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婚姻案件的管轄與法律適用
作者:郭璇玲 2022-02-24由于內地與香港分屬不同的司法體系,且此前缺乏制度性安排,實務中出現的平行訴訟、準據法適用混亂,以及離婚判決難以獲得認可與執行等問題,是兩地司法機關需攜手解決的難題。2022年2月15日,最高院和香港律政司簽署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婚姻家事安排》),及香港政府旨在實施《婚姻家事安排》而制定的《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于兩地同時生效。上述文件生效后,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一些涉港婚姻案件的難題,但還有不少問題仍將存在,需繼續完善。
一、涉港婚姻案件的訴訟管轄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51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香港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時,可以參照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但涉港婚姻案件具有其特殊性,現行法律就該問題的規定較為分散,因此實務中各地法院對管轄的問題裁判不一。 (一)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為涉港婚姻案件中最為復雜的問題,在涉港婚姻關系中存在如當事人的國籍身份、經常居所地、主要財產所在地、婚姻登記地等多個因素,這些因素的差異都會影響法院裁定管轄的結果。結合現有的法律規定和司法案例,涉港婚姻案件的地域管轄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一方或雙方在內地有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無論原告在何處,只要被告在內地有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涉港婚姻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2條“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因涉港婚姻案件為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如被告不在內地居住或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在內地居住的一方可以向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5條“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實際上是對上述管轄法院作了囊括性規定。雖然香港在國界劃分上亦屬于國內,但在涉港婚姻案件中法院一般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5條的規定,即只要一方在內地有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無論作為原告還是被告,內地一方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均有權管轄。如雙方均居住在內地,則應結合《民事訴訟法》第21條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實務中,如雙方均為香港居民,法院在裁定涉港婚姻案件的管轄法院時,一般以原被告雙方在內地是否有經常居住地作為主要的因素。一般情況下,在雙方均為香港居民的情況下,如一方經常居住內地而另一方居住在香港,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只要一方在內地有經常居住地,則內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如雙方均經常居住在內地,則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轄167號王某1與葉某離婚糾紛民事裁定書)。婚后由內地身份變更為香港身份的,變更身份后的當事人如在起訴前已在內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有權向經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訴訟。 2、雙方在內地均無住所地或無經常居住地 如雙方均定居香港,內地法院的管轄問題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婚姻締結地在內地。1984年4月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現雙方均居住香港,他們發生離婚訴訟,內地人民法院可否按<關于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辦理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中明確回復“港澳同胞和華僑同是中國公民”,如夫妻雙方均居住在香港,而婚姻登記地為內地,雙方發生離婚訴訟時,符合“在港澳進行離婚訴訟如果確有實際困難”條件的,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原戶籍地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受理。因該《批復》的適用對象明確為港澳同胞,故實踐中很多法院在處理涉港澳離婚案件時均適用該《批復》。但法院具體適用過程中,對于是否將“在港澳進行離婚訴訟確有實際困難”作為管轄前提之一,各地裁判不一。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立民終字第980號何利貞與陳銳根二審民事裁定書中,并未將“在港澳進行離婚訴訟確有實際困難”作為管轄前提之一,僅因夫妻雙方均居住在香港而婚姻登記地為內地,便裁定雙方原婚姻登記地法院可以受理該案。而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轄終3135號邱某某與林某某離婚糾紛民事裁定書中,卻因該案夫妻雙方并未向原審法院提交其在香港法院進行離婚訴訟確有實際困難的證據,而裁定當事人不具備向內地法院起訴的條件。 值得一提的是,該《批復》已被最高院于2013年1月18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中以“已被民事訴訟法代替”為由廢止,但最高院在該《決定》中,并未明確說明該《批復》是被《民事訴訟法》中的哪一條規定所取代。該《批復》被廢止后,仍有部分法院繼續沿用該《批復》,如上文的(2016)粵01民轄終3135號案件,但大部分法院不再適用該《批復》,而開始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3條的規定,即“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雖然港澳同胞并不屬于定居國外的華僑,但很多內地法院一般參照該條款進行裁判,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終字第843號上訴人朱某因與被上訴人汪某離婚糾紛案。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3條所列明的“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的管轄條件,與《批復》中提到的“在港澳進行離婚訴訟確有實際困難”的情況,有相似的表意。