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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完善市場化法治化企業破產制度若干規定》簡析—破產制度四大創新、破產業務三項增長點及企業經營兩大風險

作者:傅蓮芳 張少東 2021-12-15
[摘要]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上海市浦東新區完善市場化法治化企業破產制度若干規定》(下稱“《規定》”),而幾乎在同一時間,國務院頒布《關于開展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21)24號】(下稱“《試點意見》”),《試點意見》強調,將在首批6個試點城市,推行破產預重整制度、允許債權人推薦選任破產管理人等制度。

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上海市浦東新區完善市場化法治化企業破產制度若干規定》(下稱“《規定》”),而幾乎在同一時間,國務院頒布《關于開展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21)24號】(下稱“《試點意見》”),《試點意見》強調,將在首批6個試點城市,推行破產預重整制度、允許債權人推薦選任破產管理人等制度。據此,此次浦東新區頒布《規定》,可以視作《試點意見》相關創新制度在試點城市的嘗試,浦東新區的實踐經驗將對其他試點城市、乃至《破產法》的修訂工作提供有益的實踐經驗和借鑒。


《規定》的出臺,歷經多次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人民法院、破產管理人協會等各界人士、從業人員的討論,相關內容也歷經多次調整與修改,相較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加強企業破產工作若干規定(草案)》(下稱“《征求意見稿》”),最終出臺的《規定》廣泛吸納了各方的有益建議,對多處爭議較大的條文作出了修改或完善。對于最終形成的正式稿,我們將重點關注《規定》的立法目標與原則、適用范圍以及四大重要創新舉措,更將進一步提示破產業務三大增長點及企業經營需注意的兩大合規風險。


一、《規定》的立法目的與原則


現行《破產法》相關規定

《規定》征求意見稿

《規定》正式稿

《破產法》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同正式稿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企業破產工作,完善市場化、法治化的企業破產制度,促進企業優勝劣汰和市場資源高效配置,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浦東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規定》在第一條確立了其立法目的與原則,相較于《破產法》關于“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規定》側重強調了“市場化、法治化的破產制度完善及優化營商環境”,由此可見,《破產法》實施15年后,破產制度迫切需要繼續深化、革新,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求。


《規定》的法律效力及對現行《破產法》影響。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浦東新區法規的決定》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浦東新區高水平改革開放法治保障制定浦東新區法規的決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作出變通規定,也可對暫無法律、法規或者明確規定的領域,先行制定相關管理措施。即此,《規定》在效力層級上屬于地方性法規,但其立法內容,可以對現行《破產法》相關制度進行變通或對未有規定的事項進行創設。我們可以看到,《規定》所確立的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管理人提名選任制度、重整保護期制度、重整程序未申報債權失權制度等均是對現行《破產法》相關規定的變通或創設,而上述這些制度的創設及其在施行過程中的完善,也將成為日后《破產法》修訂的重要內容及要點。


二、《規定》的適用范圍


現行《破產法》相關規定

《規定》征求意見稿

《規定》正式稿

《關于企業破產案件集中管轄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滬高法民二[2017]1號】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規定適用于住所地位于浦東新區的企業破產及其相關的管理、保障活動。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浦東新區辦理企業破產以及相關的管理、保障活動。


注:加粗及下劃線部分為《征求意見稿》與《規定》正式稿的差異,下同。


本條聚焦《規定》的適用范圍問題,原上海市范圍內破產案件管轄系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通過《關于企業破產案件集中管轄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予以規定,《規定》通過后,上述管轄將相應予以調整。原《征求意見稿》中,關于適用范圍的規定為“住所地位于浦東新區”的企業,而正式稿修改為“在浦東新區辦理破產活動”,上述更改,可能是將原《征求意見稿》所確定的“住所地主義”管轄原則更改為“主要利益中心主義”管轄原則。為便于更好地理解“在浦東新區辦理破產活動”這一概念,可以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中關于“主要利益中心”的相關規定[1],即一般以債務人注冊地為準,但仍需綜合考慮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財產地等。據此,未來不僅注冊地在浦東新區的企業可以適用《規定》,對于主要營業地、辦事機構所在地或其主要財產位于浦東新區的企業,即企業的“主要利益中心”在浦東新區范圍的情形下,可能也可以適用《規定》。


