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得稅之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稅收政策的準確理解與適用
作者:孫偉 2022-01-24日前,國家稅務總局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深化稅務領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稅總征科發〔2021〕69號,以下簡稱文號),文件中提出了加強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管理的要求,伴隨各地主管稅局對文件的相繼執行,引發眾多企業和相關行業的熱議。但稅總征科發〔2021〕69號的出臺并非是現時的要求,而是對股權激勵稅收優惠備案亂象的整治。
目前股權激勵的稅收政策主要包括《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以下簡稱文號)及相關執行文件規定的遞延納稅優惠、《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以下簡稱文號)規定的分期繳納優惠,以及不享受優惠股權激勵的稅收政策,共三種不同的稅務處理方式。
根據現有稅法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及筆者多年處理股權激勵的相關經驗,本文對現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的稅收政策進行梳理并進行探討,以期供各企業在制訂股權激勵計劃方案時能夠準確適用相關的稅收政策,同時也期望稅務部門能夠推出更合理的股權激勵稅收政策以適應現在日益蓬勃發展的股權激勵熱潮。
一、股權激勵的遞延納稅政策優惠 (一)遞延納稅優惠的內容 股權激勵的遞延納稅政策是由財稅〔2016〕101號規定符合條件的股權激勵所享受的優惠稅收政策。優惠的主要內容為公司的股權激勵計劃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實行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在取得激勵股權時可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股權轉讓時,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后的差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員工在取得激勵股權時往往取得的是股權形式的所得,沒有現金流,納稅存在一定困難。遞延納稅正是針對以上情況,將納稅時點遞延至股權轉讓環節。遞延納稅的好處是解決員工納稅義務發生當期缺乏現金流繳稅的困難。 該優惠納稅政策不僅是遞延納稅,實際上還包括了稅率的優惠,取得激勵股權時適用的“工資、薪金所得”3%-45%的稅率變成了遞延納稅時的“財產轉讓所得”20%稅率,如果激勵股權所得金額較大則直接減少了25%的稅率。正因為如此,該優惠政策也存在比較嚴格的適用條件,如若需要享受遞延納稅的待遇,公司在制訂股權激勵計劃時一定要逐條嚴格比照適用條件來執行,而不是僅以備案成功來論。因為備案一般只是形式審核,待需要繳稅進行實質審查的時候若發現不符合遞延納稅的政策,反而會出現漏繳個人所得稅的風險,雖然不一定有主觀惡意,但肯定會產生較高的滯納金。 (二)遞延納稅優惠的條件 1、對公司主體的要求 (1)實施股權激勵的企業應當是屬于境內居民企業。《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財稅〔2016〕101號所稱的境內居民企業并沒有法定的解釋,根據現有政策的綜合理解應當是指在境內設立的居民企業,即企業所得稅法中所稱的第一類的居民企業,如果依據外國(地區)法律設立即使是我國的居民企業也不能享受遞延納稅的股權激勵稅收優惠政策。 (2)實施股權獎勵的公司及其獎勵股權標的公司所屬行業均不屬于《股權獎勵稅收優惠政策限制性行業目錄》(見財稅〔2016〕101號附件)范圍。在實施股權獎勵時要特別注意附件中所規定的行業范圍,批發和零售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住宿和餐飲業、租賃和商務服務業、居民服務業等常見的行業都不能享受優惠。 需要明確的是,對行業的限制僅指以股權獎勵(股權獎勵定義下見下文)的形式,采用財稅〔2016〕101號所列的另外三種激勵股權形式(包括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的公司則不受前述行業的限制。 2、對公司授予的激勵股權的要求 (1)能享受稅收優惠的激勵股權只能是公司的直接股權。財稅〔2016〕101號明確規定了“激勵標的應為境內居民企業的本公司股權”的條件,因此通過持股平臺所做的股權激勵不能享受優惠。筆者認為該規定比較明確,部分企業認為通過持股平臺的股權激勵也能享受財稅〔2016〕101號的遞延納稅的規定或認為存在爭議的觀點沒有文件依據,通過持股平臺所做的股權激勵即使原先獲得了主管稅局的備案,因備案僅為形式審查,實質上也并不能享受優惠。而在實踐中,已備案的間接持股平臺的股權激勵也是本次稅總征科發〔2021〕69號文所要求清理的范圍。當然,由于現在實務中對于非上市公司基本都是采用持股平臺間接持股實施股權激勵的方式,這不僅僅是稅務的考量,也主要是對于股權穩定性、控制權集中等方面的考慮。對于實務中的這種變化,筆者認為,國稅總局應當尊重現實,對新的股權激勵業態重新考慮而修訂財稅〔2016〕101號的規定,對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持股的股權激勵方案同意適用遞延納稅的政策。當然要修訂之前,我們還是需尊重現有文件的規定。 另外,根據該款的文義表達,激勵股權也不能夠使用公司子公司或關聯公司的股權。依據該條件來看,激勵股權只應當是“本公司股權”,并不能是其他公司的股權。