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慈善股權捐贈的幾個問題
作者:王麗 2022-01-06向慈善基金會捐贈股權,通過基金會持股企業,美國早在100多年以前就開始了這方面的探索。最早進行實踐的是洛克非勒基金會,再后來還有福特基金會、蓋茨基金會等。尤其是宜家基金會,控制資產規模高達370億美元的宜家集團,是世界上資產規模最大的基金會。
近些年來,隨著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發展,股權捐贈成為越來越多企業更為偏好的慈善捐贈形態。2008年汶川地震后,福耀玻璃集團、蒙牛乳業、陽光媒體集團等都采取的是股權捐贈方式。有別于其他慈善捐贈形式,股權捐贈在運作過程中引入市場機制,可以提高“第三次分配”效率,同時在較大程度上保證各相關者的利益。目前,我國還沒有開征遺產稅與贈與稅,如果我國也開征高額的遺產稅與贈與稅,中國富豪將會更多地選擇慈善股權捐贈,而不是將財富留給后代。
非常有幸,筆者在2010年參與了中國首例向公募基金會慈善捐贈股權的案例,此次股權捐贈成為中國大陸公募基金會接受股權捐贈的第一個“吃螃蟹者”。筆者將結合實踐,談談慈善股權捐贈的幾個問題。
一、股權捐贈的法律依據 根據《慈善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慈善股權捐贈,是指持有股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將自己持有的股權,捐贈給慈善事業,通過股權變現或者分紅用于慈善目的的行為。股權包括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權。 1. 自然人股權捐贈 我國法律從未禁止過自然人將其持有的企業股權進行捐贈的行為,但是截至目前自然人股東慈善股權捐贈仍然被視為股權轉讓,并在轉讓環節以股權市場公允價納稅,不能享受歷史成本價的財稅優惠政策。 2. 企業股權捐贈 我們通常所說的“企業股權捐贈”,通常被理解為投資人將其擁有的某家企業股權對外捐贈,投資人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但是,解讀2003財政部《關于加強企業對外捐贈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3〕95號文)和2009財政部《關于企業公益性捐贈股權有關財務問題的通知》(財企〔2009〕213號文),“企業股權捐贈”實指某企業將其擁有的另一家企業股權(通常稱為“法人股”)進行捐贈的行為,并不包括自然人股東對外捐贈。 在2009年之前,我國法律禁止企業以持有的股權對外捐贈,財政部《關于加強企業對外捐贈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3〕95號文),明文規定“企業持有的股權”不得用于對外捐贈。直到2009年財政部出臺《關于企業公益性捐贈股權有關財務問題的通知》(財企〔2009〕213號文),才開始放行企業股的公益性捐贈。 二、股權捐贈的主體 1. 捐贈方 根據財企〔2009〕213號文規定,并非所有企業持有的股權都可以公益性捐贈,只有“由自然人、非國有的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投資控股的企業”在依法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并由投資者審議決定后才可以用于公益性捐贈。可見國有企業持有的股權不能進行公益性捐贈,參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對國有公司企業認定意見的函》(國統函〔2003〕44號文),“國有企業”系指國有股權合計達到或超過50%的企業。 2. 受贈方 雖然任何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接受企業股權捐贈,但并非都能享受財稅優惠政策。根據財企〔2009〕213號文規定,受贈對象應當是依法設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 三、股權捐贈的法律程序 1. 內部決策程序 就捐贈方而言,根據財企〔2009〕213號文規定,企業股權捐贈首先應當依法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實踐中,內部決策程序主要是指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 2. 優先購買權 就目標公司而言,涉及到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問題。《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對于股權慈善捐贈是否需要遵行“優先購買權”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反對者認為,慈善捐贈并無對價,因而不存在“同等條件”,所以無需遵守“優先購買權”;贊同者則認為,股權慈善捐贈亦要維護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點,所以應當遵守“優先購買權”。 最高院民二庭《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中的觀點認為,在贈與股權的情況下,贈與人不是為了純粹經濟利益(即不是為了獲得股權的對價)從事該行為,而是往往帶有較重的情感因素。其他股東按照“同等條件”優先購買僅能解決贈與人的經濟收益問題,而無法滿足贈與人因贈與而獲得的情感收益。為了避免過分干預贈與人的意思自由及對自身財產的處分權,在贈與時本來也可以考慮排除其他股東對股權的優先購買權。但是應當注意到,司法實踐存在有的股東為了架空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而在形式上采取贈與的形式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的行為。