因此,當事人均定居香港但婚姻締結地在內地,如一方可以證明其已在香港起訴,但香港法院以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則可以向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婚姻締結地在香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當雙方均定居香港且婚姻締結地在香港,如當事人可以證明其已在香港起訴但香港法院以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則可以向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僅請求分割內地財產。如當事人僅請求分割內地財產,法院一般參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7條“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裁定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粵03民轄終335號周某、鄧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二審中所做的裁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的第7條進一步明確“雙方當事人均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結婚,又在香港法院訴訟離婚。一方當事人在深圳起訴要求分割位于深圳的財產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以雙方離婚判決未經承認程序為由駁回起訴”,可見在該種情況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 (二)級別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2015)》(法發〔2015〕7號)第4條、第5條之規定,婚姻、繼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如果該案件為重大疑難、新類型和在適用法律上有普遍意義的案件,可以由上級人民法院自行決定由其審理,或者根據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決定由其審理。但是,根據筆者對近20年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案例的統計,公開的442起涉港婚姻案件全部均由基層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審理;公開的2406起涉外婚姻案件中,有671起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受理,其中有664起案件因集中管轄的特殊規定由吉林省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因《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管轄標準的規定》<吉高法〔2008〕81號>第6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案件,其中涉及到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大韓民國的第一審民商事糾紛案件由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其他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其余7起案件均被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相應的基層人民法院處理。 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涉港婚姻案件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而對于部分重大疑難、新類型和在適用法律上有普遍意義的涉港婚姻案件,暫未發現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管轄的相關判例。 (三)集中管轄 一般情況下,涉港婚姻案件不屬于集中管轄的范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明確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以及歸口辦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359號)中第2條的規定,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不屬于由涉外審判庭或專門合議庭審理的范圍。《廣州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中也明確,實行集中管轄的涉外合同、侵權糾紛案件,以及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均不包括婚姻家庭、繼承等傳統民事案件,如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民轄終2551號朝某、CHENHONG離婚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案件雖是涉外離婚糾紛,但不屬于實施集中管轄的案件范圍。 但是,最高院有指定部分地區法院集中審理包括涉外婚姻家事案件在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如在最高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指定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珠海市轄區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的批復》中,最高院指定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珠海市轄區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該批復并沒有排除婚姻家庭、繼承等案件的集中管轄,并且最高院在上文提到的(2018)最高法民轄167號案件的裁定書中,裁定由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管轄涉港離婚案件。另外,結合前文所述,根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管轄標準的規定》(吉高法〔2008〕81號)第6條規定,涉及到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大韓民國的第一審民商事糾紛案件由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其他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在實務中涉及集中管轄問題時,應當對最高院和省高院的特殊規定予以特別關注。 (四)協議管轄 從《民事訴訟法》第34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4條“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系后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可見,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約定管轄的范圍是財產權益糾紛,并不包括人身權益糾紛,故《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4條規定解除婚姻關系后發生的財產爭議可適用協議管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31條“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同樣明確了涉外合同以及財產糾紛可以通過協議約定管轄。 涉外婚姻引發的財產糾紛是否適用協議管轄,目前并無明確規定。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法釋〔2008〕9號)第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基于特定法律關系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內地法院或者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但該特定法律關系不包括因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業目的而擬定的合同。因此,涉港婚姻案件中的財產糾紛能否協議管轄,現行法律缺乏明確的規定,相關立法空白亟待填補及完善。 (五)不方便管轄原則 內地法院受理一方的起訴后,另一方當事人除了可以依據上述管轄規定提出管轄異議外,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32條“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1)被告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2)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協議;(3)案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4)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5)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6)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的規定,以內地法院“不方便管轄”為由,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轄抗辯。若抗辯理由成立,原告的起訴將被駁回。但不方便管轄原則的適用條件較為嚴苛,當事人除主動向法院提出外,還需舉證證明同時滿足第532條規定的6項條件。 二、涉港婚姻案件的法律適用 涉港婚姻案件存在涉外因素,根據我國2011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第17條的規定,涉港婚姻案件參照涉外案件,依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確定準據法。但涉港婚姻案件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因香港和內地的離婚條件、夫妻財產制度等實體內容不同,訴訟的不確定性及風險性也因此增加。 (一)離婚條件的法律適用 我國《法律適用法》第27條規定“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因此當事人向內地法院起訴解除婚姻關系,適用內地法律。我國《民法典》中規定的離婚條件為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民法典》列舉了重婚、家庭暴力、賭博、吸毒、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等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時設置了兜底條款,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而香港法律則規定當事人呈請離婚時,需要向法庭證明夫妻感情破裂已至無可挽救,同時對證明夫妻感情破裂已至無可挽救的情形詳細進行了程度描述并規定了所持續的時間。由此可見,內地法院對于判決是否離婚的條件相較香港更為寬松,但由于我國《法律適用法》不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解除身份關系時所適用的法律,故不同的管轄法院對當事人能否順利解除婚姻關系有重要影響。 (二)涉及房屋權屬糾紛的法律適用 在涉港婚姻案件的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雙方就房屋權屬而產生爭議。從現有的法律規定看,若基于雙方的特定身份關系,則適用《法律適用法》第24條“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的規定;若基于標的物的屬類,則適用《法律適用法》第36條“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的規定,實務中不同法院對于優先適用哪一條裁判不一。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滬01民終2239號徐韻鳳訴張順良所有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 “雙方就系爭房屋產權歸屬發生的糾紛,從形式上看是對不動產權屬的確認之訴,但系一方基于與另一方的婚姻關系而要求確認系爭房屋權屬歸兩人共有,其實質是因婚姻關系所產生的財產爭議,具有更強的身份特征或屬人特性。因此在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沖突時,宜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夫妻雙方協議選擇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夫妻雙方未選擇的,選擇與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聯系的連接點。” 筆者認同上海市一中院的上述分析,基于身份關系所發生的財產爭議應優先選擇適用《法律適用法》第24條之規定。該規定對于涉港婚姻案件中涉及房屋權屬糾紛的準據法的選擇更具合理性,但與此同時帶來的問題就是使得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具有極大不確定性:若雙方所爭議的不動產位于香港,雙方沒有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且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及共同國籍國的,法院將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選擇所適用的準據法。最密切聯系原則存在多個連接點,將導致訴訟風險和不確定性大大增加。 (三)夫妻財產制度的法律適用 內地與香港施行不同的夫妻財產制度,內地適用夫妻財產共同所有制,而香港適用夫妻財產分別所有制。根據《法律適用法》第6條和第24條規定,法院在選擇準據法時,按照以下順序確定:(1)協議選擇;(2)沒有協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3)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4)如果以上情形均不滿足,則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來綜合判斷所適用的法律。