在《征求意見稿》討論過程中,有觀點擔憂,由于《規定》的適用范圍僅以浦東新區為地域要素,《規定》所確立的相關制度與浦東新區以外的其他地區所施行的破產相關規定存在較大差異,可能會出現刻意尋找、創設浦東新區破產管轄連接點以便進行制度“套利”的情況。我們認為,借鑒美國破產法的制度及結構,除聯邦破產規定外,各個州對于破產的具體規定均存在差異性,然而,根據不同的商業因素在法律框架內選擇有利于自身的破產制度進行管轄,本就是商業活動的重要內容,我們無須過多擔憂制度“套利”情況的發生,而應當更多關注如何協調和平衡差異所帶來的司法適用疑難問題。


三、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創新、企業經營者風險及債務整理業務發展


現行《破產法》相關規定

《規定》征求意見稿

《規定》正式稿

無規定

第四條【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制度創新】

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企業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情形的,應當及時采取啟動重組、向債權人披露經營信息、提請企業申請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

 

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因過錯違反前款規定的義務,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管理人或者債權人在造成其財產損失的范圍內向債務人提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條

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企業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情形的,應當及時采取啟動重組、向債權人披露經營信息、提請企業申請預重整或者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

 

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管理人或者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向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本條屬于《規定》重大創新制度之一,我們注意到,這是《破產法》立法以來,首次確立了“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域外法也有稱“及時申請破產義務”)。在《征求意見稿》的討論過程中,有觀點提出,不贊同對“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進行立法,其認為該制度對于公司董事、監事等主體可能過于嚴苛,可能會加重其義務并最終影響浦東新區招商引資的吸引力。我們認為,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相關責任的認定及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都將是一個復雜而具體的司法問題,而在立法層面,更多需要考慮法律制度的周延性及導向性。從立法的周延性角度而言,目前,《公司法》對于清算義務人及時申請公司清算已有非常具體而明確的規定[2],那么對于債權債務關系更為復雜、矛盾更為突出的概括清償的破產程序,毋庸置疑,更應要求公司的相關人員在公司出現破產原因的情形下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公司財務狀況或經營狀況的進一步惡化、避免清算工作無法開展。從立法的導向性而言,“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的確立,其立法目的是督促企業經營者積極處理困境企業或完成對僵尸企業的出清,本質上是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解放生產要素,對于經濟生產活力的激發是有益且必要的。


首先,就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的責任主體而言。在《征求意見稿》中責任主體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五類主體。較多意見認為,針對企業的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其對于公司享有實際的控制力,故理應擔負該等義務。但對于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有觀點不贊同將上述主體作為責任主體,主要理由為,對于董監高而言(尤以監事最為顯著),其對于企業的日常經營及重大事項可能本就無法決定或施加影響,更遑論采取措施、避免損失。然而,《規定》正式稿保留了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兩類責任主體,卻刪除了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的責任主體身份。《規定》對于責任主體的上述安排,可能是希望與《破產法》第十五條的責任主體“債務人的相關人員”[3]進行銜接,但以從業者角度而言,這一更改可能使得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無法直接、有效的規制或解決現實經濟生活中紛繁復雜的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不作為問題,更可能限制該項制度的實際運用。對此,我們期待未來的《破產法》修訂能夠彌補這一缺失。


其次,本條屬于企業及其經營者需要注意的重大風險事項。《規定》最終將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分配予企業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據此,在未來的企業經營過程中,一旦企業出現財務困境或流動性不足等問題,從避免法律風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角度而言,企業董事及經理、財務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需要自行或提請公司決策機構、執行機構采取各類措施以避免企業狀況惡化,上述責任主體需注意留存相關證據,包括各類工作報告、會議紀要、議案等事項,以便防范法律責任風險。而對于《規定》所規定的“合理措施”,條文并未限定措施的形式。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諸如聘請第三方對公司進行債務整理、根據債務整理情況及時申請清算或破產、啟動債務重組工作等,均可以認為責任主體積極履行義務所采取的措施。


