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詐騙的罪與非罪
作者:方亮 馬馳 2022-01-08律師在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時,一般會建議客戶訴訟保全并提起民事訴訟;然而,在經過漫長民事訴訟直至執行終結時仍未追回損失的案件不在少數。事實上,我們在接受委托時需要拋棄思維定式,對行為人的借貸行為進行穿透式審查,從行為實質上考量該“民事訴訟被告”的行為性質。如果有證據和線索表明行為人以借貸之名行詐騙之實,那么,刺穿其合法民間借貸的外衣,以構成詐騙罪提起刑事控告就可成為最佳選擇。當然,案件進入到刑事訴訟階段后,借貸詐騙非法占有故意以及詐騙數額的認定仍然是兩個難點,筆者簡要分析如下:
一、非法占有故意的認定 借貸詐騙中非法占有故意的認定,可以以行為人借到款項為分界點,從行為人事前、事中、事后三個階段的行為樣態來分析: (一)事前的借款承諾及歸還能力 其一,虛構借款承諾。行為人為順利借到款項,往往對被害人作出虛假承諾,比如高額利息、入股分紅、承攬工程等,以此誘使被害人出借款項。例如,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刑終字第00006號羅某某詐騙一案中:上訴人羅某某虛構自己在重慶做工程缺少資金的事實,并以高利息為誘餌,使被害人李某某誤認為羅某某有可靠的投資項目,具有償還能力,借錢給羅某某使用。 其二,隱瞞歸還能力。歸還能力即財務狀況,行為人往往隱瞞自己早已負債累累的財務狀況,實則缺乏歸還能力。例如,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1刑終404號曹某某詐騙一案中:從借款時的財務狀況上看,上訴人曹某某向王某借款時已有二百余萬元的欠款,在向王某借款前無房無資產,無穩定的經濟來源,其信用報告上多張信用卡處于逾期狀態,曹某某隱瞞負債累累的經濟狀況而向王某借款,且明知該款客觀上已無歸還可能,因此,其騙錢還債的故意明顯。 (二)事中的錢款用途及歸還行為 其一,隱瞞真實用途。行為人往往以生產經營需要資金周轉等正當事由向被害人借款,借到錢后實則是用來借新還舊、進行非法活動或揮霍一空。例如,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7刑終158號梁某某詐騙一案中:上訴人梁某某以贖回被海關查扣的一些衣服為由,虛構需要支付律師費、保證金以及姐夫致人受傷需要支付賠償款等,提供虛假的房地產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作抵押擔保,詐騙被害人錢款,用于賭博和償還前期債務。 其二,拖延歸還借款。行為人借到錢后,往往不會按照約定歸還本金或利息,甚至編造各種理由或以少量還款拖延歸還被害人的借款。例如,在上述曹某某詐騙一案中:曹某某在向被害人借款之后,僅歸還了被害人少量借款,其余大部分錢款均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三)事后的歸還態度 借款到期后,被害人要求行為人歸還借款,然行為人采取掩飾身份、隱匿行蹤等方式對被害人避而不見。例如,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陜08刑再3號郭某詐騙再審一案中:被告人郭某借款后,當出借人向其索要借款時,其舉家遷往西安市,并將手機關閉或者不接聽,逃避債務。 二、借貸詐騙中詐騙數額的認定 (一)案發前已歸還的款項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這里需要關注歸還的時間是案發前還是案發后,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精神,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如果是在案發后才歸還的,則不能在詐騙數額中予以扣除,只能作為退賠在量刑時予以考量。例如,山西省忻州市(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9刑終126號雷某某、高某某詐騙一案中: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故本案詐騙數額應扣除在案發前返還的本金和利息。 (二)生效仲裁裁決或民事裁判已確定的涉案款項可以繼續進行刑事追訴。筆者將這一問題分為兩個層次:其一,民事案件中的涉案款項應當計入詐騙總額;其二,民事案件中未執行到的款項,可以在刑事案件中繼續追繳。例如,在上述梁某某詐騙一案中:被害人以民間借貸糾紛向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起訴,新會區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并進入執行階段,該執行案件以終結執行方式結案,沒有執行到款項。中院認為該民事判決涉及的金額與本案的犯罪金額雖屬于同一批資金,但在就同一事實產生民事裁判與刑事裁判并存的情況下,應遵循先刑后民原則,生效民事裁判不能阻止刑事追訴,刑事裁判中對事實的認定,不受民事裁判的約束,因此民事判決不影響對梁某某的定罪量刑,其借款金額就是詐騙金額,并責令被告人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同樣,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6刑初2029號蔡某某詐騙一案中:被害人已申請仲裁和民事訴訟,對這部分涉案款項,法院認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民事裁決不能對抗刑事追訴程序,根據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蔡某某的行為已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被害人提起仲裁或民事訴訟僅是得知其遭蔡某某詐騙后為了盡快追回被騙款項而采取的法律救濟手段,相應作出的仲裁裁決或民事判決僅是對被害人實際損失數額的一種確認方式,并不影響對蔡某某實施詐騙事實的認定,判決繼續追繳尚未挽回的被害人損失。 綜上所述,若行為人的“借款行為”具備上述要素特征,從律師的底層邏輯出發,應當考慮通過刑事途徑解決爭議;從出借人挽回損失的角度出發,應當優先選擇刑事控告。畢竟,當行為人面臨刑事風險時,積極、主動、盡快、全部地歸還款項或許也是其最優選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