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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天城成功捍衛李小龍形象商標權益——真功夫系列商標被宣告無效

 2025-04-248581
[摘要]在2025年世界知識產權日到來之際,錦天城律師代理的近似李小龍形象圖形商標無效宣告系列案件取得勝利,并入選“北京法院2024年度商標授權確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

在2025年世界知識產權日到來之際,錦天城律師代理的近似李小龍形象圖形商標無效宣告系列案件取得勝利,并入選“北京法院2024年度商標授權確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詳見北京高院2025年4月22日北京法院知識產權司法服務保障首都高質量發展新聞發布會)。歷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審理后,法院駁回真功夫公司訴訟請求,維持了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真功夫公司注冊的34件近似李小龍形象圖形商標的“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不僅成功捍衛李小龍形象商標權益,更彰顯了我國司法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堅定立場,為同類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



一、案件基本情況


真功夫公司(系列商標申請人之合稱)未經授權,于2004年起先后注冊近似李小龍形象的“image.png”(舊圖形)及“image.png”(新圖形)相關商標,易使公眾誤認為其服務與李小龍存在關聯,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錦天城接受李小龍先生之女李香凝女士開設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李小龍文化信息咨詢(上海)有限責任公司的維權委托,搜集了大量證據,對包含上述圖形的系列商標(其中,“image.png”(舊圖形)33件商標,“image.png”(新圖形)21件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經審理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2年8月針對包含“image.png”(舊圖形)商標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首批裁定,于2023年2月針對包含“image.png”(新圖形)商標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首個裁定,均認定爭議商標與李小龍的肖像及經典動作幾近相同,作為商標使用在核定服務上,易使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等特點產生誤認,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裁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真功夫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國家知識產權局,錦天城律師代理李小龍文化信息咨詢(上海)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第三人積極參加訴訟。2024年6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真功夫公司的訴訟請求。真功夫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繼續提起上訴,2024年10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目前真功夫公司注冊的包含“image.png”(舊圖形)的33件商標均已被終局確認無效,包含“image.png”(新圖形)的20件商標已全部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其中1件已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終局確認無效,其余仍在審理程序中)。


二、 案件裁判要點


(一)“image.png”(舊圖形)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案件


以第6295470號“image.png”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件為例,庭審過程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真功夫餐飲公司(原告)主張的訴訟理由均進行了逐一審理,核心裁判要點如下:


(1)關于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原告主張訴爭商標“未進行夸大宣傳”,“并未對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作出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對于具有欺騙性但表現形式并非夸大宣傳的標志,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進行規制并無不當”,“基于訴爭商標構成要素與李小龍經典形象高度近似,公眾容易誤認為標記有訴爭商標的服務與李小龍存在特定聯系,而公眾將訴爭商標與李小龍之間建立聯系亦符合商標權人的預設和預期。鑒于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未經李小龍或相關有權主體許可,故訴爭商標就其服務來源與李小龍的關系作出了與事實不符的表示,具有欺騙性,容易導致公眾對服務的來源、內容等特點產生誤認,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2)關于訴爭商標使用時間較長故不具有欺騙性的主張


“原告主張訴爭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已經與‘真功夫’品牌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消費者能夠區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不會受到誤導,訴爭商標不帶有欺騙性”。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將他人肖像或形象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應當取得授權和許可,這是法治社會的應有之意。2013年商標法和2019年商標法中均明確規定,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即便2001年商標法中沒有前述條款,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商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亦應予以遵守和遵循。前已述及,在立法部門編寫的法律釋義中已經指出,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體現了使用商標標志必須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李小龍是著名的華人功夫影星,雖然已經去世,但仍具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力。原告自2004年1月8日首次申請注冊與李小龍形象有關的商標以來,長期使用并大量注冊與李小龍形象有關的商標,未有證據證明其曾尋求獲得相關主體的授權。原告在明知訴爭商標指向李小龍的形象,且應知注冊和使用訴爭商標應當取得授權和許可的情況下,未經許可長期使用訴爭商標,放任公眾可能產生的對于原告提供的服務與李小龍存在關聯關系的錯誤認知,獲得名人效應對消費者的可能吸引力而形成的經濟收益和市場聲譽,存在明顯的主觀過錯。由于訴爭商標與李小龍形象之間的近似性是客觀事實,訴爭商標無法通過使用區隔其與李小龍形象之間的聯系,避免公眾誤認的有效途徑是不使用。因此,雖然訴爭商標使用較長時間且注冊已超過五年,亦難以認為其克服了存續的障礙,宣告訴爭商標無效并不存在嚴重利益失衡”。