再次,對于司法機關破產審判工作及管理人履職而言,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的確立對司法審判工作和管理人履職均提出了新的挑戰。我們認為,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糾紛之訴屬于特殊類型的侵權責任之訴,其訴訟構造與“無法清算責任糾紛”較為類似,就法律適用而言,司法機關查明損害結果、因果關系并進而認定損害賠償數額的難度較高。此外,雖然《規定》未將臨近破產管理義務責任之訴限定在破產程序中,但條文上首先將管理人列為適格原告,其內在邏輯便是希望管理人在程序中針對符合情形的責任人提出主張,并將相關責任人的損害賠償歸于集中清償的破產程序,由此推論,個別債權人可能無法在破產程序前自行提起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責任之訴并由此接受個別受償,個別債權人的原告資格僅在管理人拒絕起訴后方才取得,且訴訟利益應歸于破產財團享有。


最后,本條規定也是破產業務新的增長點。我們認為,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要求企業經營者對于企業的財務困境及流動性不足等問題,需要投入更多的關注,而對于企業運行過程中出現的財務困境或債務問題,經營者往往無法從債務處置角度給出較為準確的意見。我們理解,債務整理業務日后將成為企業合規、高管履職的重要組成部分及必要事項,區別于一般的盡職調查或以收購為核心的資產調查,債務整理更關注企業的債權債務結構、重大事務,跳出個別債權債務的應對與處理,而是站在企業整體負債機構、全局化地提出債務處理的思路、方向及啟動對應程序。


四、預重整制度創新及管理人業務延伸


現行《破產法》相關規定

《規定》征求意見稿

《規定》正式稿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15.【庭外重組協議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繼續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產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務人和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對該協議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但重整計劃草案對協議內容進行了修改并對有關債權人有不利影響,或者與有關債權人重大利益相關的,受到影響的債權人有權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進行表決。

第五條【庭外重組和預重整的制度創新】

同正式稿

第五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在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前通過與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進行談判協商,擬定重組方案。重整程序啟動后,可以以重組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批準。

對于具有挽救價值,且在短期內有實現重組可能的債務人,經債務人或者主要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對企業進行預重整。申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給予法律指導和監督,并協調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必要的支持。

預重整中債務人與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程序中擬定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該部分債權人對協議的同意視為對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


目前,“預重整”制度僅在國家發改委等十三部委《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等政策性文件中多次出現,但未有法律層面的規定。北京、深圳、廣州等省市區,通過人民法院發布《工作指引》或《問題紀要》這樣的“審判業務文件”或“工作指導文件”方式推行預重整制度。而就上海市地區而言,此前并未發布過《工作指引》或在司法實踐中大規模推行預重整制度,此次《規定》的頒布,可謂率先完成了頂層設計,但僅有原則性條文,缺乏具體規定,司法實踐必將受阻。據此,我們建議,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應盡快參照各地關于“預重整”制度的相關內容,就預重整的申請、臨時管理人的選任、續任等重要問題作出具體、細化的規定,以便預重整制度在浦東新區的盡快落地。


本條也是促進管理人業務市場化競爭、業務增長的有益舉措。企業出現財務困境情況后,往往會聘用第三方機構僅限債務整理和處置,然而,囿于現行《破產法》關于破產管理人選任制度的限制,即使聘用的債務整理顧問取得了企業債權人甚至當地人民政府的認可,也難以通過推薦的方式續任成為企業破產程序的管理人。預重整制度確立后,將在原《破產法》管理人選任制度及《規定》的提名制度基礎上,增設通過預重整階段管理人續任的方式指定為正式程序管理人的路徑,這對于管理人業務的市場化發展、差異化競爭,是非常有益的。


五、重整保護制度創新及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的失權風險


現行《破產法》相關規定

《規定》征求意見稿

《規定》正式稿

《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六條【重整保護制度創新】

在企業破產重整程序中,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申報債權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不得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及重整保護期內行使權利。重整保護期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的一年期間。

 

破產重整案件的已知債權人收到債權申報書面通知后,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視為放棄債權,債務人不再向該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第六條  在企業破產重整程序中,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不得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及重整保護期內行使權利。重整保護期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的一年期間。

 