但是在后面的條件中又規定“實施股權獎勵的公司及其獎勵股權標的公司所屬行業均不屬于《股權獎勵稅收優惠政策限制性行業目錄》范圍(見附件)”。根據上述文義,似乎股權獎勵的標的公司可以與實施股權獎勵的公司不同,這個與“本公司股權”的規定又不符,令人費解。為謹慎起見,還是建議我們的股權激勵計劃無論采用何種股權激勵工具,如果需要享受遞延納稅的優惠,激勵股權以限定為本公司股權為宜。 (2)激勵股權應當采用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四種工具的一項或多項。其中,股票(權)期權是指公司給予激勵對象在一定期限內以事先約定的價格購買本公司股票(權)的權利;所稱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預先確定的條件授予激勵對象一定數量的本公司股權,激勵對象只有工作年限或業績目標符合股權激勵計劃規定條件的才可以處置該股權;所稱股權獎勵是指企業無償授予激勵對象一定份額的股權或一定數量的股份。 筆者認為,上述文件所稱四種激勵股權的形式,表述并不清晰,實質上是從多個維度來進行的分類,不夠嚴謹。股票期權、股權期權分別是從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角度區分期權工具;限制性股票是從股票是否受授予和轉讓條件限制來區分,其對應的是無任何限制條件的股票;而股權獎勵是從激勵對象取得是否支付對價來區分。而其中,《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明確規定的股權激勵工具是股票期權和限制性股票;而目前市場上通行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工具一般包括股票(權)期權、限制性股票(權)及股票(權)增值權。不過,雖然本條表述并不清晰,但均明確激勵股票(權)是需要激勵對象能夠取得的股票(權),該股票(權)應當是能夠進行股權變更的,因此股權激勵工具中的股票(權)增值權因其屬于虛擬股票(權),排除在可享受優惠的范疇之內。 (3)激勵股權取得來源包括通過增發、大股東直接讓渡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勵對象的股票(權)。 筆者需提醒的是,當大股東為自然人時,要注意大股東直接讓渡存在的稅務風險。通過增發所取得的激勵股權一般不涉及到原股東所得稅的問題,但如果通過大股東直接讓渡的方式實施股權激勵,即使激勵對象可享受稅收優惠,而對大股東轉讓激勵股權是否涉稅在財稅〔2016〕101號文里沒有規定。如果大股東轉讓價格過低,對于大股東為公司法人的來說,具有合理商業理由不應被納稅調整;對于自然人大股東來說,則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以下簡稱文號),對于轉讓收入明顯偏低時我們要注意適用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并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根據上述規定,需要提前考慮并在股權激勵計劃中明確的內容包括:是否應該在章程或股權激勵價格中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包括1)激勵對象的職務、任職年限、考慮授予價格的因素等;2)激勵對象是否為真實的本企業員工;3)該股權是否為不能對外轉讓的內部轉讓,當然也不可能是永遠不能對外轉讓,原則上應當是在首次公開發行并上市或被并購前不能轉讓。如果自然人大股東在轉讓股權時不能符合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認定的轉讓收入明顯偏低的合理理由,則自然人大股東需要按公平市場價格(公平市場價格的確定見下文)確認轉讓收入,并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此外,通過小股東讓渡是否符合文件的要求在該條款中并不明確。筆者認為,本款條件并未直接列舉小股東直接讓渡的激勵股權是否符合財稅〔2016〕101號文規定,現實中也會存在由小股東讓渡激勵股權的情況,如各方基于股東之間協議的約定、小股東代持預留的激勵股權、小股東退出等,筆者覺得應該也是符合兜底的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合理方式的范疇。 (3)激勵股權應當有持有的限制要求。其中,股票(權)期權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滿3年,且自行權日起持有滿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滿3年,且解禁后持有滿1年;股權獎勵自獲得獎勵之日起應持有滿3年;股票(權)期權自授予日至行權日的時間不得超過10年。上述時間條件須在股權激勵計劃中列明。 上述條件的要求一般與股權激勵計劃中的服務期相匹配,服務期是指激勵對象獲得股權激勵后應當繼續為公司提供勞動服務的年限,不符合相應年限的要求則會按照事先的約定條件回收激勵股權。值得注意的是限制性股票另外規定了解禁后持有滿1年的條件,這個似乎是按照上市后解禁的要求而設置的,并不符合非上市公司的表述,但為與該文件保持一致,建議還是規定服務期滿后一年仍然不能轉讓的條款。 3、對激勵對象的要求 (1)激勵對象應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定的技術骨干和高級管理人員。根據公司法及證券法的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指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會秘書、財務總監,一般的部門經理并非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如果股權激勵計劃中激勵對象惠及到公司中層管理人員,如部門經理、銷售、人事及財務骨干,按照目前文件的要求是不符合的,該部分人員應當按照不享有稅收優惠的方式處理,但不影響技術骨干和高級管理人員享受遞延繳納的稅收優惠。