(3)關于其對訴爭商標形象享有著作權故有權自主使用并注冊商標的主張


“原告主張訴爭商標形象屬于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原告對訴爭商標形象享有著作權,有權自主使用并將其作為商標注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首先,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中具有獨創性的表達,而欺騙性條款考察的是標志的含義,原告對訴爭商標標志是否享有著作權不影響該標志是否具有欺騙性的判定。其次,無論訴爭商標標志中的形象是否屬于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作為著作權人,所享有的是阻止他人未經許可實施著作權法所規制的某種行為的權利,但著作權人對其作品是否能夠利用及其利用形式受其他權利邊界及社會規范的影響。本案中,基于李小龍的極高知名度,訴爭商標形象設計者具有接觸到李小龍形象的可能性。并且,如前所述,訴爭商標形象設計者及本案原告亦認可訴爭商標形象在創作之時參考了李小龍的經典形象。訴爭商標所具有的獨創性程度及其反映的與李小龍經典形象的有限差別,并不足以使得相關公眾不再將訴爭商標與李小龍產生聯想。原告相關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過程中,亦認定:“訴爭商標由文字‘Kungfu’及人物半身圖形構成,李小龍是著名華人功夫影星、一代武術宗師、知名的中國功夫全球推廣者,被譽為‘功夫之王’,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李小龍已是家喻戶曉的公眾人物,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廣泛的影響力。綜合考慮李小龍文化公司提交的調查問卷統計結果等證據,結合社會公眾和消費者的通常認知,訴爭商標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務上,公眾容易由訴爭商標中與李小龍經典形象相近的人物半身圖這一構成元素聯想到李小龍,進而誤認為相關服務來源與李小龍存在特定聯系。并且,李小龍文化公司提交的圖書節選等證據表明訴爭商標形象的設計者在其撰寫的著作中多次提及‘李小龍’‘功夫龍’,并稱為其搶占了一個最好的形象資源,通過功夫龍的形象傳遞出真功夫品牌核心價值,以給消費者留下過目不忘的深刻印象。除訴爭商標外,真功夫餐飲公司另注冊有幾十枚與李小龍形象有關的商標。真功夫餐飲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認可其品牌形象在創作時參考了李小龍形象。據此可推定,真功夫餐飲公司主觀上具有放任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的故意。綜合考慮上述因素,一審判決及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并無不當。真功夫餐飲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屬于絕對禁用條款。如前所述,訴爭商標違反了 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不具有合法性。訴爭商標的后續宣傳使用情況及知名度不屬于審查訴爭商標是否應予維持注冊的考量因素。因此,真功夫餐飲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image.png”(新圖形)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


以第19690414號“image.png”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件為例,庭審過程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除對真功夫投資公司(原告)主張的與前案相同的訴訟理由進行了逐一審理外,因“image.png”(新圖形)對“image.png”(舊圖形)做了卡通化和鏡像化處理,對于該案訴爭商標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作出了如下認定:


“首先,從訴爭商標標志本身看。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李小龍是著名華人功夫影星、一代武術宗師、知名的中國功夫全球推廣者,被譽為‘功夫之王’。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之前,李小龍已是具有極高知名度和廣泛影響力的公眾人物。有多份生效判決對上述事實進行了認定。除訴爭商標外,原告還申請注冊了多枚包含‘image.png’圖形的商標,并曾長期作為品牌形象使用。與原品牌形象‘image.png’相比,訴爭商標標志雖然做了卡通化和鏡像處理,在人物的發型和面部輪廓上略有變化,但在人物的身體形態和手勢動作等方面并未發生明顯變化,仍與李小龍經典形象近似,反映了李小龍形象的標志性特征,具有較為明確的指向性和可辨認性。其次,從社會公眾和消費者認知情況看。第三人提交的線上及線下調查問卷統計結果顯示,70%左右的受訪者看到圖片‘image.png’首先想到的人物是李小龍,原因主要在于衣服顏色、姿勢和動作三個方面。該圖片除顏色為黃色外,與訴爭商標幾乎完全相同,與原告當前在營業場所使用的標志一致。原告自己提交的真功夫品牌研究報告亦顯示有消費者表示其品牌形象是李小龍圖案。與此同時,考慮到原告在將訴爭商標所示圖樣作為品牌形象使用之前,曾長期將與李小龍形象近似程度更高的‘image.png’標志作為品牌形象使用,第三方報道及多份生效判決采用‘李小龍’一詞描述原告原品牌形象能夠側面反映公眾對于其原品牌形象的認知情況。基于同一品牌的延續關系,公眾也容易將訴爭商標與原告曾長期使用的原品牌形象相聯系,進一步誤以為標記有訴爭商標的服務與李小龍存在特定聯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過程中,亦認定:“雖然根據真功夫投資公司的主張,訴爭商標單獨來看是一個普通中國武術動作造型,但一審法院綜合李小龍是具有極高知名度和廣泛影響的公眾人物的事實、真功夫投資公司申請多枚‘image.png’圖形的商標的事實、上述商標與李小龍經典形象近似并反映李小龍形象的標志性特征的事實、相關公眾認知的事實、真功夫投資公司長期使用與李小龍形象近似程度更高的‘image.png’標志作為品牌形象使用的事實,以及真功夫投資公司在明知的情況下通過其品牌形象摹仿李小龍形象的事實,認定訴爭商標就其服務來源與李小龍的關系作出了與事實不符的表示,容易導致公眾對服務來源、內容等特點產生誤認,具有欺騙性,進而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上述認定在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上并無不當,亦不存在對真功夫投資公司行為定性的錯誤。真功夫投資公司相應的上訴理由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錦天城高級合伙人葉芳博士作為本案的總協調人,與高級合伙人齊寶鑫博士、合伙人黃薪豫律師、朱樂雯律師、楊曉媛律師、王成杰律師組成的法律團隊,為本案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務。在該起典型的將他人肖像或形象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的案件中,團隊律師圍繞訴爭商標與李小龍形象的對應關系、真功夫公司的主觀意圖、社會公眾和消費者的認知情況,以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情形,從各個方面搜集提交了大量的證據予以證明,特別是真功夫公司主觀意圖方面證據(包括訴爭商標形象的設計者撰寫的著作、自2004年長期使用并大量注冊與李小龍形象有關的商標等),并不斷優化其呈現方式,使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法院能夠更直觀地了解案件的事實,最終支持了客戶的無效宣告請求。客戶對于錦天城的專業能力給予高度評價。本案的勝利不僅成功捍衛李小龍形象商標權益,更彰顯了我國司法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堅定立場,為同類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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