破產重整案件的已知債權人收到債權申報書面通知和失權后果告知后,無正當理由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債務人不再向該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本條屬于重整制度重大創新舉措。在以往,囿于《破產法》對于未申報債權人權利的保護,及債權人基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其他擔保責任人追索的需要,部分債權人可能選擇不申報債權、不參與重整程序,而選擇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要求重整后企業按同等條件進行清償,這便導致原先在重整計劃中框定的重整投資成本增高,致使投資人投資風險加劇和重整后企業的經營風險增高。實踐中,對于賬面記載的負債,若未申報參與重整程序,重整案件管理人一般以預留償債資源的方式來解決未申報債權的追索問題,此外,部分企業還可能存在未入賬的隱性債務,若重整完成后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同等條件清償,將極大地危害重整后企業的正常經營。為此,針對“已知債權人”,《規定》創設性地規定失權機制并規定了一年的重整保護期間,以便重整執行完畢后不至直接面臨重整前債權人的追索。


其一,就規定內容而言。在立法討論過程中,有觀點認為,重整程序債權失權制度僅針對已知債權,仍無法根本性解決重整投資成本及風險的問題,其希望該規定能夠擴展延伸至隱性債權。我們理解,從推進重整投資角度而言,若失權制度覆蓋隱性債權,則能夠將待重整企業的全部債務關系一并予以處理并框定重整投資成本及風險,但從債權人權利維護角度而言,隱性債權的產生原因復雜多樣,例如債權債務未入賬、權利人在企業重整時尚未發現等等情況。若僅通過債權申報公告這樣的方式便剝奪其債權權利,顯然將導致債務人與債權人關系的嚴重失衡,不利于商事交易秩序的維護。因此,《規定》對于未申報債權的失權制度僅限定在已知債權,這在當前階段是合理而妥當的。


其二,本條內容涉及到企業及其經營者需注意的重大風險。在以往,基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抵質押人的追索需要,不申報債權參與重整程序,甚至申報后撤回是一種較為常見的處理方式,而《規定》施行后,上述做法可能基于債權失權的風險而無法適用。對于適用上述規定的重整案件,債權人在收到管理人致送的債權申報材料及失權后果告知書后,應當謹慎注意,盡可能通過申報參與重整程序,并靈活運用重整計劃中領受期限等制度,確保參與重整程序的同時也能夠繼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抵質押人進行追索。


六、管理人確定方式的創新及管理人選任方式拓寬


現行《破產法》相關規定

《規定》征求意見稿

《規定》正式稿

《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第十七條【管理人確定方式的創新】

破產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名一名管理人人選。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提名的人選一致,且被提名人符合任職條件并事先作出相關書面承諾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

提名的人選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全體申請人進行協商,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該人選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指定管理人。

第十七條  破產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名一名管理人人選。被提名人選符合任職條件并事先作出相關書面承諾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

  數名申請人同時提出破產申請且提名的管理人人選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全體申請人協商,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指定管理人。


本條屬于《規定》重大創新舉措之一,現行《破產法》及各地方出臺的審判業務文件或工作指導文件,對于管理人的選任,基本遵循輪候、抽簽、搖號等隨機方式為一般情形、邀請競爭方式為特殊情形的規則(排除清算組模式、金融機構的推薦模式及預重整模式),上述選任方式均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的、以公權機關為主導的選任模式,以上海市地區為例,根據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的《上海破產法庭2020年審理數據》,以隨機方式選任管理人的案件占全年受理案件的99.4%,而通過邀請競爭方式選任管理人的案件僅有0.6%。對此,《規定》在現行管理人選任制度的基礎上,增加了債權人、債務人提名選任管理人的方式,由此,管理人選任的權利部分分配至債務人及債權人手中,尊重了商事主體間的意思自治,是邁向“債權人意思中心主義”的重要一步,更是破產制度市場化的重要舉措。


本條對破產業務從業者,尤其是管理人業務而言屬重大利好。提前介入困境企業并進行債務整理的中介機構,往往對企業情況較為熟悉,與債權人、抵/質押權人等主要利益相關方也有過較好的溝通,甚至已促使各方達成債務重組的相關框架協議。在管理人隨機選任模式下,債務人及債權人均無法對管理人的選任提出建議,會導致相關處置工作暫停或受阻無法推進。若債務人及債權人能夠提名并推薦管理人,則關于原企業債權債務關系的處理、債務重組協議的達成及履行等事項,交易成本將大幅減少、破產案件效能也將提升。通過市場競爭的優勝劣汰,更多專業能力過硬、協調交易資源能力強的管理人將取得更多的業務機會,這也將地促成破產業務的市場化、法治化發展。