考慮到存在此種情況,股東對外贈與股權,不應輕易排除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3. 股權變更手續 此外,股權捐贈必須辦理股權變更手續,捐贈方不再對已捐贈股權行使股東權利,并不得要求受贈單位予以經濟回報。 四、股權捐贈的會計處理 1. 自然人股權的入賬價值確認 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如果自然人將其擁有的公司股權進行慈善捐贈,仍然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且沒有稅收優惠政策。如果接受股權捐贈的機構是慈善基金會,依據《關于規范基金會行為的若干規定》,股權捐贈應當由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的評估作為確認入賬價值的依據。如果接受股權捐贈的機構是基金會以外的其他民非單位,依據《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財會〔2004〕7號)規定,倘若捐贈方不能提供有關憑據(如發票、報關單、有關協議等)或者憑據上表明的金額與受贈資產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股權應當以其公允價值作為其入賬價值。因此,自然人將其擁有的公司股權進行慈善捐贈,應當按照公允價確認入賬和開具捐贈票據。 2. 企業股權的入賬價值確認 如果企業將其擁有的股權進行慈善捐贈,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公益股權捐贈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5號),企業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實施股權捐贈后,以其股權歷史成本為依據確定捐贈額,并依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在所得稅前予以扣除。財稅〔2016〕45號文完全破除了企業股權捐贈高額稅賦壁壘。捐贈企業非但不用繳納企業所得稅,還可以根據2018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頒發的(關于公益性捐贈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結轉扣除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15號)規定,捐贈的企業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所以,此類股權捐贈情形之下,股權的公允價值并無實際意義,只需要按照捐贈方取得股權時的歷史成本價確認收入和開具捐贈票據。筆者認為,這雖然解決了企業捐贈方的巨額稅賦問題,但是對捐贈方而言,并不能真正反映捐贈方的股權價值,因此也就無法按照股權的市場公允價進行稅前抵扣,只能按照歷史成本價進行稅前抵扣,期待未來能有更完美的政策出臺。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根據財稅〔2016〕45號文規定,受贈方應是注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并經確定為具有接受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如果受贈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具備稅前扣除資格則不能以其股權歷史成本為依據確定捐贈額。 五、公募基金會接受股權捐贈后會計核算方法及對慈善活動年度支出的影響 《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財會〔2004〕7號)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長期股權投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分別采用成本法或者權益法核算。如果民間非營利組織對被投資單位無控制、無共同控制且無重大影響,長期股權投資應當采用成本法進行核算;如果民間非營利組織對被投資單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長期股權投資應當采用權益法進行核算。 《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財會〔2004〕7號)第五十八條規定:“收入應當按其來源分為捐贈收入、會費收入、提供服務收入、政府補助收入、投資收益、商品銷售收入等主要業務活動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慈善法》第六十條規定:“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數額的百分之七十。” 依據上述規定,基金會在接受股權捐贈后從而對公司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基金會對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采取權益法核算,這則意味著基金會應將利潤分紅通過投資收益會計科目計入基金會的總收入,這將造成基金會形成巨額凈資產和收入,并且報表收入與實際現金凈流量嚴重不符,從而為基金會下年的慈善活動支出造成巨大壓力,甚至導致其無法按照正常的業務計劃開展慈善活動。 在筆者經歷的股權捐贈案例中,經過多方論證和溝通,基金會對公司在具有控制前提下的長期股權投資仍然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在計算年度慈善活動支出時以實際收到的現金分紅作為收入的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