筆者認為進行這些激勵對象的區分不利于鼓勵股權激勵,也會造成激勵對象感覺上的不公平待遇,應該予以適當放寬,當然國家稅務總局的考慮應該是擔心利用一般員工的身份進行股權低價轉讓的稅收籌劃,如果過度放寬對于激勵對象甄別,反而成為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文的漏----洞。 (2)激勵對象人數累計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6個月在職職工平均人數的30%。在職職工平均人數按激勵股權取得之-------上月起前6個月“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的平均人數確定。因此,對于互聯網公司流行的全員持股的激勵計劃則不符合稅收優惠的要求。同時,該人數比例要求是需要動態滿足的,即每次授予股權激勵時均應考察累計人數是否符合本條的規定,如果任何一次授予股權激勵時累計人數已不符合本條的規定,則所有已備案的激勵對象都不再享有遞延繳納的優惠,并自情況發生變化之次月15日內具有現時納稅的義務。 4、對激勵計劃程序的要求 (1)股權激勵計劃應經法定的程序。股權激勵計劃應當經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未設股東(大)會的國有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對于是僅需董事會通過即可,或需先經董事會、再經股東會通過,這個并沒有明確規定,具體按公司章程的決策程序即可,不過一般來說股權激勵是股東會決策事項。 (2)股權激勵計劃內容應當完善。股權激勵計劃應列明激勵目的、對象、標的、有效期、各類價格的確定方法、激勵對象獲取權益的條件、程序等內容,以上內容盡量全部具備,當然因為特殊原因缺少某項,只要不影響整個股權激勵計劃的實施,原則上沒有太大影響。 5、對備案的具體要求 (1)首次備案要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2號,以下簡稱文號)非上市公司實施符合條件的股權激勵,個人選擇遞延納稅的,非上市公司應于股票(權)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權獎勵獲得之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表》、股權激勵計劃、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激勵對象任職或從事技術工作情況說明等。實施股權獎勵的企業同時報送本企業及其獎勵股權標的企業上一納稅年度主營業務收入構成情況說明。 (2)持續報送要求:個人因非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或以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取得的股票(權),實行遞延納稅期間,扣繳義務人即該非上市公司應于每個納稅年度終了后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情況年度報告表》。 (三)遞延納稅備案后的其他注意事項 (1)享受遞延納稅優惠政策的激勵股權轉讓時成本的確認原則為,股票(權)期權取得成本按行權價確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實際出資額確定,股權獎勵取得成本為零。 (2)享受遞延納稅優惠政策的激勵股權在公司上市后,1)個人因股權激勵取得股權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內上市的,處置遞延納稅的股權時,按照現行限售股有關征稅規定執行;2)個人股票原值仍按財稅〔2016〕101號文規定,即轉讓的股票來源于股權激勵的,原值為其實際取得成本;3)扣繳義務人轉為限售股轉讓所得的扣繳義務人(即證券機構),實施股權激勵的公司只需及時將相關信息告知稅務機關,無需繼續扣繳遞延納稅股票個人所得稅; (3)同時存在激勵股權和其他方式取得股權在轉讓時的優先順序為,個人轉讓股權時,視同享受遞延納稅優惠政策的股權優先轉讓,同時遞延納稅的股權成本按照加權平均法計算,不與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權成本合并計算。 (4)持有遞延納稅的股權期間,因該股權產生的轉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該遞延納稅的股權再進行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應在當期繳納稅款。依據稅法相關規定,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轉增股本,需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同時,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中小高新技術企業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可分期5年繳稅,但是,個人持有遞延納稅股權期間,發生上述情形的,根據財稅〔2016〕101號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因遞延納稅的股權產生的轉增股本收入,應在當期繳納稅款,不能享受分期繳納的優惠。 