七、結語


中國上海,作為世界銀行營商環境評價報告的樣本城市,代表著中國最前沿的市場經濟體制改革進程及成果,《試點意見》強調,要求試點城市營商環境國際競爭力躍居全球前列,率先建成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一流營商環境,形成一系列可復制可推廣的制度創新成果,為全國營商環境建設作出重要示范。《規定》的出臺,象征著上海市浦東新區將作為《破產法》創新制度的試驗田,播種下第一顆種子,這可能也是開啟《破產法》下一個十年的序章。


起風了,順勢,則迎風而為。


現行破產法相關規定

《規定》征求意見稿

《規定》正式稿

企業破產法》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同正式稿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企業破產工作,完善市場化、法治化的企業破產制度,促進企業優勝劣汰和市場資源高效配置,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浦東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關于企業破產案件集中管轄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滬高法民二[2017]1號)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規定適用于住所地位于浦東新區的企業破產及其相關的管理、保障活動。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浦東新區辦理企業破產以及相關的管理、保障活動。

無規定

第三條【優化府院協調機制】

同正式稿

第三條 浦東新區應當建立區人民政府和區人民法院共同牽頭、相關部門參加的企業破產工作府院協調機制,統籌推進企業破產相關工作,加強企業破產信息共享,協同研究解決企業破產辦理的重大問題。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切實發揮在企業破產工作中的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能,保障破產工作所需相關經費,完善破產企業財產快速處置和職工合法權益保障等機制,并指定相關部門承擔企業破產府院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浦東新區發展改革、建設交通、市場監管、公安、商務、稅務、金融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資源、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破產信息平臺和查詢中心,健全破產案件財產處置聯動機制,保障破產管理人依法規范履職,協同做好企業破產辦理相關行政事務。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應當推進破產審判專業化建設,完善支持企業庭外重組、預重整等破產拯救機制,完善破產案件繁簡分流、簡易程序快速審理等破產審判機制,提高破產案件辦理的質量和效率。

無規定

第四條企業臨近破產管理義務制度創新】

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企業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情形的,應當及時采取啟動重組、向債權人披露經營信息、提請企業申請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

 

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因過錯違反前款規定的義務,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管理人或者債權人在造成其財產損失的范圍內向債務人提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條 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企業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情形的,應當及時采取啟動重組、向債權人披露經營信息、提請企業申請預重整或者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

 

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管理人或者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向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十五條 繼續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產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務人和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對該協議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但重整計劃草案對協議內容進行了修改并對有關債權人有不利影響,或者與有關債權人重大利益相關的,受到影響的債權人有權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進行表決。

第五條【庭外重組和預重整的制度創新】

同正式稿

第五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在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前通過與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進行談判協商,擬定重組方案。重整程序啟動后,可以以重組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批準。

對于具有挽救價值,且在短期內有實現重組可能的債務人,經債務人或者主要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對企業進行預重整。申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給予法律指導和監督,并協調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必要的支持。

預重整中債務人與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程序中擬定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該部分債權人對協議的同意視為對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

《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六條【重整保護制度創新】

在企業破產重整程序中,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申報債權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不得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及重整保護期內行使權利。重整保護期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的一年期間。

破產重整案件的已知債權人收到債權申報書面通知后,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視為放棄債權,債務人不再向該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第六條  在企業破產重整程序中,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不得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及重整保護期內行使權利。重整保護期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的一年期間。

破產重整案件的已知債權人收到債權申報書面通知和失權后果告知后,無正當理由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債務人不再向該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無規定

第七條【破產案件繁簡分流制度創新】

同正式稿

第七條  破產案件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財產狀況清晰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先行適用簡易破產程序:

(一)債務人賬面資產為一千萬元以下;

(二)已知債權人為三十人以下;

(三)已知債務總額為一百萬元以下。

無規定

第八條【重整程序繁簡分流制度創新】

同正式稿

第八條 破產重整案件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情形的,應當適用簡易破產重整程序,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三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可以采用非現場方式召開。

無規定

第九條【破產衍生訴訟調解制度創新】

同正式稿

第九條 破產衍生訴訟案件登記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委派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委派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司法確認。

 

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登記立案后或者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破產衍生訴訟案件適宜調解,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或者由人民法院專職調解員進行調解。委托調解達成協議的,經審查后依法出具調解書。

