程引發的新類型商事爭議
(3)AI應用侵權糾紛案件
4、云計算服務引發的糾紛
5、數據引發的競爭權益糾紛
6、數字資產糾紛
三、數字化轉型下商事爭議的電子數據證據問題
1、證據原件問題
(1)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合同文件
(2)其他與簽約有關的電子數據證據的“原件”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