二、股權激勵的分期繳納優惠 (一)分期繳納優惠的內容 股權激勵的分期繳納優惠是由財稅〔2015〕116號規定,并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稅收政策主要內容為全國范圍內的高新技術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給予本企業相關技術人員的股權獎勵,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參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以下簡稱文號)有關規定計算確定應納稅額,其中股權獎勵的計稅價格參照獲得股權時的公平市場價格確定;個人一次繳納稅款有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分期繳稅計劃,在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并將有關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二)分期繳納優惠的適用條件 1、對公司的要求 公司需為高新技術企業,具體指實行查賬征收、經省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機構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采用核定征收的高新技術企業不可享受,不過一般高新技術企業也不大可能采用查賬征收以外的其他征收方式。 如若在延期備案期間,公司未能再次通過高新技術企業的評定,激勵對象是否還能繼續享受分期繳納優惠的待遇在財稅〔2015〕116號文中并未做出限制,筆者理解應當是備案時公司為高新技術企業即可,對公司是否持續為高新技術企業并沒有要求。 2、對激勵對象的要求 激勵對象需全部為技術人員,不能有其他人員。技術人員具體指經公司董事會和股東大會決議批準獲得股權獎勵的以下兩類人員: (1)對企業科技成果研發和產業化作出突出貢獻的技術人員,包括企業內關鍵職務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開發項目的負責人、對主導產品或者核心技術、工藝流程作出重大創新或者改進的主要技術人員。 (2)對企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經營管理人員,包括主持企業全面生產經營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企業主要產品(服務)生產經營合計占主營業務收入(或者主營業務利潤)50%以上的中、高級經營管理人員。 激勵計劃需是對技術人員進行的專項激勵,企業面向全體員工實施的股權獎勵,即使包括技術人員在內,技術人員也不得采用分期繳納的稅收政策執行。那么,企業實施股權激勵能否采用一次激勵計劃分次授予,其中授予的一期全部為技術人員呢。筆者認為這種安排不能夠符合本款的要求,畢竟股權激勵的背景、授予的股權工具等均存在差異,不符合財稅〔2015〕116號文做出稅收優惠的目的,建議還是分開做成不同的股權激勵計劃。 3、對激勵股權工具的要求 激勵所采用的股權工具僅為股權獎勵,僅指企業無償授予相關技術人員一定份額的股權或一定數量的股份。若企業采用低價等方式授予技術人員的股權或股份則不能享受優惠。對于股權獎勵的股權或股份,公司是否可以在股權獎勵計劃里進行轉讓限制或服務期要求,并沒有限制;對于股權獎勵的股權是股票(權)期權或限制性股票(權)也沒有限制。 (三)分期繳納優惠適用的其他問題 (1)分期備案的問題。財稅〔2015〕116號文中規定分期繳納由激勵對象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并沒有要求必須分5年均勻納稅,這個規定與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的分期備案要求一致。因此實踐中激勵對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及與主管稅局的溝通,采用前4年均不繳納,最后1年一次性繳清的方式。 (2)企業宣告破產后分期繳納的激勵對象應納稅款的處理。如果激勵對象在轉讓獎勵的股權之前企業依法宣告破產,激勵對象進行相關權益處置后沒有取得收益或資產,或取得的收益和資產不足以繳納其取得股權尚未繳納的應納稅款的部分,稅務機關可不予追征。但該條款是授權性條款,并非一律不予追征,不予追征在主管稅局內部需履行一定的審批流程,具體實踐中可能還是需要與主管稅局積極溝通且尚需準備充足的資料。 另外該條件規定的是企業依法宣告破產情況下的適用,若企業并非宣告破產而是自行清算的情況下并不能適用。公司自行清算,也有可能發生清算后激勵對象分回的資產不足繳納稅款的情形,但根據現有規定仍然需要繳足所有稅款。 (3)激勵對象發生轉讓激勵股權的情形。激勵對象轉讓獎勵的股權(含獎勵股權孳生的送、轉股)并取得現金收入的,該現金收入應優先用于繳納尚未繳清的稅款。因此,只要是在分期繳納的期限之內,獎勵的股權所取得的現金股息紅利收入應當在繳納“股息紅利”個稅后的剩余款項優先用于繳清稅款;獎勵的股權如對外轉讓,所取得的現金收入在繳納“財產轉讓所得”個稅后的剩余款項也應當優先繳清稅款,但未規定獎勵的股權如對外轉讓的,需提前繳清全部稅款。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獎勵的股權因為事先約定的原因如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被無償收回的,依據財稅〔2015〕116號文規定,并不能免除其繳納尚未繳清的稅款的義務。當然這也不具有合理性,是否能夠與主管稅局溝通,筆者尚未遇到,建議在擬訂相應股權激勵計劃時對該情況要做出充分的考慮,對可能產生稅款的承擔做出合理的約定。 (4)分期繳納的稅收優惠是否可以跟《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以下簡稱文號)規定的不并入綜合所得、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的方式同時適用,個人認為財稅〔2018〕164號規定的僅是申報方式,并非是優惠政策,應該是可以同時適用,即經過備案的分期繳納的當年股權獎勵的應納稅所得在財稅〔2018〕164號及其后續文件的有效期內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 三、不符合優惠條件的股權激勵的稅務處理 稅收只是影響市場主體參與經濟活動、影響市場主體做出經濟決策中的重要一環,但并不是全部,因此,雖然有前述兩項股權激勵優惠措施,但實踐中真正能夠享受到的公司并不多。