但實踐中法院對以何時為時間節點判斷雙方存在“共同經常居所地”存在一定分歧,在決定最密切聯系地時不同法院又無統一裁判標準。因此夫妻財產制度的法律適用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舉例而言: 張某為內地居民,劉某為香港居民,二人在內地登記結婚。婚后因感情破裂,劉某獨自前往香港定居并在香港購置房產。張某向內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主張該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此前雙方不存在任何法律適用的協議。根據實踐中法院不同的裁判標準,本案在適用夫妻財產制度時可能面臨以下情況: 從表格可見,如果張某與劉某被認定既不存在共同經常居所地,也不存在共同國籍國,二人離婚訴訟適用的準據法將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進行確定。而該原則在適用過程中法院往往從多個角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均可能對最終結果產生影響。如果張某請求適用內地法律,則需要進行大量的舉證,以證明內地為本案的最密切聯系地,否則可能承擔敗訴的風險。因此,在涉港婚姻案件中,夫妻雙方提前通過協議選擇未來爭議時所適用的法律,能避免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并降低訴訟的風險。 三、《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前后的情況分析 (一)《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前 在管轄問題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5條“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和第5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均認可了平行訴訟的存在,如果內地法院和香港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內地法院起訴的,內地法院可予受理。即便當事人已經獲得香港離婚判決,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2020)第1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后,原告一方變更請求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申請的,其申請均不受理”可知,內地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后,另一方另行提出承認香港法院離婚判決申請的,其申請不受理。上述法律規定導致當事人即使已在香港起訴,甚至已經獲得了香港法院的生效離婚判決,也無法排除內地法院對該案件的管轄。 《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前,又因內地法院對于香港離婚判決的認可范圍有限,大部分內地法院對于香港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暫時不予認可(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第2條“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本規定”)。因此,即便當事人在香港獲得了離婚判決,也會因判決的認可與執行問題,需要重新在內地法院就內地財產的分割等問題提起訴訟,進而導致平行訴訟的情況更為普遍。 出于不同的利益考慮,實務中對平行訴訟的褒貶不一。一方面,兩地不同的司法制度給了當事人和律師一定訴訟戰略設計的空間,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策略的預先設計,兩地分別提起訴訟,通過適用不同的法律以爭取利益最大化的判決結果。但另一方面,兩地平行訴訟會增加大量的時間和金錢成本,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可能遲遲得不到保障。因此,在內地現行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在實體上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在程序上減少平行訴訟的發生,近日生效的《婚姻家庭安排》彌補了相關法律缺位。 (二)《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后 如前所述,一方如果在內地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后才提出認可香港離婚判決的申請,內地法院不予受理,但《婚姻家庭安排》對該規定做了重大變更。根據《婚姻家庭安排》第16、17條的規定,在內地法院審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間,一方當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法院就同一爭議作出的判決的,內地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后,有關訴訟將中止,待就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視情況終止或者恢復訴訟。同時,在審查認可和執行判決申請期間,法院也不受理當事人就同一爭議提起的訴訟。只有在該香港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未獲內地法院認可和執行時,申請人才可以就同一爭議向內地法院提起訴訟。這意味著,一方當事人先在內地起訴,后另一方就同一爭議申請認可與執行香港生效判決的,該申請應當受理,有關訴訟應中止;申請人先在內地申請認可與執行香港的生效判決,后就同一爭議在內地提起訴訟,內地法院不應受理,此前已受理的有關訴訟應駁回起訴。 《婚姻家庭安排》生效后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平行訴訟和判決的認可與執行問題,但是上述條款僅能在獲得香港生效判決后才能排除內地法院的管轄,在香港法院起訴但香港法院尚未做出判決前,當事人仍舊無法排除內地法院的管轄。目前對于該項法律空白仍需繼續完善。 對于涉港離婚案件,當事人面臨選擇管轄法院與準據法的問題。因香港與內地擁有不同的司法制度,對于離婚條件、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實體問題均有不同的規定,如何籌劃涉港婚姻家事安排變得至關重要。 結合本文對涉港婚姻案件法院管轄及法律適用的分析,筆者建議當事人應先了解兩地不同司法制度的差異,再根據自身需要通過協議選擇合適的準據法及管轄法院;如果沒有約定,可以通過國籍身份籌劃、經常居所地的變更或者主要資產的投向來改變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的連接點,從而改變管轄法院及法律適用的結果。涉港婚姻案件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和特殊性,在有必要的情況下,建議咨詢內地與香港的專業律師團隊,分別從實體和程序上來全面妥善解決涉港婚姻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