無規定

第十條【破產財產快速查控制度創新】

同正式稿

第十條 破產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申請通過人民法院執行網絡查控系統查詢、控制債務人的存款、車輛、不動產、證券、對外投資等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于收到結果反饋之日起二日內將財產查控情況告知管理人。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于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定并執行,情況緊急應立即開始執行。

《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十一條【破產財產快速解封及處置制度創新】

同正式稿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向已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有關單位發出解除通知,并附破產受理裁定書及指定管理人決定書。有關單位收到通知或者知悉破產申請受理后七日內未解除的,財產處置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和人民法院審核后,管理人可以先行處置被查封債務人財產,處置后依據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書辦理解封和資產過戶、移交手續。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第十二條【破產財產快速變價制度創新】

同正式稿

第十二條 處置破產財產時,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以直接變價處理,不適用拍賣程序。確需進行拍賣的,由債權人會議自行確定或者授權管理人確定起拍價,并優先通過網上拍賣平臺進行。拍賣應在規定的最短期限內完成。法律法規對特定財產處置方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無規定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和車輛處置的制度創新】 處置破產財產時,破產企業的在建建筑工程符合竣工驗收條件,但因材料缺失、第三方機構不配合等原因導致無法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管理人可以向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申請,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鑒定。鑒定意見認為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的,視為完成竣工驗收并已出具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破產企業的機動車交通違法的罰款作為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依法處理,累計積分予以核銷。

第十三條  處置破產財產時,破產企業的在建建筑工程符合竣工驗收條件,但因材料缺失、相關單位不配合等原因導致無法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管理人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鑒定。鑒定意見認為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的,視為完成竣工驗收,并由管理人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破產企業的機動車交通違法的罰款作為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依法處理,累計記分予以核銷。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第十四條【破產清算與強制清算制度創新】

同正式稿

第十四條  企業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后,管理人應當依法組織清算并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予以執行。

 

企業應當清算而未及時清算的,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強制清算。強制清算執行本規定有關破產辦理的規定。強制清算過程中,清算組發現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但企業具有挽救價值和重整可能的,應當注重維護企業運營價值,及時申請破產重整。

無規定

第十五條【破產信息共享公示機制創新】

同正式稿

第十五條 浦東新區建立完善破產信息共享和破產狀態公示機制。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應當將企業破產、強制清算程序中的下列重要信息及時與浦東新區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共享,并由浦東新區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向社會公示:

(一)企業破產、強制清算程序的受理、辦理、終結的相關基本信息;

 (二)管理人的名稱、指定程序、履職情況等信息;

 (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等信息;

 (四)其他重要信息。

無規定

第十六條【破產重整企業信用修復機制創新】

同正式稿

第十六條  浦東新區建立完善破產重整企業信用修復機制。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或者認可破產和解協議后,管理人可以通過“一網通辦”平臺或者直接向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及執行完畢后,不得因破產重整直接排除其參與招投標、融資等市場行為的資格,不得限制其參與評優評先以及在政府審批、公共服務中享受容缺受理、證明替代等便利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第十七條【管理人確定方式的創新】

破產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名一名管理人人選。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提名的人選一致,且被提名人符合任職條件并事先作出相關書面承諾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

提名的人選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全體申請人進行協商,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該人選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指定管理人。

第十七條  破產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名一名管理人人選。被提名人選符合任職條件并事先作出相關書面承諾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

 

數名申請人同時提出破產申請且提名的管理人人選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全體申請人協商,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指定管理人。

《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第十八條【管理人更換方式的創新】

債權人會議可以作出更換管理人的決議,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新的管理人。

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應當組織債權人就是否更換管理人進行討論和表決。債權人會議確定了符合任職條件的管理人人選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債權人會議確定的人選不符合任職條件或者未確定新的人選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新的管理人。

第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作出更換管理人的決議,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新的管理人。

  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可以組織債權人就是否更換管理人進行討論和表決。債權人會議確定了符合任職條件的管理人人選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債權人會議確定的人選不符合任職條件或者未確定新的人選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新的管理人。

注:加粗及下劃線部分為《征求意見稿》與《規定》正式稿的差異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第四條,本意見所稱“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債務人的注冊地。同時,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財產所在地等因素認定。

[2] 見《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1款、第3款。

[3] 見《破產法》第15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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