大多數公司會根據實際的情況做出符合自身特點、能夠促進公司發展、真正發揮股權激勵最大效用的股權激勵計劃,其中最為典型的即是流行通過合伙企業持股平臺實施的股權激勵計劃,該方案能夠充分利用合伙企業的優勢,通過普通合伙人持有少量合伙份額實現對合伙企業的控制,以增強公司實際控制人控制力,具有通過間接持股最大程度減輕激勵對象及激勵股權頻繁變動對公司主體本身的影響等眾多優勢。但該方案最大的問題則是不能享受到稅收政策的優惠,對激勵對象可能帶來較大的經濟壓力。除此之外,還有一些客觀的原因或因公司激勵計劃未考慮周全而導致不能享受稅收優惠的情形。 (一)不符合優惠條件的股權激勵情形 1、公司本身不符合享受優惠條件,如境外公司或行業不符合要求,公司并非高新技術企業; 2、公司激勵計劃不符合享受優惠條件,如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授予、授予激勵股權的限制期限不符合條件、授予的激勵股權為股票(權)增值權等; 3、公司激勵計劃雖然符合,但部分激勵對象個人不符合條件; 4、公司股權激勵計劃雖然符合,但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備案; 5、遞延納稅期間公司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股權及激勵對象限制條件的,如激勵對象已經累計超過本公司最近6個月在職職工平均人數的30%、股權激勵的限制性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前述條件等。 (二)股權激勵的一般稅務處理 激勵對象從任職受雇企業以低于公平市場價格取得股票(權)的,凡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應在獲得股票(權)時,對于實際出資額低于公平市場價格的差額(實質上是企業給員工發放的非現金形式的補貼或獎金),應在員工取得時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其中,根據不同的股權工具分別規定如下: 1、股票(權)期權 員工接受實施股票期權計劃企業授予的股票期權時,除另有規定外,一般不作為應稅所得征稅。 員工行權時,其從企業取得股票的行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的差額,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因特殊情況,員工在行權日之前將股票期權轉讓的,以股票期權的轉讓凈收入,作為工資薪金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凡取得股票期權的員工在行權日不實際買賣股票,而按行權日股票期權所指定股票的市場價與施權價之間的差額,直接從授權企業取得價差收益的,該項價差收益應作為員工取得的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所得。 2、限制性股票(權) 員工從任職受雇企業以低于公平市場價格取得股票(權)的,凡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應在獲得股票(權)時,對實際出資額低于公平市場價格的差額,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3、股票(權)增值稅 對于員工從上市公司(含境內、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權所得,比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6]902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員工從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權)增值權所得,雖然文件沒有規定,但筆者認為所得內容一樣,原則與上述稅務處理應當一致。 (三)公平市場價格的認定 1、公平市場價格認定的方法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2號文規定,上市公司股票按照股票當日的收盤價確定,非上市公司股票(權)的公平市場價格,依次按照凈資產法、類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確定。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2號并未對非上市公司的三種方法進行明確定義和描述,不過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文對此有明確的規定: 凈資產法,是指股權轉讓收入按照每股凈資產或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2號文限定凈資產法按照取得股票(權)的上年末凈資產確定。當被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占企業總資產比例超過20%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類比法,是指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核定;或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企業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其他合理方法,是指主管稅務機關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存在困難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2、公平市場價格方法適用的原則 首先凈資產法是紅線和底線,除非有法定的事由,如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文第十三條規定了三項合理理由,其他合理的理由都不能突破凈資產的底線。 最近同等條件下的股權轉讓的價格會被優先適用作為公平市場價格。當然該等股權轉讓價格是否為公平市場價格需要以“同等條件”進行認定,因此也存在一定的可解釋空間,比如在外部投資機構受讓股權時,會存在要求轉讓方進行業績對賭、未上市回購等特殊要求,該轉讓價格的確定與股權激勵的價格確定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雖然在會計確認股份支付時會采用,但在稅務上畢竟涉及大額的納稅義務,是否能夠直接采用該價格,筆者認為還是存在解釋的余地。 以公司增資的價格用做公平市場價格不大合理,僅具有一定的參考性。畢竟增資時獲得資金的是公司,并非公司股東,對于股權轉讓價格僅具有一定的參考性,畢竟股權轉讓價格可能會在增資的基礎上的一定折扣上達成,但具體折扣的幅度還是需要視具體情況、轉讓的條件而定,并不能得出一定的結論供稅務上征稅使用。如獨角獸互聯網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時投資機構入股的估值可能已經數億或數十億元,而公司的凈資產由于常期虧損可能為負,此時用投資機構入股的估值來認定為市場公平價格可能有失偏頗,而且激勵對象也根本負擔不起按這個價格確定的應納稅所得額。 3、避免公平市場價格差額征稅的思考 股權激勵被認定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主要原因在于激勵股權授予價格與公平市場價格之間存在價差,因此,如何避免不符合稅收優惠的股權激勵被征收個人所得稅的主要考慮是要降低或避免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存在價差,甚至認為存在較高的價差。 (1)盡量避免以低于公司凈資產的價格授予激勵股權。如前所述,凈資產價格是認定公平市場價格的紅線,如果低于凈資產價格授予激勵股權,一般都不能得到主管稅務機關的認可。 (2)避免公司存在不動產時進行股權激勵。公司持有不動產也是比較常見的情況,如果只是工業廠房一般增值倒不明顯,如果是商業地產、住宅、土地等則會增值很多,公司若擁有不動產且比例超過凈資產20%的,按照凈資產法方式確定公平市場價格時會需要評估作價。而實際上,不動產對于股權激勵并不存在正向的激勵作用,一是不動產的增值是由市場決定,一般并非由激勵對象努力所造成;二是不動產的價值一般比較高,會造成激勵股權的價格也高,激勵對象本身也并不愿意;三是不動產一般由歷史上取得,原先股東也并不愿意分享。因此,如果在實施股權激勵時公司擁有增值較高的不動產且與生產經營沒有太大關系的,我們建議在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時將不動產進行剝離,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方式是通過公司分立的方式進行特殊性稅務重組,以最低的稅務成本將其剝離。 (3)避免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的前后六個月內有轉讓公司股權的情形發生。在實施股權激勵的前后六個月內的股權轉讓價格是確定激勵股權公平市場價格的重要參考,在會計上確認股份支付時直接予以引用,如前所述,在稅務上也是重要參考,一旦被主管稅務機關認定該轉讓價格即為公平市場價格,那企業需要花費重要精力來解釋該轉讓并非同等條件及作為公平市場價格的不合理性。 (四)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的計算與繳納 1、單獨適用稅率方式。 根據財稅〔2018〕164號的規定,居民個人取得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限制性股票、股權獎勵等股權激勵,符合財稅〔2005〕3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號)、財稅〔2015〕116號第四條、財稅〔2016〕101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相關條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全額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如果一個納稅年度內取得兩次以上(含兩次)股權激勵的,應合并計算納稅。單獨適用稅率的方式增加了使用低稅率的應納稅所得額,實質上減少了應納稅額,也是一種稅收優惠的方式。 2、并入綜合所得方式。 目前單獨適用稅率的方式的政策適用期已經過期,《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延續實施全年一次性獎金等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42號)僅對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單獨計稅優惠政策延長一年,并未對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單獨計稅優惠政策延長。因此,如果在本年內未有新的延長政策出臺,則非上市公司激勵對象取得的股權激勵不符合任何優惠政策的,應當并入當年綜合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